法令 第67/99/M号
核准教育暨青年司教学人员通则——若干废止
十一月一日
第一条 (核准)
核准以本法规附件之形式公布并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教育暨青年司教学人员通则》。
第二条 (概念之定义)
为适用本法规之规定,下列概念应理解为:
a.具备资格之教学人员——具专业资格之幼稚园、小学及中学教师;
b.不具备资格之教学人员——担任教学职务且拥有学历资格,但不具专业资格之人员;
c.教学人员——具专业资格及不具专业资格之教学人员之总称;
d.教学技术性质之职务——基于职务之专业性、专门性或与教育制度之特殊关系,有关教学人员须具备专门资格及符合专门培训之要求方能担任之职务;
e.领导机关——每一官立教育机构内负责领导及管理之机关;
f.特殊教育及教学——旨在对需要接受特殊教育之学生进行教学上之跟进及补充之教育及教学类别;
g.学年——自授课活动开始至其终结之期间;
h.学校年度——自九月一日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期间。
第三条 (废止)
一、明示废止下列法规:
a.三月十一日第4/78/M号法令;
b.二月六日第7/82/M号法令;
c.六月十九日第27/82/M号法令;
d.九月十八日第50/82/M号法令;
e.九月八日第107/84/M号法令;
f.九月七日第80/85/M号法令;
g.四月二十七曰第21/87/M号法令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一条;
h.五月二十五日第30/87/M号法令;
i.四月十五日第18/96/M号法令;
j.九月九日第172/83号批示;
1.四月十一日第15/SAESAS/88号批示;
m.四月十日第4/SAESAS/89号批示。
二、亦废止所有与本法规抵触之规定。
附件 教育暨青年司教学人员通则 第一章适用范围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通则适用于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缩写为DSEJ)之教学人员。
第二章 权利及义务
第二条 (权利)
一、应保障教学人员享有一般公职人员获赋予之权利及本通则所赋予之职业权利。
二、教学人员之特殊权利为:
a.在教育制度之各个领域,尤其在学校、课堂及学校与其所处环境之关系等方面,参与教育程序之权利;
b.为担任教学职务而接受培训及取得资讯之权利;该权利系透过参加培训活动而获得确保;
c.在教学人员之培训及取得资讯方面均到所需之技术、物资及文件辅助之权利;
d.在进行职业活动时获得保障之权利,除其他保障形式外,亦包括按照法律规定于在职时发生意外之情况中所获得之保障。
第三条 (义务)
一、教学人员须履行为公职人员设定之一般义务及本通则所设定之特殊义务。
二、教学人员之特殊义务为:
a.致力于学生之全面培训,使其发挥才能、加强自主能力及创造力,并培养学生成为有公民责任心及以民主之方式参与社会生活之公民;
b.承认并尊重学生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之文化及个人差异,重视各种不同知识及文化,以及对抗排斥及歧视之行动;
c.与教育程序之所有参与人合作,致力建立及发展相互尊重之关系,特别系教学人员、学生、家长及非教学人员间之关系;
d.参与组织教育活动,并确保活动之进行;
e.在既定大纲范围内,协调教授与学习之程序,力求采用能回应学生个人需要之教学方法不同之机制;
f.尊重关于学生及其家人之资料之机密性;
g.检讨个人或集体进行之工作;
h.丰富及共享教育资源,以及采用被建议采用之新教学方法,以进行改革并提高教育及教学质素;
i.共同负责保养及适当使用设施及设备,并提出改善及更新之措施;
j.更新及充实本身之知识、能力及才干,以促进个人及职业上之发展;
l.积极参与并完成培训活动;
m.与教育程序之其他参与人合作,探察是否存在有需要接受特殊教育之儿童及青年。
第三章 培训
第四条 (教学人员之培训)
关于教学人员之培训事宜载于专有法规,该培训包括职前培训、在职培训、延续培训及专门培训。
第四章 聘任及甄选
第五条 (一般原则)
教学人员之聘任由四月十八日第21/87/M号法令及《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葡文缩写为ETAPM)之规定规范。
第六条 (教学人员之编制)
教学人员之编制载于经六月三十日第26/97/M号法令修改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1/92/M号法令附表一第Ⅲ点内。
