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务人员制度 (一)通则
 

法令 第87/89/M号

通过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经法令第37/91/M号、1/92/M号、11/92/M号、70/92/M号、80/92/M号、12/95/M号、62/98/M号修改后重新公布之文本)

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通则适用于包括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组织在内之澳门行政当局公共部门之人员。
  二、与地方自治团体法例作出配合后,本通则适用于市政厅之人员。
  三、本通则亦适用于澳门保安部队之文职人员,经适当配合后,补充适用于澳门保安部队之军事化人员及消防队之人员。
  第二条 (行政当局工作人员之条件)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公务员、服务人员及散位人员均视为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二、以确定委任及定期委任方式作出之任用赋予公务员资格;处于超额人员状况者,该资格仍予保持。
  三、以临时委任方式或编制外合同制度作出之任用赋予服务人员资格。
  第三条 (职程)
  职程制度载于专有法规内。
  第四条 (权限)
  一、实施本通则所规定之行为属总督之权限;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如属市政厅,上款所指之权限属市政执行委员会所有。
  第五条 (事实婚)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未婚之人或已婚但经法院裁判分居分产之人,与他人在类似夫妻之状况下生活两年以上均视为配偶。
  二、工作人员应以名誉承诺声明存在事实婚之前提,并提供其所能提供之包括书证及人证在内之一切证据。
  第六条 (期限)
  计算本通则所规定之期限时,须包括星期日、星期六及公众假期在内;但法律明确指出仅计算工作日除外。
  第七条 (在《政府公报》公布)
  下列事宜须以两种官方语言在《政府公报》公布:
  a.关于开考行为、临时名单、确定名单及评核名单之公告、通告及通告摘录:
  b.经审计法院作出“批阅”之官职或公共职务之任用及所有改变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在职务上之法律状况之行为;但属免除“批阅”之行为或因工作上之急需而实施之应立即予以公布之行为除外;
  c.定期委任及合同之续期;
  d.长期无薪假之批给及公务员在结束长期无薪假状况后回任之许可;
  e.免职、解除合同、离职待退休及退休金之订定。
  第八条 (个人档案)
  一、须为行政当局每一工作人员开立一个人档案。
  二、上款所指档案内之资料应不断更新。
  三、个人档案内应载明与工作人员之职务状况、义务及权利有关之一切事实及文件。
  四、个人档案仅得由下列人员查阅:
  a.工作人员之上级;
  b.负责组织该档案之人员;
  c.工作人员本人,但须有上项所指之人员在场,并须知会存放档案之组织附属单位之负责人;
  d.开考之典试委员会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查阅。
  五、如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暂时被安排到另一部门工作,该部门应尽快将一切须记入个人档案之事实通知原部门,并应为此发送有关文件之正本。
  六、如确定性转换任职部门,个人档案须随同工作人员一并转往,而原部门则将一份详细列明已发送文件之公函之副本存档。
  七、应根据法律之规定,发出个人档案之证明。
  第九条 (印件)
  一、实施本通则之规定所指之行为所需之专用印件,其格式由总督以批示核准,且必须用于为其设定之目的。
  二、上款所指印件由澳门政府印刷署专印。
  三、部门应向工作人员免费提供其行使法定权利时所需之第一款所指之印件。

第二编 公共职务之担任


  第一章 任用条件
  第一节 任用要件
  第十条 (一般要件)
  一、担任公共职务之一般要件为:
  a.葡国籍或中国籍;
  b.成年;
  c.学历资格或专业资格;
  d.任职能力;
  e.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全;
  f.在澳门地区居住。
  二、如属以技术、学术或教学性质为主之职务,得例外录取非第一款a项所规定之国籍之工作人员,但不包括领导及主管职务。
  三、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之要件,以身份证明文件或护照予以证明。
  四、e项所指之要件,以专用印件证明;f项所指之要件,根据可适用法律之规定予以证明。
  五、获任用于公共职务所需之语言知识水平,由独立法规规范。
  第十一条 (年龄)
  一、进入公职之年龄限制最低为十八岁,最高为五十岁。
  二、上款规定并不影响订定特别年龄限制,但该限制须在既定之一般限制范围内。
  三、进入公职之最高年龄限制,不适用于要求具备特别之技术、学术或文化资格之职务,又或无法透过开考聘任人员担任之职务。
  第十二条 (资格)
  一、学历资格以下列任一方法证明:
  a.官立教育机构发出之文件;
  b.具备葡文官方教育系统中之同等学历之证明文件;
  c.有权限实体发出之认可证明书。
  二、专业资格以官立培训机构发出之文件证明,又或倘无其他专门对此事宜属有权限之实体时,以行政暨公职司发出之认可证明书或同等资格证明书予以证明。
  第十三条 (任职能力)
  一、下列者不具备担任公共职务之能力:
  a.处于短期无薪假、长期无薪假或因公共利益之无薪假状况之公务员,又或已申请转至上述任一无薪假状况之公务员;
  b.已退休或离职待退休者;但本通则另有规定除外;
  c.被认为不具备担任公共职务之能力者;
  d.根据纪律制度或刑法而被撤职或强迫退休者;但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e.不得兼任或兼任之规定所包括者;
  f.根据适用法律之规定,暂时不能获任用于公共职务者。
  二、任职能力系透过利害关系人以专用印件作出之声明及透过刑事纪录证明书予以证明。
  第十四条 (特别要件)
  任用之特别要件由专有法律订定。
  第十五条 (要件之具备)
  如属开考之情况,应在开考通告规定之报考期限届满前具备担任公共职务之一般要件及特别要件;如属其他情况,则最迟应在作出许可任用之批示之日具备该等要件。
  第十六条 (要件之欠缺)
  一、在欠缺第十条第一款b项所指要件之情况下作出之任用,可予撤销。
  二、在不遵守第十条第一款a项、c项、d项、e项及f项,以及同条第二款所指要件之情况下作出之任用无效。
  三、作虚假声明或递交虚假文件者,依法受刑事处罚及纪律处分。
  第二节兼任及不得兼任
  第十七条 (专职性)
  一、担任公共职务须遵守专职性原则。
  二、仅在下列情况下容许兼任公共职务或职位:
  a.职务之当然兼任;
  b.职业培训活动;
  c.教学活动,只要在时间上并无抵触;
  d.其他被认为属谋求公共利益之情况。
  三、仅在例外情况下,并同时符合下列规定时,方容许从事私人业务:
  a.时间并非全部或部分与所担任之职务或职位之工作时间重叠;
  b.不影响行政当局工作人员须具备之无私义务;
  c.不被特别法所禁止。
  四、从事教学活动、职业培训活动或私人业务,均须获得许可;教学活动每周不得超过十一小时。
  五、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一律禁止以自由职业制度从事私人业务。
  第十八条 (当然兼任)
  一、担任一公共职务时,因法律之规定而必须担任另一职务,则属当然兼任。
  二、担任当然兼任之职务系一项源自主职务之义务。
  三、当然兼任之报酬包括在主职务之薪俸内;但特别法规定给予酬劳或其他方式之回报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任用
  第一分节 列举
  第十九条 (任用方式)
  任用得以委任或合同方式作出。
  第二十条 (委任)
  一、委任系任用编制人员之方式,得分为下列各类:
  a.临时委任或确定委任;
  b.定期委任;
  c.署任。
  二、须以专用印件为每一项委任缮立一份任用书。
  第二十一条 (合同)
  一、合同之形式有:
  a.编制外合同;
  b.散位合同。
  二、上款所指之合同须以书面方式订立,为此须使用专用印件。
  第二分节 委任
  第二十二条 (临时委任或确定委任)
  一、进入编制内之职位,在两年内属于临时性质,但领导及主管人员除外。
  二、工作满一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者,续任一年。
  三、工作满两年且取得上款所指之工作评核,获确定委任。
  四、在同一职程内以合同方式担任职务性质相同之职务逾一年之人员,其临时委任期缩短至第一款所指时间之一半,但期间须从未中断职务,且在最近一年获得之工作评核不低于“良”。
  五、续任及由临时委任转为确定委任,须由部门最迟在任期届满前三十日促使办理,或由利害关系人于任期届满后促请办理,不论属何种情况,续任或由临时委任转为确定委任,均自前一任期届满之翌日起产生效力。
  六、如服务人员在任一临时委任期内之工作评核低于“良”,则在该任期届满时自动被免职,但有权收取终止职务当月之薪俸。
  七、享有第四款所指优惠之以合同方式任用之人员提供服务之时间,不计入晋阶及晋升所需之服务时间内。
  八、在澳门公共行政当局之编制中已获确定委任于另一职位之人员:
  a.如属同一人员组别之职程内之人员,即时获确定委任于新职位;
  b.如不属同一人员组别之职程内之人员,则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
  第二十三条 (定期委任)
  一、在下列情况下,并在特定时间内担任职务者,视为定期委任;
  a.在编制内之职位;
  b.统筹项目组;
  c.已具有公务员资格之工作人员进行实习。
  二、如属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以定期委任方式作出之任用仅适用于:
  a.根据适用法律之规定担任之领导及主管职务;
  b.专有法例所规定并按其规定之方式作出任用之例外情况。
  三、以定期委任方式提供服务之时间,为一切效力,均计算入原编制及原职级之服务时间内。
  四、如以定期委任方式填补一职位,随后获确定任用于该职位,则定期委任之服务时间计算人该职位之服务时间内。
  五、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之人员在原编制内之职位,如不属领导或主管职位者,得由其他人员以署任方式出任。
  六、定期委任终止后,公务员返回其倘有之原职位。
  七、领导及主管人员之定期委任制度,由以上数款及有关之通则规定。
  八、在第一款b项所指情况下之定期委任,由总督以公布在《政府公报》之批示下令作出;该批示须定出定期委任之任期及所发给之薪俸,但该薪俸不得超过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报酬限额。
  九、如上款所指之人员属公务员,则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之领导及主管人员之定期委任制度及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规定。
  十、如属第一款c项所指之情况,定期委任之任期不得超过一年;如公务员在实习中成绩及格,将获确定任用于新职位,否则返回其原职位。
  十一、上款之规定不妨碍经利害关系人请求或因经适当说明理由之工作需要而随时终止定期委任。
  十二、上条第八款b项所指之定期委任之任期为一年。
  第二十四条 (署任)
  一、署任系指在同一职程内比本身职级高一级之编制内职位担任职务,而该职位之据位人正处于下列任一情况:
  a.完全丧失薪俸;
  b.以定期委任方式担任不属领导或主管官职之其他职务,或以征用方式担任其他职务。
  二、预计上款所指情况将持续三十日以上时,方得实行署任。
  三、在本身职级工作最少满一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之公务员,方得以署任方式获委任。
  四、署任之委任为期一年;如行政当局或公务员本人在任期届满前三十日不表示终止委任之意愿,则委任以连续及默示之方式续期。
  五、据位人返回原职,署任之委任自动终止。
  六、署任人保留对原职位之权利,而以署任方式提供服务之时间,亦为一切效力而计算入原职位之服务时间内。
  第三分节 编制外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一般原则)
  一、在签署合同文书后,编制外合同视为已经订立,受聘人得立即开始其职务。
  二、合同之附注,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产生效力。
  三、编制外合同应遵守任用、进入职程、在职程内晋阶及晋升之一般要件,但属开考之情况除外,且不得违反为一般公务员之报酬、权利及福利等事宜作出之规定。
  四、不遵守下条规定之一般规则而订立之合同,可予撤销。
  第二十六条 (规则)
  一、编制外合同之期间不得超过两年,并得以相同或较短之期间续期。
  二、应根据受聘人之资格及专业经验,给予根据相应于所担任职务之职程、职级及职阶而定之薪俸点。
  三、仅须以附注作出合同修改或续期。
  四、如行政当局在合同期满前六十日不表示续期之意愿,则合同在期满时失效。
  五、行政当局仅需提前六十日通知,即可终止合同。
  六、在下列情况下,行政当局得随时终止合同:
  a.工作在原定期限前完成;
  b.受聘人丧失提供原定服务之能力;
  c.合同所定之工作已再无需要;
  d.组织单位被撤销。
  七、受聘人得透过说明理由之申请要求解除合同,但须最少提前六十日申请。
  八、在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之情况中,以合同方式任用之人员有权获支付终止职务当月之薪俸,另加一项根据下列规定而订定之赔偿:
  a.由终止合同至合同在正常情况下终止之期间内,如工作人员并无在本地区再担任公职或由行政当局指派之其他职务,又或并无在公共机构或本地区出资不少于百分之五之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则收取相等于直至合同在正常情况下终止时原应收取之报酬,但不得超过三个月之报酬;
  b.如无职务上之中断,而工作人员在上项所指任一情况下担任职务,则收取合同终止前尚余之以三个月为限之时段中,原报酬与转职后所获报酬之差额。
  九、如工作人员在已按上款a项之规定收取赔偿性补偿之期间届满前,再在本地区于同项所指之任一情况下担任职务,则应退回相应于在收取赔偿期内担任职务之月份之补偿。
  十、已根据第八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8/89/M号法令第十八条、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五条及三月八日第13/92/M号法令第八条之规定收取赔偿性质之补偿者,自其终止职务起两年内,不得享有收取该等规定所指之任何赔偿之权利。
  第四分节 散位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散位合同系行政当局与非纳入编制之人员订立之协定,透过支付与每日所提供服务相应之工资,按从属之形式确保满足公共服务之需求。
  二、散位合同系透过签署有关合同文书而订立,散位人员得随即开始职务。
  三、在下列情况下,得采用散位合同方式:
  a.聘任工人及助理员,又或职务种类或报酬与工人及助理员相等之其他人员职级;
  b.如需聘任执行特定或紧急职务之人员;
  c.基于职务之性质,在订立编制外合同前须有一最长六个月之试用期;
  d.聘任不具备公务员资格之人士进行实习;
  e.由专有法例所规定及按其规范之方式作出任用之情况。
  四、如应聘人拥有适合担任有关职务之专业经验或才能,第十条第一款a项及C项所指之要件得例外由总督以批示予以免除。
  五、在合同订立、续期或修改时,散位人员之报酬系参照与其将担任之职务相应之薪俸点计算,为此,应遵守规范编制人员之现行规定,但仅适用于编制人员之规定除外。
  六、任何部门以散位方式任用曾终止相同之合同状况之人时,不得给予较其原来收取者为高之薪酬;但经总督许可之情况除外。
  七、合同之修改以附注为之,并自签署之日起产生效力。
  八、第四款及第六款所指之权限属不得授予之权限。
  第二十八条 (规则)
  一、订立及执行散位合同时,应遵守下列规则:
  a.即使已预先订定提供服务之日数,服务仍属按日提供,并以默示方式续期至既定日数告满或合同终止;
  b.如预先订定散位合同之期间,该期间不得超过一年,但不影响连续续期;
  c.散位人员之工作时数及办工时间在散位合同中订定,但每周工作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d.如有合理理由,散位合同得由有权限实体以说明理由之批示解除;
  e.如散位合同之期间并无预先订定,行政当局得终止散位人员之职务,但须最少提前三十日通知该散位人员;
  f.散位人员得最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有关部门而辞职;
  g.工资系相应于每日所提供之服务,但应每周、每十五日或每月支付。
  二、根据本通则之规定,散位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a.年假及缺勤;
  b.自连续服务逾六个月起,享有收取房屋津贴之权利;
  c.假期津贴及圣诞津贴;
  d.卫生护理;
  e.家庭津贴;
  f.结婚津贴;
  g.出生津贴;
  h.丧葬津贴及死亡津贴。
  三、散位人员须履行其担任之职务固有之一般义务及特别义务。
  第四节 特别情况
  第二十九条 (包工合同)
  一、部门得按照取得劳务之法律制度,利用以专用印件订立之包工合同,执行特定或专门性之工作。
  二、包工合同不构成任何与行政当局之职务联系,作为合同一方之私人不受公职制度约束,尤其不受等级从属关系约束。
  第三十条 (临时定期委任)
  一、临时定期委任系指以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身份在以下机构暂时担任职务:
  a.国际机构,作为葡萄牙共和国或澳门地区之代表;
  b.澳门行政当局承认之私法公益法人,或有本地区公共资本参与之法人。
  二、临时定期委任之任期由决定作出该委任之批示订定。
  三、为一切法律效力、以临时定期委任方式提供服务之时间,计算入在原职务、职程或状况之实际服务时间内。
  四、如属编制外合同人员,临时定期委任不影响合同之失效,但不妨碍倘作出之续期。
  五、处于临时定期委任状况时,中止收取原职位或原职务薪俸之权利。
  六、如收取之报酬应由行政当局负担,金额须在委任批示内订定;如属第一款b项所指之情况,该金额不得超过为澳门公职人员订定之报酬限制。
  七、获临时定期委任之人员得直接或透过其任职之实体,按原薪俸计算,继续为医疗福利、退休金及抚恤金作出扣除;关于雇主实体之负担,则按上款所指批示之规定,由人员任职之实体或澳门行政当局承担。
  第五节 调动方式
  第三十一条 (一般原则)
  调动之方式分为:
  a.调任;
  b.派驻;
  c.征用。
  第三十二条 (调任)
  一、调任系指应公务员申请,又或由行政当局在适当说明理由之情况下,经听取公务员之意见后,主动将公务员转往其原属编制以外之另一编制。
  二、调任系转往相同职程及职级之空缺,又或转往不同之职程,但须薪俸相同、职务性质相似及资格要件相同。
  三、调任须经许可,并须事先取得原部门之意见。
  第三十三条 (派驻)
  一、派驻系指公务员在其原属部门或机构以外之部门或机构暂时担任职程及职级相同之职务;派驻期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延长。
  二、派驻系应公务员申请或由当事部门取得原部门之赞同意见后主动为之。
  三、应公务员要求或经两部门协议,得随时终止派驻。
  四、处于派驻状况之公务员:
  a.不占其驻在部门编制内之职位;
  b.其薪俸由原部门支付,但不影响收取因在驻在部门担任职务而应得之补充性报酬;
  c.维持与原部门之联系,处于派驻状况时所提供服务之时间计算入原部门之服务时间内,而有关职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被填补。
  五、派驻得转换为征用。
  第三十四条 (征用)
  一、征用系指公务员在其原属实体或部门以外之实体或部门暂时担任职级与原职级相同或高一级之职务;如属后者,该公务员须在现职级工作最少满一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
  二、征用系应公务员申请,或由征用部门取得原部门之赞同意见后主动为之。
  三、征用期不得超过一年,得以相同期限续期,最多至三年。
  四、应公务员要求或经两部门协议,得随时终止征用。
  五、处于征用状况之公务员:
  a.不占征用机关编制内之职位;
  b.其薪俸由征用机关支付;
  c.可选择收取原薪俸;
  d.继续保持原职位据位人之身份,以征用方式提供服务之时间计算入原职位之服务时间内。
  六、原职位得以署任方式由他人出任;但该职位如属出缺时予以取消者,不在此限。
  七、被征用于相同职级担任职务之公务员,如在其原编制升级,则该征用亦自动转至新职级。
  第六节 就职
  第三十五条 (规则)
  一、就任公共职务系透过就职行为进行;在就职行为中,就职者须作出以下名誉承诺:
  “谨以本人名义,郑重声明,尽忠职守。”
  二、倘有所规定时,就任仅在审计法院“批阅”后,并当有关摘录公布在《政府公报》后,方得进行;但因工作上之急切需要而应同时进行就任及开始职务之情况,不在此限。
  三、就职行为属公开及亲身行为。
  四、授予职权之权限尤其得授予在本地区外之公共实体。
  五、就职状以一式三份之专用印件缮立,正本由部门存档,一份副本存入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个人档案,另一份交予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第三十六条 (要求)
  一、在下列情况下,须进行就职:
  a.临时委任;
  b.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款所指情况中之确定委任;
  c.第二十三条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情况中之定期委任;
  d.因升级而获任用于晋升职级。
  二、如属引致改变公务员职务上之法律状况之其他情况,该公务员须向其上级报到,而上级则应著令缮立有关之开始职务书状。
  三、不就职或在法定期限内不向部门报到而又无合理解释者,任用即自动撤销,且一年内不得投考或被任用于公共职务,但不影响第六款之规定。
  四、如属获确定委任之公务员,不就职导致该公务员继续留在原职位,且一年内不得被任用于其他职位。
  五、第三款所指之不就职或不报到尚引致原有之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终止。
  六、就职后,随即开始担任职务;但获任用于职程职位、且公务员正以定期委任方式担任领导或主管职务,又或处于派驻及征用状况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期限)
  一、如特别法未规定其他期限,则就职期限为三十日,自引致就职之行为公布之日起算。
  二、因工作需要或因利害关系人受到有合理解释之障碍,上款所指之期限得延长至九十日。
  第七节 审计法院之“批阅”
  第三十八条 (“批阅”)
  一、下列行为及合同,须经审计法院“批阅”:
  a.临时委任;
  b.根据第二十二条第八款之规定作出之委任,但属同一职程内之晋升除外;
  c.第二十三条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情况中之定期委任;
  d.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
  e.个人劳动合同;
  f.根据取得劳务之法定制度而订立之包工合同或提供劳务合同;
  g.修改d项、e项及f项所指合同之附注;
  h.工人及助理员首次订立之为期少于六个月之散位合同之续期,以及在上述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与同一工作人员订立新合同;
  i.经长期无薪假后回任。
  二、免除下列行为及合同之“批阅”:
  a.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续任及确定委任;
  b.定期委任之续期;
  c.不改变报酬、职务上之地位或职级之编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第一款e项所指合同之续期;
  d.无人员编制之自治实体之私法劳动合同;
  e.在实习制度下之散位合同之订立;
  f.不超过六个月之工人及助理员散位合同之订立;
  g.工人及助理员晋阶之附注;
  h.以署任制度及代任制度担任职务;
  i.公务员之调任、派驻及征用;
  j.助学金受领人状况;
  l.长期无薪假之批给;
  m.退休金或抚恤金之订定;
  n.法律明文规定免除“批阅”之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通知)
  一、与人员有关且影响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之一切行为,均应由有关部门在十五日内通知行政暨公职司。
