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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62/98/M号
修改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
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修正《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
第一条 (修改)
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及第三百五十八条,以及表六修改如下:
《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
第二条 (行政当局工作人员之条件)
一、……
二、以确定委任及定期委任方式作出之任用赋予公务员资格;处于超额人员状况者,该资格仍予保持。
三、……
第六条 (期限)
计算本通则所规定之期限时,须包括星期日、星期六及公众假期在内;但法律明确指出仅计算工作日除外。
第七条 (在《政府公报》公布)
下列事宜须以两种官方语言在《政府公报》公布:
a.关于开考行为、临时名单、确定名单及评核名单之公告、通告及通告摘录;
b.……
c.……
d.……
e.……
第九条 (印件)
一、当施本通则之规定所指之行为所需之专用印件,其格式由总督以批示核准,且必须用于为其设定之目的。
二、……
三、……
第十条 (一般要件)
一、……
a.……
b.……
c.……
d.……
e.……
f.……
二、……
三、……
四、e项所指之要件,以专用印件证明;f项所指之要件,根据可适用法律之规定予以证明。
五、……
第十二条 (资格)
一、……
a.……
b.……
c.有权限实体发出之认可证明书。
二、专业资格以官立培训机构发出之文件证明,又或倘无其他专门对此事宜属有权限之实体时,以行政暨公职司发出之认可证明书或同等资格证明书予以证明。
第十三条 (任职能力)
一、……
a.……
b.……
c.……
d.……
e.……
f.……
二、任职能力系透过遇利害关系人以专用印件作出之声明及透过刑事纪录证明书予以证明。
第二十条 (委任)
一、……
a.……
b.……
c.……
二、须以专用印件为每一项委任缮立一份任用书。
第二十一条 (合同)
一、……
a.……
b.……
二、上款所指之合同须以书面方式订立,为此须使用专用印件。
第二十二条 (临时委任或确定委任)
一、……
二、……
三、……
四、在同一职程内以合同方式担任职务性质相同之职务逾一年之人员,其临时委任期缩短至第一款所指时间之一半,但期间须从未中断职务,且在最近一年获得之工作评核不低于“良”。
五、……
六、……
七、享有第四款所指优惠之以合同方式任用之人员提供服务之时间,不计入晋阶及晋升所需之服务时间内。
八、……
a.……
b.……
第二十三条 (定期委任)
一、……
a.……
b.……
c.……
二、……
a.……
b.……
三、……
四、……
五、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之人员在原编制内之职位,如不属领导或主管职位者,得由其他人员以署任方式出任。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第二十四条 (署任)
一、……
a.……
b.以定期委任方式担任不属领导或主管官职之其他职务,或以征用方式担任其他职务。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二十五条 (一般原则)
一、……
二、……
三、编制外合同应遵守任用、进入职程、在职程内晋阶及晋升之一般要件,但属开考之情况除外,且不得违反为一般公务员之报酬、权利及福利等事宜作出之规定。
四、……
第二十六条 (规则)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a.……
b.……
c.……
d.……
七、……
八、在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之情况中,以合同方式任用之人员有权获支付终止职务当月之薪俸,另加一项根据下列规定而订定之赔偿:
a.……
b.……
九、……
十、已根据第八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8/89/M号法令第十八条、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五条及三月八日第13/92 /M号法令第八条之规定收取赔偿性质之补偿者,自其终止职务起两年内,不得享有收取该等规定所指之任何赔偿之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
二、……
三、……
a.……
b.……
c.……
d.……
e.……
四、……
五、在合同订立、续期或修改时,散位人员之报酬系参照与其将担任之职务相应之薪俸点计算;为此,应遵守规范编制人员之现行规定,但仅适用于编制人员之规定除外。
六、……
七、……
八、第四款及第六款所指之权限属不得授予之权限。
第二十九条 (包工合同)
一、部门得按照取得劳务之法律制度,利用以专用印件订立之包工合同,执行特定或专门性之工作。
二、……
第三十五条 (规则)
一、……
二、倘有所规定时,就任仅在审计法院“批阅”后,并当有关摘录公布在《政府公报》后,方得进行;但因工作上之急切需要而应同时进行就任及开始职务之情况,不在此限。
三、就职行为属公开及亲身行为。
四、授予职权之权限尤其得授予在本地区外之之公共实体。
五、就职状以一式三份之专用印件缮立,正本由部门存档,一份副本存入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个人档案,另一份交予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第三十八条 (“批阅”)
一、下列行为及合同,须经审计法院“批阅”:
a.……
b.根据第二十二条第八款之规定作出之委任,但属同一职程之晋升除外;
c.……
d.……
e.……
f.……
g.……
h.……
i.……
二、……
a.……
b.……
c.……
e.……
f.……
g.……
h.……
i.……
j.……
l.……
m.……
n.……
第四十二条 (送交之期限)
一、关于上条所指批示之卷宗,以及在作出“批阅”决定前产生效力之行为及合同,须自作出许可批示起或自该批示所定之开始职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又或自签署有关合同起三十日内送交审计法院;如在该期限届满时仍未送交,则自期限届满翌日起中止各项补助。
二、……
三、……
第四十七条 (开考)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如有公务员任职于某一职级,并在该职级提供服务逾四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又或在该职级提供服务逾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优”,只要有关职程属整体配备职程或出现空缺时,必须进行限制性晋升开考。
第五十条 (有效期)
一、……
二、……
三、特别开考自第一款所指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第五十一条 (公开性)
一、……
二、……
a.……
b.……
c.……
d.……
e.……
f.……
g.……
h.……
i.……
j.……
l.……
m.……
三、……
四、如属为具有整体配备之职程而开设之晋升开考,其通告须以公告形式在《政府公报》公布,通告内应载明第二款b项、c项及d项所载之资料,以及第四十九条第四款a项或b项所指之说明。
第五十二条 (准考)
一、申请准考之期限为二十日,自紧接开考通告或公告在《政府公报》公布之日之第一个工作日起计;如属限制性晋升开考,上述期限得缩短至十日。
二、须透过提交以专用印件作成之申请书,使报考符合形式上之规定。
三、准考申请书须在报考地点递交,且必须发出收据。
第五十三条 (文件)
一、……
a.……
b.……
c.……
二、……
a.……
b.……
c.……
三、……
四、……
五、……
六、第二款b项所指之文件须向部门申请,而部门须在五日内免费发出;文件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五十四条 (组成)
一、……
二、……
三、……
四、典试委员会之成员系从领导及主管人员中、或从职级等于或高于所开考职级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中选出,且得要求其他部门之人员担任。
五、在例外情况下,考虑到拟任用之职位之技术性,典试委员会之委员得为与公共行政当局并无联系之人。
六、典试委员会之秘书职务,由主席指定其中一名委员担任,或由主席向部门最高领导建议之另一工作人员担任。
七、……