第七条 (一般及特定要件)
一、担任教学职务之一般要件为:
a.拥有葡国籍或中国籍;
b.具备法律所规定之资格;
c.非被禁止担任公职或非被禁止担任其拟投考之职务;
d.身体健康、精神健全、具担任教学职务所必备之人格特征,以及遵守关于强制性接受防疫注射之法律规定。
二、透过适当之医生检查证明,证实无任何妨碍担任教学工作或因担任教学工作而可能导致恶化之创伤或疾病者,视为具备担任教学职务所需之身体要件。
三、身体上之缺陷并不妨碍担任教学职务,只要该身体上之缺陷与投考人拟投考之教学工作组别或教学人员所属之教学工作组别之任职要件不相抵触。
四、无任何可危及与学生之关系、妨碍或阻碍担任教学工作,又或因担任教学工作而可能导致恶化之人格特征或神经精神性之异常或病理状况者,视为具备担任教学职务所需之心理要件。
五、处于药物依赖之状况者,得被禁止担任教学职务。
六、是否具备担任教学职务所需之身体及心理要件,以及是否存在任何性质之药物依赖之状况,须由行使卫生当局职能之医生验证。
第五章 任用及职程
第八条 (任用方式)
教学人员之任用得以委任或合同方式作出。
第九条 (临时或确定委任)
一、教学人员进入教育暨青年司之编制,在两年内属临时性质。
二、工作满一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者,续任一年。
三、工作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者,自紧接之学校年度开始时,由临时委任转为确定委任,且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四、曾以编制外合同方式担任相当于教学人员职程之职务逾一年之教学人员,其临时委任期缩短至第一款所指时间之一半,但其间须从未中断职务,且在最近一年获得之工作评核不低于“良”。
五、如教学人员在临时委任之任一期间获得之工作评核低于“良”,则于该期间结束时自动免职。
第十条 (合同)
在下列情况下,得以合同方式担任教学职务:
a.需要由专业技术员教授科技、艺术、职业技能及应用科目或促进教学革新之科目时;
b.旨在回应编制内之教学人员不能回应之教育制度上之需要。
第十一条 (职程)
教学人员职程之发展按照四月二十七日第21/87/M号法令之规定为之。
第十二条 (教学服务之等同情况)
一、为产生一切由法律规定之效力,尤其在职程内之晋阶,教学人员在担任下列职务时提供之服务等同于教学服务:
a.在本地区政府之机关担任职务;
b.在本地区行政当局担任领导职务;
c.在教育暨青年司担任主管或教学技术性质之职务;
d.在澳门、葡萄牙、中国或外国之官方机构又或官立或私立教育机构,进行教育制度范畴之科研工作,但仅以经总督许可之情况为限;
e.担任被确认为属谋求公共利益,且不能以兼任制度担任之职位或职务,但仅限于临时性质或有确定期限之情况。
二、为适用本通则之规定,公共利益须由总督确认。
第六章 工作评核
第十三条 (工作评核)
一、教学人员之工作评核,系以教学人员存教育机构内之教育、教学及向公众提供其他服务之计划中所开展之个人或小组活动作为评核对象,并须考虑教学人员之专业、教学及学术资格。
二、教学人员之工作评核旨在透过教学人员在个人及职业上之发展,提高教育及教学质素,并使教育制度之组织能配合社会在教育领域上之需求。
三、工作评核尚有下列目的:
a.有助改进教学人员之教学活动及工作效率;
b.有助教学人员自我提升及完善;
c.有助调查教学人员在培训及转换职务方面之需要;
d.探察影响教学人员工作效益之因素;
e.提供教学人员管理工作之指引。
四、为职程内之晋阶,工作评核属强制性。
五、按照评核标准而被评定为工作表现不满意之服务时间,不计算人为职程内之晋阶所需之服务时间。
六、为职程内之晋阶,在教育机构领导机关担任职务或担任上条所指职务之教学人员,无须接受工作评核。
第十四条 (工作评核程序)
一、工作评核程序具机密性,所有参与该程序之人须遵守保密之义务。
二、督学负责全面跟进教学人员之工作评核程序。
三、教学人员之工作评核遵从本通则所定之一般原则,但不影响适用由总督以批示订定之关于评核程序之规范。
四、如未对评核程序作出规范,为产生一切之效力,只要在纪律方面无不利于教学人员之纪录,则该教学人员之工作评核视为良好。
第七章 报酬
第十五条 (报酬)
教学人员之报酬,系在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修改之四月二十七日第21/87/M号法令之附表中所订定者。
第十六条 (正常工作之时报酬之计算)
正常工作之时报酬,系透过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Rb代表为教学人员所任职之阶段或薪俸级别而订定之月报酬
n代表教学人员每周之固定授课时数,且不论该教学人员所任职之阶段为何