  二、应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施行细则之规定,透过更新人力资源数据库之机制,进行上款所指之更新。
  第四十条 (卷宗之组成)
  一、“批阅”请求须由部门领导签名并致审计法院,且须附同下列文件而组成:
  a.一式两份之任用书、合同文书或附注,其内应载明适当之预算款项,并盖上部门使用之钢印认证;
  b.许可有关行为之批示;
  c.证明符合任用之一般要件及特别要件之一切文件;
  d.倘需要时,须附同工作评核表第一页之副本;
  e.不得兼任之声明。
  二、如属进入公职之情况,必须附同下列文件:
  a.经部门认证之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
  b.学历资格及专业资格之证明文件;
  c.刑事纪录证明书;
  d.不得兼任之声明;
  e.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全之证明;
  f.居民资格之证明文件。
  三、上两款之规定,不妨碍附同审计法院根据其组织法及有关规章之规定而要求之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 (工作上之急切需要)
  一、明确声明存在工作上之急切需要时,委任人员之批示得在审计法院作出“批阅”前开始执行,并产生效力,尤其在担任职务及计算酬劳方面。
  二、作出上款所指声明之权限属不得授予之权限。
  第四十二条 (送交之期间)
  一、关于上条所指批示之卷宗,以及在作出“批阅”决定前产生效力之行为及合同,须自作出许可批示起或自该批示所定之开始职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又或自签署有关合同起三十日内送交审计法院;如在该期限届满时仍未送交,则自期限届满翌日起中止各项补助。
  二、如属有合理解释之情况,送交之期限得延长至九十日。
  三、因过失或过错而不遵守上两款所订定之期限,构成违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不予“批阅”)
  一、不予“批阅”之决定一经确定,部门领导须自接获审计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有关工作人员。
  二、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后,工作人员如已开始其职务,则立即终止职务,无须退回已收取之报酬,并返回倘有之原职务。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中,如纯粹属于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之情事,部门得自获悉不予“批阅”之决定起十五日内,将新任用文件送予“批阅”;在此情况下,工作人员继续担任其职务。
  四、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之原因而无法弥补上款所指之不符合规定之情事,本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限届满后,即停止作出支付。
  第八节 终止担任职务
  第四十四条 (职务之终止)
  一、公共职务之担任,因下列理由而终止:
  a.编制内职位之免职;
  b.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之失效或解除;
  c.达年龄上限;
  d.离职待退休;
  e.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之科处。
  二、担任公共职务之年龄上限为六十五岁。
  第四十五条 (职务之自动终止)
  如被任用于公共职务,原本以委任、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方式任职之状况即自动终止;但另有相反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开考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四十六条 (聘任及甄选)
  一、人员之聘任系指一连串旨在使部门能获得填补其人员编制所需之人力资源之行为。
  二、人员之甄选系指在聘任过程中之一连串工作,其目的在于评估投考人之才能、能力及资格,并按所担任职务之要件及要求,排列投考人之名次。
  三、聘任及甄选人员,须遵守下列原则:
  a.投考自由;
  b.所有投考人均享有平等之条件及机会;
  c.及时公布所采用之甄选方法、考试范围及评核制度;
  d.采用客观之评估方法及标准;
  e.声明异议及上诉之权利。
  第四十七条 (开考)
  一、开考系聘任及甄选人员进入职程或在职程内晋升之正常及必要程序。
  二、仅在编制内职务或职位之任用制度规定其他聘任方式时,方得免除开考。
  三、几符合任用之一般要件及特别要件者,均得参加入职之开考。
  四、曾主动终止职务而并未退休之获确定委任之公务员,得参加为填补其原来之职级空缺而进行之开考,但仍须符合任用之一般要件及特别要件。
  五、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以前所提供服务之时间仅用作计算退休金、抚恤金及年资奖金。
  六、为增加聘任及甄选行为之效益,如不同部门在录取人员方面之需求相同,得由行政暨公职司负责举行普通入职开考。
  七、如有公务员任职于某一职级,并在该职级提供服务逾四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又或在该职级提供服务逾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优”,只要有关职程属整体配备职程或出现空缺时,必须进行限制性晋升开考。
  第四十八条 (类别)
  一、按下列目的,开考分为普通开考或特别开考:
  a.任用人员以填补开考时已有之空缺或直至开考有效期届满前出现之空缺;
  b.为满足可预计之人员需求而安排可供聘任之备用人员,而不论有否空缺。
  二、普通开考分为入职之开考或晋升之开考,视乎该开考之目的系以入职方式或晋升方式填补职位而定。
  三、晋升之普通开考得分为一般开考或限制性开考,视乎该开考之对象为行政当局所有公务员或某一部门之公务员而定。
  四、普通开考尚得分为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或考核方式之考试,视乎所采用之甄选方法而定。
  第四十九条 (整体配备)
  一、填补具有整体配备之职程之空缺,得在职程内之任何职级为之。
  二、具有整体配备之职程之所有职位均已填补之事实,不妨碍举行晋升之开考。
  三、得为下列人员举行具有整体职位配备之职程之晋升开考:
  a.当所有职位均已填补,或虽有空缺但认为不宜填补时,仅为有关部门职程内之公务员而举行;
  b.当有拟填补之空缺时,为上项所指公务员及其他部门之公务员而举行。
  四、上款所指开考之通告必须载明:
  a.考试是否专为负责开考之部门之公务员而设,以及开考职位之数目;
  b.考试是否为上项所指公务员及其他部门之公务员而设;在此情况下,应列明得填补之空缺数目。
  五、在根据本条第三款b项之规定举行之开考中,须为本身部门之投考人及其余投考人编制独立之评核名单。
  第五十条 (有效期)
  一、普通开考有效至所开考之空缺被填补为止;如开考旨在任用人员以填补将来出现之空缺,则开考之有效期为一年,自评核名单公布之日起算。
  二、如属上条第四款a项所指之情况,开考自通告所指职位被填补后失效。
  三、特别开考自第一款所指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第二节 普通开考
  第一分 开考
  第五十一条 (公开性)
  一、开考通告在《政府公报》公布后,开考视为已经开始。
  二、开考通告应载明:
  a.许可开考之批示;
  b.开考之类别;
  c.开考之部门;
  d.职程及职级,并指明拟填补之职位或空缺之数目;
  e.扼要说明拟任用之职位之职务性质、薪俸,以及其他工作条件及福利;
  f.准考之一般要件及特别要件;
  g.所采用之甄选方法、倘采用之加权值、考试范围或指出公布考试范围之《政府公报》以及投考人得使用之参考资料;
  h.报考办法、期限及地点,以及报考时应递交之资料及文件;
  i.典试委员会之组成;
  j.开考之有效期;
  l.明确指出本通则及适用于开考之其他法例;
  m.认为使利害关系人更清楚开考事宜所需之其他说明。
  三、如属入职之职位,尚须将通告或通告摘录在最少两份报章上刊登,其中一份须为葡文报章,另一份须为中文报章。
  四、如属为具有整体配备之职程而开设之晋升开考,其通告须以公告形式在《政府公报》公布,通告内应载明第二款b项、C项及d项所载之资料,以及第四十九条第四款a项或b项所指之说明。
  第五十二条 (准考)
  一、申请准考之期限为二十日,自紧接开考通告或公告在《政府公报》公布之日之第一个工作日起计;如属限制性晋升开考,上述期限得缩短至十日。
  二、须透过提交以专用印件作成之申请书,使报考符合形式上之规定。
  三、准考申请书须在报考地点递交,且必须发出收据。
  第五十三条 (文件)
  一、与公职无联系之投考人,应递交下列资料:
  a.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b.所需学历及专业资格之文件或证明文件;
  c.履历。
  二、与公职有联系之投考人,应递交下列资料:
  a.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b.有关部门发出之个人资料纪录,其内尤须载明曾任职务、现时所属职程及职级、与公职之联系性质、在职级及公职之年资,以及参加开考所需之工作评核;
  c.履历。
  三、准考所需文件须在提交上条第二款所指印件时一并递交。
  四、如属任职于负责开考之部门之投考人,而第一款,以及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文件已存放在其个人档案内,则无须递交此等文件;在此情况下,应在报名表内明确声明。
  五、如投考人有合理理由无法递交开考通告所要求之任何文件,应以名誉承诺声明有关情况,并应在临时名单所指定之期限内补交,否则将被淘汰。
  六、第二款b项所指之文件须向部门申请,而部门须在五日内免费发出;文件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二分节 典试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组成)
  一、典试委员会之组成由许可开考之批示订定。
  二、典试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两名正选委员组成;此外,尚须指定两名候补委员,以便在正选委员缺席或因故不能视事时替补之。
  三、典试委员会主席由正选委员按其在开考通告内之排名次序替补。
  四、典试委员会之成员系从领导及主管人员中,或从职级等于或高于所开考职级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中选出,且得要求其他部门之人员担任。
  五、在例外情况下,考虑到拟任用之职位之技术性,典试委员会之委员得为与公共行政当局并无联系之人。
  六、典试委员会之秘书职务,由主席指定其中一名委员担任,或由主席向部门最高领导建议之另一工作人员担任。
  七、如准考人与典试委员会任一成员有任何直系血亲或姻亲关系,又或有至旁系第三亲等之亲属关系,该成员应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被替补。
  八、须优先指定懂双语之工作人员组成典试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运作)
  一、典试委员会仅在全体正选成员或其替补人员出席下方得运作,所有决定按多数成员意见作出。
  二、须为典试委员会之会议缮立会议录,其内应载明所作决定之依据及其他重要事项。
  三、在声明异议或上诉之情况中,自有关申请书之收件日翌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应将会议录证明发予必须就声明异议或上诉作出决定之实体,并应将会议录证明中涉及利害关系人之部分及订定适用之审议因素及准则之部分发予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六条 (权限)
  一、典试委员会负责一切聘任及甄选之工作,但不影响其要求专家编制试题、跟进考试之执行及修改试卷,又或就典试委员会成员不具备资格处理之事宜提供意见。
  二、典试委员会得要求投考人所属部门提供认为必需之资料,尤其投考人之个人档案。
  三、典试委员会尚得要求投考人提交其本人指出之对评审其功绩具重要性之事实之证明文件,以及要求投考人提供与评审因素及标准有关之履历方面之补充资料,以便典试委员会为投考人进行评核及排列名次。
  第三分节 临时及确定名单
  第五十七条 (临时名单)
  一、报考期限届满后,典试委员会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编制按姓名字母顺序排列之投考人临时名单,其内载明:
  a.准考人;
  b.有条件限制之准考人;
  c.被淘汰之投考人。
  二、应列出有条件限制准考及淘汰之原因,并指明弥补有缺失之处或证明符合要件之期限。
  三、完成名单之编制工作后,典试委员会应促使该名单立即张贴在报考地点,并将载明张贴及可查阅名单之地点之公告送出,以便在《政府公报》公布。
  四、弥补有缺失之处或证明符合要件之期限为十日,自临时名单公布之日起算。
  五、如无处于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情况之投考人,临时名单即视作确定名单;在此情况下,应载明下条第三款所指资料。
  第五十八条 (确定名单)
  一、自临时名单公布之日翌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典试委员会须编制经作出倘有之修改之确定名单。
  二、完成确定名单之编制工作后,典试委员会应促使该名单立即张贴在报考地点,并将载明张贴及可查阅名单之地点之公告送出,以便在《政府公报》公布。
  三、如需进行考核,考核之地点、日期及时间应与确定名单一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 (上诉)
  一、在临时名单或确定名单中被淘汰之投考人,得自公告在《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就被淘汰一事向许可开考之实体提起上诉。
  二、上诉具中止效力,且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就上诉作出决定;如该期限届满而无明示之决定,则视为驳回上诉。
  三、就确定名单提起之上诉获接纳时,典试委员会须促使更正该名单,并立即将载明张贴及可查阅经更正名单之地点之公告送出,以便在《政府公报》公布。
  第四分节 甄选方法
  第六十条 (列举)
  一、以审查文件方式进行之考试,系采用履历分析之方法,并得以专业面试作为补充。
  二、以考核方式进行之考试,则采用知识考核之方法,并得以下列一种或多种甄选方法作为补充:
  a.履历分析;
  b.甄选性培训;
  c.专业面试;
  d.心理测验;
  e.体格检查。
  三、心理测验及体格检查之私隐性须获保障,而送交典试委员会之测验及检查结果,仅属对投考人担任有关职务之能力所作之整体评核。
  第六十一条  (甄选方法之目的)
  一、上条所指甄选方法之目的如下:
  a.履历分析——透过衡量投考人之学历资格、专业资格、工作评核、专业资历、专业经验、杰出之工作成果及职业补充培训,以审核其担任特定职务之能力;
  b.专业面试——根据职务要求之特点,确定及评估与投考人之专业资历及专业经验有关之专业条件;
  c.知识考试——评估投考人担任特定职务所必需具备之一般知识或专门知识之水平;
  d.甄选性培训——透过培训课程使投考人有机会取得专业知识及专业能力,并对之作出评估,而投考人须在课程中成绩及格,方获准参加考试;
  e.心理测验——利用心理学之技术,评估投考人之能力及性格特征;
  f.体格检查——评估投考人之身体状况。
  二、在晋升之开考中,必须将工作评核列为评审之因素。
  第六十二条 (甄选方法之实施)
  一、应自发布张贴及可查阅准考人确定名单之地点之公告在《政府公报》公布时起二十日内,开始实施甄选方法。
  二、行政暨公职司在特别开考中实施甄选方法时,典试委员会之成员无须强制出席。
  三、如因实施上款所指甄选方法所需,尤指知识考核,且考核同时在多个不同地点进行时,典试委员会须采取措施,指定发卷、监考及收卷所需之人员。
  四、知识考核之试卷须经典试委员会成员简签,并放入封套内,以火漆密封,再由典试委员会成员在封套上简签,每一封套上注明试卷所供使用之开考。
  五、考核时所用之纸张由典试委员会提供,每页均须预先经该委员会全体成员简签。
  六、进行知识考核时,投考人不得互通信息,亦不得与典试委员会以外之任何人或与该委员会所指定之人员互通信息;此外,不得参阅开考通告中并无指明之资料或文件。
  七、笔试时间最长为三个小时,投考人得选择以其中一种官方语言作答。
  八、倘需进行口试,口试时间为十五分钟至三十分钟,投考人得选择以其中一种官方语言作答。
  九、缺席或放弃任何考核之投考人自动被淘汰。
  第六十三条 (对投考人作应考准备之协助)
  一、如认为有必要时,开考所指向之部门应提供一份包括建议投考人作应考准备所需之文件、书目及法例之目录。
  二、上款所指之目录在作出报考行为时交予投考人。
  第五分节 评核及任用
  第六十四条 (评核制度)
  一、在各项甄选方法中取得之成绩以0分至10分表示,但心理测验及体格检查之成绩则以下列评语表示:
  a.心理测验——“极优”、“优”、“良”、“平”、“劣”,分别相当于10分、8分、6分、4分及0分;
  b.体格检查——“及格”或“不及格”。
  二、同时使用上款所指两项甄选方法时,得按所开考之职务范围之特征而侧重其中一项。
  三、在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开考中,倘采用补充性甄选方法,其加权值不得高于履历分析或知识考核之加权值。
  第六十五条 (最后评核)
  一、最后评核系在各项甄选方法中得分之简单算术平均数或加权算术平均数。
  二、最后评核以0分至10分表示。
  三、在淘汰试或最后评核中得分低于5分、在体格检查中被评为“不及格”,又或在心理测验中获得之评语为“劣”之投考人,均视为被淘汰。
  第六十六条 (优先)
  一、如得分相同,则顺序考虑投考人是否属于本身部门、在职级、职程、公职之年资长短而定出排名之先后次序。
  二、如各项条件相同,则以同时能掌握葡文及中文之书写及口语为八职之优先条件。
  第六十七条 (评核名单)
  一、视乎属一般开考或特别开考而定,自实施最后一项甄选方法之日起十五日或三十日内,典试委员会应编制载明有关评核名单及其依据之最后会议录。
  二、上款所指会议录须立即送交有权限实体,以便其在十日内认可评核名单。
  三、评核名单经认可后,典试委员会主席应即时将之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六十八条 (上诉)
  一、投考人得就最后评核名单提起上诉,但不得以对投考人之优劣判断作为上诉依据。
  二、上诉须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起;而就上诉作出决定之期限为十个工作日,期限届满而无作出决定,则视为默示驳回。
  三、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第六十九条 (任用之次序)
  一、及格之投考人按其在评核名单上之次序出任空缺。
  二、提起上诉之期限届满前,以及该期限届满六十日后,均不得作出委任批示。
  三、上诉一经提起,在就上诉作出决定前或上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指期限届满前,不得作出委任批示。
  四、部门领导须将委任批示通知投考人,使其能:
  a.在五日内声明是否接受任用;
  b.在十五日内递交组成任用程序所需之文件。
  五、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内不作出声明或递交文件者,则在评核名单中被淘汰。
  六、自第四款所指之期限届满至公布委任批示摘录之期间内作出放弃者,除在评核名单中被淘汰外,自放弃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任何开考或出任其他职位。
  第七十条 (文件之退还)
  组成准考卷宗之文件得退还予被淘汰或未获任用之投考人,只要该等投考人根据情况而在被淘汰后六十日内,或在开考有效期届满后六十日内提出要求。
  第三节 特别开考
  第七十一条 (适用)
  为满足可预计之人员需求而适宜聘任备用人员时,得进行特别开考,以减低重复开考所需之开支,并使聘任及甄选工作合理化。
  第七十二条 (权限)
  一、行政暨公职司(葡文缩写为SAFP)有权限举行特别开考。
  二、行政暨公职司尚有权限集中管理进入助理技术员及行政文员职程之聘任及甄选程序。
  三、聘任及甄选工作之集中化尚得透过训令扩展至其他职程。
  第七十三条 (开考通告典试委员会)
  一、开考通告必须指明开考之目的系聘任备用人员。
  二、典试委员会主席由行政暨公职司司长出任,此权限得授予他人。
  第七十四条 (资格)
  一、投考人在报考、获准参加考试及经甄选后,视为取得资格。
  二、及格之投考人须修读一项甄选性质之一般培训课程。
  三、开考之考试范围及甄选性培训课程之计划以训令规范。
  四、完成培训课程后,分数不低于5分之投考人按其得分排列名次,评核名单须送予认可,并在《政府公报》公布。
  第七十五条 (分配任用)
  一、经总督许可后,拟填补本身编制内空缺之部门,应向行政暨公职司要求开展分配任用之程序。
  二、为将人员分配任用于有关部门,行政暨公职司应将通告在《政府公报》及社会传播媒介公布,其内须载明:
  a.有职位空缺之部门;
  b.拟任用之职级;
  c.空缺之数目;
  d.在相关特别开考中及格之投考人报名之方式、期限及地点。
  三、除上款之规定外,行政暨公职司应根据最后评核名单之名次,以挂号信之方式通知与拟填补之职位数目相等之在资格评核考试中及格之投考人,以便其决定是否接受任用。
  四、自上款所指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拒绝接受分配任用或不声明接受分配任用之投考人,将被重新排于评核名单之末尾或将其淘汰,视乎属对其作第一次或第二次通知而定。
  第七十六条 (候补性适用)
  本节无特别规范之关于特别开考之事宜,适用经适当配合后之普通开考制度。

第三编 服务之提供


  第一章 办公时间
  第七十七条 (正常工作时数)
  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每周工作三十六小时。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因工作上之特殊情况而以训令订定不同之工作时数。
  三、如订定每周工作时数超过四十四小时,得根据上款所指训令规定之方式,赋予收取增补性报酬之权利。
  第七十八条 (办公时间)
  一、公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为行政当局整体或为有关部门而订定之每日办公时间。
  二、不论属上午或下午之工作时段,每日迟到超过十五分钟或每周迟到超过三十分钟,须作不合理缺勤纪录。
  三、根据工作人员说明理由之请求,部门领导得视上款所指缺勤为合理缺勤。
  四、工作人员不得在每日办公时间内,未经有关主管许可而擅离工作地点,否则须作不合理缺勤纪录。
  五、如发生导致公共部门必须关闭之情况,得由总督以批示免除行政当局工作人员上班。
  六、上款之规定不影响部门因本身之性质而应经常对公众提供服务之正常运作;在此情况下,有关领导应采取适当措施。
  七、特别办公时间系根据有关部门说明理由之建议,经听取工作人员代表团体之意见,由总督根据行政暨公职司之意见书以批示订定。
  第七十九条 (工作之监督)
  工作人员须接受以签到簿册,又或机械或电子仪器对其提供工作之时间作出监督。
  第二章 年假
  第八十条 (年假权)
  一、提供无中断之实际服务逾一年之工作人员,在每一历年内有权享受年假二十二个工作日,但不影响本通则规定作出之扣除,以及法定之阻碍效力。
  二、年假权在每年一月一日到期,且因在上一历年提供服务而取得,但属第一年提供服务者除外;如属此情况,年假权在工作满一年时到期。
  三、年假权属不可放弃之权利,而年假权之实际享受亦不得以任何金钱补偿代替,但属法律明文规定者除外。
  四、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星期日、星期六及公众假期不视为工作日。
  五、部门领导应最迟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命令张贴一份指出每一工作人员在该历年有权享受之年假日数之表。
  六、利害关系人得最迟在一月三十一日就上款所指之表声明异议。
  第八十一条 (年假之效力)
  一、在年假期间,不得从事任何有报酬之活动,但属一直依法从事之活动除外。
  二、在年假期间,不丧失权利或福利;工作人员并获发实际服务时有权收取之报酬,但法律有相反规定者除外。
  三、除上款所指之报酬外,工作人员尚有权依法收取年假津贴,津贴之金额相当于将独一薪俸乘以工作人员在该历年有权享受之年假日数除以22。
  第八十二条 (年假之选定)
  一、在不影响部门之正常运作下,年假之选定须顾及工作人员之正当利益。
  二、如无协议,年假由领导根据工作需要而订定。
  三、配偶双方在同一部门工作时,应获给予选定在同一期间享受年假之优先权利,但所选定之期间须等于或多于五个工作日。