八、须优先指定懂双语之工作人员组成典试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运作)
一、……
二、……
三、在声明异议或上诉之情况中,自有关申请书之收件日翌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应将会议录证明发予必须就声明异议或上诉作出决定之实体,并应将会议录证明中涉及利害关系人之部分及订定适用之审议因素及准则之部分发予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七条 (临时名单)
一、……
a.……
b.……
c.……
二、……
三、完成名单之编制工作后,典试委员会应促使该名单立即张贴在报考地点,并将载明张贴及可查阅名单之地点之公告送出,以便在《政府公报》公布。
四、……
五、……
第五十八条 (确定名单)
一、……
二、完成确定名单之编制工作后,典试委员会应促使该名单立即张贴在报考地点,并将载明张贴及可查阅名单之地点之公告送出,以便在《政府公报》公布。
三、……
第五十九条 (上诉)
一、在临时名单或确定名单中被淘汰之投考人,得自公告在《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就被淘汰一事向许可开考之实体提起上诉。
二、……
三、就确定名单提起之上诉获接纳时,典试委员会须促使更正该名单,并立即将载明张贴及可查阅经更正名单之地点之公告送出,以便在《政府公报》公布。
第六十二条 (甄选方法之实施)
一、应自发布张贴及可查阅准考人确定名单之地点之公告在《政府公报》公布时起二十日内,开始实施甄选方法。
二、行政暨公职司在特别开考中实施甄选方法时,典试委员会之成员无须强制出席。
三、如因实施上款所指之甄选方法所需,尤指知识考核,且考核同时在多个不同地点进行时,典试委员会须采取措施,指定发卷、监考及收卷所需之人员。
四、知识考核之试卷须经典试委员会成员简签,并放入封套内,以火漆密封,再由典试委员会成员在封套上简签,每一封套上注明试卷所供使用之开考。
五、考核时所用之纸张由典试委员会提供,每页均须预先经该委员会全体成员简签。
六、进行知识考核时,投考人不得互通信息,亦不得与典试委员会以外之任何人或与该委员会所指定之人员互通信息;此外,不得参阅开考通告中并无指明之资料或文件。
七、笔试时间最长为三个小时,投考人得选择以其中一种官方语言作答。
八、倘需进行口试,口试时间为十五分钟至三十分种,投考人得选择以其中一种官方语言作答。
九、缺席或放弃任何考核之投考人自动被淘汰。
第六十三条 (对投考人作应考准备之协助)
一、如认为有必要时,开考所指向之部门应提供一份包括建议投考人作应考准备所需之文件、书目及法例之目录。
二、上款所指之目录在作出报考行为时交予投考人。
第六十四条 (评核制度)
一、在各项甄选方法中娶得之成绩以0分至10分表示,但心理测验及体格检查之成绩则以下列评语表示:
a.心理测验——“极优”、“优”、“良”、“平”、“劣”,分别相当于10分、8分、6分、4分及0分;
b.体格检查——“及格”或“不及格”。
二、……
三、在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开考中,倘采用补充性甄选方法,其加权值不得高于履历分析或知识考核之加权值。
第六十五条 (最后评核)
一、……
二、……
三、在淘汰试或最后评核中得分低于5分、在体格检查中被评为“不及格”,又或在心理测验中获得之评语为“劣”之投考人,均视为被淘汰。
第六十七条 (评核名单)
一、视乎属一般开考或特别开考而定,自实施最后一项甄选方法之日起十五日或三十日内,典试委员会应编制载明有关评核名单及其依据之最后会议录。
二、……
三、……
第六十九条 (任用之次序)
一、……
二、提起上诉之期限届满前,以及该期限届满六十日后,均不得作出委任批示。
三、……
四、部门领导须将委任批示通知投考人,使其能:
a.在五日内声明是否接受任用;
b.在十五日内递交组成任用程序所需之文件。
五、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内不作出声明或递交文件者,则在评核名单中被淘汰。
六、自第四款所指之期限届满至公布委任批示摘录之期间内作出放弃者,除在评核名单中被淘汰外,自放弃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任何开考或出任其他职位。
第七十五条 (分配任用)
一、经总督许可后,拟填补本身编制内空缺之部门,应向行政暨公职司要求开展分配任用之程序。
二、……
a.……
b.……
c.……
d.……
三、……
四、……
第二章 年假
第八十条 (年假权)
一、提供无中断之实际服务逾一年之工作人员,在每一历年内有权享受年假二十二个工作日,但不影响本通则规定作出之扣除,以及法定之阻碍效力。
二、年假权在每年一月一日到期,且因在上一历年提供服务而取得,但属第一年提供服务者除外;如属此情况,年假权在工作满一年时到期。
三、年假权属不可放弃之权利,而年假权之实际享受亦不得以任何金钱补偿代替,但属法律明文规定者除外。
四、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星期日、星期六及公众假期不视为工作日。
五、部门领导应最迟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命令张贴一份指出每一工作人员在该历年有权享受之年假日数之表。
六、利害关系人得最迟在一月三十一日就上款所指之表声明异议。
第八十一条 (年假之效力)
一、在年假期间,不得从事任何有报酬之活动,但属一直依法从事之活动除外。
二、在年假期间,不丧失权利或福利;工作人员并获发实际服务时有权收取之报酬,但法律有相反规定者除外。
三、除上款所指之报酬外,工作人员尚有权依法收取年假津贴,津贴之金额相当于将独一薪俸乘以工作人员在该历年有权享受之年假日数除以22。
第八十二条 (年假之选定)
一、在不影响部门之正常运作下,年假之选定须顾及工作人员之正当利益。
二、如无协议,年假由领导根据工作需要而订定。
三、配偶双方在同一部门工作时,应获给予选定在同一期间享受年假之优先权利,但所选定之期间须等于或多于五个工作日。
四、如人员之配偶系行政当局之工作人员,且因法律效力或工作性质而须在年内之特定期间享受年假,上款所指之优先权利亦延伸至该人员。
五、年假表应由部门领导最迟在每年三月一日核准,且应立即将该表知会工作人员。
六、因工作需要或应利害关系人说明理由之请求,方得修改年假表。
七、教学人员及属特别制度职程之其他人员,在订定年假期间方面得有本身之规则。
第八十三条 (年假之享受及延迟享受)
一、年假应在到期之历年内享受,但属本通则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年假系连续或间断地享受;在每一历年内,其中一段享受年假之期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三、工作人员在本地区内或外享受年假,应预先向其所属部门提供资料,以便部门能在其享受年假期间随时与其联络。
四、工作人员得请求将其在该年到期之年假转移至紧接之历年享受,但最多只可转移十一个工作日。
五、基于工作需要,尚得根据部门领导说明理由之建议,由总督以批示将最多十一个工作日之年假转移至紧接之历年享受。
第八十四条 (年假享受之中断)
一、根据部门领导基于部门在运作上出现迫切且未有预计之需要而作出说明理由之建议,总督得命令中断年假之享受。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余下之年假日数在根据本通则之规定而订定之期间内享受,且该期间得延续至紧接之历年。
三、如明显不能遵守上款之规定,未享受之年假应转移至紧接之历年。
第八十五条 (年假之提前享受)
一、服务时间逾一年之工作人员得提前享受在紧接之历年到期之年假;每月得提前享受两日,每年最多为十个工作日,但对部门造成不便者除外。
二、第一年提供服务之工作人员在连续工作满六个月后,得在该历年内提前享受十个工作日之年假,但其中五日必须连续享受,且不影响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工作人员应最少提早八日将提前享受年假之意图以书面方式作出通知。
四、当出现值得考虑及未有预计之情况时,得例外地以口头方式作出关于第一款所指之提前享受年假之通知,但最迟在当日作出通知;如属此情况,应在重上班之日补作书面通知。
第八十六条 (无薪假在年假方面之效力)
一、在无薪假状况开始前,公务员应享受在进入无薪假状况之历年内有权享受之年假。
二、如短期无薪假之开始及结束均发生在同一历年,公务员有权在翌年享受按其处于无薪假状况之历年内提供服务之时间之比例而计出之年假。
三、如上款所指之无薪假横跨两个历年,公务员有权在重上班之历年及接之历年,分别享受按其在停职之历年及在重新上班之因年内提供服务之时间之比例而计出之年假。
四、如上述各款所指之按比例计出之结果非为完整之日数,应将之增大至最接近之整数。
五、对经过长期无薪假后重新上班之公务员,适用为第一年提供服务者而规定之制度。
六、如明显不能遵守第一款之规定,获批给长期无薪假之公务员有权在停职时收取相应于因工作需要而未享受之年假日数之金钱补偿;如不可能在停职时收取,则在紧接之三十日内收取。