第十七条 (超时教学工作之报酬)
一、提供超时教学工作时,适用《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之关于附加报酬之制度,又或按照经适当配合之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获得补偿。
二、为给予夜间超时教学工作之回报,不适用本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优惠,而仅按实际授课课时计算。
第八章 调动
第十八条 (调动方式)
一、调动方式分为:
a.派驻;
b.征用;
c.定期委任。
二、第一款之规定系在现行之公职一般法例规定之情况下并按照其规定之方式实行,但有关调动一般须在每一学校年度开始时开始产生效力之情况除外。
三、如幼稚园教师及小学教师在进入编制后完成作为在中学任教所需学历之高等课程或学士学位课程,得以定期委任方式获委任为中学教师,以回应教育制度之需要。
第十九条 (全职担任教学职务)
其他具备任教所需学历之公务员,得在官立教育机构以定期委任方式全职担任本通则第十条a项及b项所指之教学职务。
第九章 教学职务之兼任
第二十条 (教学职务之兼任)
一、得许可担任教学职务者兼任可视为教学活动之补充部分之属临时性质之活动。
二、亦得许可在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公共或私人之公益机构兼任教学职务。
三、《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适用于教学职务之兼任。
四、兼任教学职务时限为每周八小时;教学人员任职之官立教育机构倘有分配予该教学人员之超时工作时数,亦列入上述时限内。
五、根据本通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而获全部或部分免除完全履行授课时数之教学人员,禁止兼任职务。
第二十一条 (兼任教学职务之许可)
一、请求许可教学人员在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公共或私人之公益机构兼任教学职务之申请,须由有意获得教学人员提供兼任职务之机构之领导机关,在预计开始兼任前至少提早三十日提出;该申请须由下列文件组成:
a.教学人员之同意声明书;
b.由教学人员任职之官立教育机构领导机关作出之报告,说明该教学人员是否处于上条第五款所指之阻碍其兼任职务之情况;
c.教学人员在官立教育机构内获分配之授课时间表副本,以及有意获得教学人员提供兼任职务之机构分配给该教学人员之授课时间表副本。
二、兼任教学人员职务并不成为教学人员不履行其任职之官立教育机构所设定之义务之合理解释。
第二十二条 (由其他工作人员兼任教学职务)
一、仅在本通则第十条a项及b项规定之情况下,方允许同时担任公共行政之职务或职位以及教学职务。
二、在教育暨青年司担任技术职务之工作人员,得利用每周部分工作时间担任教学职务,作为其主要职业活动之补充部分。
第十章 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每周工作时间)
一、在职教学人员每周须工作三十六小时。
二、教学人员之每周工作时间内,包括授课时数及非授课时数,并实行五日工作制。
第二十四条 (授课时数)
一、学前教育及小学教育预备班教学人员之授课时数为每周二十八至三十小时。
二、小学教学人员之授课时数为每周二十四小时。
三、中学教学人员之授课时数为每周二十二小时。
四、特殊教育及特殊教学之教学人员,如属专门在该教学类别内任教,则授课时数为每周二十小时。
五、任何类别教育之教学人员,如属专门在夜间授课,则授课时数为每周二十小时。
第二十五条 (授课时数之安排)
一、在安排授课时数时,应考虑分配予每一教学人员之班级数目及相应之教学大纲,以确保教学人员在工作上之整体均衡,且保证有高水平之教学质素。
二、禁止教学人员每日连续授课超过五小时。
第二十六条 (授课时数之免除)
一、确定任用之教学人员,如处于无工作能力或虚弱至无法完全履行授课时数之状况,经健康检查委员会决定,得获全部或部分免除授课,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患上在聘任之日仍未患有且直接影响担任教学职务之疾病;
b.属于因担任教学职务而引致或导致恶化之疾病;
c.可在任职之教育机构担任其他适当之工作,尤其第三十条所规定之工作,及/或在教育暨青年司担任其他适当之工作;
d.可在两年时间内康复以完全履行教学职务。