  四、如人员之配偶系行政当局之工作人员,且因法律效力或工作性质而须在年内之特定期间享受年假,上款所指之优先权利亦延伸至该人员。
  五、年假表应由部门领导最迟在每年三月一日核准,且应立即将该表知会工作人员。
  六、因工作需要或应利害关系人说明理由之请求,方得修改年假表,七、教学人员及属特别制度职程之其他人员,在订定年假期间方面得有本身之规则。
  第八十三条 (年假之享受及延迟享受)
  一、年假应在到期之历年内享受,但属本通则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年假系连续或间断地享受;在每一历年内,其中一段享受年假之期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三、工作人员在本地区内或外享受年假,应预先向其所属部门提供资料,以便部门能在其享受年假期间随时与其联络。
  四、工作人员得请求将其在该年到期之年假转移至紧接之历年享受,但最多只可转移十一个工作日。
  五、基于工作需要,尚得根据部门领导说明理由之建议,由总督以批示将最多十一个工作日之年假转移至紧接之历年享受。
  第八十四条 (年假享受之中断)
  一、根据部门领导基于部门在运作上出现迫切且未有预计之需要而作出说明理由之建议,总督得命令中断年假之享受。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余下之年假日数在根据本通则之规定而订定之期间内享受,且该期间得延续至紧接之历年。
  三、如明显不能遵守上款之规定,未享受之年假应转移至紧接之历年。
  第八十五条 (年假之提前享受)
  一、服务时间逾一年之工作人员得提前享受在紧接之历年到期之年假;每月得提前享受两日,每年最多为十个工作日,但对部门造成不便者除外。
  二、第一年提供服务之工作人员在连续工作满六个月后、得在该历年内提前享受十个工作日之年假,但其中五日必须连续享受,且不影响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工作人员应最少提早八日将提前享受年假之意图以书面方式作出通知。
  四、当出现值得考虑及未有预计之情况时,得例外地以口头方式作出关于第一款所指之提前享受年假之通知,但最迟在当日作出通知;如属此情况,应在重新上班之日补作书面通知。
  第八十六条 (无薪假在年假方面之效力)
  一、在无薪假状况开始前,公务员应享受在进入无薪假状况之历年内有权享受之年假。
  二、如短期无薪假之开始及结束均发生在同一历年,公务员有权在翌年享受按其处于无薪假状况之历年内提供服务之时间之比例而计出之年假。
  三、如上款所指之无薪假横跨两个历年,公务员有权在重新上班之历年及紧接之历年,分别享受按其在停职之历年及在重新上班之历年内提供服务之时间之比例而计出之年假。
  四、如上述各款所指之按比例计出之结果非为完整之日数,应将之增大至最接近之整数。
  五、对经过长期无薪假后重新上班之公务员,适用为第一年提供服务者而规定之制度。
  六、如明显不能遵守第一款之规定,获批给长期无薪假之公务员有权在停职时收取相应于因工作需要而未享受之年假日数之金钱补偿;如不可能在停职时收取,则在紧接之三十日内收取。
  七、对经过因公共利益之无薪假后重新上班之公务员,按其处于无薪假状况之期间不逾一年或超逾一年,经适当配合后分别适用本条关于短期无薪假或长期无薪假之规定。
  第八十七条 (确定终止职务时之补偿)
  一、工作人员在确定终止职务之年度,有权获得下列金钱补偿:
  a.相应于该年一月一日到期且未享受之年假日数之金钱补偿;
  b.相应于因工作需要而从上一年转移至该年且未享受之年假日数之金钱补偿;
  c.在该年实际工作每满一个月,获相应于2.5日薪俸作为补偿。
  二、上款a项及b项所指补偿之计算方法系将年假日数乘以日报酬再乘以系数1.365。
  三、已根据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提前享受之年假日数,应在第一款c项所指之补偿中扣除,或在有权收取之报酬中扣除。
  四、本条规定之金钱补偿,应连同终止职务当月之月薪俸一并支付;如不能于该月支付,则在随后之六十日内支付。
  第三章 缺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八条 (概念)
  一、缺勤系指工作人员在每日必须上班之期间内全部或部分时间不在有关部门,或不出现于因工作而应前往之地点。
  二、缺勤以整日计算,但法律订定不同制度者除外。
  三、缺勤得分为合理缺勤或不合理缺勤。
  第八十九条 (合理缺勤)
  一、基于下列原因且符合有关法定条件而缺勤者,视为合理缺勤:
  a.结婚;
  b.成为母亲;
  c.成为父亲;
  d.收养;
  e.亲属死亡;
  f.患病;
  g.在职时意外;
  h.捐血;
  i.学术、专业及语言培训;
  j.处于助学金受领人状况;
  l.参加开考之考核;
  m.履行法定义务;
  n.从事工会活动;
  o.丧失薪俸;
  p.羁押;
  q.不可归责于工作人员之原因。
  二、合理缺勤并不中断实际服务时间之计算,亦不损害给予工作人员之任何权利及福利,但有相反之明确规定除外。
  三、缺勤期间之星期日、星期六及公众假期均计算在缺勤之日数内,但法律仅指工作日者除外。
  第九十条 (不合理缺勤)
  一、下列者视为不合理缺勤:
  a.基于本通则未有规定之原因而缺勤或未根据本通则之规定作出合理解释之缺勤;
  b.须取决于领导接受与否之缺勤,而该领导认为工作人员所援引之理由不充分时。
  二、不合理缺勤除导致法定之纪律后果外,尚导致丧失相应于缺勤日数之报酬,且缺勤日数不计入为年资之效力而计算之服务时间内,并在该历年之年假中扣除缺勤之日数;如已享受该等年假,则在紧接之历年之年假中扣除。
  第二节 因结婚、成为母亲、成为父亲及收养而缺勤
  第九十一条 (因结婚而缺勤)
  一、工作人员结婚时,得连续缺勤十个工作日;如结婚当日为工作日,亦计算在该十个工作日内。
  二、因结婚而缺勤,应在缺勤开始前最少提早十五日以书面方式作出通知。
  三、应在缔结婚姻后三十日内出示有关证明以证明结婚之事实。
  第九十二条 (因成为母亲而缺勤)
  一、女性工作人员有权因分娩而缺勤九十日。
  二、对于上款所定之缺勤期,其中六十日须在分娩后立即享受。其余三十日得在分娩前或紧随分娩后全部或部分享受。
  三、女性工作人员因成为母亲而缺勤时,年假根据其利益而中断或中止。
  四、如属自然流产、优生流产或法疗流产、活产婴儿死亡或诞下死婴之情况,随引致缺勤之事实发生后起算,缺勤期为连续七日至三十日,而主诊医生有权根据产妇之健康状况订定停工期。
  五、如属分娩后婴儿住院或母亲住院之情况,在母亲要求时,因成为母亲而引致之缺勤中止,直至终止住院之日为止,并自该日起恢复缺勤之状况直至缺勤期结束为止。
  六、应在因成为母亲而缺勤之期间内就职之女性工作人员,在缺勤期终止时就职,如缺勤期与年假期之间并无间断,则在年假期终止时就职;该就职自有关委任批示公布之日起产生一切效力,尤其关于薪俸及年资之效力。
  七、以母乳哺育子女之母亲,在每一工作日有权获免除上班一个小时,直至该子女满一周岁为止。
  第九十三条 (因成为父亲而缺勤)
  一、子女出生时,父亲有权缺勤五个工作日。
  二、上述缺勤得连续或间断,但须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享受该权利,出生之日亦计算在内。
  三、应在发生缺勤当日作出缺勤通知,并应出示出生证明,作为缺勤之合理解释。
  四、如母亲在紧随分娩后之因成为母亲而缺勤之期间内死亡,父亲有权获免除工作以照顾子女,免除工作之期间与母亲仍有权享受者相同,且不得少于二十日。
  五、上款所指之免除不影响第一款所指缺勤之权利及因亲属死亡而缺勤之权利。
  第九十四条 (因收养而缺勤)
  一、如属收养初生婴儿之情况,工作人员有权连续缺勤三十日,但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a.收养程序已开始;
  b.在程序开始之日,婴儿年龄未逾两个月;
  c.婴儿已实际交予收养之工作人员照顾。
  二、如配偶双方均为行政当局之工作人员,第一款所指之权利仅赋予其中一方。
  三、工作人员因收养而缺勤时,根据其利益而中断或中止年假之享受。
  第九十五条 (合理解释)
  因成为母亲、成为父亲及收养而缺勤,应以主诊医生或医院之声明,又或以具足够证明力之文件作合理解释;上述声明或文件须在紧接缺勤当日之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呈交予工作人员任职之部门。
  第三节 因亲属死亡而缺勤
  第九十六条 (制度)
  一、工作人员得因下列原因缺勤:
  a.因非分居及分产之配偶或第一亲等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第二亲等旁系血亲或姻亲之死亡,得连续缺勤最多七日;
  b.因其他亲等之直系血亲或姻亲或第三亲等旁血亲或姻亲之死亡,得连续缺勤最多两日。
  二、工作人员因亲属死亡而缺勤时,根据其利益中断或中止年假之享受。
  三、自亲属死亡之日或自工作人员得知发生该事实之日起,缺勤视为合理缺勤。
  四、工作人员应在缺勤开始之日将缺勤通知部门,且在返回部门上班时,应立即以具足够证明力之文件作合理解释。
  第四节 因病缺勤
  第九十七条 (制度)
  一、工作人员得因患病而缺勤,但须适当证实其患病。
  二、因工作人员本人或下列亲属患病而缺勤者,视为因病缺勤:
  a.配偶,且不妨碍本通则关于事实婚之规定;
  b.第一亲等直系血亲或姻亲。
  三、因上款所指亲属患病而缺勤,在每一历年内不得逾十五日。
  四、因病缺勤不中断或中止正在享受之年假;为一切效力,重叠之期间视作年假计算。
  五、上款规定不适用于经适当证明之住院之情况及紧接之休养期间。
  六、如在每一历年内因病缺勤之日数连续或间断逾三十日,须自为职级及职程之效力而计算之年资内扣除超出之缺勤日数。
  第九十八条 (在职薪俸之丧失)
  一、在每一历年内,连续或间断因病缺勤之首三十日,导致丧失相应日数之在职薪俸;但应利害关系人申请,总督得根据以下数款之规定,许可支付上述在职薪俸之全部或部分。
  二、工作人员在上一年之工作评核不低于“良”,方得许可上款所指之支付,处于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款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之人员,视为具有上指之工作评核。
  三、支付被扣除之在职薪俸之全部或50%,须考虑工作人员之勤谨程度,即视乎申请支付前之半年内,工作人员因病缺勤之日数为八日以内,或为八日以上至十五日而定,但根据关于住院及休养之制度而缺勤之日数不计算在内,而且,工作人员须在上指期间无任何不合理缺勤之纪录。
  第九十九条 (收回之程序)
  一、拟收回因病缺勤而丧失之在职薪俸之工作人员,应在七月份及翌年之一月份,又或在确定终止职务时,以专用印件提出申请。
  二、负责人事管理之附属单位须确认申请所涉及之缺勤日数及最近一次之工作评核,并就申请人之勤谨程度作出报告,详细列明为此效力而须计算之缺勤。
  第一百条 (缺勤之合理解释)
  因病缺勤须透过呈交下列任一文件作为合理解释:
  a.医生检查证明;
  b.住院及休养声明;
  c.健康检查委员会声明。
  第一百零一条 (医生检查证明)
  一、医生检查证明必须由医院医生或卫生中心之医生发出,但不妨碍第四款之规定。
  二、医生检查证明须以专用印件发出,并应在紧接缺勤当日之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递交予工作人员任职之部门,医生检查证明内应指出:
  a.澳门卫生司给予之医生认别号码;
  b.病人之身份资料;
  c.预计患病持续之期间;
  d.是否不能上班;
  e.是否需要留家或住院。
  三、上款a项所指之认别资料由澳门卫生司核实。
  四、如部门有专责医生,则医生检查证明必须由该医生发出,且免除执行上款之规定。
  五、每一份医生检查证明仅得作为最多十五日缺勤期之合理解释。
  六、作为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缺勤之合理解释之医生检查证明,应明确指出病人需人陪伴。
  第一百零二条 (家中核实病况)
  一、除病人住院之情况外,部门领导得随时要求专责医生或澳门卫生司到病人家中核实病况。
  二、如疾病不引致患病者必须留在家中,应在工作人员连同医生检查证明一并递交之声明上所指之地点、日期及时间进行病况核实。
  三、如未能在家中或所指之地点、日期及时间找到工作人员,则其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但自知悉该缺勤被视为不合理缺勤时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不在上述地点之合理解释连同适当之证据一并呈交,且获部门领导接受者,不在此限。
  四、如负责到病人家中核实病况之医生作出否定工作人员患病之意见,应立即通知工作人员,且自接获通知当日之翌日起,工作人员之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
  第一百零三条 (住院及休养声明)
  一、如属工作人员住院之情况,应以有关医院发出之住院声明,作为因病缺勤之合理解释。
  二、出院时,有关医院应发出声明,其内须明确指出工作人员可即时上班或订定休养期。
  三、上两款所指之声明,应分别在递交医生检查证明之期限内及如无订定休养期时在复工当日递交予工作人员所属之部门。
  第一百零四条 (健康检查委员会)
  一、除在医院留医外,在下列情况中,工作人员应接受由部门领导要求协助之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检查:
  a.根据以上各条之规定证实患病而缺勤达六十日;
  b.不论缺勤日数多少,病人之行为显示有欺诈成分;
  c.工作人员之行为显示有影响其正常担任职务之身体或精神紊乱。
  二、为上款a项规定之效力,如因病缺勤之各个期间相隔不足三十个实际工作日,即使已从一历年过渡至另一历年,该等缺勤期间亦计算在内。
  三、为本条规定之效力,仅考虑因工作人员本人患病而引致之缺勤。
  四、被命令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检查之工作人员如未到委员会接受检查,则自工作人员应接受检查之日起计,其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但经适当解释阻碍其接受检查之事由,且获所属部门领导接受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五条 (健康检查委员会之声明)
  一、为上条第一款之效力,健康检查委员会应就下列事宜发表意见:
  a.属a项之情况,工作人员返回部门工作之能力;
  b.属b项之情况,疾病之存在;
  c.属C项之情况,因身体或精神紊乱而不能继续担任职务。
  二、被健康检查委员会视为有能力返回部门工作之工作人员,如在随后之七个工作日内再患病,应立即被命令接受同一委员会检查,以确认病况。
  三、如健康检查委员会认为工作人员不适宜工作,得连续批给以三十日为一期之因病缺勤期,但不得超逾法定期限,并得订出工作人员再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检查之日期。
  四、在不影响上条规定之情况下,如属下列疾病,健康检查委员会得批给最多为一百八十日之因病缺勤期:
  a.癌病;
  b.爱滋病;
  c.精神病,如绝对有必要中断工作人员之职务时。
  五、如健康检查委员会认为存在显示有欺诈之情况或不确认在第二款所指之病况,缺勤之日数视为不合理缺勤,并对工作人员适用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六、对健康检查委员会视为属导致不能担任职务之疾病之身体或精神紊乱,按情况适用经适当配合后之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七、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意见书应在当日通知工作人员及经确认后立即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六条 (缺勤期之期限)
  一、上条第三款所指之因病缺勤期不得逾十八个月。
  二、如属上条第四款所指之疾病,由健康检查委员会批给之缺勤期之期限为五年。
  三、为计算上两款所指之期限,相隔不足三十个实际工作日之缺勤期间,视为因病缺勤期。
  第一百零七条 (联系中止或职务终止)
  一、工作人员在上条所指之期限届满后:
  a.如为退休之效力而计算之服务时间逾十五年者,须离职以待退休;
  b.服务时间未满十五年,且被视为无工作能力者,须离职及获退还为退休及抚恤金之效力而扣除之款项;
  c.未有为退休之效力而作扣除之散位人员或编制外合同人员,须自动离职。
  二、确定委任之公务员,即使未具备为获批给长期无薪假所需之服务时间,亦得选择处于长期无薪假之状况;如属此情况,不获退还上款b项所指之款项。
  三、处于患病状况之期间不影响合同之失效或解除。
  第一百零八条 (求诊及门诊治疗)
  一、工作人员在接受门诊治疗所需之期间内应获免除上班,而该门诊治疗系由根据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有权发出医生检查证明之医生所指定者。
  二、在医生声明内应指出门诊治疗之疗程及治疗时间表,如治疗持续逾三十日,须每月作出确认。
  三、工作人员应向其所隶属之部门呈交已进行治疗之证明文件。
  四、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求诊,但工作人员应补偿缺勤之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 (因在本地区外患病而缺勤)
  一、具合法理由身处本地区外且在当地患病之工作人员,如不能启程返回本地区及不能在预定日期上班时,工作人员本人或中介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患病之事宜、预计患病期及联络地点通知有关部门。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下列者为阻碍返回之情况:
  a.在医院或卫生中心留医;
  b.澳门卫生司公布在《政府公报》之表所载之传染病;
  c.其他绝对阻碍返回之患病或怀孕状况。
  三、第一款之规定延伸适用于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患病之情况,但以不可能由其他亲属照顾病人,并证实病人需人陪伴为限,且不得超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所定之期限。
  四、患病及需亲属陪伴之情况,应以有关医生诊断之资料、医生之检查证明及报告书、医院之声明及其他官方文件证明,该等证明文件应在工作人员返回部门时立即呈交。
  五、行政当局得向利害关系人患病地之外交使团或领事使团之有权限当局,或向当地官方实体提请证明工作人员所呈交证据之真实性。
  六、当不能或极难获得上款所指之证明时,工作人员应向其所属之部门呈交关于其病况或其亲属病况之一切文件及其他资料,由部门将该等文件及资料送交健康检查委员会,以确认阻碍返回澳门之病况。
  七、不获健康检查委员会确认病况,导致有关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
  第五节 因在职时意外而缺勤
  第一百一十条 (范围及适用)
  一、因在职时意外而缺勤之制度,仅适用于有为退休而作扣除之工作人员。
  二、对其他人员适用关于工作意外之法例,各部门必须在澳门之保险机构投保,投保费用由行政当局负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 (制度)
  一、在下列情况发生之直接或间接使遇难人身体损伤、功能紊乱或患病以致无工作能力或死亡之意外,视为在职时意外:
  a.在担任其职务时于工作地点发生;
  b.为执行上级指派之任务、在工作地点外发生;
  c.在居所与工作地点之间之正常途径中发生。
  二、应在紧接意外发生后之三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遇难人所属部门之领导,有关通知得由遇难人本人或第三人作出。
  三、在职时意外之制度不适用于下列意外:
  a.由遇难人故意造成;
  b.因违反明确接获之命令之作为或不作为所致;
  c.因遇难人不可宥恕之过失所致。
  第一百一十二条 (欺诈及过失之情况)
  一、工作人员使用任何不当手段或方法,又或实施欺诈行为而享有为在职时意外而制定之保障及福利,须负纪律责任,且不影响倘提起之刑事程序。
  二、部门负责人因纵容、包庇或过失而不适当地促成提供在职时意外制度规定之卫生护理及给予该制度规定之福利,亦负相同责任并接受倘提起之相同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实况笔录)
  一、部门领导接获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后,或在接获该通知前已由其他途径得知该事件时,应立即命令作出实况笔录。
  二、实况笔录以一式两份缮立,正本用以向上级报告该事件,副本存入遇难人之个人档案。
  三、上款所指之报告,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四、实况笔录应描述所发生且可归类为在职时意外之事实,且须以专用印件缮立。
  第一百一十四条 (领导之其他义务)
  部门领导得知意外发生后,应立即采取措施,以便向遇难人提供必要之卫生护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医生之义务)
  一、提供卫生护理之医生在开始治疗时,应在专用印件上描述遇难人之伤势及症状。
  二、在终止治疗、遇难人康复或能正常工作时,主诊医生应声明终止治疗之理由、遇难人之健康状况、无工作能力之程度及作出结论之依据;如有需要,应建议让遇难人担任较轻便工作之期间。
  三、如医生认为遇难人无能力充分履行其职务时,应将此事实通知遇难人所属部门之领导。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检查)
  一、如遇难人无能力充分履行其职务逾六十日,应其所属部门领导之要求,遇难人必须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检查。
  二、健康检查委员会须就遇难人之情况编制报告,声明下列事项:
  a.遇难人是否无工作能力;
  b.属绝对或部分、长期或暂时无工作能力;
  c.因在职时意外而造成之损伤。
  第一百一十七条 (遇难人之权利)
  一、自发生意外至康复之期间,或自发生意外至健康检查委员会发出无工作能力声明之期间,遇难人保持在实际服务时有权享受之一切权利及福利。
  二、无能力充分履行职务之状况,应每月以医生之声明确认。
  第一百一十八条 (长期及部分无工作能力)
  一、如属部分无工作能力,即使为长期者,部门领导应采取惜施,在考虑遇难人之专业水平及资历下,安排遇难人担任与其状况相符之工作。
  二、如遇难人显示出无能力担任上款所指之工作,为作出长期且绝对无工作能力声明之效力,部门领导得安排遇难人重新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检查。
  第一百一十九条 (长期及绝对无工作能力)
  健康检查委员会发出长期及绝对无工作能力声明时,遇难人有权依法退休。
  第一百二十条 (人道行为)
  工作人员因作出人道行为或为公共利益奉献而引致无工作能力或死亡,而该等行为系经总督确认者,则确保工作人员及其亲属享有在职时意外制度规定之权利及福利。
  第六节 因捐血而缺勤
  第一百二十一条 (制度)
  一、工作人员每次应捐血中心要求或由本人主动捐血,均有权于捐血当日获免除上班。
  二、如属本人主动捐血,则上款所指权利之行使,应预先获得部门领导许可。
  三、按第一款规定获免除上班之人员,须以捐血中心发出之文件证明其捐血之事实,否则视为不合理缺勤。
  四、如捐血中心未有采集工作人员之血液,应发出适当文件,而工作人员应立即向所属部门报到。
  第七节 因学术、专业及语言培训而缺勤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制度)
  编制内之工作人员或在本地以合同方式任用之工作人员;为修读授予较其现有水平为高之学历资格、专业资格或语言能力之课程,以晋升至行政当局范围内之较高职程时,有权根据下列各条之规定获免除上班。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课)
  一、工作人员每周最多可获免除上班共六小时,以修读学术、专业或语言培训课程。
  二、上款所指之总时数,得由部门领导按照工作需要而准予每周增加最多两小时。
  三、上两款所规定之时限,不适用于修读与所担任之职务有直接联系且有利于部门之短期专业培训课程之工作人员。
  四、如属教学人员,仅得许可在无须授课之工作时段获上述各款所规定之免除上班。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参加期末考试)
  一、为参加期末考试,就每一门学年学科及每一门学期学科,工作人员分别有权获免除上班最多四日及两日,其中一日应为考试当日或考试前一日,而每项考试之免除上班日数不得超逾两日。
  二、连日有多项考试或一日内有一项以上之考试时,按上款规定给予之免除上班日数相等于考试之数目。
  三、如期末考试由知识评估测验或知识评估考试代替,或同时须进行期末考试及知识评估测验时,免除上班日数不得超逾第一款所定之标准。
  四、本条之规定适用于虽未曾上课但参加考试之工作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年假及无薪缺勤)