七、对经过因公共利益之无薪假后重新上班之公务员,按其处于无薪假状况之期间不逾一年或超逾一年,经适当配合后分别适用本条关于短期无薪假或长期无薪假之规定。
第八十七条 (确定终止职务时之补偿)
一、工作人员在确定终止职务之年度,有权获得下列金钱补偿:
a.相应于该年一月一日到期且未享受之年假日数之金钱补偿;
b.相应于因工作需要而从上一年转移至该年且未享受之年假日数之金钱补偿;
c.在该年实际工作每满一个月,获相应于2.5日薪俸作为补偿。
二、上款a项及b项所指补偿之计算方法系将年假日数乘以日报酬再以系数1.365。
三、已根据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提前享受之年假日数,应在第一款c项所指之补偿中扣除,或在有权收取之报酬中扣除。
四、本条规定之金钱补偿,应连同终止职务当月之月薪俸一并支付;如不能于该月支付,则在随后之六十日内支付。
第三章 缺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八条 (概念)
一、缺勤系指工作人员在每日必须上班之期间内全部或部分时间不在有关部门,或不出现于因工作而应前往之地点。
二、缺勤以整日计算,但法律订定不同制度者除外。
三、缺勤得分为合理缺勤或不合理缺勤。
第八十九条 (合理缺勤)
一、基于下列原因且符合有关法定条件而缺勤者,视为合理缺勤:
a.结婚;
b.成为母亲;
c.成为父亲;
d.收养;
e.亲属死亡;
f.患病;
g.在职时意外;
h.捐血;
i.学术、专业及语言培训;
j.处于助学金受领人状况;
l.参加开考之考核;
m.履行法定义务;
n.从事工会活动;
o.丧失薪俸;
p.羁押;
q.不可归责于工作人员之原因。
二、合理缺勤并不中断实际服务时间之计算,亦不损害给予工作人员之任何权利及福利,但有相反之明确规定除外。
三、缺勤期间之星期日、星期六及公众假期均计算在缺勤之日数内,但法律仅指工作日者除外。
第九十条 (不合理缺勤)
一、下列者视为不合理缺勤:
a.基于本通则未有规定之原因而缺勤或未根据本通则之规定作出合理解释之缺勤;
b.须取决于领导接受与否之缺勤,而领导认为工作人员所援引之理由不充分时。
二、不合理缺勤除导致法定之纪律后果外,尚导致丧失相应于缺勤日数之报酬,且缺勤日数不计入为年资之效力而计算之服务时间内,并在该历年之年假中扣除缺勤之日数;如已享受该等年假,则在紧接之历年之年假中扣除。
第二节 因结婚、成为母亲、成为父亲及收养而缺勤
第九十一条 (因结婚而缺勤)
一、工作人员结婚时,得连续缺勤十个工作日;如结婚当日为工作日,亦计算在该十个工作日内。
二、因结婚而缺勤,应在缺勤开始前最少提早十五日以书面方式作出通知。
三、应在缔结婚姻后三十日内出示有关证明以证明结婚之事实。
第九十二条 (因成为母亲而缺勤)
一、女性工作人员有权因分娩而缺勤九十日。
二、对于上款所定之缺勤期,其中六十日须在分娩后立即享受,其余三十日得在分娩前或紧随分娩后全部或部分享受。
三、女性工作人员因成为母亲而缺勤时,年假根据其利益而中断或中止。
四、如属自然流产、优生流产或法疗流产、活产婴儿死亡或诞下死婴之情况,随引致缺勤之事实发生后起算,缺勤期为连续七日至三十日,而主诊医生有权根据产妇之健康状况订定停工期。
五、如属分娩后婴儿住院或母亲住院之情况,在母亲要求时,因成为母亲而引致之缺勤中止,直至终止住院之日为止,并自该日起恢复缺勤之状况直至缺勤期结束为止。
六、应在因成为母亲而缺勤之期间内就职之女性工作人员,在缺勤期终止时就职,如缺勤期与年假期之间并无间断,则在年假期终止时就职;该就职自有关委任批示公布之日起产生一切效力,尤其关于薪俸及年资之效力。
七、以母乳哺育子女之母亲,在每一工作日有权获免除上班一个小时,直至该子女满一周岁为止。
第九十三条 (因成为父亲而缺勤)
一、子女出生时,父亲有权缺勤五个工作日。
二、上述缺勤得连续或间断,但须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享受该权利,出生之日亦计算在内。
三、应在发生缺勤当日作出缺勤通知,并应出示出生证明,作为缺勤之合理解释。
四、如母亲在紧随分娩后之因成为母亲而缺勤之期间内死亡,父亲有权获免除工作以照顾子女,免除工作之期间与母亲仍有权享受者相同,且不得少于二十日。
五、上款所指之免除不影响第一款所指缺勤之权利及因亲属死亡而缺勤之权利。
第九十四条 (因收养而缺勤)
一、如属收养初生婴儿之情况,工作人员有权连续缺勤三十日,但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a.收养程序已开始;
b.在程序开始之日,婴儿年龄未逾两个月;
c.婴儿已实际交予收养之工作人员照顾。
二、如配偶双方均为行政当局之工作人员,第一款所指之权利仅赋予其中一方。
三、工作人员因收养而缺勤时,根据其利益而中断或中止年假之享受。
第九十五条 (合理解释)
因成为母亲、成为父亲及收养而缺勤,应以主诊医生或医院之声明,又或以具足够证明力之文件作合理解释;上述声明或文件须在紧接缺勤当日之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呈交予工作人员任职之部门。
第三节 因亲属死亡而缺勤
第九十六条 (制度)
一、工作人员得因下列原因缺勤:
a.因非分居及分产之配偶或第一亲等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第二亲等旁系血亲或姻亲之死亡,得连续缺勤最多七日;
b.因其他亲等之直系血亲或姻亲或第三亲等旁血亲或姻亲之死亡,得连续缺勤最多两日。
二、工作人员因亲属死亡而缺勤时,根据其利益中断或中止年假之享受。
三、自亲属死亡之日或自工作人员得知发生该事实之日起,缺勤视为合理缺勤。
四、工作人员应在缺勤开始之日将缺勤通知部门,且在返回部门上班时,应立即以具足够证明力之文件作合理解释。
第四节 因病缺勤
第九十七条 (制度)
一、工作人员得因患病而缺勤,但须适当证明其患病。
二、因工作人员本人或下列亲属患病而缺勤者,视为因病缺勤:
a.配偶,且不妨碍本通则关于事实婚之规定;
b.每一亲等直系血亲或姻亲。
三、因上款所指亲属患病而缺勤,在每一历年内不得逾十五日。
四、因病缺勤不中断或中止正在享受之年假;为一切效力,重叠之期间视作年假计算。
五、上款规定不适用于经适当证明之住院之情况及紧接之休养期间。
六、如在每一历年内因病缺勤之日数连续或间断逾三十日,须自为职级及职程之效力而计算之年资内扣除超出之缺勤日数。
第九十八条 (在职薪俸之丧失)
一、在每一历年内,连续或间断因病缺勤之首三十日,导致丧失相应日数之在职薪俸;但应利害关系人申请,总督得根据以下数款之规定,许可支付上述在职薪俸之全部或部分。
二、工作人员在上一年之工作评核不低于“良”,方得许可上款所指之支付,处于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款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之人员,视为具有上指之工作评核。
三、支付被扣除之在职薪俸之全部或50%,须考虑工作人员之勤谨程度,即视乎申请支付前之半年内,工作人员因病缺勤之日数为八日以内,或为八日以上至十五日而定,但根据关于住院及休养之制度而缺勤之日数不计算在内,而且,工作人员须在上指期间无任何不合理缺勤之纪录。
第九十九条 (收回之程序)
一、拟收回因病缺勤而丧失之在职薪俸之工作人员,应在七月份及翌年一月份,又或在确定终止职务时,以专用印件提出申请。
二、负责人事管理之附属单位须确认申请所涉及之缺勤日数及最近一次之工作评核,并就申请人之勤谨程度作出报告,详细列明为此效力而须计算之缺勤。
第一百条 (缺勤之合理解释)
因病缺勤须透过呈交下列任一文件作为合理解释:
a.医生检查证明;
b.住院及休养证声明;
c.健康检查委员会声明。
第一百零一条 (医生检查证明)
一、医生检查证明必须由医院医生或卫生中心之医生发出,但不妨碍第四款之规定。
二、医生检查证明须以专用印件发出,并应在紧接缺勤当日之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递交予工作人员任职之部门,医生检查证明内应指出:
a.澳门卫生司给予之医生认别号码;
b.病人之身份资料;
c.预计患病持续之期间;
d.是否不能上班;
e.是否需要留家或住院。
三、上款a项所指之认别资料由澳门卫生司核实。
四、如部门有专责医生,则医生检查证明必须由该医生发出,且免除执行上款之规定。
五、每一份医生检查证明仅得作为最多十五日缺勤期之合理解释。
六、作为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缺勤之合理解释之医生检查证明,应明确指出病人需人陪伴。
第一百零二条 (家中核实病况)
一、除病人住院之情况外,部门领导得随时要求专责医生或澳门卫生司到病人家中核实病况。
二、如疾病不引致患病者必须留在家中,应在工作人员速同医生检查证明一并递交之声明上所指之地点、日期及时间进行病况核实。
三、如未能在家中或所指之地点、日期及时间找到工作人员,则其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但自知悉该缺勤被视为不合理缺勤时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不在上述地点之合理解释连同适当之证据一并呈交,且获部门领导接受者,不在此限。