二、为适用上款之规定,在教学人员主动要求之情况下,得前往健康检查委员会接受检查;在发现教学人员有能影响其正常地担任职务之生理或心理紊乱迹象或在发现教学人员呈现药物依赖迹象,且有关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认为该教学人员有迫切需要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检查而作出决定之情况下,亦须前往健康检查委员会接受检查。
三、按照第一款之规定获免除授课之教学人员须每隔六个月前往健康检查委员会接受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继续获免除授课或重新恢复完全履行授课时数。
四、如不具备所需条件,又或患病或无工作能力之状况持续超过两年,教学人员应被指令前往健康检查委员会接受检查,以便作出无能力担任教学职务之声明。
五、被健康检查委员会视为无能力担任教学职务之教学人员,如有能力担任其他职务,得根据现行法例规定申请转换职务。
六、按单一教师制度授课之幼稚园教师及小学教师,仅得完全获免除履行授课时数,而授课时数则应转换为教学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补充性课程活动)
如在校内组织全年持续进行之补充性课程活动,则分配予教学人员用于组织、跟进及监督该等活动之时间,得视为授课时间,但仅以该等活动已编入授课时间表内,且用以监控出勤之方式与监控其余授课时间之方式相同为限。
第二十八条 (执行其他职务)
在官立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担任职务,以及担任教学性质之职位者,得按现行法例之规定获减免或免除授课时数。
第二十九条 (非授课时数)
一、教学人员之非授课时数,包括进行个人工作及为教育机构而进行之工作之时间。
二、个人工作,除备课及评估教授与学习之程序外,亦得包括进行教学技术或教学学术性质之研究或科研工作。
三、为教育机构而进行之工作,应属有关教学组织内之工作,目的在于推动学校之教育计划。
第三十条 (为教育机构而进行之工作)
一、在非授课时数方面,为教育机构而进行之工作尤其得包括:
a.参与旨在丰富学生之文化知识及引导学生融入社会之补充性课程活动;
b.制作教学用具或其他辅助该教育机构活动之教学材料;
c.与家庭或学校组织合作,向学生提供教育资讯及指导;
d.协助管理及保养图书馆、实验室或其他辅助教学活动之设施;
e.参与依法召开之具教学性质之会议;
f.对有关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提供辅助;
g.按法律规定或经适当许可,参加延续培训活动或为研究及讨论有关教学活动事宜及问题而举行之学术会议、讲座、研讨会及会议;
h.按照主要目的为促进校内工作及教育成功之既定计划,进行研究及科研工作。
二、为实现上款规定之活动,应在教学人员每周之工作时间内定出二至四小时,其间该教学人员须留在任职之教育机构或该机构之领导所指定之其他地方。
三、如为实现特定之计划而有必要在非授课时数内使用比在教学人员每周之工作时间内定出之时数为多之时数,得由有关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许可在授课时数内最多减免四小时。
第三十一条 (超时教学服务)
一、教学人员在必须履行之授课时数以外,提供由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规定之教学服务,视为超时教学服务。
二、教学人员不得拒绝履行获分配之超时教学服务,但得以可接纳之理由请求免除有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夜间教学服务)
一、在晚上八时后提供之教学服务视为夜间教学服务。
二、如教学人员每周获分配之课时同时包括日间及夜间之教学服务,为履行授课时数之效力,夜间教学服务之时数采用系数1.5作优惠计算。
第一节 年假
第三十三条(年假权)
一、教学人员有权每年享受二十二个工作日之年假。
二、在学年结束时仍实际提供服务,且担任教学工作未满一年之以合同方式聘用之教学人员有权享受年假,而年假之日数为:按截至八月三十一日所提供服务之月数计算,每一完整月份相当于两日半,再将计得之数值乘以系数0.733;出现小数时,则增加至最接近之整数。
三、为适用上款之规定,超过十五日之期间视为完整月份。
第三十四条(年假期间)
一、在职教学人员之年假一般在学年结束后至下一学年开始前享受。
二、如有合理理由且不妨碍学生之学习,得获许可在上款规定之期间以外享受年假。
三、订定年假期间,应考虑教学人员之利益及教育机构之需要,在任何情况下,均以确保教育机构之运作为前提。
四、如无协定,年假由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按照第一款之规定而订定。