  一、身为学生之工作人员按其学习需要而在选定年假方面获给予优先权,但证实与其所属部门之年假计划有抵触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人员得在每一历年内以扣减薪俸方式连续或间断缺勤最多六个工作日,而不丧失任何其他权利或福利,但须最少提前七日申请,且以不致对部门之工作造成不便为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据方法)
  一、为享受上述各条所指之福利,有关人员应按情况向部门证明下列事项:
  a.学年开始时,上课时间表;
  b.每季,上课出席情况;
  c.每一学年终结时,成绩及格;
  d.参加考试、期末试或测验。
  二、成绩及格系指升级或报读科目中最少有半数及格;在后述情况中,如有需要时,得将小数值取消。
  第一百二十七条 (福利之中止及终止)
  一、上述各条所规定之福利如被滥用于非所规定之目的时,得在学年结束前中止之。
  二、如属下列情况,福利得永久终止:
  a.重复滥用福利;
  b.连续两年或间断三年未能获得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及格成绩。
  三、福利之中止及终止不影响可能提起之纪律程序。
  第八节 处于助学金受领人状祝
  第一百二十八条 (助学金受领人之缺勤)
  一、由行政当局负担费用而在外地修读课程或参加其他培训活动或研究活动之行政当局工作人员,视为助学金受领人。
  二、拟受惠于本条所指制度之工作人员,应签署载明其对行政当局应尽义务之声明,该声明成为具足够效力之执行名义。
  三、工作人员应按有关部门领导规定之期间证明下列事项:
  a.在培训活动中成绩及格;
  b.有参加培训活动,如该培训活动不设任何评核时。
  四、在本条所指之培训活动中,成绩不及格或缺席,导致终止所给予之权利及福利,并须归还行政当局已支付之费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 (助学金受领人之义务)
  一、根据上条之规定获培训之工作人员,必须为行政当局提供服务,服务期间与培训活动之时间相同,最长为五年,但发放有关助学金之规章载明特别之制度除外。
  二、不提供上述之服务者,须归还行政当局在培训期内已支付之一切费用。
  三、如工作人员在有义务提供服务之期间开始后方拒绝提供服务,则上款所指之赔偿按尚余须履行职务之时间之比例计算。
  第九节 参加开考之考核
  第一百三十条 (为参加开考而缺勤)
  一、为参加公共部门范围内之开考之考核,而在进行考核所需期间内缺勤,视为合理缺勤。
  二、就上述之缺勤,应最迟在缺勤前一日作出通知,且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以呈交典试委员会之声明作为合理解释。
  第十节 其他缺勤
  第一百三十一条 (履行法定义务)
  一、为履行法定义务或因法院当局或警察当局之命令而缺勤,视为合理缺勤。
  二、就上款所指之缺勤,在一般情况下,应尽可能最迟在缺勤前一日通知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合理解释。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从事工会活动)
  因从事属工会性质之工作人员团体之领导活动而缺勤,视为合理缺勤,但以每月最多缺勤一日为限。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丧失薪俸之缺勤)
  一、根据有关领导之预先许可,且不致对部门之工作造成不便时,工作人员每年得例外缺勤最多六日。
  二、上款所指之缺勤每月不得超逾一日,且须扣除薪俸。
  第一百三十四条 (羁押)
  一、因被羁押而缺勤,视为合理缺勤,但导致丧失在职薪俸。
  二、羁押被废止或消灭时,所丧失之在职薪俸将予发还,但工作人员其后被确定判罪者除外。
  三、服徒刑导致丧失全部薪俸,且不为任何效力计算有关时间。
  四、拘禁期内不妨碍编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之失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不可归责于工作人员之原因)
  一、在公共部门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必须关闭之情况下,不上班者视为合理缺勤,但法律或上级规定工作人员必须上班者除外。
  二、因不可归责于工作人员之事实或法律未有规定之严重原因而不能上班,经适当证实后可视为合理缺勤,但部门领导有权限接受或不接受该缺勤之解释。
  三、工作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因公认之公共利益而缺勤,得视为合理缺勤。
  第四章 无薪假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列举)
  得批给下列无薪假:
  a.短期无薪假;
  b.长期无薪假;
  c.因公共利益之无薪假。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批给之要件)
  一、无薪假仅得批予确定委任且同时符合下列要件之公务员:
  a.现职且非正受纪律程序追究;
  b.无拖欠公钞局款项;
  c.不致对部门之工作造成不便。
  二、无薪假之批给取决于利害关系人向总督申请,其内应载明拟请假之期间。
  三、经长期无薪假后重新担任职务未满三年,或经短期无薪假后重新担任职务未满一年,不得批给短期无薪假。
  四、以确定委任公务员身份提供实际服务满五年,或经长期无薪假后重新担任职务满三年,方得批给长期无薪假。
  五、短期无薪假后得紧接一长期无薪假,而两假之间无需提供实际服务之期间,但两假之总时间不得逾长期无薪假之上限。
  六、公务员应将享受无薪假期间之联络地点通知所属部门。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断及终止)
  一、基于工作需要,总督得以批示随时中断或终止无薪假。
  二、应利害关系人说明理由之申请,在无薪假结束前,总督得以批示终止之,但不影响长期无薪假之规定。
  三、公务员在无薪假期间申请退休、到达年龄上限或被认为绝对无工作能力时,自有关批示公布之日起,获发其应得之临时退休金,但如已享受之无薪假期间少于一年,则自享受满一年之日起,获发退休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短期无薪假)
  短期无薪假之批给期间下限为一个月,上限为一年。
  第一百四十条 (长期无薪假)
  一、长期无薪假之批给期间须逾一年,上限为十年。
  二、公务员有权按其在中止职务之年度内提供服务每满一个月,收取2.5日薪俸作为金钱补偿。
  三、公务员一旦处于长期无薪假状况,其原职位即定为空缺,自该假开始起一年内不得申请回任,或处于长期无薪假状况满十年后亦不得申请回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效力)
  处于短期无薪假或长期无薪假状况之公务员,不得担任任何公共职务,尤其不得以包工方式或以个人劳动合同方式为之,亦不得参加开考或升级,以及无权收取任何报酬,且无薪假之期间及回任前之期间不为任何效力而计算;但继续有为卫生护理作扣除者,则仍得享有卫生护理服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回任)
  一、享受长期无薪假之公务员申请回任后,有权填补其职级或同等职级内所配备职位之首个空缺或在申请后出现之空缺。
  二、如无空缺或原部门、编制、职级或官职已撤销,公务员得按其所具备之法定要件投考相应之职级职位,或自申请回任之日起六个月后,向行政暨公职司申请,以便该司采取进行下列程序所需之措施:
  a.调任至其他部门;
  b.转职,如属不可能调任之情况。
  三、上两款之规定不妨碍填补在提交申请之日已开考之空缺。
  四、根据上述各款之规定等待空缺之公务员,维持处于无薪假之状况。
  五、获准回任前,必须根据进入公职之规定,接受健康检查。
  六、如无薪假持续逾十年,而公务员未在该期限届满前申请回任,则其与行政当局之联系以免职方式自动消灭,但不影响法定之退休权利。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之无薪假)
  一、如因谋求公共利益之情况所需,得批给不逾一年之无薪假,且得续期最多至三年。
  二、上述无薪假不导致原职位被定为空缺。
  三、如公务员之配偶系担任公职者,因公共利益之无薪假亦得批予有关配偶。
  四、第一款所指之无薪假得包括在地区性机构或国际机构提供服务之情况。
  第一百四十四条 (效力)
  因公共利益之无薪假,导致中止公务员享有之一切权利及福利;但如利害关系人以批给无薪假之日之薪俸作为基础,继续作退休金、抚恤金及卫生护理之扣除,则仍保持相关之权利。
  第五章卫生护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般制度)
  行政当局工作人员有权根据法律之规定,以无偿方式获得卫生护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受益人)
  有权获得卫生护理者包括:
  a.受益权利人;
  b.家属受益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受益权利人)
  一、受益权利人包括:
  a.行政当局所有现职工作人员;
  b.因患病而处于长期无薪假状况之公务员;
  c.处于待退休或已退休状况之人员,包括因纪律处分而处于该状况者。
  二、获得卫生护理之权利在下列情况下中止,但受益人继续有为该效力作出扣除,不在此限:
  a.短期无薪假;
  b.长期无薪假,但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除外;
  c.根据《澳门组织章程》之规定在葡萄牙提供服务。
  三、以任何名义确定性终止职务之人员丧失受益人资格,但第一款c项所指之情况除外。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家属受益人)
  一、家属受益人系指:
  a.未经法院裁判与受益权利人分居分产之配偶;
  b.在收取家庭津贴权利之有效期间,赋予该权利之亲属。
  二、如透过由有关雇主实体发出之声明证明亲属已为另一卫生护理特别保障制度之受益权利人,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如配偶双方均为受益权利人,仅收取家庭津贴之一方得为其余亲属进行登记。
  四、家属受益人获得卫生护理之权利根据上条之规定中止或终止。
  五、如受益权利人死亡,即使其权利正处于中止状况,包括胎儿在内之家属受益人之资格亦须予以维持或恢复。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受益人卫生护理证)
  一、受益人资格系透过以专用印件发出之卫生护理证证明。
  二、处理薪俸、退休金及抚恤金之部门及机构有权限在适当时间发出受益人卫生护理证,并根据法律之规定使其保持最新资料。
  三、获得卫生护理之权利中止或终止时,上款所指部门或机构尚有权限要求交还受益人卫生护理证。
  第一百五十条 (护理之范围)
  为公共部门之人员及其亲属提供之护理,由三月十五日第24/86/M号法令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以及下列数条之特别规定规范。
  第一百五十一条 (卫生护理)
  一、以无偿方式提供之卫生护理包括:
  a.在所属区域之卫生中心求诊或参加知识讲座、医院门诊、急诊、住院、以及相关之诊疗补充服务;
  b.有关卫生单位用药名单内之药物;
  c.住院时,医院用药名单内之药物,以及经医务主任根据主诊医生说明理由之建议而决定采用用药名单以外之必需之药物;
  d.根据本通则之规定由私人或本地区以外之机构提供之护理。
  二、治疗辅助设备之提供,以训令予以规范。
  第一百五十二条 (住院)
  一、住院须视乎医院能提供之床位,且按与受益权利人现属或转至退休或退伍状况时所属之职务、职级或军阶相应之方式作出安排;该住院方式根据表一之规定延伸适用于家属受益人。
  二、受益人得要求入住较高等级之病房,但须按适用之价目表缴付所住病房费用之差额。
  三、住院之受益人经医院之医务主任许可,得选择卫生司任一医生作为其主诊医生,但须负责缴付按适用之价目表计算之服务费;该费用成为本地区之收入。
  第一百五十三条 (负担之承担)
  一、在本地区以外提供之护理,由本地区按下列方式分担:
  a.经赴外就医医务委员会或葡萄牙医学委员会预先指定或许可者,承担费用之100%;
  b.因在本地区以外出现之须即时治疗之健康问题而引致之护理,根据赴外就医医务委员会事后之追认,分担费用之50%。
  二、受益权利人正在外地为本地区服务时接受第一款b项所指之护理,事后经有权限之委员会追认后,本地区承担费用之100%。
  三、在紧急情况下,且因本地区缺乏有关资源或无法立即采用法律所规定之方法而不能在澳门提供之卫生护理,本地区承担费用之100%,但事后须由同一委员会之决定予以确认。
  四、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利害关系人应向委员会提供证明有关情况之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资助)
  根据本通则规定而提供之卫生护理之资助,由受益权利人之供款,以及登录在本地区总预算、自治机关及市政厅之本身预算内之拨款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供款)
  一、受益权利人之供款系其薪俸、工资或退休金总数之0.5%。
  二、如受益权利人死亡,供款系有关抚恤金之0.5%。
  三、上述两款所指之供款,系由处理有关事宜之部门或机构在受益权利人之报酬、退休金或抚恤金中作出扣除而缴纳。
  四、如获得卫生护理之权利中止,而受益人拟继续保持该权利,则供款须由受益人直接交予有权限实体。
  第六章 服务时间
  第一百五十六条 (重要性)
  服务时间对本通则或特别法所规定之效力,尤其对下列事宜具重要性:
  a.职程内之晋阶及晋升;
  b.假期之批给;
  c.退休及抚恤。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实际服务时间)
  一、为本通则规定之效力,获支付职级薪俸之一切状况,均视为实际服务,但不妨碍下款之规定。
  二、如在纪律程序内被命令防范性停职,又或被羁押,而随后被科处处分,则处于防范性停职及羁押状况之期间,不视作实际服务时间。
  第一百五十八条 (年资)
  一、在公职、职程及职级之年资,自下列日期起计算:
  a.有就职仪式,且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期限内进行者,自有关批示摘录公布于《政府公报》起计算;
  b.有就职仪式,且在上项所指期限以外进行者,自就职起计算;
  c.在工作上有急切需要之情况中,自开始职务起计算;
  d.如属其他情况,自开始职务起计算。
  二、为年资之效力,下列时间均予计算:
  a.一切实际服务时间,但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b.法律视为等同者。
  三、在计算年资时,须扣除下列时间:
  a.不合理缺勤之时间;
  b.因科处纪律处分而宣告丧失之时间;
  c.根据法律之规定,不应为年资之效力而计算之其他时间。
  第一百五十九条 (年资之计算)
  一、年资按日计算,所计得之时间应转化为年、月及日数;年数及月数分别以365日及30日计算。
  二、每周之休息日、补充休息日及公众假期,均为年资之效力而予以计算;在无薪假期期间或在根据法律之规定不视为实际服务之相同性质之连续缺勤期间之上述休息日、补充休息日及公众假期,则不予计算。
  第一百六十条 (年资表)
  一、最迟须在每年一月结束前,张贴经有关部门领导核准之关于已在退休基金会登记之工作人员截至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年资表。
  二、年资表须张贴在方便查阅之地方,并须立即通知部门内所有工作人员。
  三、年资表应根据人员之年资,按组别、职程、职级编排,并载明下列资料:
  a.在行政当局开始担任职务之日期;
  b.扣除之日数;
  c.以年、月及日数表示之用作计算在职级内之年资之服务时间;
  d.以年、月及日数表示之为退休之效力而计算之时间。
  四、年资表须附同有助理解其内容或用以解释载于年资表内之工作人员之状况所需之备注。
  五、自年资表张贴后第五日起之三十日内,得以年资表中之遗漏、排列或状况之错误,又或以错误计算服务时间为依据,提出声明异议。
  六、部门领导须自提出声明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声明异议作出决定。
  七、就声明异议之决定,得根据法律之规定提起上诉。
  八、以上数款所指提出声明异议及作出决定之期限届满,且作出所需之更正后,须将年资表之一份文本送交澳门退休基金会。
  第七章 工作评核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 (适用范围)
  工作评核适用于行政当局所有工作人员,但下列者除外:
  a.正出任领导及主管官职者;
  b.在总督办公室及政务司办公室担任职务者。
  第一百六十二条 (方式及保密)
  一、工作评核得为平常评核及特别评核,并以专用印件为之。
  二、工作评核之程序属机密程序,所有参予者须遵守保密义务。
  三、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应利害关系人说明理由之申请而发出评核表之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
  第一百六十三条 (重要性及效力)
  一、工作评核对法律规定之效力具重要性。
  二、工作评核为“平”时,导致下列情况:
  a.接受评核当年不为晋阶及晋升之效力而计算;
  b.成为编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不获续期之依据;
  c.自动终止以临时委任方式任用之人员之职务。
  三、工作评核为“劣”时,导致下列情况:
  a.如属确定委任之公务员,对之提起纪律程序;
  b.如属以临时委任、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方式任用之人员,则自动终止其职务。
  四、第一百六十一条a项及b项所指之人员,以及正在外地修读培训课程或处于助学金受领人状况之人员,如维持在该等状况时,工作评核为“良”;然而,如最近一次工作评核为“优”,则保持此工作评核。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评语及分数)
  一、工作评核以下列评语及分数表示:
  a.劣——4分;
  b.平——5分至6分;
  c.良——7分至8分;
  d.优——9分至于10分。
  二、如得分相等于某一评语之最高分数加0.5或0.5以上,则给予较高一级工作评核。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评核人)
  一、评核人由有权限认可之实体最迟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批示指定。
  二、指定评核人时,尽可能优先指定工作人员工作之组织附属单位之主管,或在职务上与被评核人有较多接触之上级,又或入职实习之指导员。
  三、任何工作人员不得被指定为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至旁系第三亲等亲属之评核人。
  四、评核人处于假期或缺勤之状况并不阻碍给予评核,但该状况如维持逾三十日,导致程序中止,并在阻碍终止后立即重新计算期限。
  五、发出第一款所指之批示后,每一部门之评核人须举行一联合会议,以便统一在评核程序中所采用之步骤。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追认)
  一、工作评核须送交评核人之上级追认;但评核人直接隶属有权限认可之实体,则不在此限。
  二、如上款所指实体不同意有关评核,得更改之,并说明其给予之每项分数之依据。
  第一百六十七条 (认可)
  一、认可工作评核属有关部门之领导之权限。
  二、如上款所指实体不同意有关评核,得更改之,并说明其给予之每项分数之依据。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给予之评核视为自动获得认可。
  第二节 平常评核
  第一百六十八条 (平常评核)
  一、平常评核系针对上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作表现而作出之评核。
  二、在平常评核所针对之年内实际服务逾六个月,且非接受特别评核之所有工作人员,均为平常评核之对象;但已接受特别评核之期间除外。
  三、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实际服务未满六个月之人员,仅在上述期间届满之翌年一月接受评核,该评核系针对所有未接受评核之服务时间。
  四、如工作人员因转换部门而在核程序开始之日所在之部门任职未满六个月,则须在服务时间较长之部门接受评核。
  第一百六十九条 (程序)
  一、部门领导最迟须在每年一月十日指定评核人;评核人座最迟在同月二十日对被评核人作出评核。
  二、评核后,须立即将评核结果通知被评核人;被评核人得在十个工作日内就评核结果提出声明异议。
  三、上款所指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评核人须审议声明异议。
  四、在以上数款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关卷宗须送交有权限实体追认。
  五、追认须在十日内作出,认可则最迟须在二月底前为之。
  六、工作评核经认可后,须在三日内通知被评核人,然后将之存入其个人档案。
  第一百七十条 (声明异议)
  一、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声明异议内应说明理由,载明能构成修改所给予评核之合理解释之事实理据。
  二、评核人根据声明异议内所提出之事实,维持或修改工作评核,并应说明理由。
  三、声明异议及对其所作之回覆,应附于评核表内。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诉愿)
  一、自获悉经认可之评核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得提起诉愿;自提起诉愿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作出说明理由之最后裁定。
  二、诉愿须交予诉愿所针对实体之辅助部门,并附同该实体之意见书而组成。
  三、仅以比较其他工作人员之评核为基础而提出评核上之差别者,不构成诉愿之依据。
  第三节 特别评核
  第一百七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特别评核仅适用于临时委任人员,并针对临时委任之每一阶段作出评核。
  二、临时委任最后一年之特别评核如包括该历年之六个月以上之时间,所给予之评核有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尚得在下列情况中给予工作人员特别评核:
  a.无薪假终止后投考晋升职位,但仍未重新获评核;
  b.第一百六十一条a项及b项所指之情况;
  c.根据第三十条之规定,以临时定期委任方式担任职务;
  d.编制外合同终止;
  e.工作人员出任不同于其所属职程之职位;
  f.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款所指之基于培训之需要或为转往其他附属单位所需而不在职。
  四、仅在工作人员与有关之行政当局部门之实际职务联系超逾六个月时,方得进行上款所指情况中之特别评核。
  第一百七十三条 (程序)
  一、临时委任人员之特别评核程序及认可行为,分别自该委任之每一年度期间届满前第六十日开始及在该期间届满前三十日之前为之。
  二、为平常评核而定之声明异议及诉愿之程序规范,适用于特别评核。

第四编 报酬及补助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百七十四条 (概念)
  一、报酬系指因担任公共职务而获得之任何收入。
  二、薪俸系指因担任某特定职务或官职而按薪俸表收取之相应报酬。
  三、附带报酬属特别及例外情况之报酬,仅在法律有所规定时,方得支付。
  四、津贴及补助属福利性质之报酬或旨在补偿工作人员因担任公共职务而作出之负担之报酬。
  第一百七十五条 (合法性原则)
  仅本通则或特别法容许或规定之报酬,方得处理、结算及支付予行政当局工作人员。
  第一百七十六条 (报酬之限额)
  一、以任何名义担任公共职务之年报酬上限,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L=所定之年报酬上限
  V=薪俸表之最高薪俸
  二、仅以年资奖金、轮值津贴、家庭津贴、房屋津贴、膳食津贴、错算补助、招待费、出席费及公干津贴名义收取之款项,以及担任立法议员、咨询会委员及市政议会成员职务而收取之款项,不包括在上款所定限额内。
  三、如担任职务时间不足一年,则报酬限额等于第一款所定每年限额之十二分之一乘以在有关历年内担任职务之完整月数。
  四、轻微违反本条之规定者,必须退回不适当收取之款项,且不妨碍承担倘有之纪律及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退回)
  如属非由工作人员或退休人员恶意造成不适当收取报酬之情况,则不适当收取之报酬得从薪俸及退休金内按月分期扣除,金额不得超过总报酬之三分之一。
  第二章 固定及长期报酬
  第一节 薪俸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薪俸,系现行薪俸表为有关官职、职级及职阶而订定者。