四、如负责到病人家中核实病况之医生作出否定工作人员患病之意见,应立即通知工作人员,且自接获通知当日之翌日起,工作人员之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
第一百零三条 (住院及休养声明)
一、如属工作人员住院之情况,应以有关医院发出之住院声明,作为因病缺勤之合理解释。
二、出院时,有关医院应发出声明,其内须明确指出工作人员可即时上班或订定休养期。
三、上两款所指之声明,应分别在递交医生检查证明之期限内及如无订定休养期时在复工当日递交予工作人员所属之部门。
第一百零四条 (健康检查委员会)
一、除在医院留医外,在下列情况中,工作人员应接受由部门领导要求协助之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检查:
a.根据以上各条之规定证实患病而缺勤达六十日;
b.不论缺勤日数多少,病人之行为显示有欺诈成分;
c.工作人员之行为显示有影响其正常担任职务之身体或精神紊乱。
二、为上款a项规定之效力,如因病缺勤之各个期间相隔不足三十个实际工作日,即使已从一历年过渡至另一历年,该等缺勤期间亦计算在内。
三、为本条规定之效力,仅考虑因工作人员本人患病而引致之缺勤。
四、被命令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检查之工作人员如未到委员会接受检查,则自工作人员应接受检查之日起计,其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但经适当解释阻碍其接受检查之事由,且获所属部门领导接受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五条 (健康检查委员会之声明)
一、为上条第一款之效力,健康检查委员会应就下列事宜发表意见:
a.属a项之情况,工作人员返回部门工作之能力;
b.属b项之情况,疾病之存在;
c.属c项之情况,因身体或精神紊乱而不能继续担任职务。
二、被健康检查委员会视为有能力返回部门工作之工作人员,如在随后之七个工作日内再患病,应立即被命令接受同一委员会检查,以确认病况。
三、如健康检查委员会认为工作人员不适宜工作,得连续批给以三十日为一期之因病缺勤期,但不得超逾法定期限,并得订出工作人员再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检查之日期。
四、在不影响上条规定之情况下,如属下列疾病,健康检查委员会得批给最多为一百八十日之因病缺期期:
a.癌病;
b.爱滋病;
c.精神病,如绝对有必要中断工作人员之职务时。
五、如健康检查委员会认为存在显示有欺诈之情况或不确认在第二款所指之病况,缺勤之日数视为不合理缺勤,并对工作人员适用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六、对健康检查委员会视为属导致不能担任职务之疾病之身体或精神紊乱,按情况适用经适当配合后之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七、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意见书应在当日通知工作人员及经确认后立即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六条 (缺勤期之期限)
一、上条第三款所指之因病缺勤期不得逾十八个月。
二、如属上条第四款所指之疾病,由健康检查委员会批给之缺勤期之期限为五年。
三、为计算上两款所指之期限,相隔不足三十个实际工作日之缺勤期间,视为因病缺勤期。
第一百零七条 (联系中止或职务终止)
一、工作人员在上条所指之期限届满后:
a.如为退休之效力而计算之服务时间逾十五年者,须离职以待退休;
b.服务时间未满十五年,且被视为无工作能力者,须离职及获退还为退休及抚恤金之效力而扣除之款项;
c.未有为退休之效力而作扣除之散位人员或编制外合同人员,须自动离职。
二、确定委任之公务员,即使未具备为获批给长期无薪假所需之服务时间,亦得选择处于长期无薪假之状况;如属此情况,不获退还上款b项所指之款项。
三、处于患病状况之期间不影响合同之失效或解除。
第一百零八条 (求诊及门诊治疗)
一、工作人员在接受门诊治疗所需之期间内应获免除上班,而该门诊治疗系由根据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有权发出医生检查证明之医生所指定者。
二、在医生声明内应指出门诊治疗之疗程及治疗时间表,如治疗持续逾三十日,须每月作出确认。
三、工作人员应向其所隶属之部门呈交已进行治疗之证明文件。
四、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求诊,但工作人员应补偿缺勤之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 (因在本地区外患病而缺勤)
一、具合法理由身处本地区外且在当地患病之工作人员,如不能启程返回本地区及不能在预定日期上班时,工作人员本人或中介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患病之事宜、预计患病期及联络地点通知有关部门。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下列者为阻碍返回之情况:
a.在医院或卫生中心留医;
b.澳门卫生司公布在《政府公报》之表所载之传染病;
c.其他绝对阻碍返回之患病或怀孕状况。
三、第一款之规定延伸适用于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患病之情况,但以不可能由其他亲属照顾病人,并证实病人需人陪伴为限,且不得超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所定之期限。
四、患病及需亲属陪伴之情况,应以有关医生诊断之资料、医生之检查证明及报告书、医院之声明及其他官方文件证明,该等证明文件应在工作人员返回部门时立即呈交。
五、行政当局得向利害关系人患病地之外交使团或领事使团之有权限当局,或向当地官方实体提请证明工作人员所呈交证据之真实性。
六、当不能或极难获得上款所指之证明时,工作人员应向其所属之部门呈交关于其病况或其亲属病况之一切文件及其他资料,由部门将该等文件及资料送交健康检查委员会,以确认阻碍返回澳门之病况。
七、不获健康检查委员会确认病况,导致有关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
第五节 因在职时意外而缺勤
第一百一十条 (范围及适用)
一、因在职时意外而缺勤之制度,仅适用于有为退休而作扣除之工作人员。
二、对其他人员适用关于工作意外之法例,各部门必须在澳门之保险机构投保,投保费用由行政当局负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 (制度)
一、在下列情况发生之直接或间接使遇难人身体损伤、功能紊乱或患病以致无工作能力或死亡之意外,视为在职时意外:
a.在担任其职务时于工作地点发生;
b.为执行上级指派之任务,在工作地点外发生;
c.在居所与工作地点之间之正常途径中发生。
二、应在紧接意外发生后之三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遇难人所属部门之领导,有关通知得由遇难人本人或第三人作出。
三、在职时意外之制度不适用于下列意外:
a.由遇难人故意造成;
b.因违反明确接获之命令之作为或不作为所致;
c.因遇难人不可宥恕之过失所致。
第一百一十二条 (欺诈及过失之情况)
一、工作人员使用任何不当手段或方法,又或实施欺诈行为而享有为在职时意外而制定之保障及福利,须负纪律责任,且不影响倘提起之刑事程序。
二、部门负责人因纵容、包庇或过失而不适当地促成提供在职时意外制度规定之卫生护理及给予该制度规定之福利,亦负相同责任并接受倘提起之相同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实况笔录)
一、部门领导接获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后,或在接获该通知前已由其他途径得知该事件时,应立即命令作出实况笔录。
二、实况笔录以一式两份缮立,正本用以向上级报告该事件,副本存入遇难人之个人档案。
三、上款所指之报告,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四、实况笔录描述所发生且可归类为在职时意外之事实,且须以专用印件缮立。
第一百一十四条 (领导之其他义务)
部门领导得知意外发生后,应立即采取措施,以便向遇难人提供必要之卫生护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医生之义务)
一、提供卫生护理之医生在开始治疗时,应在专用印件上描述遇难人之伤势及症状。