第二节 教学活动中断之期间
第三十五条(教学活动中断之期间)
按照校历,且考虑到教育机构之利益及可利用之资源,教学人员得享受教学活动中断之期间,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第三十六条(在中断期间之活动)
一、必要之评估会议,培训及进修活动,实验室、图书馆或其他教学辅助设施之保养,以及学校活动之计划及其他与教学职务有关之活动,应在中断上课及学校假期期间进行。
二、为进行上款所指之工作,应由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透过制定一分配工作之计划予以确保,在无损该教育机构利益之情况下,允许所有教学人员以公平方式享受教学活动中断之期间。
第三节 缺勤
第三十七条(缺勤之概念)
缺勤系指教学人员在每日必须往教育机构上班之期间内全部或部分时间不在有关之教育机构内,又或不出现于因担任职务而应前往之地点,且不论缺勤系发生于教学人员每周工作时间中之授课时数或非授课时数内。
第三十八条(授课时数之缺勤)
一、如缺席之课时相等于每周授课时数或与之等同之时间除五所得之商之整数,视为缺勤一日。
二、超时教学服务之时数,即使在学年开始时已作分配,概不计算入上款所指之每周授课时数内。
三、如教学人员在一日内缺席全部授课时数或与之等同之时间,无论当日之课时系相等或少于第一款所指之商,亦视为缺勤一日。
四、为适用第一款之规定,少子一日之缺勤在学年内累计。
第三十九条(非授课时数之缺勤)
一、在教学人员每周工作时间中之非授课时数内缺席四小时,视为缺勤一日。
二、为适用上款之规定,少于一日之缺勤在学年内累计。
第四十条(考试及会议之缺勤)
一、教学人员在下列情况下缺席,视为缺勤一日:
a.缺席考试或等同考试之工作;
b.缺席评核学生之会议。
二、缺席其他依法召开之教学会议,视为缺勤两个课时。
三、仅因结婚、成为母亲、成为父亲、亲属死亡、疾病、在职时意外、防疫隔离、收养、羁押、履行法定义务及不可归责于教师之原因,并经适当证实后,方可视为缺席考试或等同考试之工作以及评核学生之会议之合理解释,但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有权接受或不接受该缺勤之解释。
第四十一条(因学术及专业培训而缺勤)
按照现行为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而订定之一般法律之规定,教学人员受惠于因学术及专业培训而缺勤之制度。
第四十二条(扣除年假之缺勤)
一、教学人员在每一学校年度内得缺勤不超过十二个工作日,并由其本人负责控制。
二、教学人员拟在同一月份内缺勤超过两日,或拟在假日之间或假日与周末之间之一日或多日缺勤,或当假日系星期五或星期一时,拟在该假日之前或后之一日或数日缺勤,又或当出现连续两日或以上之假日时,拟在该假日之前或后之一日或数日缺勤,均应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任职之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申请书面许可。
三、得以工作需要为依据而拒绝许可按照上两款规定提出之申请。
四、根据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计算之缺席课时或与之等同之时间,得在年假中扣除最多至四日;自扣除满四日起,按缺勤一个课时相当于缺勤一日扣除。
五、根据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之在教学人员之每周工作时间中之非授课时数内之缺勤,得在年假中扣除最多至两日;自扣除满两日起,按缺勤一小时相当于缺勤一日扣除。
六、如确定任用之教学人员有上数款所指之缺勤,由该教学人员选择扣除缺勤当年或翌年之年假。
七、如以合同方式聘用之教学人员有本条所指之缺勤,则必须扣除缺勤当年之年假。
第四十三条(门诊治疗及求诊)
一、教学人员在接受由有权发出医生检查证明之医生所指定之门诊治疗所需之期间内,应获免除其每周工作时间中之非授课时数。
二、在医生声明内应指出门诊治疗之疗程及治疗时间表,如治疗持续逾三十日,须每月作出确认。
三、教学人员应向其任职之教育机构呈交已进行治疗之证明文件。
四、教学人员得因求诊而获免除其每周工作时间中之非授课时数,但应补偿缺勤之时间并呈交已求诊之证明文件。
第四节 假期
第四十四条 (一年无薪假)
享受一年无薪假之期间须与学校年度开始至结束之期间相符。
第四十五条 (长期无薪假)
一、长期无薪假之批给期间下限为一年,上限为十年。
二、长期无薪假之开始及结束之日期须与学校年度开始及结束之日期相符。
第四十六条 (休学假期)
