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务人员制度 (一)通则
 

法令 第51/97/M号

修改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所核准之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以及水警稽查队及治安警察厅军事化人员基础联程之编制

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之修改)
  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第六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六条 (指挥及领导课程)
  一、一九九八年第一届指挥及领导课程之录取范围,鉴于与公务员本地化进程有紧密联系之理由,得例外扩展至预期于翌年晋升至上一职位且现担任副警务总长或副总区长之军事化人员。
  二、指定副警务总长及副总区长修读第一届指挥及领导课程之条件及程序,由本通则之适用规定规范。
  三、被指定修读第一届指挥及领导课程之军事化人员,在修读期间处于临时提供服务之状况。
  第二条(《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之修改)
  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及第二百六十九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十九条 (消防队队长之当局权力)
  一、……
  二、在防火监察活动范围内,消防队队长得下令进入对公众开放之场所及其附属部分,但以该等附属部分不视为住所者为限。
  三、在上两款所指情况下及为上两款规定之效力,正在开展行动以及监察或检查活动之消防队军事化人员视为执法人员。
  第九十一条 (高级职程上之任用)
  一、在高级职程上,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编制之职位上之任用,系透过总督批示核准且在《政府公报》公布之人名名单为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升级之名单)
  一、……
  二、……
  三、因年资升级之升级名单与年资名单相符;升级名单内人员之升级,系透过升级文件且按现有空缺及有可能出现之空缺进行。
  四、……
  五、……
  六、……
  七、如在某一职位上第四款所指任一名单内之人员均获升级,但仍存在可以甄选方式填补之空缺且存在具备升级条件之军事化人员,得制定有关该职位之新名单,以便生效至该年度年底。
  八、因甄选升级之名单须完全由翌年之名单取代。
  九、各部队队长或厅之厅长得向总督呈交有依据之建议,以将因甄选升级之名单之有效期缩短至六个月,且相应更改嗣后名单公布之日期。
  十、为制定第四款所指之名单,应审查在该名单所拽年度之首日具备升级条件之所有军事化人员。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杰出行为之升级)
  一、因杰出行为之升级系指至上一职位之晋升,但并不取决于职程、空缺之存在、在年资等级内之位置及升级条件之符合;该升级之目的为适当奖励在有助于成功完成工作任务之活动中具有卓越质素者及卓越指挥或领导才能者。
  二、……
  三、因杰出行为升至一要求修读升级课程之职位之军事化人员,应以实习方式在第一机会内修读该课程,但升至副警司或副一等区长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有关人员仅应参加课程实习。
  四、……
  五、……
  六、……
  七、……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职程)
  高级职程中之升级按下列方式为之:
  a.……
  b.升至副警务总长或副总区长,应在有关部队之警司或一等区长之年资等级内排名前三分之一之人员中甄选;
  第一百三十九条 (接受心理技术测试)
  一、每一年度内,已完成或在该年度将完成升至上一职位所要求之在原职位止最短实际服务时间之基础职程军事化人员,均得透过投考声明获允许接受心理技术测试。
  二、在通告以必要之提前公布于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职务命令上,及在各部队及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职务命令上转载后,投考声明应呈交至有关部队。
  三……
  四、……
  五、……
  第一百四十条 (缺席之投考人)
  如军事化人员未在预定日期接受心理技术测试,但可提出合理解释,典试委员会应定出一新日期,而有关测试应在原定之日起五日内进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治安警察厅)
  一、……
  三、晋升至高级警员之特别条件为执行巡逻工作至少十八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 (投考)
  一、截止开考日具备所有升级条件之军事化人员得投考录取考试,但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f项所指之升级条件不在此限,如因工作时发生之意外而暂时不能视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升级条件亦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一条 (升级条件之审查)
  一、……
  二、上述名单应在上条第二款所定期限告满后之五个工作日内制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体能测试)
  一、……
  三、……
  四、因工作时发生意外或因工作而引致之意外而暂时丧失能力之军事化人员可获录取修读升级课程,但该录取附有条件,而课程是否合格尚取决于体能测试之结果,该体能测试应在课程结束前之最后一个工作日进行;本款之规定不影响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六十九条 (预审员之委任)
  一、预审员应由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在同一指挥部、司或主管部门中与嫌疑人相比具较高职位或同等职位但年资较长之警官或消防官中委任。
  二、因工作需要,得例外委任在副警长/副区长职位上之军事化人员担任预审员;在年资方面,亦应遵守上款之规定。
  三、总督得主动或经队长、厅长或校长、司长之建议,委任一名在澳门保安部队工作但与嫌疑人属不同部队或机构之警官或消防官担任程序之预审员。
  四、预审员得甄选其信任之书记员及要求任何技术员提供必要合作;委任预审员之实体有权限委任书记员。
  五、预审员及书记员之职务优先于其本身担任之任何职务,如程序之性质及复杂性需要,得规定上述人中以专职方式任预审员及书记员之职务。
  第三条 (附件之取代)
  一、本法规附件内之表一取代一月三十日第2/95/M号法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指附件B内之表三。
  二、本法规附件内之表二取代一月三十日第3/95/M号法令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指附件B内之表三。
  第四条 (过渡规定)
  一九九八年度,经总督批示并鉴于与公务员本地化进程有紧密联系之理由,警司或一等区长以甄选方式升至副警务总长或副总区长之职位,经所属部队队长或厅长提议,得例外不取决于该警司或一等区长在所属部队年资等级内之位置。
  第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