二、在终止治疗、遇难人康复或能正常工作时,主诊医生应声明终止治疗之理由、遇难人之健康状况、无工作能力之程度及作出结论之依据;如有需要,应建议让遇难人担任较轻便工作之期间。
三、如医生认为遇难人无能力充分履行其职务时,应将此事实通知遇难人所属部门之领导。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检查)
一、如遇难人无能力充分履行其职务逾六十日,应其所属部门领导之要求,遇难人必须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检查。
二、健康检查委员会须就遇难人之情况编制报告,声明下列事项:
a.遇难人是否无工作能力;
b.属绝对或部分、长期或暂时无工作能力;
c.因在职时意外而造成之损伤。
第一百一十七条 (遇难人之权利)
一、自发生意外至康复之期间,或自发生意外至健康检查委员会发出无工作能力声明之期间,遇难人保持在实际服务时有权享受之一切权利及福利。
二、无能力充分履行职务之状况,应每月以医生之声明确认。
第一百一十八条 (长期及部分无工作能力)
一、如属部分无工作能力,即使为长期者,部门领导应采取措施,在考虑遇难人之专业水平及资历下,安排遇难人担任与其状况相符之工作。
二、如遇难人显示出无能力担任上款所指之工作,为作出长期且绝对无工作能力声明之效力,部门领导得安排遇难人重新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检查。
第一百一十九条 (长期及绝对无工作能力)
健康检查委员会发出长期及绝对无工作能力声明时,遇难人有权依法退休。
第一百二十条 (人道行为)
工作人员因作出人道行为或为公共利益奉献而引致无工作能力或死亡,而该等行为系经总督确认者,则确保工作人员及其亲属享有在职时意外制度规定之权利及福利。
第六节 因捐血而缺勤
第一百二十一条 (制度)
一、工作人员每次应捐血中心要求或由本人主动捐血,均有权于捐血当日获免除上班。
二、如属本人主动捐血,则上款所指权利之行使,应预先获得部门领导许可。
三、按第一款规定获免除上班之人员,须以捐血中心发出之文件证明其捐血之事实,否则视为不合理缺勤。
四、如捐血中心未有采集工作人员之血液,应发出适当文件,而工作人员应立即向所属部门报到。
第七节 因学术、专业及语言培训而缺勤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制度)
编制内之工作人员或在本地以合同方式任用之工作人员,为修读授予较其现有水平为高之学历资格、专业资格或语言能力之课程,以晋升至行政当局范围内之较高职程时,有权根据下列各条之规定获免除上班。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课)
一、工作人员每周最多可获免除上班共六小时,以修读学术、专业或语言培训课程。
二、上款所指之总时数,得由部门领导按照工作需要而准予每周增加最多两小时。
三、上两款所规定之时限,不适用于修读与所担任之职务有直接联系且有利于部门之短期专业培训课程之工作人员。
四、如属教学人员,仅得许可在无须授课之工作时段获上述各款所规定之免除上班。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参加期末考试)
一、为参加期末考试,就每一门学年学科及每一门学期学科,工作人员分别有权获免除上班最多四日及两日,其中一日应为考试当日或考试前一日,而每项考试之免除上班日数不得超逾两日。
二、连日有多项考试或一日内有一项以上之考试时,按上款规定给予之免除上班日数相等于考试之数目。
三、如期末考试由知识评估测验或知识评估考试代替,或同时须进行期末考试及知识评估测验时,免除上班日数不得超逾第一款所定之标准。
四、本条之规定适用于虽未曾上课但参加考试之工作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年假及无薪缺勤)
一、身为学生之工作人员按其学习需要而在选定年假方面获给予优先权,但证实与其所属部门之年假计划有抵触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人员得在每一历年内以扣减薪俸方式连续或间断缺勤最多六个工作日,而不丧失任何其他权利或福利,但须最少提前七日申请,且以不致对部门之工作造成不便为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据方法)
一、为享受上述各条所指之福利,有关人员应按情况向部门证明下列事项:
a.学年开始时,上课时间表;
b.每季,上课出席情况;
c.每一学年终结时,成绩及格;
d.参加考试、期末试或测验。
二、成绩及格系指升级或报读科目中最少有半数及格;在后述情况中,如有需要时,得将小数值取消。
第一百二十七条 (福利之中止及终止)
一、上述各条所规定之福利如被滥用于非所规定之目的时,得在学年结束前中止。
二、如属下列情况,福利得永久终止:
a.重复滥用福利;
b.连续两年或间断三年未能获得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及格成绩。
三、福利之中止及终止不影响可能提起之纪律程序。
第八节 处于助学金受领人状况
第一百二十八条 (助学金受领人之缺勤)
一、由行政当局负担费用而在外地修读课程或参加其他培训活动或研究活动之行政当局工作人员,视为助学金受领人。
二、拟受惠于本条所指制度之工作人员,应签署载明其对行政当局应尽义务之声明,该声明成为具足够效力之执行名义。
三、工作人员应按有关部门领导规定之期间证明下列事项:
a.在培训活动中成绩及格;
b.有参加培训活动,如该培训活动不设任何评核时。
四、在本条所指之培训活动中,成绩不及格或缺席,导致终止所给予之权利及福利,并须归还行政当局已支付之费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 (助学金受领人之义务)
一、根据上条之规定获培训之工作人员,必须为行政当局提供服务,服务期间与培训活动之时间相同,最长为五年,但发放有关助学金之规章载明特别之制度除外。
二、不提供上述之服务者,须归还行政当局在培训期内已支付之一切费用。
三、如工作人员在有义务提供服务之期间开始后方拒绝提供服务,则上款所指之赔偿按尚余须履行职务之时间之比例计算。
第九节 参加开考之考核
第一百三十条 (为参加开考而缺勤)
一、为参加公共部门范围内之开考之考核,而在进行考核所需期间内缺勤,视为合理缺勤。
二、就上述之缺勤,应最迟在缺勤前一日作出通知,且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以呈交典试委员会之声明作为合理解释。
第十节 其他缺勤
第一百三十一条 (履行法定义务)
一、为履行法定义务或因法院当局或警察当局之命令而缺勤,视为合理缺勤。
二、就上款所指之缺勤,在一般情况下,应尽可能最迟在缺勤前一日通知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合理解释。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从事工会活动)
因从事属工会性质之工作人员团体之领导活动而缺勤,视为合理缺勤,但以每月最多缺勤一日为限。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丧失薪俸之缺勤)
一、根据有关领导之预先许可,且不致对部门之工作造成不便时,工作人员得例外缺勤最多六日。
二、上款所指之缺勤每月不得超逾一日,且须扣除薪俸。
第一百三十四条 (羁押)
一、因被羁押而缺勤,视为合理缺勤,但导致丧失在职薪俸。
二、羁押被废止或消灭时,所丧失之在职薪俸将予发还,但工作人员其后被确定判罪者除外。
三、服徒刑导致丧失全部薪俸,且不为任何效力计算有关时间。
四、拘禁期内不妨碍编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之失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不可归责于工作人员之原因)
一、在公共部门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必须关闭之情况下,不上班者视为合理缺勤,但法律或上级规定工作人员必须上班者除外。
二、因不可归责于工作人员之事实或法律未有规定之严重原因而不能上班,经适当证实后可视为合理缺勤,但部门领导有权限接受或不接受该缺勤之解释。
三、工作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因公认之公共利益而缺勤,得视为合理缺勤。
第四章 无薪假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列举)
得批给下列无薪假:
a.短期无薪假;
b.长期无薪假;
c.因公共利益之无薪假。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批给之要件)
一、无薪假仅得批予确定委任且同时符合下列要件之公务员:
a.现职且非正受纪律程序追究;
b.无拖欠公钞局款项;
c.不致对部门之工作造成不便。
二、无薪假之批给取决于利害关系人向总督申请,其内应载明拟请假之期间。