一、对编制内确定委任、工作评核为“良”且至少连续十年担任教学职务之教学人员,得获批给休学假期。
二、休学假期为期一个学校年度,且相当于免除教学活动以便教学人员能参加延续培训、修读专门课程或进行应用科研工作。
三、得给予两次休学假期,但两次假期之间须相隔最少七年。
四、申请休学假期,必须以一项在提高对教学活动有直接利益之研究领域之专业水平方面被认为有学术或教学价值之计划为依据。
五、享受休学假期时,不得同时进行任何有报酬之公共或私人活动。
六、教学人员应在休学假期结束后九十日内,呈交一份详细报告,说明所开展之计划之成果。
七、如教学人员不呈交上述报告,须归还在休学假期期间收取之报酬,且为年资之效力,该段期间不予计算,以及不能再获给予另一休学假期。
第五节 免除
第四十七条 (因培训而获得之免除)
一、教学人员每学年最多得获免除授课六个工作日,以参予学术会议、座谈会、课程、研讨会或有关教学人员培训及旨在更新知识之其他活动。
二、教学人员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其任职之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申请免除授课。
三、教学人员应将参予第一款所指活动之证明文件呈交其任职之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以便存入个人档案内并用于确认教学人员曾出席该等活动。
四、不呈交上款所指之文件,导致作不合理缺勤之记录。
第十一章 纪律制度
纪四十八条(纪律责任)
一、教学人员向其任职之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承担纪律责任。
二、教育机构领导机关之成员向教育暨青年司司长承担纪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纪行为)
违纪行为系指教学人员违反其须遵守之一般义务或特殊义务,即使纯属过错违犯亦然。
第五十条 (纪律程序)
一、提起纪律程序属教育机构领导机关之权限。
二、如嫌疑人为教育机构领导机关之成员,提起纪律程序属教育暨青年司司长之权限。
三、督学有权限提起有关教学人员之纪律程序,为此须由督学协调员委任一名预审员。
四、如教学人员被指无教学能力,预审员得要求该教学人员,按照由两名教育或学校管理及行政方面之专家视乎个案而订定之计划,教授有助于预审顺利进行所需之课堂数目,或执行任何担任有关职务之固有工作,并由该两名专家就嫌疑人进行之考试及其能力作出裁决。
五、如嫌疑人不行使由其指定其中一名专家之权能时,上款所指之专家由教育暨青年司指定。
第五十一条 (纪律处分之科处)
一、科处书面申诫之处分属教育机构领导机关之极限。
二、科处罚款及停职之处分属教育暨青年司司长之权限。
三、科处强迫退休及撤职之处分属总督之权限。
第五十二条 (对以合同方式聘用者科处之处分)
一、如对不属于人员编制之教学人员科处停职处分,导致合同不获续期;如停止教学职务之时间相等于或多于其在合同范围内任职之时间,得立即终止合同。
二、如对不属于人员编制之教学人员科处撤职之纪律处分,则导致其不得在官立教育机构内担任教学职务。
第十二章 年龄限制及退休
第五十三条 (年龄限制)
担任教学职务之年龄限制与为一般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而订定之年龄限制相同。
第五十四条 (退休时间)
一、一般情况下,不应将教学活动分配予将在学校年度期间达至年龄限制而退休之教学人员。
二、拟主动要求退休之教学人员应在其拟行使退休权利之学校年度开始前通知学校,以便不获分配教学活动。
三、不遵守上款之规定,有碍教学人员在上指之学校年度内行使自愿退休之权利。
第十三章 最后规定
第五十五条 (担任非教学职务之教师)
担任非教学职务之教学人员不受本通则订定之年假、缺勤、假期及免除等制度之约束;对该等人员适用澳门公共行政当局之一般规定及/或约束其任职之部门或机关之一般规定。
纪五十六条(权利之保障)
在本通则开始生效之日已获确定任用之教学人员,得保留其根据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第二章订定之教学级别而获减免之授课时数,但不影响本通则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五十七条 (补充性权利)
现行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一般法例中不与本通则抵触之规定,适用于本通则未有特别规定之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