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务人员制度 (一)通则
 

法令 第25/97/M号

对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引入若干修改 ——若干废止 ——重新公布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全文,该法令系订定澳门公共行政机关之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

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第85/89/M号法令之修改)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三条 (聘任)
  一、领导及主管官职系透过审查履历以选拔之方式聘任。
  二、司长、副司长、厅长、处长及组长官职在下列人士中聘任:
  a.具有学士学位且其专业能力、才干及经验获承认为适合担任有关职务之人;
  b.不具有学士学位但具备担任有关官职之特别资格及专业经验之人。
  三、科长官职系从列入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附件I表三之专业技术员职程及行政人员职程人员组别内之公务员中聘任,但该等公务员必须在该等职程内服务不于四年。
  四、属第二款b项之情况,获委任之人之履历应连同委任批示之有关摘录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四条 (任用)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以定期委任制度之方式委任,而该制度须连同以下数款之特别规定一并适用。
  二、……
  三、……
  四、……
  第五条 (定期委任之终止及中止)
  一、……
  a.……
  b.……
  c.……
  二、……
  三、定期委任因下列情况而自动终止:
  a.……
  b.随就职而担任其他官职或职务,但第七款之规定不在此限。
  四、……
  a.……
  b.……
  五、……
  六、根据本条第四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8/89/M号法令第十八条、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十六条及三月八日第13/92/M号法令第八条之规定,曾享受赔偿性补偿者,在职务终止后之两年内无权享有该等法规所定之任何损害赔偿。
  七、定期委任在担任下列职务时即告中止:
  a.本地区政府成员;
  b.市政执行委员会全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
  c.总督办公室或政务司办公室成员;
  d.由总督批示明确宣布而确认有公益之官职或职务;
  e.代任职务。
  八、上款d项所指之权限不得转授。
  九、在第七款所指之情况下,定期委任应在出任该官职或职务期间中止,而任期亦应中止计算;原职务按本法规第八条之规定予以确保。
  十、在第七款所指之情况下,在中止定期委任期间所提供之服务时间应计入原领导或主管官职之服务时间内,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第九条 (代任)
  一、……
  a.……
  b.……
  二、……
  三、……
  a.……
  b.……
  四、……
  a.……
  b.……
  c.……
  五、……
  六、……
  七、……
  八、如代任系因第五条第七款a项至d项所指情况而引致时,代任人在不引致薪俸扣除之不在工作岗位之期间内,得维持上款所指之权利,但不影响该官职在该期间内按本条规定由他人担任。
  九、……
  十、……
  第十九条 (办事处主任)
  一、……
  二、……
  三、办事处主任之薪俸点为450、470及490,在所处职阶服务满五年及工作评核为“良”者可获晋阶,并受工作评核制度约束。
  第二十一条 (确定委任之科长)
  一、现任科长保持确定委任之任用方式直至职务终止,并收取根据本法规附表二所确定之报酬。
  二、在本法规生效前已举力、之开考中合格之人员或在本法规生效前举办且在本法规生效后仍有效之开考中合格之人员,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为科长。
  三、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之科长所出任之职位,如出缺,按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以定期委任制度加以填补。
  第二条 (附表之修改)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附表二之内容修改如下:


  第三条  (负担)
  因执行本法规所引致之负担,由分配予机关之拨款或由财政司为此目的所作之其他拨款支付。
  第四条 (废止)
  废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之:
  a.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
  b.附表三。
  第五条 (重新编号)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分别变为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而第四章则变为第三章。
  (重新公布之法令第85/89/M号,略,见法令第85/89/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