三、经长期无薪假后重新担任职务未满三年,或经短期无薪假后重新担任职务未满一年,不得批给短期无薪假。
四、以确定委任公务员身分提供实际服务满五年,或经长期无薪假后重新担任职务满三年,方得批给长期无薪假。
五、短期无薪假后得紧接一长期无薪假,而两假之间无需提供实际服务之期间,但两假之总时间不得逾长期无薪假之上限。
六、公务员应将享受无薪假期间之联络地点通知所属部门。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断及终止)
一、基于工作需要,总督得以批示随时中断或终止无薪假。
二、应利害关系人说明理由之申请,在无薪假结束前,总督得以批示终止之,但不影响长期无薪假之规定。
三、公务员在无薪假期间申请退休、到达年龄上限或被认为绝对无工作能力时,自有关批示公布之日起,获发其应得之临时退休金,但如已享受之无薪假期间少于一年,则自享受满一年之日起,获发退休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短期无薪假)
短期无薪假之批给期间下限为一个月,上限为一年。
第一百四十条 (长期无薪假)
一、长期无薪假之批给期间须逾一年,上限为十年。
二、公务员有权按其在中止职务之年度内提供服务每满一个月,收取2.5日薪俸作为金钱补偿。
三、公务员一旦处于长期无薪假状况,其原职位即定为空缺,自该假开始起一年内不得申请回任,或处于长期无薪假状况满十年后亦不得申请回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效力)
处于短期无薪假或长期无薪假状况之公务员,不得担任任何公共职务,尤其不得以包工方式或以个人劳动合同方式为之,亦不得参加开考或升级,以及无权收取任何报酬,且无薪假之期间及回任前之期间不为任何效力而计算;但继续有为卫生护理作扣除者,则仍得享有卫生护理服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回任)
一、享受长期无薪假之公务员申请回任后,有权填补其职级或同等职级内所配备职位之首个空缺或在申请后出现之空缺。
二、如无空缺或原部门、编制、职级或官职已撤销,公务员得按其所具备之法定要件投考相应之职级职位,或自申请回任之日起六个月后,向行政暨公职司申请,以便该司采取进行下列程序所需之措施:
a.调任至其他部门;
b.转职,如属不可能调任之情况。
三、上两款之规定不妨碍填补在提交申请之日已开考之空缺。
四、根据上述各款之规定等待空缺之公务员,维持处于无薪假之状况。
五、获准回任前,必须根据进入公职之规定,接受健康检查。
六、如无薪假持续逾十年,而公务员未在该期限届满前申请回任,则其与行政当局之联系以免职方式自动消灭,但不影响法定之退休权利。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之无薪假)
一、如因谋求公共利益之情况所需,得批给不逾一年之无薪假,且得续期最多至三年。
二、上述无薪假不导致原职位被定为空缺。
三、如公务员之配偶系担任公职者,因公共利益无薪假亦得批予有关配偶。
四、第一款所指之无薪假得包括在地区性机构或国际机构提供服务之情况。
第一百四十四条 (效力)
因公共利益之无薪假,导致中止公务员享有之一切权利及福利;但如利害关系人以批给无薪假之日之薪俸作为基础,继续作退休金、抚恤金及卫生护理之扣除,则仍保持相关之权利。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受益人卫生护理证)
一、受益人资格系透过以专用印件发出之卫生护理证证明。
二、……
三、……
第一百五十八条 (年资)
一、……
a.有就职仪式,且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期限内进行者,自有关批示摘录公布在《政府公报》起计算;
b.……
c.……
d.……
二、……
a.……
b.……
三、……
a.……
b.……
c.……
第一百六十条 (年资表)
一、……
二、……
三、……
a.在行政当局开始担任职务之日期;
b.……
c.……
d.……
四、……
五、……
六、……
七、……
八、……
第一百六十一条 (适用范围)
工作评核适用于行政当局所有工作人员,但下列者除外:
a.正出任领导及主管官职者;
b.……
第一百六十二条 (方式及保密)
一、工作评核得为平常评核及特别评核,并以专用印件为之。
二、……
三、……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评核人)
一、评核人由有权限认可之实体最迟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批示指定。
二、指定评核人时,尽可能优先指定工作人员工作之组织附属单位之主管,或在职务上与被评核人有较多接触之上级,又或入职实习之指导员。
三、任何工作人员不得被指定为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至旁系第三亲等亲属之评核人。
四、评核人处于假期或缺勤之状况并不阻碍给予评核,但该状况如维持逾三十日,导致程序中止,并在阻碍终止后立即重新计算期限。
五、发出第一款所指之批示后,每一部门之评核人须举行一联合会议,以便统一在评核程序中所采用之步骤。
第一百七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
二、……
三、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尚得在下列情况中给予工作人员特别评核:
a.无薪假终止后投考晋升职位,但仍未重新获评核;
b.第一百六十一条a项及b项所指之情况;
c.根据第三十条之规定,以临时定期委任方式担任职务;
d.编制外合同终止;
e.工作人员出任不同于其所属职程之职位;
f.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款所指之基于培训之需要或为转往其他附属单位所需而不在职。
四、仅在工作人员与有关之行政当局部门之实际职务联系超逾六个月时,方得进行上款所指情况中之特别评核。
第一百七十三条 (程序)
一、临时委任人员之特别评核程序及认可行为,分别自该委任之每一年度期间届满前第六十日开始及在该期间届满前三十日之前为之。
二、……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扣除)
一、须在薪俸内扣除下列款项:
a.为退休、抚恤及获得卫生护理之效力而作出之供款;
b.法律明确规定之其他款项。
二、行政当局工作人员团体之会员费以就源扣缴之方式扣除,但须由公务员、服务人员及散位人员请求作出有关扣除。
第一百九十二条 (休息日及公众假期)
一、星期日及星期六分别为每周之休息日及补充休息日。
二、公众假期之订定及豁免上班之规范载于专有法规。
第二百零三条 (发放)
一、……
二、……
三、……
四、……
a.……
b.……
五、……
六、……
七、获发放房屋津贴之工作人员应在每年十二月份,将第五款所指之声明及第六款所指之上一月份之房屋租赁收据或回报收据呈交有关部门。
八、租金低于发放予居住在同一房屋之各工作人员之津贴总金额时,须按比例减少房屋津贴。
九、如不遵守第七款之规定,则自应呈交上述文件之月份起,房屋津贴中止发放。
第二百零七条 (尊亲属)
一、工作人员及配偶之尊亲属根据下条之规定赋予收取家庭津贴之权利。
二、……
a.……
b.……
c.……
第二百零九条 (证明)
一、家庭津贴系透过应以专用印件提出之申请而发放予工作人员;该申请须连同证明符合享受该权利所需条件之文件一并递交。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为继续享有配偶及尊亲属之家庭津贴补助,工作人员须在每年十二月份,向有关部门呈交以名誉承诺作出之声明,其内声明决定发放有关津贴所必需之血亲关系及经济状况维持不变。
九、如部门发现欠缺任何文件时,给予利害关系人三十日期限补交,以完成程序之组成工作。
第二百一十九条 (酬劳)
一、……
二、上款所指之酬劳由著令提供程序之实体许可,无需经审计法院“批阅”。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培训员之报酬)
一、在公共部门举办之培训及进修课程、训练及再培训活动中,担任培训员职务者每节课之报酬限额载于表三。
二、……
三、……
四、本条所指之报酬无需经审计法院“批阅”。
第二百三十二条 (预支)
如透过提交以专用印件作出之申请而要求,得预支日津贴最高至津贴总额之80%;津贴总额系按情况而定,根据公务之期间长短或预计之开支额而计出。
第二百三十五条 (处理方式)
日津贴之支付系根据由部门送交有权限实体之专用印件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处理方式)
启程津贴系透过填写专用印件而在启程前或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支付。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数负担)
一、……
a.……
b.……
二、……
第二百五十九条 (登记及扣除)
一、……
二、……
三、……