  二、薪俸之组成为:
  a.职级薪俸,占六分之五;
  b.在职薪俸,占六分之一。
  三、工作人员在一个月内工作不足三十日时,获支付之薪俸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P=支付之金额,V=月薪俸,n=实际服务日数。
  四、独一薪俸系指职级薪俸与在职薪俸之和。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扣除)
  一、须在薪俸内扣除下列款项;
  a.为退休、抚恤及获得卫生护理之效力而作出之供款;
  b.法律明确规定之其他款项。
  二、行政当局工作人员团体之会员费以就源扣缴之方式扣除,但须由公务员、服务人员及散位人员请求作出有关扣除。
  第二节 年资奖金
  第一百八十条 (发放)
  一、实际在职或处于赋予收取薪俸权利之法定状况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服务每满五年,有权收取一份年资奖金,最多得收取七份,金额为表二规定者。
  二、以任何名义向本地区行政当局提供服务之退休及退伍人员,并不因此而取得收取年资奖金之权利。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服务时间之计算)
  一、为适用上条之规定而计算服务时间时,须计算法律规定为退休之效力而应予计算之一切服务时间;但以往因在澳门担任职务而获得之附加时间除外。
  二、为发放首份年资奖金,有关服务时间须自进入公职之日起算;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为发放第二份及随后各份年资奖金,有关服务时间须自上一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四、如提供服务之时间不能由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任职之实体确认,该等人员有举证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处理方式)
  一、年资奖金之批给系由部门在为发放每份年资奖金而计算之期间届满前三十日依职权作出。
  二、如在上款所指时间外作出批给,所发放之年资奖金亦须自取得该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年资奖金须根据为薪俸而订定之制度且与薪俸一并处理及支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制度之延伸)
  一、处于退休或待退休状况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继续保持收取在职时所收取之年资奖金之权利。
  二、年资奖金以全数支付,并附加在有关退休金内。
  三、抚恤金受益人收取上款所指金额之一半。
  第三节 假期津贴
  第一百八十四条 (制度)
  一、假期津贴之金额相等于工作人员在该历年内有权享受之年假日数之相应报酬,并按六月一日之应付薪俸计算,且于该月份支付。
  二、如有累积年假,津贴仅按在上一历年到期之年假计算。
  三、如工作人员担任多项职务,该津贴仅按最高之薪俸计算。
  四、根据以上数款之规定计算之假期津贴,应加上工作人员有权收取之一份或多份年资奖金。
  五、在第一款所指日期后工作方满一年之工作人员,应在其取得享受年假权利之翌月获支付以该月份之薪俸计算之假期津贴。
  六、假期津贴不可转让及查封。
  七、如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在获支付假期津贴之日前死亡,其继承人得根据与申领死亡津贴相同之规定取得收取该假期津贴之资格,金额则根据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计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职务之中止)
  一、如被中止职务且中止之期间包含六月份在内,则工作人员有权收取相应于其在该年度有权享受之年假日数之假期津贴;该假期津贴系根据上条之规定,并按中止职务当月之上一个月份之薪俸计算。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该津贴须与中止职务当月之月薪一并支付;如为不可能,则在随后之六十日内支付。
  第一百八十六条 (确定性终止职务)
  确定性终止职务之工作人员,如仍未享受已到期之年假,则有权连同最后薪俸一并收取与该等年假相应之假期津贴。
  第四节 圣诞津贴
  第一百八十七条 (制度)
  一、现职、离职待退休或已退休之行政当局工作人员,有权收取在每历年十一月份支付之圣诞津贴,金额相等于薪俸加上年资奖金或相等于在该历年十一月一日有权收取之退休金,视乎情况而定。
  二、如属兼任之情况,该津贴仅按报酬最高之官职发放。
  三、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根据本通则之规定而担任公共职务之退休人员。
  四、在工作首年、圣诞津贴相当于津贴金额之十二分之一乘以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完整工作月数。
  五、为本节规定之效力,超过十五日之工作期间亦视作完整工作月。
  六、为发放圣诞津贴之效力,即使在不同公共部门工作,只要职务无中断,则一切实际服务时间均予计算。
  七、圣诞津贴不可转让及查封。
  第一百八十八条 (职务之中止)
  一、在中止职务且不获支付薪俸之年度内,根据一般规定支付之圣诞津贴相当于津贴金额之十二分之一乘以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完整工作月数。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且工作人员在十一月一日已不在职,则该津贴按中止职务之日应有之报酬计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职务之终止)
  一、在工作人员因健康问题或达年龄上限而终止职务之年度内,如该工作人员在十一月一日仍在职,则按原定支付之金额获发圣诞津贴。
  二、在其他确定性终止职务之情况中,工作人员有权连同最后薪俸一并收取圣诞津贴;如为不可能,则在随后之六十日内收取;该圣诞津贴相当于津贴金额之十二分之一乘以在该年之完整工作月数,并按终止职务当月一日有权收取之月薪俸计算。
  三、如圣诞津贴权利人在获支付该津贴之日前死亡,其继承人得根据与申领死亡津贴相同之规定取得收取该圣诞津贴之资格,金额则根据上款之规定订出。
  第三章 超时工作及轮值工作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百九十条 (适用)
  一、本章所规定之超时工作及轮值工作属强制性。
  二、超时工作及轮值工作制度不适用于获免除办公时间限制之人员。
  三、轮值工作制度亦不适用于特别制度职程内已因工作之特殊情况而订定附加报酬之人员。
  第一百九十一条 (每一工作小时之报酬)
  每一工作小时之报酬按以下公式计算:


  其中:
  V=现时之独一薪俸
  n=每周正常办公时数
  第一百九十二条 (休息日及公众假期)
  一、星期日及星期六分别为每周之休息日及补充休息日。
  二、公众假期之订定及豁免上班之规范载于专有法规。
  第一百九十三条 (晚间工作)
  下午八时至翌日上午七时所提供之工作,视为晚间工作。
  第二节 起时工作
  第一百九十四条 (概念)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所提供之工作,视为超时工作:
  a.正常办公时间以外;
  b.每周之休息日或补充休息日及公众假期;
  c.轮值工作制度下之值班时间以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超时工作之提供)
  一、提供超时工作须由上级决定,且因工作之不正常累积或急需进行特别工作而允许提供。
  二、提供超时工作须经预先许可;如属特别及紧急之情况,得由部门领导决定,并在随后四十八小时内确认,且不妨碍工作人员收取相应补偿之权利。
  三、在明确要求且提出可接纳之理由之情况下,方得获准免除提供超时工作。
  四、为接受学术培训而享有每周获免除上班时数之人员,禁止提供超时工作。
  五、提供超时工作之时数上限为每月五十二小时,每年三百小时。
  第一百九十六条 (补偿)
  一、超时工作系根据以下两条之规定,并按工作人员之选择而以附加报酬或扣除正常办公时间之方式作为补偿,但以不致对部门之工作造成不便为限。
  二、如有支付公干津贴,则无须作出上款所指之补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报酬之附加)
  一、因提供超时工作而给予附加报酬时,采用下列系数,再乘以超时工作之时数:
  a.1.5——每小时之日间超时工作;
  b.2——每小时之晚间、每周休息日及补充休息日,以及公众假期之超时工作。
  二、超时工作之报酬,仅以每日之完整工作时数计算,而尚余之时间须等于或多于半小时,方计算作一小时之工作时间。
  第一百九十八条 (办公时间之扣除)
  一、在不影响部门工作之情况下,以其后扣除正常办公时间之方式作出补偿时,如属在日间之超时工作,扣除之时数相等于提供超时工作之时数;如属晚间、每周之休息日、补充休息日及公众假期之超时工作,则另加百分之五十之时数。
  二、上款所指之补偿得以下列任一方式享受:
  a.免除上班,但每周最多不超过两日;
  b.延长同一年度之一段或多段年假,但最多不超过连续十个工作日。
  三、因第二款之规定而不能从正常办公时间扣除之超时工作,须根据上条之规定支付报酬。
  第三节 轮值工作
  第一百九十九条 (概念)
  轮值工作系指要求工作人员按变动之办公时间工作,而办公时间之变动将引致工作人员生活规律改变,且在担任职务时须加倍努力。
  第二百条 (制度之采用)
  为配合部门之常规及正常运作所需而拟采用轮值工作,须预先获得许可。
  第二百零一条 (安排)
  一、轮值工作须最少以每日连续两班工作时间安排。
  二、值班以轮流方式为之,有关人员之办公时间须定期改动。
  三、在须长时间运作之部门内,不得连续工作超过六日。
  四、每班工作之中断,须遵守不连续工作超过六小时之原则。
  五、不超过三十分钟之用作休息或用膳之中断时间,视作工作时间计算。
  六、每隔四周,最少须有一每周之休息日为星期日。
  七、休息日后方得改变值班时间,但获部门领导认可之特殊情况除外。
  八、部门领导有权限订定已核准之值班之开始与结束时间及订定有关值班表。
  九、禁止部门领导在不遵守上条规定之情况下对已核准之值班数目进行任何更改。
  第二百零二条 (轮值津贴)
  一、轮值津贴附加于独一薪俸内,金额按下列百分率计算:
  a.17.5%一如提供三班或三班以上之工作,且全部或部分在每周之休息日或补充休息日提供;
  b.12.5%一如属上项所指之情况,但工作仅包括在每周之正常办公时间内;
  c.7.5%一如提供两班工作,且全部或部分在每周之休息日或补充休息日提供。
  二、处于缺勤、年假、假期,以及因纪律理由而无上班之状况者,不获支付轮值津贴。
  三、轮值津贴不附加于假期津贴及圣诞津贴内。
  第四章 其他报酬、津贴及补助
  第一节 房屋津贴
  第二百零三条 (发放)
  一、在澳门居住且收取本地区支付之全部或部分薪俸、工资或定期金之在职、离职待退休或已退休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均有权收取金额为表二所载者之房屋津贴;如所缴付之租金低于表二所载之金额,则仅获发放金额相等于该租金之房屋津贴。
  二、所有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即使有亲属关系且居住在同一单位内,均有权获发放房屋津贴。
  三、上款所定之权利,延伸至实际及连续服务超过六个月之在职散位人员。
  四、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处于下列任一状况之工作人员:
  a.居住在属本地区、自治机关或市政厅财产之房屋;
  b.有自置房屋,但仍须分期供款者除外。
  五、房屋津贴之发放取决于工作人员向有关部门呈交之声明,其内应以名誉承诺声明所缴付租金之金额及非处于上款所指之状况。
  六、连同上款所指之声明,工作人员尚须证明其居住在租赁、转租之房屋,或证明其处于透过给予回报而从另一方取得暂时享有使用一不动产之权利之状况。
  七、获发放房屋津贴之工作人员应在每年十二月份,将第五款所指之声明及第六款所指之上一月份之房屋租赁收据或回报收据呈交有关部门。
  八、租金低于发放予居住在同一房屋之各工作人员之津贴总金额时,须按比例减少房屋津贴。
  九、不遵守第七款之规定,导致中止发放房屋津贴,直至呈交所指之文件为止,而呈交文件之月份亦不获发放房屋津贴。
  第二百零四条 (房屋津贴之开始及终止)
  一、房屋津贴自呈交上条所指声明之翌月起开始全数支付,并在不再具备获发放该津贴所需条件之翌月终止。
  二、引致终止权利之事实发生后十日内,利害关系人须向有关部门声明该事实。
  三、如不呈交上款所指之声明,除倘提起之纪律程序外,尚有义务退回不适当收取之款项。
  第二节 家庭津贴
  第二百零五条 (发放)
  一、具备以下数条所指条件之行政当局工作人员,如负担下列者之生活,有权收取家庭津贴:
  a.卑亲属;
  b.配偶;
  c.尊亲属。
  二、上款所指之权利延伸适用于已退休或离职待退休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三、如配偶双方均为行政当局工作人员,家庭津贴仅发放予其中一方。
  四、如尊亲属或等同尊亲属者之生活由一名以上之工作人员负担,仅其中一名工作人员有权收取家庭津贴。
  五、家庭津贴自引致发放该津贴之事实发生之翌月起发放,但最多只可追溯至递交申请书或递交引致开展有关程序之文件前十二个月。
  六、不论工作人员收取多少报酬,只要其每月提供最少一日之工作,家庭津贴金额均为表二所载者,并以全数支付。
  七、丧失在职薪俸不影响收取家庭津贴。
  八、家庭津贴不可转让及查封。
  第二百零六条 (卑亲属)
  一、卑亲属系指:
  a.工作人员之子女;
  b.配偶之子女;
  c.双方之孙辈。
  二、仅在证明工作人员或其配偶之第一亲等以外之卑亲属之父母已死亡,或该卑亲属未获发放其他家庭津贴或补助之情况下,方给予收取家庭津贴之权利。
  三、等同卑亲属者系指:
  a.被监护人、被收养人及经司法判决而交托之未成年人;
  b.由救济机构为收养之目的而交托之有待《民法典》规定之期限及年龄要件成就之未成年人。
  四、如属收养之情况,生父母不得收取被收养子女之家庭津贴。
  五、在第三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诉讼被判为理由不成立,或自具备收养所需条件时起满十二个月,即终止收取家庭津贴之权利;但因不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之程序延误而导致仍未作出收养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无从事有报酬职业之卑亲属如处于下列任一情况,赋予收取家庭津贴之权利:
  a.未成年;
  b.年龄介乎十八岁至二十一岁,而正接受高中或同等程度之教育;
  c.年龄不超过二十四岁,而已注册就读任何大专课程、高等课程、或已预备就读为期不超过一年之研究生课程。
  七、如透过医生声明证实卑亲属因欠缺身体或精神上之能力而未能完成学业,则上款b项及c项所定之年龄上限得最多提高三年。
  八、如卑亲属在学年期间达到为所修读课程而发放家庭津贴之年龄上限,则维持发放津贴至该学年结束。
  九、如卑亲属被安排至再教育场所,又或长期患病或无能力从事任何活动,则津贴之发放不受年龄限制。
  第二百零七条 (尊亲属)
  一、工作人员及配偶之尊亲属根据下条之规定赋予收取家庭津贴之权利。
  二、等同尊亲属者系指:
  a.收养人;
  b.配偶之收养人;
  c.双方之继父母。
  第二百零八条 (发放津贴之要件)
  一、如配偶及尊亲属每月本身收入不超过薪俸表一百点之相应金额之一半,则视为由工作人员负担其生活。
  二、本身收入指个人或夫妻所得之经济收益,包括回报、租金、定期金及同类收益。
  三、如尊亲属已婚,但事实上已分居连续六年以上,即使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分产,只要能提供分居之足够证明,亦得收取家庭津贴。
  第二百零九条 (证明)
  一、家庭津贴系透过应以专用印件提出之申请而发放予工作人员;该申请须连同证明符合享受该权利所需条件之文件一并递交。
  二、工作人员家属之身份、婚姻状况及有关亲等系以民事登记证明或以足够之官方文件证明。
  三、其他证明以工作人员之声明为之。
  四、处理家庭津贴事宜之实体,应协助证明符合发放津贴所需条件之事实,在认为有需要时,得要求其他有权限实体提供补充资料,以便确定赋予或继续赋予该权利。
  五、工作人员最迟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递交卑亲属或等同卑亲属者所就读之教学场所发出之文件,以证明其就读至上一学年结束及在本学年已注册或获免除注册。
  六、如工作人员之卑亲属因无能力从事任何活动而赋予收取家庭津贴之权利,该工作人员应每年提交医生声明以证明该事实;但经健康检查委员会确认为长期无能力者,不在此限。
  七、为赋予或继续赋予收取家庭津贴权利之目的而发出之证明,免除手续费。
  八、为继续享有配偶及尊亲属之家庭津贴补助,工作人员须在每年十二月份,向有关部门呈交以名誉承诺作出之声明,其内声明决定发放有关津贴所必需之亲属关系及经济状况维持不变。
  九、如部门发现欠缺任何文件时,给予利害关系人三十日期限补交,以完成程序之组成工作。
  第二百一十条 (中止)
  一、如工作人员在三十日内仍未递交组成卷宗或保持收取家庭津贴权利所需之文件,则中止发放家庭津贴,直至补交该等文件为止,而补交文件之月份亦不获发放家庭津贴。
  二、处于无薪假状况时,亦中止发放家庭津贴。
  第二百一十一条 (终止)
  一、收取家庭津贴之权利在不再存在获支付该津贴之前提之翌月底终止。
  二、引致终止津贴之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利害关系人应以书面方式作出通知。
  三、如不遵守上款之规定,须退回不适当收取之款项,且不影响倘有之纪律程序。
  第二百一十二条 (时效)
  家庭津贴之时效经一年完成,自有权收取该津贴之日起算。
  第三节 结婚津贴及出生津贴
  第二百一十三条 (结婚津贴)
  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有权收取金额为表二所载者之结婚津贴。
  二、结婚津贴系根据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连同结婚证明一并递交之申请而发放。
  第二百一十四条 (出生津贴)
  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有权因子女出生而收取金额为表二所载者之出生津贴。
  二、出生津贴系根据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连同出生证明一并递交之申请而发放。
  第四节 出席费
  第二百一十五条 (发放)
  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参加会议时,如会议系该等工作人员所参与之委员会、项目组或工作小组之会议,且经总督预先许可而在正常办公时间外举行者,应获发出席费。
  二、出席费之金额相当于薪俸表一百点之百分之十。
  三、获免除办公时间限制之人员,尤其领导及主管人员,不应获发出席费。
  四、根据第一款之规定而发放之出席费,须经有关部门或机构之领导许可。
  五、总督得以批示许可支付出席费予被委任参加第一款所指会议之公共机关以外之人,即使会议在正常办公时间内举行亦然。
  第二百一十六条 (例外情况)
  如因参加上条所指会议而有权收取独一薪俸以外之其他报酬,则不获发出席费。
  第五节 错算补助
  第二百一十七条 (发放)
  一、负责处理公共款项往来之人员,有权收取金额相当于其独一薪俸之12%之每月错算补助;如出现个位数,则增加至最接近之十位数,以澳门币计算。
  二、工作人员处理之往来款项每月金额超过澳门币五万元,方获发错算补助;不论往来款项属收入或开支,以金额较高者为准;金额如非固定,则应按全年总额计算。
  三、收取错算补助取决于实际执行职务。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金额之更改)
  上条所定之金额得以训令更改。
  第六节进行纪律程序、专案调查程序、全面
  调查程序及简易调查程序之酬劳
  第二百一十九条 (酬劳)
  一、被委任进行纪律程序、专案调查程序、全面调查程序或简易调查程序之工作人员,以及该等程序之秘书,分别有权每日收取金额相当于薪俸表100点之2.5%及1.5%之酬劳。
  二、上款所指之酬劳由著令提起程序之实体许可,无需经审计法院“批阅”。
  第二百二十条 (重要活动及限制)
  一、上条所指酬劳系针对进行程序及编制报告时实际作出之工作。
  二、因直接被发现之违法行为而提起之程序,不发放酬劳。
  第二百二十一条 (结算)
  一、进行纪律程序、专案调查程序、全面调查程序或简易调查程序之人员,负责以报告附件计算应得之酬劳,并为此详细列明其本人及秘书在有关程序之每一阶段之工作日数。
  二、获同时或连续委任负责多个程序时,报酬须按每一程序结算;但任何情况下,用作计算酬劳之日数均不得重复计算。
  三、程序中止之日数不用作计算酬劳。
  四、有权限就程序作出决定之实体如认为负责进行程序之人员所指之日数超越工作之性质及复杂性所需之日数,得将该日数减少。
  第七节 专业培训之报酬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培训员之报酬)
  一、在公共部门举办之培训及进修课程、训练及再培训活动中,担任培训员职务者每节课之报酬限额载于表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每工作一小时视为一节课,包括进行考试及评核方法所用之时间。
  三、对于根据法律或规章之规定因正常执行导师职务而获支付每月报酬者,以及在本地区或外地邀请且以批示订定其报酬之演讲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四、本条所指之报酬无需经审计法院“批阅”。
  第二百二十三条 (领导及辅助人员)
  在学校及培训中心担任领导及辅助职务之人,获发表三所定之酬劳;但该等职务等同于公职内之职级或职务,又或设有本身报酬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兼收)
  一、本节所定之报酬得与任何酬劳或津贴兼收。
  二、如领导及辅助人员兼任专业培训职务,得兼收有关报酬。
  三、学校校长之报酬与课程、训练或再培训活动主任之报酬,不得兼收。
  四、本条所指之兼收及专业培训工作之担任,须经导师所属部门之领导许可。
  第二百二十五条 (调整)
  对公职薪俸作整体修正时,亦须将第二百二十二条及第二百二十三条所指表内之报酬按薪俸点一百点之增幅比例作出调整;如出现个位数,则增加至最接近之十位数,以澳门币计算。
  第八节 招待费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发放)
  一、领导人员或等同领导人员者因其职务所需且在执行其职务时为礼节及接待工作而作出之开支,得透过许可而获得偿还。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中,领导人员得要求预支用作支付该等负担之款项。
  第二百二十七条 (处理方式)
  一、结算或清讫根据上条之规定作出之开支,系透过递交有关支出之文件或证明文件为之。
  二、上款所指文件之递交期限为三十日,自作出开支起算。
  第九节 日津贴及启程津贴
  第一分 节日津贴
  第二百二十八条 (发放)
  一、以批示确定之公务,赋予执行公务之人在前往外地或前来本地区时收取日津贴之权利。
  二、日津贴金额为表四所载者,得以批示作出修改。
  三、如属与行政当局无联系之人员之情况,许可批示应指出上述表内用以计算日津贴之等级及栏目。
  四、行程建议书应详细解释公务之需要,并指出预定执行公务之期间。
  第二百二十九条 (葡萄牙、外地或本地区)
  一、在前往葡萄牙、外地或前来本地区之行程中,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收费中已包含住宿费及膳食费,或含其中一项,则为该行程而定之日津贴减少一半。
  二、上款所指之减少系根据下列之规定而适用于:
  a.去程——不论任何时间,自启程日至到达前一日;
  b.回程——不论任何时间,自启程翌日至到达之日。
  三、如在同一日启程及到达,则支付不经减少之既定日津贴。
  四、如收取日津贴之人因任何理由而无须为住宿作出开支,则日津贴亦减少一半。
  五、如行程时间超过连续三十日,则所定之日津贴金额自第三十一日起减少25%。
  六、如前往外地之行程中有中途站,且须为各段旅程而以日津贴之名义发放不同之款项,则根据为执行公务而逗留之地点顺序适用表四内之不同栏目。
  七、如行程以海路进行且有多个中途站,则为每段航程而支付之日津贴按下一目的港所处地点而订定。
  八、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中,如在中午十二时后方启程,应按启程港所处地点支付当日之日津贴。
  第二百三十条 (香港及广东省)
  一、如属从澳门前往香港或广东省且即日往返之行程,所支付之日津贴减少65%。
  二、如非即日往返,在启程日有权收取日津贴金额100%,在回程日则无权收取任何款项;但在下午二时后方返抵澳门,则尚有权收取当日之日津贴金额之35%。
  第二百三十一条 (选择制度)
  一、除以上述数条规定之制度外,尚得选择报销住宿、膳食及交通开支制度。