四、……
五、……
a.……
b.……
六、……
七、……
八、……
九、根据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不得在澳门退休基金会登记之工作人员,或得作出登记但无行使此权能之工作人员,均须在澳门社会保障基金登记。
十、关于上款所指工作人员之登记、期限、支付方式及供款额,须遵守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之规定。
十一、登录于社会保障基金之工作人员在向公共行政当局提供实际服务期间,无权收取社会保障基金之给付。
第二百七十一条 (抚恤金)
一、……
二、……
三、……
a.……
b.……
c.……
d.……
四、申请书应由证明该权利所需之文件组成,而申请人应在规定之期限内,以被要求提供之资料完整其申请,否则,申请无效。
五、如有多名合资格之继承人,则各人平均分配抚恤金;丧失领取抚恤金资格者所占之部分,亦平均分配予余下之继承人。
六、因在职时意外、执行职务致病,或因作出人道行为或为社会或公益奉献而发生意外或致病等引致死亡时,经总督以批示确认后,不论供款人为抚恤金作扣除之时间多少,抚恤金均为退休金之70%。
七、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为抚恤金制度所作之补偿,补偿金额相当于为退休金作扣除之报酬之3%;其中1%以就源扣缴之方式由供款人负担,其余2%则由行政当局以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五款b项所述之款项负担。
八、如供款人在未完成为退休所需之最少服务时间前死亡,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合资格领取抚恤金者,有权获归还已扣除之抚恤金之双倍金额,但第六款规定者除外。
九、抚恤金权利自供款人死亡之日起开始,至受领人领取抚恤金之资格消灭当月之最后一日止。
十、处理退休金之制度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抚恤金。
十一、服务时间之计算系根据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为之。
十二、在职时死亡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有权领取抚恤金之合资格继承人,得选择收取相当于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所述金额50%之款项,以代替领取抚恤金。
第二百七十二条 (退休金及抚恤金之时效)
一、……
二、……
三、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不收取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上条第十二款所指款项之情况。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义务)
一、……
二、……
a.……
b.……
c.……
d.……
e.……
f.……
g.……
h.……
i.不从事不得兼任之活动。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不从事不得兼任之活动之义务,系指不担任及停止从事与所担任职务不相容之活动。
十二、领导及主管或等同领导及主管者,有义务以遵守合法性之方式及以公正之态度对待下属。
十三、公务员及服务人员禁止进入幸运博彩场所,但经许可或执行职务时,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七条 (纪律及刑事程序)
一、……
二、……
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起诉批示或同类批示,一经确定后,应通知嫌疑人所属部门。
第二百八十八条 (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判罪之效果)
一、……
二、……
第二百九十三条 (行为方式)
一、……
二、……
三、在询问证人及听取嫌疑人之声明时,如证人或嫌疑人不懂其中一种官方语言,须委任翻译员,如程序中之秘书懂两种官方语言,得委任其为翻译员。
四、……
五、……
第三百一十三条 (罚款)
一、……
二、……
a.……
b.……
c.……
d.……
e.……
f.不将第三十九条所指之事项通知行政暨公职司者;
g.未经许可而亲自或透过中介人从事私人业务者。
第三百二十六条 (预审员)
一、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应从在技术上具适当能力,且职级等同或高于嫌疑人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中委任一预审员,又或委任行政当局任何一名属高级技术员之法律专家为预审员,而不论其职级或联系方式为何,只要其并非与嫌疑人任职于同一组织单位。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第三百二十八条 (预审之开始及结束)
一、……
二、……
三、预审员应将开始程序之预审阶段之日期通知对其作出委任之实体、嫌疑人及举报人。
第三百二十九条 (程序之预审)
一、……
二、……
三、……
四、嫌疑人得向预审员申请采取其认为对查明真相具重要性之措施;预审员认为已有足够证据而以说明理由之批示声明上述申请属拖延性质时,方得驳回该申请。
五、须在澳门以外地方采取之措施,得以公文、电报、电传电报或图文传真等方式向当地有权限之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提出有关要求。
六、如已对导致提起纪律程序之事实进行简易调查程序,预审员得豁免重覆调查程序中已施行之措施。
七、……
八、……
第三百三十二条 (归档或控诉)
一、……
二、如不具上款所述之前提,预审员须在十日内提起控诉,并分条列出以下内容:
a.嫌疑人之身分资料,并说明其职级、职程、职务联系、所属之人员编制及任职之部门;
b.分条描述一切可归责于嫌疑人之行为及构成违反义务之行为,并说明实施行为之地点、时间、动机、嫌疑人之参与程度,以及对决定可实施处分而言具重要性之任何加重或减轻情节;
c.说明倘有之实施纪律处分权限之授予,即使该授予已在《政府公报》公布;
d.指出实施分条列出之每项行为所违反之一项或多项法律规定;
e.指出可归责于嫌疑人之每项违法行为所适用之一项或多项处分。
三、……
四、……
第三百三十四条 (查阅卷宗及提出辩护)
一、……
二、……
三、……
四、……
五、在指定期限届满后提出之答辩,不予接纳。
第三百四十条 (上诉类别)
在不影响《行政程序法典》中关于可接纳提出声明异议之规定下,得就纪律程序中作出之最后裁定提出行政上诉及司法上诉。
第三百四十一条 (行政上诉)
一、……
二、……
三、就所有实施未经总督宣布之纪律处分之裁定,以及就不接纳预审员自行回避或声请回避之裁定,得自嫌疑人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自根据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公布有关通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总督提起行政上诉。
四、……
五、……
六、举报人得自接获第三百二十五条所指之裁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就根据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之归档之初端批示提起上诉。
第三百五十条 (实况笔录)
一、上级目睹或查明在其领导或主管之任何部门内实施之可科以第三百条第一款a及b项规定之处分之违纪行为时,应按照以下各款之规定作成或著令作成实况笔录。
二、实况笔录应载有:
a.得知违纪行为之人及所针对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姓名及其他身分资料;
b.实施违纪行为之日期、时间、地点及情节;
c.构成违纪行为之事实,并说明规范该违纪行为及载明可适用处分之法律规定;
d.如有可能,须指出最少两名可为该等事实作证之证人;
e.可证明违纪行为之文件或其经认证之副本。
三、实况笔录须由作成或著令作成之实体及嫌疑人签署,如有可能,亦须由证人签署;如嫌疑人不愿签署,须在笔录上明确注明。
四、就同一场合中实施之不同之违纪行为,或互有关连之不同之违纪行为,即使有不同之行为人,得编制独一份实况笔录。
五、如得知违纪行为之领导或主管无提起纪律程序之权限,须立即将实况笔录送交有该权限之实体。
第三百五十三条 (程序)
一、就欠勤谨而作成之笔录具实况笔录之效力,并作为纪律程序之基础,而纪律程序须按一般步骤进行;如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下落不明,则按下列数款之特别规定进行。