  二、按此制度,应发给不超过有关表内所定最高金额之三分之一之日津贴,以支付在一般情况下无单据之开支。
  三、任何行程如延长至超出许可批示所定之期间,则整段行程期间须受上两款所指制度约束;但属前来本地区之人,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二条 (预支)
  如透过提交以专用印件作出之申请而要求,得预支日津贴最高至津贴总额之80%;津贴总额系按情况而定,根据公务之期间长短或预计之开支额而计出。
  第二百三十三条 (报告书)
  一、返回后三十日内,应递交详细之行程报告书;如属采用选择制度之情况,尚须列明所作之开支及附上有关证明。
  二、如不遵守上款之规定,引致不获支付仍未处理之款项,并须退回获预支之款项。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特别条件)
  一、在前往外地参加课程、研讨会、考察、实习或其他同类活动之行程中,如主办实体提供免费住宿且设有饭堂或用膳处,则发放之日津贴金额不得超过所定上限之一半。
  二、倘有之学费及报名费之开支得全数报销。
  三、如主办实体给予津贴或助学金,须从获发放之日津贴中扣除之。
  第二百三十五条 (处理方式)
  日津贴之支付系根据由部门送交有权限实体之专用印件处理。
  第二分节 启程津贴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放)
  一、由行政当局支付旅费前往外地或前来本地区之工作人员或实体,如处于下列任一情况,有权收取金额为表五所载者之启程津贴:
  a.获委任担任政治职务;
  b.根据《澳门组织章程》之规定,在葡萄牙提供服务;
  c.公务;
  d.谋求公共利益之活动。
  二、去程及回程均获发启程津贴;如行程少于三十日,仅获发放一次。
  三、如属前往香港或广东省之行程,仅在行程超过连续七日者,方有权收取启程津贴。
  四、如利害关系人在启程之前六个月内曾以相同名义获发启程津贴,则无权再收取该津贴。
  五、如非在澳门行政当局任职者,确定行程之批示应根据第一款所指之表,订定启程津贴之金额。
  第二百三十七条 (处理方式)
  启程津贴系透过填写专用印件而在启程前或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支付。
  第十节 由本地区负担之交通费
  第二百三十八条 (赋予权利之情况)
  一、下列者之交通费由本地区负担:
  a.因公务而前往外地或前来本地区之行政当局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士;
  b.按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意见前往外地接受观察或治疗之工作人员;
  c.决定在葡萄牙定居之已退休或离职待退休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但须提出申请;
  d.经总督以批示明确承认因公共利益而前往外地者。
  二、如属第一款b项所指之情况,尚赋予收取陪伴者之交通费之权利,但须健康检查委员会决定。
  三、如属第一款C项所指之情况,亦赋予下列同行家属收取由本地区负担之交通费之权利:
  a.配偶;
  b.赋予收取家庭津贴权力之卑亲属及尊亲属。
  四、如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死亡,上款所指家属拟在葡萄牙定居,且在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死亡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要求,则保持收取由本地区负担之交通费之权利。
  五、如配偶双方均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则收取交通费之权利仅赋予报酬较高者,但收取尊亲属交通费之权利则赋予报酬较低者。
  六、如应乘坐不同级别之客位,则乘坐较高级别客位之权利延伸至同行且有权收取交通费之配偶及家属。
  第二百三十九条 (权利之内容)
  一、由本地区负担之交通费包括:
  a.按行程而定之航空、海路或陆路交通费,并应考虑航运公司提供之条件;
  b.个人行李;
  c.担任职务所需之书籍及其他物品之运输费;但仅适用于为执行公务之行程,且须透过有关部门领导说明理由之建议而获得许可;
  d.旅行及个人行李之保险。
  二、c项及d项之规定以批示予以规范。
  三、如属上条第一款C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情况,由本地区负担之运输费尚包括目的地之行李清关费用,而每人所携带行李之体积限制如下:
  a.未满十二岁者,2.5立方米;
  b.其他情况,5立方米。
  第二百四十条 (轻型客车之运输)
  一、如属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c项所指之人员,有权收取之运输费尚包括一轻型客车之海路运输费及保险费,其体积以14立方米为限。
  二、为行使上款所指之权利,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应证明已以其名义为该车辆之所有权作登记超过六个月;如该车辆属共有财产,以配偶之名义登记亦可。
  三、如配偶双方均为行政当局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第一款所指之权利仅得由其中一方申请。
  四、如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不行使本条所指之权能,第一款所指体积得加于上条第三款所指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所携带行李之体积上。
  第二百四十一条 (权利之提前享受)
  一、已退休或离职待退休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家属,得透过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而随时提前享受收取交通费之权利。
  二、如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家属经健康检查委员会证实患严重疾病,且不宜在本地区逗留,亦得给予提前享受收取交通费之权利。
  三、有权收取行李运输费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家属,得申请提前享受收取全部或部分行李运输费之权利,但须在发生引致该权利之行程时明确放弃该权利。
  第二百四十二条 (外地之课程)
  一、赋予收取家庭津贴权利之本地区行政当局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之卑亲属,如在外地修读官方认可且在澳
  门官立教育系统中并无教授之中等或高等程度课程,有权收取下列旅程之交通费:
  a.自澳门至教授课程之地点;
  b.在外地逗留两年后返澳及再赴就读地点;
  c.返回澳门。
  二、由本地区负担之交通费上限相当于乘坐经济客位飞机往返葡萄牙及本地区之费用。
  第二百四十三条 (航空运输)
  一、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本地区负担之航空旅费系指经济客位之航空旅费,但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
  二、收取商务客位航空旅费之权利系赋予:
  a.领导人员或等同领导人员者;
  b.厅长或等同厅长者;
  c.被承认有此权利且因公务前来本地区者。
  三、对被认为有声望之受邀请人士,得例外许可支付其头等或商务客位航空旅费。
  四、因工作而在行程中陪同总督、政务司及澳门保安部队指挥官之行政当局工作人员有权乘坐头等客位。
  五,由本地区负担之行李空运费,如不超过行李海运费,准许空运行李。
  第二百四十四条(处理方式)
  一、交通,运输及保险之申请由财政司或自治实体依职权处理;但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者,不在此限。
  二、交通、运输及保险之开支仅针对赋予该等权利之行程。
  第十一节 死亡津贴
  第二百四十五条 (发放)
  一、如在职,已退休或离职待退休之工作人员死亡,其家庭之成员有权收取一项死亡津贴,其金额相等于有关月薪俸与在死亡日有权取得之全部固定报酬之和之六倍,或相等于在死亡日应收取之定期金之六倍。
  二、死亡津贴不可转让及查封。
  第二百四十六条 (受益人)
  一、上条所指之津贴系发放予已死亡工作人员生前在存放于处理其薪俸、工资或退休金之部门之声明中指定之人。
  二、如无上款所指之声明、遗失有关声明或有关声明不产生效力,则死亡津贴透过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自工作人员死亡翌日起九十日内提出之申请,发放予其中一名家庭成员。
  第二百四十七条 (处理方式)
  一、为获发放死亡津贴而提出之申请,应连同死亡证明递交至最后一次为已死亡工作人员处理薪俸或退休金之部门;如有适当理由,得延迟递交死亡证明。
  二、申请书内所指事实之资料须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区域之行政当局确认,亦得由两名职级相同于或高于已死亡工作人员职级之公务员确认。
  三、如申请内所载资料与已死亡工作人员个人档案内之资料相符,则免除确认。
  四、作虚假声明之申请人及签署有关声明之当局及公务员,须就不适当结算及支付之金额向本地区负连带责任,且不妨碍承担倘有之纪律及刑事责任。
  五、死亡津贴获免除适用于其处理及结算之一切费用或税项。
  第二百四十八条 (结算)
  一、处理结算之部门应尽快分析收到之申请书及其他文件,在作出适当报告及计算应付金额后将卷宗送交有权限实体。
  二、作出上款所指之计算时,尚须计算本地区行政当局应向已死亡工作人员支付之金额,尤其因提供实际工作而已发放或应发放之金额;该等金额须加于将结算之津贴内。
  三、有权限实体应扣除已以任何形式预支予工作人员之款项;但法律规定或经申请并获许可之其他偿还方式,不在此限。
  四、自死亡日或收到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有权限实体须结算应支付之津贴。
  第十二节 丧葬津贴
  第二百四十九条 (发放)
  一、任何工作人员死亡,本地区均支付金额为表二所载者之津贴,以资助丧葬费用。
  二、因在职时意外、担任公共职务时且因担任公共职务而患病、作出人道行为或为社会奉献而引致死亡时,由本地区负担丧葬费,限额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二百五十条 (受益人)
  一、丧葬津贴系支付予工作人员透过记入其个人档案之声明而指定之人。
  二、如无上款所指之声明或声明内指定之人不能或不愿收取该津贴,则该项津贴支付予自死亡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收取该津贴且证明已负担丧葬开支之人。
  第二百五十一条 (处理方式及结算)
  一、如属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须依职权处理丧葬津贴。
  二、如属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申请应递交予工作人员任职之部门。
  三、有权限实体应自死亡日或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算津贴。
  第十三节 遗体之运送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数负担)
  一、如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于外地死亡,运送遗体回澳门之开支由本地区负担:
  a.公干;
  b.因患病而死亡,且有关治疗已由健康检查委员会许可。
  二、上款b项所指之权利延伸至患病工作人员之陪伴者,但以健康检查委员会已确定需人陪伴之情况为限。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共同分担)
  一、如工作人员非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死亡,得许可共同分担从外地运送遗体回澳门或从本地区运送至另一地点之开支。
  二、所发放之共同分担之最高限额为表六所载者。
  第二百五十四条 (处理方式)
  一、应自死亡日起九十日内申请运送遗体。
  二、已死亡工作人员生前任职之部门,有权限为运送遗体及结算有关开支而采取必需之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条 (正当性)
  一、下列者具有申请运送遗体之正当性:
  a.遵守遗嘱规定之遗嘱执行人;
  b.已死亡工作人员之在生配偶;
  c.依民事法律具权利行为能力之已死亡工作人员合法继承人之大多数;
  d.最接近之血亲。
  二、如已死亡工作人员为再婚者,且在前一段婚姻育有子女,则在生之配偶及卑亲属之大多数共同具有申请运送遗体之正当性。
  三、正当性按本条第一款所指之次序赋予。
  第十四节 实物补助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一般规则)
  行政当局得透过专有法规订定之条件给予工作人员实物补助,尤其在住宿、电话及车辆方面之补助。
  第二百五十七条 (衣服及鞋物)
  一、杂务人员及其他为执行职务而须使用适当制服、军服或设备之人员之衣服及鞋物之费用,均由本地区负担。
  二、上款所指衣服及鞋物之款式以训令核准。

第五编 退休及抚恤


  第二百五十八条 (权利)
  如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在收取薪俸时已作出法定扣除,得根据以下数条之规定退休。
  第二百五十九条 (登记及扣除)
  一、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年龄容许其工作达到为担任有关职务而定之年龄上限时最少有十五年之为退休效力而计算之服务时间,方得在澳门退休基金会(葡文缩写为FPM)登记。
  二、临时委任或确定委任之公务员必须登记,并由支付薪俸之机关依职权办理。
  三、对在公共部门编制内无原职位之服务人员及定期委任人员,登记属任意性,而登记应自就职或签署有关合同文书起六十日内申请。
  四、上款所指人员得随时申请注销其在澳门退休基金会之登记。
  五、退休制度之供款系独一薪俸加年资奖金之27%,按下列方式承担:
  a.以就源扣缴方式由供款人承担9%;
  b.由行政当局透过负责处理之部门之支出表内之适当款项承担18%。
  六、当供款人完成为退休之效力而计算的之三十六年工作时,扣除立即停止。
  七、供款人以确定方式终止担任公共职务,丧失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资格,又或根据本章程之规定申请注销其登记时,其供款人资格取消。
  八、前供款人再获委任或录取担任任何赋予登记权利之公共职务时,得重新在澳门退休基金会登记。
  九、根据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不得在澳门退休基金会登记之工作人员,或得作出登记但无行使此权能之工作人员,均须在澳门社会保障基金登记。
  十、关于上款所指工作人员之登记、期限、支付方式及供款额,须遵守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之规定。
  十一、已在社会保障基金登记之工作人员,当仍为行政当局提供实际服务时,无权收取社会保障基金之给付。
  第二百六十条 (服务时间)
  一、为退休之效力,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有支付有关负担之全部服务时间,均予计算。
  二、在中止与公职之联系或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无权收取全部薪俸期间之服务时间,只要利害关系人仍有作出相应之扣除,亦为退休之效力而予以计算。
  三、如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根据行政决定或司法判决而复职,且获补发未发放之薪俸,又或如能收回曾被宣告丧失之某段服务时间之薪俸,则相应于该等薪俸之服务时间亦为退休之效力而予以计算。
  四、被宣告丧失之为退休效力而计算之服务时间不因宣布大赦而获恢复。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退休之种类)
  一、退休得分为自愿退休及强制退休。
  二、因本通则或有权限当局之规定而引致之退休,视为强制退休。
  三、在以下数条所指之情况下且根据该数条之规定,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或声明之退休,视为自愿退休。
  第二百六十二条 (强制退休)
  一、处于下列状况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须强制离职待退休:
  a.达到六十岁或六十五岁之年龄上限,视乎有否服务时间上之补贴而定;但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年龄上限得自六十岁提高至六十五岁;
  b.最少有十五年为退休效力而计算之服务时间,且经健康检查委员会宣告为长期绝对无担任公共职务之能力;
  c.因在职时意外、担任职务时且因担任职务而患病、作出人道行为或为社会奉献而引致长期绝对无担任职务之能力;
  d.最少有十五年为退休效力而计算之服务时间,而被科处强迫退休处分。
  二、自引致退休之事实或行为发生起三十日内,处理薪俸之部门须依职权组成退休卷宗,并就服务时间之计算作出报告,以及将卷宗送交退休基金会。
  三、如因刑事或纪律理由被命令退休,则上款所指期限得延长至四十五日。
  第二百六十三条 (自愿退休)
  一、处于下列状况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得自愿退休:
  a.为退休效力而计算之服务时间满三十年且年满五十五岁,声明愿意退休;
  b.为退休效力而计算之服务时间满三十年,申请退休。
  二、上款a项所指声明及b项所指申请,应在利害关系人拟离职之日前最少提早九十日递交。
  三、自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负责人须就卷宗作出报告,尤其对该部门不造成影响及服务时间计算方面之报告,并立即将卷宗上呈待批,如获批准,则送交澳门退休基金会。
  四、根据第一款b项之规定申请之自愿退休得不予批准,尤其以财政、人员管理之整体或局部政策,又或有依据认为对部门之工作造成不便为理由而不予批准。
  第二百六十四条 (退休金)
  一、退休金相等于作为计算基础之薪俸之三十六分之一乘以为退休而计算之服务年数,而服务年数最高为三十六年。
  二、如属在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C项所指之情况,则将供款人之服务年数视作三十六年以计算其退休金。
  三、如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服务时间内曾向澳门以外之其他福利机构作出扣除,则由本地区负责之退休金仅根据在澳门公共部门提供服务之时间计算。
  四、退休金按薪俸表之某一薪俸点而订定,并随在职人员薪俸之调整而作出相应之修正。
  第二百六十五条 (计算退休金之基础)
  一、处于下列状况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引致退休之事实或行为发生之日,以任何法定名义担任之职级或职务之独一薪俸,系计算其退休金之基础:
  a.为退休之效力而实际服务满三十六年;
  b.因在职时意外、担任职务时且因担任职务而患病,又或因作出人道行为或公认系为社会奉献而引致意外或患病,以致长期绝对无工作能力。
  二、如属其他情况,以离职待退休之月份前三十六个月内所担任各职务之独一薪俸之平均数之90%作为计算基础。
  三、如属署任、征用、兼任或代任之情况,则按情况而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仅以原职级或原官职之相应薪俸计算。
  四、用作计算第二款所指平均数之金额,系指离职当月一日不同职务在薪俸表内之独一薪俸之金额。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选择)
  一、转入退休状况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得选择在退休之日收取一笔款项以代替领取退休金;该笔款项系根据无补贴之服务时间及作为退休金计算基础之薪俸计算,即根据有为退休而作扣除之每一完整服务年数收取两个月上指薪俸之方法计算。
  二、如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终止职务当年提供服务之时间满六个月,则为第一款之效力,该年视作一完整服务年。
  三、根据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之选择,导致合资格继承人丧失领取抚恤金之权利,但不对退休人员之整体权利及义务造成任何改变。
  四、本条所指权利之行使须根据以训令订定之规范为之。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退休程序)
  一、自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又或由利害关系人或其所属部门作出通知,并由该部门将申请或通知附同退休之依据及组织卷宗所需之文件送交澳门退休基金会后,退休程序随即展开。
  二、如属强制退休之情况,在不影响关于强迫退休之规定下,人员应即时离职;自离职之日至订定退休金之期间内,该人员应获支付一项临时退休金;该项退休金系以为待退休人员而设立之款项支付,由处理有关事宜之部门计算,并通知澳门退休基金会。
  三、澳门退休基金会须审查有关人员是否具备退休所需之条件;如有需要,应要求利害关系人透过其所属部门提供关于具有退休所需服务时间之补充证明。
  四、在澳门退休基金会所定期限加上本条第六款所定期限内提供之补充证明,方被考虑。
  五、为退休效力而计算之服务时间,须透过利害关系人所属部门发出之关于实际服务之证明或经确认之资料证明。
  六、卷宗在不超过三十日之期限内组成后,须上呈待批,该批示将根据澳门退休基金会之建议订定退休金。
  七、如更正退休金金额,须相应校正已支付予利害关系人之补助。
  八、澳门退休基金会应为供款人、退休人员及抚恤金受益人设立一经常保持最新资料之档案库,该等人员亦包括自治机关及市政厅之人员。
  第二百六十八条 (禁止)
  一、退休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仅在例外及有适当理由之情况下,方得根据以下数款之规定担任公共职务。
  二、担汪职务之制度须为散位制度。
  三、报酬相当于所担任职务之相应薪俸之50%,但不妨碍总督以批示许可给予一较高之报酬金额,但以该薪俸之最高金额为限;作出该许可之权限属不可授予之权限。
  四、因长期绝对无能力,又或因刑事或纪律处分而退休或退伍之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公共职务。
  五、如不遵守本条之规定,部门领导及退休人员须对退回因担任职务而不适当收取之款项负连带责任,且不影响提起纪律程序。
  第二百六十九条 (退休金之停止及中止)
  如利害关系人在转入退休状况之日正接受引致中止发放报酬之刑事或纪律处分,则仅在该中止期间结束后方开始发放退休金;同一制度亦适用于第二百六十六条所指之选择。
  第二百七十条 (退休状况之终止)
  一、退休状况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权利之时效完成;
  b.放弃领取退休金或有关之权利;
  c.丧失退休时所任职位要求具有之国籍;
  d.死亡。
  二、退休人员最后任职之部门须将放弃之通知送交澳门退休基金会,并立即就获悉之引致退休状况终止之事实作出报告。
  三、民事登记局局长获悉退休人员处于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情况后,须通知澳门退休基金会。
  第二百七十一条 (抚恤金)
  一、抚恤金相当于供款人在死亡之日所收取或假设在该日离职待退休而有权收取之退休金金额之50%,后述之情况仅以为退休金作扣除之时间与为抚恤金作扣除之时间相同为限。
  二、如为退休金作扣除之时间与为抚恤金作扣除之时间不同,则为计算第一款所指金额之效力,仅计算供款人有为抚恤金之效力而作扣除之服务时间。
  三、自供款人死亡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下列者得亲自或透过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发放抚恤金:
  a.在生配偶及胎儿;
  b.具备享受家庭津贴之条件之其他继承人;
  c.长期完全无工作能力之子女,不论其是否具备其他要件;
  d.与已死亡供款人结婚最少一年,并在供款人死亡之日有权向供款人收取经法院裁定或认可之扶养金之离婚或法院裁判为分居分产者;但仅限于该已死亡供款人无以上数项所指之在生配偶或其他继承人。
  四、申请书应由证明该权利所需之文件组成,而申请人应在规定之期限内,以被要求提供之资料完整其申请,否则,申请无效。
  五、如有多名合资格之继承人,则各人平均分配抚恤金;丧失领取抚恤金资格者所占之部分,亦平均分配予余下之继承人。
  六、因在职时意外、执行职务致病,或因作出人道行为或为社会或公益奉献而发生意外或致病等引致死亡时,经总督以批示确认后,不论供款人为抚恤金作扣除之时间多少,抚恤金均为退休金之70%。
  七、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为抚恤金制度所作之补偿,补偿金额相当于为退休金作扣除之报酬之3%;其中1%以就源扣缴之方式由供款人负担,其余2%则由行政当局以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五款b项所述之款项负担。
  八、如供款人在未完成为退休所需之最少服务时间前死亡,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合资格领取抚恤金者,有权获归还已扣除之抚恤金之双倍金额;但第六款规定者除外。
  九、抚恤金权利自供款人死亡之日起开始,直至受领人领取抚恤金之资格消灭当月之最后一日为止。
  十、处理退休金之制度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抚恤金。
  十一、服务时间之计算系根据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为之。
  十二、在职时死亡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有权领取抚恤金之合资格继承人,得选择收取相当于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所述金额50%之款项,以代替领取抚恤金。
  第二百七十二条 (退休金及抚恤金之时效)
  一、退休金及抚恤金之时效自有关权利到期之日起经一年完成。
  二、如自收取第一次退休金及抚恤金之权利到期之日起连续三年不收取有关定期金,则导致收取定期金之整体权利之时效完成。
  三、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不收取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上条第十二款所指款项之情况。
  第二百七十三条 (返还)
  一、澳门退休基金会须返还不适当征收之款项,另加自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之日或自基金会获悉征收之不当情事之日起,直至就许可返还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内之年息4%。
  二、上款所指要求返还之权利之时效经三年完成,自利害关系人获悉该权利之日起计算。
  三、未取得退休之权利而被视为绝对无能力之供款人,获偿还其已作之扣除;为此,应自认可健康检查委员会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申请,并须附同证明已作扣除之必要资料及证明已与库房了结全部债务。
  四、如供款人在获返还上款所指扣除前死亡,则其合资格继承人得根据收取死亡津贴之规定取得领受有关扣除之资格。
  五、收取已许可返还或偿还之款项之权利,其时效经一年完成,自通知有关批示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四条 (授权书)
  在本地区以外居住之退休人员、离职待退休人员、抚恤金受领人或军人抚恤金受领人,得透过受权人在澳门收取其定期金。
  第二百七十五条 (生存证明)
  一、定期金受领人须每年亲自携同其身份证或足以认别其身份之文件往负责处理有关定期金之部门报到,作为生存证明。
  二、如定期金受领人在本地区以外居住,则以葡国当局发出之文件作为生存证明。
  三、如定期金受领人未能亲自到处理有关事宜之部门,则该等定期金应发给任何经适当认别身份及持有证明定期金受领人不能亲自到场之医生检查证明文件者;该文件须在发给款项前三十日内发出,并有经公证员认证之签名。

第六编 纪律制度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及候补规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适用范围)
  本编所订定之纪律制度,仅适用于公务员及服务人员。
  第二百七十七条 (候补法律)
  本地区现行刑法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以候补方式适用于纪律制度。
  第二节 权利及义务
  第二百七十八条 (权利)
  一、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之共同一般权利为:
  a.担任其获聘任之职务,收取相应薪俸及给予该职务之其他报酬及补助或因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身份而获给予之其他报酬及补助,以及退休;
  b.根据现行法例规定享受年假及缺勤;
  c.如上级对其作出不公正、不合法、明显不礼貌或侵害其权利之任何行为,得投诉上级;
  d.未在纪律程序中被听取其声明前,不受较书面申诫更严厉之纪律处分,并享有获容许之一切辩护保障;
  e.享受法律赋予之尊重、荣誉及福利;
  f.不遵守引致实施犯罪之命令。
  二、根据法律之规定,公务员之权利尚包括在有关职程内晋阶及升级,以及享受假期。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义务)
  一、担任公共职务时,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专门为公共利益服务,并应以庄重之方式从事其活动,从而为公共行政当局之声誉作出贡献。
  二、下列者亦视为一般义务:
  a.无私;
  b.热心;
  c.服从;
  d.忠诚;
  e.保密;
  f.有礼;
  g.勤谨;
  h.守时;
  i.不从事不得兼任之活动。
  三、无私之义务,系指不因执行职务而直接或间接收取非法律赋予之金钱或其他利益,持公正无私及独立之态度对待任何性质之私人利益及压力,以尊重市民间之平等。
  四、热心之义务,系指以有效之方式及尽心之态度执行其职务,尤其要了解法律及规章之规定、上级之指示;具备及增进其技术知识、掌握及改善其工作方式。
  五、服从之义务,系指尊重及遵守其正当上级以法定方式及以工作为目的而发出之命令。
  六、忠诚之义务,系指根据上级指示及工作目的执行其职务,以谋求公共利益。
  七、保密之义务,系指对因担任其职务而获悉之非公开之事实保守职业秘密。
  八、有礼之义务,系指以尊重、有教养之态度对待公共部门之使用者、同事、上级及下属。
  九、勤谨之义务,系指正常及持续地在部门工作。
  十、守时之义务,系指按指定之时间到部门上班。
  十一、不从事不得兼任之活动之义务,系指不担任及停止从事与所担任职务不相容之活动。
  十二、领导及主管或等同领导及主管者,有义务以遵守合法性之方式及以公正之态度对待下属。
  十三、公务员及服务人员禁止进入幸运博彩场所;但经许可或执行职务时,不在此限。
  第三节 纪律责任
  第二百八十条 (受纪律惩戒权约束)
  一、公务员及服务人员自就职日起,又或如无需就职时,则自签订合同或开始职务之日起,须对本身作出之违纪行为向上级负纪律责任。
  二、职务终止及职务状况改变,不妨碍对执行原职务时作出之违纪行为科处处分。
  第二百八十一条 (违纪行为)
  违纪行为系指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作出之违反其须遵守之一般义务或特别义务之过错事实。
  第二百八十二条 (减轻情节)
  在纪律责任之减轻情节中,除其他情节外,尚包括:
  a.工作十年以上,且工作评核均为“良”;
  b.自愿承认违纪行为;
  c.曾对行政当局及本地区提供重要之服务;
  d.受挑衅;
  e.在不应服从上级命令之情况下善意服从;
  f.违纪行为并无公开;
  g.欠缺故意;
  h.违纪行为对部门或第三人造成之影响轻微;
  i.所担任职位之责任轻或违纪者之文化水平低;
  j.可减轻嫌疑人之过错或违纪行为之严重性之情节。
  第二百八十三条 (加重情节)
  一、纪律责任之加重情节为:
  a.以随后实施之行为造成损害公共部门或一般利益之结果之决意,且不论该等结果有否成就;
  b.损害公共部门或一般利益之结果确实发生,而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系可以预见或应该预见其行为必然产生此后果;
  c.预谋;
  d.与他人勾结作出违纪行为;
  e.在接受纪律处分或暂缓处分期间作出违纪行为;
  f.累犯;
  g.再犯;
  h.违纪行为之合并;
  i.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本人引致违纪行为之公开;
  j.所担任职务之责任及违纪者之文化水平;
  l.不听从其他公务员或服务人员适时提出其行为会构成违纪行为之警告。
  二、预谋系指最少在作出违纪行为前二十四小时已形成之意图。
  三、累犯系指在因违纪行为而接受处分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作出相同之违纪行为。
  四、再犯系指在上款所指之日起一年后作出相同之违纪行为或作出不同性质之违纪行为。
  五、违纪行为之合并系指在同一场合作出两项或两项以上之违纪行为,或指在第一项违纪行为未被处分前再作出另一违纪行为。
  第二百八十四条 (阻却情节)
  纪律责任之阻却情节为:
  a.不可抵抗之人身胁迫;
  b.作出不法行为时,在意外及非自愿之情况下丧失运用智能之能力;
  c.为本人或他人作出正当防卫;
  d.不可能期待作出其他行为;
  e.行使一权利或履行一义务。
  第二百八十五条 (纪律责任之排除)
  一、公务员或服务人员遵守上级在工作方面发出之命令或指示行事时,如认为存在下列情况,在预先要求以书面传达或确认该等命令或指示后,则排除倘有之纪律责任:
  a.有合理理由怀疑该等命令或指示之确实性;
  b.该等命令或指示违法;
  c.该等命令或指示明显基于任何故意程序或错误资讯而发出;
  d.执行命令或指示可能引起上级未能预见之严重后果。
  二、如上述之书面传达或确认未在不影响执行命令之容缓时间内作出,则公务员或服务人员须将所收到命令之确实内容、其所提出之要求及要求不获接纳之情况,以书面方式通知最直接之上级,然后执行命令。
  三、如命令中注明必须立即遵守,在不影响第一款规定之情况下,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通知在执行命令后为之。
  四、如命令或指示之执行将引致任何犯罪之实施,则服从之义务终止。
  第二百八十六条 (纪律责任之解除)
  一、纪律责任因当事人员已接受处分、死亡、纪律程序之时效完成或大赦而解除。
  二、因科处处分而已产生之效力,不因大赦而消灭,但应将大赦附注在获大赦者之个人档案内。
  第四节 纪律程序
  第二百八十七条 (纪律及刑事程序)
  一、纪律程序独立于刑事程序,后者得基于相同之事实而提起。
  二、如在纪律程序中查出存在根据刑法亦可科处刑罚之事实,须通知有管辖权之法院,以便提起有关程序。
  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起诉批示或同类批示,一经确定后,应通知嫌疑人所属部门。
  第二百八十八条 (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判罪之效果)
  一、因任何犯罪而对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判罪之判决,一经确定后,导致提起纪律程序,该程序须针对在判决中已证实但未作为根据上条第三款规定而提起之纪律程序之标的之一切事实,但不影响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因刑事裁判而提起之纪律程序,或应根据刑事裁判之内容而进行之纪律程序,必须以经确定后之判决之证明组成。
  第二百八十九条 (纪律程序之时效)
  一、纪律程序之时效经三年完成,自作出违纪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如定性为违纪行为之事实亦被视为刑事违法行为,且刑事追诉时效之期间超过三年,则刑法所定之时效期间适用于纪律程序。
  三、在第一款所指时效期间届满前,如就有关违纪行为作出对程序之进行有实际影响之任何预审行为,则时效自作出最后一项行为之日起计算。
  四、如提起全面调查程序、简易调查程序、专案调查程序或纪律程序,即使程序并非针对受惠于时效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但如在该等程序中查出该公务员或服务人员须负责任之违纪行为,则中止时效期间。
  第二百九十条 (违纪行为之获悉)
  一、任何人获悉一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作出违纪行为,得向该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任一上级举报。
  二、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应举报所获悉之违纪行为,或当本身具有权限时,应命令提起纪律程序。
  三、公务员接获口头举报或投诉时,须将之转成笔录,列明所获悉之作出违纪行为之全部情节;如接获举报或投诉之实体核实本身并无权限提起纪律程序,则应立即将举报或投诉送交有权限实体以提起纪律程序。
  四、如有权限作出处分之实体认定举报或投诉并无依据,且为损害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而故意提出,以及含诽谤及侮辱性质,则应通知被害人;如举报人或投诉人亦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不排除对其提起适当之纪律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纪律程序之强制性)
  一、必须在纪律程序中查明事实后,方可科处罚款及较严厉之处分。
  二、科处书面申诫处分不取决于纪律程序,但事先须听取违纪者之声明;违纪者得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书面辩护,然后继续进行程序中之其他步骤。
  三、应违纪者申请,须在其指定之两名证人面前为上款所指之措施缮立笔录。
  第二百九十二条 (程序之类别)
  一、纪律程序得分为一般程序或特别程序。
  二、法律明确列出之情况适用特别程序;其他不适用特别程序之情况一律适用一般程序。
  三、特别程序受专有规定规范;专有规定未予规范之部分,受一般程序之规定规范。
  四、对未予规定之情况,预审员得根据刑事诉讼法之一般原则,采取认为有助查明真相之适当措施。
  第二百九十三条 (行为方式)
  一、纪律程序属简易程序:如法律未有明文规定行为方式,则采用为查明真相而必需之行为方式,并摒除一切不必要、不适当及拖延时间之措施。
  二、在纪律程序中,得以平等之方式使用葡文及中又。
  三、在询问证人及听取嫌疑人之声明时,如证人或嫌疑人不懂其中一种官方语言,须委任翻译员,如程序中之秘书懂两种官方语言,得委任其为翻译员。
  四、翻译员由程序之预审员委任,但不妨碍第五款之规定。
  五、嫌疑人得由一名其信任之翻译员陪同。
  第二百九十四条 (程序之机密性质)
  一、在提出控诉前,纪律程序具机密性质,但应嫌疑人申请,得容许其查阅卷宗,而嫌疑人不得公开卷宗内容。
  二、如不批准上款所指之申请,应适当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通知嫌疑人。
  三、不得拒绝应申请而发出用作辩护或维护正当利益之证明,但申请书内须指明其用途;并得禁止公开有关证明,否则视作违令罪处理。
  四、在完成调查前发出上述证明,须经预审员许可。
  五、公开本条所指机密事宜者,须为此而被提起纪律程序,且不影响倘有之刑事程序。
  第二百九十五条 (律师之委托)
  一、嫌疑人得在程序之任何阶段委托律师。
  二、辩护人享有法律赋予嫌疑人之一切权利,但保留予嫌疑人本人之权利除外。
  第二百九十六条 (程序之合并)
  一、就一名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作出之所有违纪行为,仅须提起单一程序;如已提起多个程序,则将该等程序合并在较严重违纪行为之程序内;如严重程度相同,则合并在最先提起之程序内。
  二、以法定之兼任或当然兼任方式在不同部门或机构担任职务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如被其中一部门或机构提起纪律程序,为第一款之效力,须将此事实通知其余部门或机构。
  第二百九十七条 (嫌疑人之准考权)
  一、如有权参加开考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为纪律程序中之嫌疑人,即使处于防范性停职之状况,仍准其参加该开考。
  二、如上款所指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经开考后获得任用,则该任用中止,并保留有关空缺,直至作出最后裁定为止。
  三、如未被处分或该处分不影响任用,又或如属晋升之开考而不引致丧失年资,则该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如常获得任用,其职位列入年资表内,并有权收取报酬差额。
  四、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职务上之法律状况有任何改变时,须遵守经适当配合后之上述指引。
  第二百九十八条 (无效)
  一、因作成列举各项违纪行为及指出所触犯之法律规定之控诉书时无听取嫌疑人之声明,或因欠缺为查明真相所需之任何主要措施而引致之无效,不可补正。
  二、在答辩阶段无听取嫌疑人根据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而指定之证人之声明,则视为引致等同上款所指之无效。
  三、如嫌疑人在最后裁定前未对其余无效之情况提出声明异议,则该等无效视为已获补正。
  第二百九十九条 (程序费用及印花税之豁免)
  在本编规范之程序中,无需支付程序费用及印花税。
  第二章 纪律处分及其效力
  第一节 纪律处分
  第三百条 (处分之等级)
  一、因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作出违纪行为而可科处之处分有:
  a.书面申诫;
  b.罚款;
  c.停职;
  d.强迫退休;
  e.撤职。
  二、可对退休人员科处之处分载于第三百零六条。
  三、处分须记八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个人档案。
  第三百零一条 (书面申诫)
  书面申诫处分系单纯就违纪行为作出之劝诫。
  第三百零二条 (罚款)
  一、罚款处分须以确定金额订定,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三十日薪俸及其他固定及长期报酬之总额,但不包括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收到裁定违纪之批示通知之日应收之家庭津贴及房屋津贴。
  二、被科处罚款或退回任何款项之处分之嫌疑人,如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不缴纳有关罚款或款项,则在其应收取之薪俸、手续费或定期金内扣除。
  三、上款所指之扣除,须根据审理有关程序之实体之裁定按月分期作出,该裁定须订定每期扣除之金额,但不得超过上述薪俸、手续费或定期金总和之五分之一。
  四、倘需要时,以上数款之规定不影响根据特别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而作出执行,并以裁定违纪之批示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第三百零三条 (停职)
  一、停职处分系指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接受处分期间停止工作。
  二、停职处分之时间系在下列级别之中定出:
  a.十日至一百二十日;
  b.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
  c.二百四十一日至一年。
  第三百零四条 (强迫退休)
  强迫退休处分系指强制规定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转至退休人员之状况。
  第三百零五条 (撤职)
  撤职处分系指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确定性停止工作,并终止职务联系。
  第三百零六条 (可对退休人员科处之处分)
  一、对于退休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停职处分以丧失在相等于停职期间内之退休金代替,罚款处分则不得超过相当于二十日退休金之金额。
  二、强迫退休处分以丧失收取退休金权利两年代替。
  三、撤职处分导致中止支付退休金四年。
  第三百零七条 (处分之时效)
  在不影响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下,自裁定转为不可上诉之裁定之日起计,纪律处分之时效经下列期间完成:
  a.六个月——如属书面申诫及罚款处分;
  b.三年——如属停职处分;
  c.五年——如属强追退休及撤职处分。
  第二节 处分之效力
  第三百零八条 (一般原则)
  一、纪律处分仅产生法律明确规定之效力。
  二、处分自开始执行之日起产生效力。
  三、除下款规定之情况外,纪律处分无需公布在《政府公报》,而处分之执行则自被处分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获悉处分内容之翌日开始。
  四、如属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后部分所指以公布在《政府公报》之通告就裁定作出通知之情况,则自公布后十五日,视为已通知嫌疑人。
  第三百零九条 (停职)
  一、停职处分导致不得担任官职或职务,并中止有关之职务联系,以及丧失为报酬、年资及退休之效力而计算在停职期间之日数之权利。
  二、停职尚导致自处分完结时起一年内丧失享受年假之权能。
  三、停职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之处分,除产生上两款所指之效力外,尚导致自处分完结时起一年内不得晋阶及晋升;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复职时,应尽可能将之安排在同一部门之其他组织附属单位工作。
  四、停职二百四十一日至一年之处分,除产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效力外,尚导致自处分完结时起两年内不得晋阶及晋升;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复职时,须遵守上款最后部分之规定。
  五、如停职期间为六十日或六十日以上,有关职位在该期间内得以署任方式填补。
  六、本条所指处分之科处,不影响公务员及服务人员获得医疗福利、收取家庭津贴及房屋津贴之权利。
  第三百一十条 (强迫退休)
  一、强迫退休处分导致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被强制退休。
  二、被强迫退休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须立即停止工作,且仅在收到处分通知之日起十八个月后,方得收取退休金。
  第三百一十一条 (撤职)
  撤职处分导致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丧失一切权利。
  第三节 可予处分之事实
  第三百一十二条(书面申诫)
  对未为部门带来损失或令部门名誉受损之轻微违纪行为,科处书面申诫处分。
  第三百一十三条 (罚款)
  一、对出于过失及误解职务上之义务之情况,科处罚款处分。
  二、尤其可对下列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科处罚款处分:
  a.整理所负责之簿册及文件时不遵守上级命令,或记账时因过失而犯错误者;
  b.不遵守上级命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c.不向有权限当局举报在担任职务时获悉之违纪行为者;
  d.不礼貌对待上级、下属、同事或公众者;
  e.因对法律、规章或上级命令之不当执行或缺乏认识而显示出对工作欠缺热心者;
  f.不将第三十九条所指之事项通知行政暨公职司者;
  g.未经许可而亲自或透过中介人从事私人业务者。
  第三百一十四条 (停职)
  一、对有过错及对履行职业上之义务漠不关心之情况,科处停职处分。
  二、尤其可对下列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科处停职处分:
  a.在本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向上级提供错误之资讯者;
  b.在醉酒或受麻醉品或同类药物影响之状态下上班者;
  c.无合理解释之情况下,不在法定期限内发出向其申请之证明者;
  d.显示出对规范其工作之主要规定缺乏认识,且对行政当局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者;
  e.在同一历年内,无合理解释而连续缺勤五日至九日或间断缺勤十日至十九日者;
  f.在法律许可之情况外,被发现出现在幸运博彩场所,且曾因相同之违纪行为接受处分者;
  g.为缺勤作合理解释时作出虚假声明者;