二、控诉通知以通告方式为之,通告须在《政府公报》公布,并在两份本地之日报上刊登,一份须为葡文日报,另一份须为中文日报;自通告在《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得作出辩护。
三、……
四、……
五、……
第三百五十七条 (开始及预审)
一、……
二、……
三、程序之预审阶段由预审员接获其委任批示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展开,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报告及续后步骤)
上条所指期限届满后,预审员须在三个工作日内编制报告,并将之送交著令提起简易调查程序之实体;视乎已知或未知行为人之身分,得在报告内建议提起纪律程序或专案调查程序,又或建议将卷宗归档,但不影响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表六为运送军人、公务员、服务人员及散位人员,以及亲属及陪伴者之遗体而给予之补偿如下:
香港——澳门 …………… 澳门币47,000元
澳门——葡萄牙 ………… 澳门币200,000元
其他地方——澳门 ……… 澳门币200,000元
第二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条 (特别假)
至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入职,且已根据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第三条之规定取得特别假权利者,维持该权利直至其在行政当局之职务终止时为止。
第三条 (制度)
一、上条所指之人员为本地区实际服务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得申请特别假。
二、上款最后所指之要件,不适用于无须接受工作评核之人员。
三、特别假应在本地区以外地方享受,为期连续三十日,并最多可与二十二个工作日之年假合并享受。
四、为批给新一次特别假而计算之期间,应自上一次特别假权利到期之日之翌日起计算。
五、放弃享受特别假之工作人员,获发给一项相当于来回葡萄牙与澳门之旅费之金钱补偿。
六、放弃享受特别假者,仅须在该假之申请期限届满前或最迟在享受该假前三十日,作出书面声明。
七、为一切法定效力,享受特别假之期间视为实际服务时间;在享受特别假期间,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其他有报酬之活动。
八、因病缺勤不中断或中止特别假。
九、第一款所指之人员在确定终止职务时,有权以特别假之名义获得一项金钱补偿,其金额之计算方法为自上一次特别假权利到期之日之翌日起计算,每工作满六个月,给予相当于五日之薪俸。
十、在特别假期间,不丧失任何权利或福利;工作人员并获发实际服务时有权收取之报酬,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十一、特别假权利人返回本地区后,应证实其曾前往指明享受特别假之一处或多处地点。
十二、特别假权利人在担任政治官职或其他官职期间,如该等官职之据位人受惠于专有制度,则中止计算为批给特别假所需之服务时间。
第四条 (享受特别假之障碍)
一、工作人员不得在离职后享受特别假,但得在编制外合同或定期委任终止前享受。
二、不合理缺勤、一历年内因病缺勤三十日以上、享受无薪假、工作评核低于“良”之服务时间,以及受停职纪律处分等情况中,中止计算为批给特别假所需之服务时间。
三、不得在享受无薪假后回任之一年内享受特别假,亦不得在享受特别假后一年内批给无薪假。
四、工作人员在享受特别假后三个月内,不得享受紧接其享受特别假之历年之年假。
第五条 (程序)
一、为享受特别假,应在特别假权利到期之历年或紧接之历年申请。
二、利害关系人应在申请书内指出预定开始享受该假之日期及拟往享受该假之一处或多处地点;部门须就利害关系人是否符合批给该假之要件,尤其就享受该假所需之服务时间、期间之工作评核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之日期是否适宜等作出报告。
三、申请获批准后,由本地区负担之交通费及有关保险之处理程序,系以直接向权利人提供辅助之方式为之。
第六条 (提前及延迟)
一、在符合批给要件之历年内,得强制提前享受特别假或自愿提前享受特别假。
二、司法公务员、教学人员或学校正常运作所必需之其他人员,应在法院假期或学校假期内享受特别假。
三、工作人员得以配合其配偶之特别假或年假,或以其他值得考虑之原因为依据,申请提前享受特别假,但不影响上条之规定。
四、基于工作需要或上述各款所指之任一原因,得在紧接符合批给要件之年度之历年享受特别假。
五、在为批给特别假所需服务时间届满之日,如已无法在该历年内全部或部分享受特别假者,得在翌年开始享受该假或无间断地持续享受至翌年。
六、如属第五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特别假视为自动延迟至可享受该假之年度,且应在该年度内申请。
七、部门应将特别假列入年假表内。
第七条 (由本地区负担之交通费)
一、取得享受特别假权利之工作人员之交通费由本地区负担,限额为往返葡萄牙之机票费用。
二、上款所指交通费之权利,延伸至下列亲属:
a.配偶,但须证实其本身每月收入不超过相应于薪俸点160点之金额或每年收入不超过相应于该薪俸点乘以十二个月之金额;
b.领取家庭津贴之配偶双方直系血亲尊亲属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在外地修读课程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因假期而有权享受之交通费与本条所规定之权利不可兼得。
四、关于由本地区负担交通费之法律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人。
第八条 (特别假享受之终止)
一、根据部门领导基于部门迫切且未有预见之需要而作出说明理由之建议,总督得命令终止特别假之享受。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工作人员有权收取相应于未享受特别假日数之双倍薪俸作为赔偿。
第九条 (开考制度)
入职考试及晋升考试继续受开考之日仍生效之规范约束。
第十条 (纪律制度)
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仍待决之纪律程序受以下规定约束:
a.程序规定直接适用;
b.其余规定则适用对嫌疑人较有利者。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
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九款及第十款所指之在社会保障基金之登记,追溯至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又或如在该日期后方开始向行政当局提供服务,则追溯至开始提供服务之时,只要利害关系人自本法规开始生效起六十日内对此作出声明。
二、应自本法规开始生效起六个月内作出首次登记及缴纳供款。
三、由支付最近一次薪金之实体负责递交登记表及缴纳上款所指之供款。
第十二条 (例外情况)
对四月二十日第13/98/M号法令第七条第一款所指之人员,不适用《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九款之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交之印件)
现有之印件格式继续有效,直至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九条之规定而核准新格式之批示开始生效为止。
第十四条 (废止)
废止六月一日第23/95/M号法令、一月二日第1/96/M号法令、二月二十三日第7/98/M号法令及七月一日第28/98/M号法令。
第十五条 (重新公布)
一、在六十日内重新公布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并结合本法规、六月八日第37/91/M号法令、一月六日第1/92/M号法令、八月十七日第11/92/M号法律、九月二十一日第70/92/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0/92/M号法令、二月二十七日第12/95 /M号、四月十日第17/95/M号法令及四月三日第16/GM/95号批示所核准及通过之修改。
二、在通则之葡文文本中,对Servico de Administracao e Funcao Publica之提述,由Direccao dos Servicos de Administracao e Funcao Publica代替。
第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令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