  h.优待特定之人、企业或组织者;
  i.不向有权限当局举报在担任职务时获悉其下属作出之严重违纪行为者;
  j.泄漏机密者,即透露行政当局关于部门或行政当局整体运作之不作公开之事实或文件者;
  l.严重违抗上级,尤其在公众面前或在公众地方以令人蒙羞之方式违抗者;
  m.在工作以外之情况因与职务有关之理由而伤害、侮辱或严重不尊重上级、同事、下属或第三人者。
  三、如属上款a项至f项所指之情况,科处停职十日至一百二十日之处分,其他情况则科处停职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之处分。
  四、停职二百四十一日至一年之处分可对严重损害官职或职务据位人之尊严及声誉者,尤其可对下列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科处:
  a.收取资金、征收收入或收集款项而不在法定期限内报账者;
  b.担任职务时,出于严重过错或故意而违反无私之义务者;
  c.在法律禁止之情况下,兼任公共职位或官职,又或亲自或透过中介人从事私人业务者;
  d.在纪律程序中作虚假声明者;
  e.将交托其占有或使用之属行政当局之任何财产用于非预定之目的,又或允许他人为非预定之目的而使用或利用该等财产者;
  f.在同一历年内,无合理解释而连续缺勤十日至十九日或间断缺勤二十日至二十九日者。
  第三百一十五条 (强迫退休或撤职)
  一、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一般对引致不能维持职务上之法律状况之违纪行为科处。
  二、尤其可对下列公务员及服务人员科处上述之处分:
  a.在工作地点或在工作时伤害、侮辱或严重不尊重上级、同事、下属或第三人者;
  b.作出严重违抗或不守纪律之行为,又或煽动作出该等行为者;
  c.担任职务时作出明显违反宪定制度及原则之行为者;
  d.作出或试图作出损害或抵触行政当局或本地区最高利益之任何行为者;
  e.透过捏造或伪造之方法,举报任何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违纪,使其接受不公平之处分者;
  f.在同一历年内,无合理解释而连续缺勤二十日或间断缺勤三十日者;
  g.经证明无专业能力者;
  h.违反职业保密或泄露机密而对行政当局或第三人造成实质或精神上之损害者;
  i.利用所担任之职位不法收受、直接或间接要求礼物、酬劳、利润分享或其他财产利益者,即使目的非为加快或拖慢任何工作或文书之处理;
  j.不法参与公共雇佣之提供或商议者;
  l.被发现亏空公款或挪用公款者;
  m.直接或透过中介人参与任何与行政当局任一机构或部门订立或将订立之合同,又或从该等合同中取得利益者;
  n.基于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图,不及时进行适当程序而造成不履行其职务之义务,又或在法律行为中或以纯事实行为使全部或部分交托其管理、监察、维护或谋求之财产利益受损害者;
  o.经确定之判决判罪,且该判决中命令科处撤职处分者,或以任何形式显示出其失去担任职务之尊严或在道德上欠缺担任职务之适当性者。
  三、强迫退休处分仅对最少具有为退休之效力而计算之十五年服务时间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科处;不具上述服务时间者,科处撤职处分。
  第三百一十六条 (违纪行为之竞合及处分之酌科标准)
  一、处分系根据在个案中存在之减轻或加重情节,并尤其考虑违纪者之过错程度及人格而酌科。
  二、经衡量在程序中证实之减轻或加重情节之特别价值后,得特别减轻或加重处分,科处比原来可科处该个案者较低或较高之处分等级。
  三、如属累犯,且科处之处分为罚款或更高者,则处分必须加重一级。
  四、对同一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每一违纪行为,又或对根据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并之多个程序所审议之多项违纪行为,不得科处多于一项之纪律处分。
  五、处分决定应明确指出所科处处分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处分之暂缓执行)
  一、经考虑行为人之人格、生活状况、在发生可处罚事实前、后之行为,以及该事实之情节后,如认为对该事实之谴责及处分之威吓足以达到预防及责难违纪行为之目的,得暂缓执行第三百条第一款a项至c项所指之纪律处分。
  二、暂缓执行期间不得少于一年或超过三年,自将有关裁定通知嫌疑人之日起计算。
  三、如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暂缓执行期间因作出另一违纪行为而受处分,则废止处分之暂缓执行。
  第三章 纪律惩戒权限
  第三百一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在同一部门内,上级之纪律惩戒权限必包含其下级之纪律惩戒权限。
  二、违纪者作出违纪行为时所属部门之负责实体有权限提起纪律程序、并负责作出裁定,但不影响以下数条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九条 (数名嫌疑人)
  一、如同一部门之数名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因作出互有联系之且可科处不同处分之事实而成为嫌疑人,则有权力科处较重处分之实体有权限提起纪律程序。
  二、如各嫌疑人分属不同部门,则不论可科处何种处分,纪律惩戒权限均授予总督。
  第三百二十条 (书面申诫)
  所有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对其下属均有科处书面申诫处分之权限。
  第三百二十一条 (罚款)
  科处罚款处分属司长或等同司长官职之据位人之权限;如属市政厅,则根据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为之。
  第三百二十二条 (停职、强迫退休及撤职)
  科处停职、强迫退休及撤职处分属总督之权限。
  第三百二十三条 (对市政厅公务员科处处分)
  一、如就纪律程序作出决定属市政执行委员会之权限,须将该等纪律程序列入即将举行之首次平常会议之议事日程;如自接获程序之日起五日内未举行平常会议,则最迟须在接获程序后第六日召开特别会议,以审议有关程序并作出决议。
  二、如拟科处之处分属上款所指实体之权限,则须以载于会议录之决议科处该等处分。
  三、如认为拟科处之处分属总督之权限,则须将有关程序交予总督,并须附同会议录证明中关于在程序内所作决议及有关依据之部分。
  第三百二十四条 (处分之执行)
  一、执行处分属被处分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执行期间所属部门之权限。
  二、对下落不明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科处之处分,须在其返回工作或转至退休人员状况时执行。
  第四章 一般纪律程序
  第一节 程序之提起及预审员之委任
  第三百二十五条 (初端批示)
  一、在收到笔录、举报或投诉后,有权限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须立即提起有关程序;但属应归档之情况除外。
  二、如程序不予受理,应将笔录、举报或投诉归档。
  三、如认为不应提起纪律程序,或可对笔录、举报或投诉所列举事实科处之处分超越本身权限,则应将该事宜送交有权限科处处分之实体作出裁定。
  第三百二十六条 (预审员)
  一、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应从在技术上具适当能力,且职级等同或高于嫌疑人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中委任一预审员,又或委任行政当局任何一名属高级技术员之法律专家为预审员,而不论其职级或联系方式为何,只要其并非与嫌疑人任职于同一组织单位。
  二、如因程序中之情节所需,总督得委任嫌疑人所属部门以外之公务员、服务人员或与行政当局无联系之人为预审员。
  三、如预审员长期因故不能视事或出现其他重要原因,得在程序任何阶段由委任该预审员之实体以批示委任他人代替之。
  四、如认为有需要,预审员得选择其信任之人担任秘书,以及要求合资格之人提供协助。
  五、预审员职务优先于获委任为预审员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本身职务,如因有关程序之性质及复杂性所需,得决定该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专门执行预审之职务。
  六、如预审员及秘书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则有权根据本通则之规定收取日酬劳。
  七、如预审员及秘书提出值得考虑且获接纳之理由,得请求自行回避,尤其当彼等处于下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情况。
  第三百二十七条 (预审员之回避)
  一、如有能使人质疑预审员之公正无私之重大理由,尤其系下列之理由,从而引致对其介入产生疑问,则该预审员须回避担任预审员之职务:
  a.曾直接或间接因违纪行为而被伤害或损害;
  b.与嫌疑人、举报人、任何被伤害之公务员、服务人员或个人,又或与该等人以共同经济方式生活之人有直系血亲或至旁系第三亲等之亲属关系;
  c.预审员及嫌疑人或举报人为在法院待决之程序中之当事人;
  d.为嫌疑人、举报人或彼等之直系血亲或至旁系第三亲等之亲属之债权人或债务人;
  e.嫌疑人与预审员之间,或预审员与举报人或被害人之间有强烈敌意或亲密关系;
  f.预审员为被害人之下属或职级低于被害人;
  g.曾就嫌疑人所作之对程序有重要影响之事实适用之法律提供意见或报告。
  二、如获委任之预审员处于上款所指之情况,得申请自行回避有关职务,或应嫌疑人或举报人申请而被声请回避该等职务。
  三、上款所指之申请须自获悉预审员之委任或获悉作为声请回避之依据之事实起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并须提供一切证据方法。
  四、提供上述证据后,命令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决定是否替换预审员;如须替换,应作出有关之委任。
  五、对于就自行回避或声请回避之申请所作之决定,得根据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诉愿。
  六、被宣告须回避之预审员所作出之行为无效,但如属再重复亦无效用,且未对裁定该程序之公正性造成损害之行为,不在此限。
  第二节 预审
  第三百二十八条 (预审之开始及结束)
  一、纪律程序之预审应自将命令提起程序之批示通知预审员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并在四十五日内完成,经命令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根据预审员说明理由之建议以批示核准,方得超逾完成预审之期限。
  二、如属根据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而提起之纪律程序,经预审员或命令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建议,且由总督以批示核准后,结束程序及作出最后裁定之期限得被中止,直至法院作出之判决转为确定判决为止。
  三、预审员应将开始程序之预审阶段之日期通知对其作出委任之实体、嫌疑人及举报人。
  第三百二十九条 (程序之预审)
  一、预审阶段包括一系列简易调查及措施,目的系查明是否存在违纪行为、确定行为人及其责任,并搜集一切有助作出具依据之裁定之证据。
  二、预审员须依职权作出上款所指简易调查所需之一切措施,包括听取举报人及其为每一事实指出之最多三名证人之声明;在预审员认为有需要时,听取数目不限之证人之声明,进行检查及采取其他证明措施,以及将嫌疑人之纪律记录证明书附于笔录内。
  三、预审员必须在预审结束前听取嫌疑人之声明,并得安排其与证人或举报人对质;如嫌疑人认为有需要时,得由其辩护人陪同。
  四、嫌疑人得向预审员申请采取其认为对查明真相具重要性之措施;预审员认为已有足够证据而以说明理由之批示声明上述申请属拖延性质时,方得驳回该申请。
  五、须在澳门以外地方采取之措施,得以公文、电报、电传电报或图文传真等方式向当地有权限之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提出有关要求。
  六、如已对导致提起纪律程序之事实进行简易调查程序,预审员得豁免重复调查程序中已施行之措施。
  七、如嫌疑人被指无专业能力,预审员得要求嫌疑人按两名合资格之人设计之方案执行工作,并由该两人判定所进行之测试及嫌疑人之能力。
  八、上款所指之合资格之人须由命令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指定,而嫌疑人所执行之工作,其性质须与同一部门及职级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平常所负责之工作相同。
  第三百三十条 (保全措施)
  预审员自获委任之日起有权限为搜集证据而采取保全措施,尤其命令扣押物品及保存与违纪行为有关之线索。
  第三百三十一条 (防范性停职)
  一、作为纪律程序中之嫌疑人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如涉及之违纪行为可被科处停职二百四十一日至一年、强迫退休或撤职之处分,且其在职将对部门之工作或对查明真相造成不便,经预审员或命令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建议,并透过总督之批示,嫌疑人得被命令防范性停职,但不丧失职级薪俸,直至就程序作出最后裁定为止,但停职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二、如纪律程序根据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而有待完成及作出最后裁定,则须将上款所指九十日之期间延长至所需之时间。
  三、所丧失之在职薪俸应获补偿或在程序之最后裁定中加以考虑。
  第三百三十二条 (归档或控诉)
  一、作出第三百二十九条所指之必须作出之措施后,如预审员认为笔录所载事实不构成违纪行为、嫌疑人并非违纪行为之行为人,又或因时效或其他原因而不得追究纪律责任,则应于十日内编制报告,连同卷宗立即送交命令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并建议将之归档。
  二、如不具上款所述之前提,预审员须在十日内提起控诉,并分条列出以下内容:
  a.嫌疑人之身份资料,并说明其职级、职程、职务联系、所属之人员编制及任职之部门;
  b.分条描述一切可归责于嫌疑人之行为及构成违反义务之行为,并说明实施行为之地点、时间、动机、嫌疑人之参与程度,以及对决定可实施处分而言具重要性之任何加重或减轻情节;
  c.说明倘有之实施纪律处分权限之授予,即使该授予已在《政府公报》公布;
  d.指出实施分条列出之每项行为所违反之一项或多项法律规定;
  e.指出可归责于嫌疑人之每项违法行为所适用之一项或多项处分。
  三、在处分批示中不得考虑控诉内未列明之加重情节;但由嫌疑人之纪律记录引致之加重情节,不在此限。
  四、以上数款所指之期限,得由命令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根据预审员说明理由之建议以批示延长。
  第三节 嫌疑人之辩护
  第三百三十三条 (对嫌疑人之通知)
  一、控诉书之副本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以亲身通知之方法交予嫌疑人;如无法亲身通知,则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方式为之,并规定嫌疑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期限得为十日至二十日。
  二、尤其因嫌疑人下落不明而无法根据上款之规定作出通知时,将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及在两份报章上刊登,一份须为葡文报章,另一份须为中文报章,通知嫌疑人须自公布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书面答辩。
  三、上款所指通告仅应列明:针对嫌疑人之纪律程序待决;得查阅有关卷宗之地点;得要求取得针对嫌疑人而作成之控诉书之副本,以及提出答辩之期限。
  四、如证实程序具复杂性,或嫌疑人不在本地区,预审员在根据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后部分之规定获许可,得给予较第一款所指者为长之期限,最多至四十五日。
  第三百三十四条 (查阅卷宗及提出辩护)
  一、在提出辩护之期间内,嫌疑人及受委托之律师得为此目的在办公时间内查阅卷宗,该律师尚得申请在本身办事处内查阅卷宗,但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二、在书面答辩中,嫌疑人应陈述其答辩之事实及理由、附同有关文件、列出证人名单及要求采取证明措施。
  三、如答辩中揭露或表示出不属控诉范围内且与辩护无关之违纪行为,则须作出笔录,并依此作成证明,且视作为提起新程序而作出之举报。
  四、为一切法律效力,不在指定期限内答辩,视作已实际对嫌疑人进行听证。
  五、在指定期限届满后提出之答辩,不予接纳。
  第三百三十五条 (辩方证人)
  一、就每一事实而听取其声明之证人数目不得超过三人。
  二、如嫌疑人所提出之证人不在进行程序之所在地居住,且嫌疑人不承诺该等证人到场作证,则根据第三百二十九条第六款之规定听取有关证人之声明,并将此情况通知嫌疑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调查嫌疑人所提供之证据)
  一、预审员应在二十日内询问证人,并命令调查嫌疑人所要求之其他证据资料;如因作出上条第二款最后部分规定之措施所需,上述期限得延长至四十五日。
  二、在调查嫌疑人所提供之证据后,预审员仍得为查明真相而命令采取必要之新措施。
  三、采取上款所指措施后,如查出有新违纪行为,须命令对新发现之违纪行为提起相关之纪律程序。
  第四节 报告及裁定
  第三百三十七条 (报告)
  一、完成程序之预审阶段,并将嫌疑人之纪律记录载入卷宗后,预审员须在十日内编制一全面而简明之报告,载明与违纪行为有关之事实、该等事实之定性及严重性、倘有之须退回之款项、该等款项之归属,以及认为合理之处分或因指控不成立而建议将卷宗归档。
  二、如因程序之复杂性所需,负责作出裁定之实体得将上款所定期限延长十日。
  三、作出报告后,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卷宗送交命令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如该实体无权限作出裁定,则须在两日内将之转送予应作出裁定之人。
  第三百三十八条 (裁定)
  一、有权限实体在分析有关程序后,得在十日内命令在指定期限内采取补足之证明措施。
  二、在上述之十日期限内,有权限实体得要求或命令嫌疑人之上级或所属部门之适当机构在十五日内发出意见书。
  三、就程序作出之裁定必须说明理由,并应自下列日期起二十日内作出:
  a.不命令采取措施亦不要求提供意见时,自收到卷宗之日起计算;
  b.行使第一款所指之权能,命令采取补足之证明措施时,自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c.自第二款所定之为发出同一款所指意见书之十五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三十九条 (裁定之通知)
  一、须在程序中将裁定通知嫌疑人,或根据经适当配合后之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通知。
  二、如属导致停职或终止职务之处分,而执行处分对部门之工作造成之不便甚于被处分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继续任职而造成之不便,则就程序作出裁定之实体得许可延迟通知嫌疑人,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节 上诉
  第三百四十条 (上诉类别)
  在不影响《行政程序法典》中关于可接纳提出声明异议之规定下,得就纪律程序中作出之最后裁定提出行政上诉及司法上诉。
  第三百四十一条 (行政上诉)
  一、就作出最后裁定前发出之非单纯事务性之批示,得自获悉该批示起十日内或在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通告公布后二十日内向总督提起诉愿。
  二、上款所指之上诉仅具移审之效力,如属科处书面申诫或罚款处分之情况,应连同针对最后裁定之上诉上呈;如属其他情况,则应连同预审员之报告上呈;但如扣留上诉会使上诉失效,则须根据第四款之规定立即上呈。
  三、就所有实施未经总督宣布之纪律处分之裁定,以及就不接纳预审员自行回避或声请回避之裁定,得自嫌疑人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自根据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公布有关通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总督提起行政上诉。
  四、上款及第二款最后部分所指上诉具中止效力,并须立即连同卷宗本身上呈。
  五、上诉人得透过提起上诉之申请书要求搜集新证据,或附同认为有需要之文件,但该等资料须为以往未被要求或使用者;如属此情况,应命令在五日内开展适当措施。
  六、举报人得自接获第三百二十五条所指之裁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就根据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之归档之初端批示提起上诉。
  第三百四十二条 (司法上诉)
  就总督作出或政务司行使获授予之权限而作出之处罚裁定,得根据一般规定提起司法上诉。
  第六节 复查
  第三百四十三条 (复查之要件)
  一、如出现能证明导致处分之事实不存在之情节或证据方法,且有关事实在纪律程序中不能为嫌疑人所使用,得随时复查纪律程序。
  二、复查得引致废止或修改在被复查程序中作出之裁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加重处分。
  三、诉愿或司法上诉之待决,不影响复查纪律程序之申请。
  第三百四十四条 (请求之提出及证据方法)
  一、拟复查纪律程序之利害关系人须向总督提出复查申请。
  二、申请书内须指出在纪律程序中未被考虑而申请人认为可作为复查理由之情节或证据方法,并须附同必要之文件。
  三、单纯指程序或科处之处分在形式或实质上违法,不构成复查之理由。
  第三百四十五条 (就申请作出之裁定)
  一、总督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须决定应否复查程序。
  二、就不准予复查之批示,得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百四十六条 (步骤)
  准予复查后,须将复查程序与纪律程序合并,委任不同于原程序中之预审员,由其给予利害关系人不少于十日但不超过二十日之期限,以便对被复查程序内之指控内容逐项作书面答辩,并根据第三百三十四条及续后条文之规定为之。
  第三百四十七条 (对履行处分之效力)
  复查程序不中止处分之履行。
  第三百四十八条 (复查理由成立之效力)
  一、如认定复查理由成立,须废止或修改在被复查程序中作出之裁定。
  二、废止产生下列效力:
  a.取消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个人档案内之处分纪录;
  b.撤销处分之效力。
  三、如因受处分而出现之空缺已由其他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填补,情况予以维持,但不应影响受处分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年资。
  四、如属废止或修改开除处分之情况,公务员有权获任用于相同职级或等同职级之职位;如不可能,则在相应职级之首个空缺,暂时担任编制外之职务,直至纳入编制为止,且不影响第六款之规定。
  五、上款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服务人员。
  六、如认定复查理由成立,公务员有权恢复在职程内之状况,并应顾及对于因处分之效力而未实行之晋阶与晋升之正当期望,且不影响根据一般规定取得之因精神及物质损害而获赔偿之权利。
  第七节 恢复权利
  第三百四十九条 (适用制度)
  一、不论有否复查纪律程序,受任何处分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均得获恢复权利;准予恢复权利属总督之权限。
  二、行为良好之人方得获恢复权利,为此目的利害关系人得使用法律许可之一切证据方法。
  三、科处或履行处分后,经过下列期间,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得申请恢复权利:
  a.一年——如属书面申诫处分;
  b.两年——如属罚款处分;
  c.三年——如属停职处分;
  d.五年——如属强迫退休及撤职处分。
  四、恢复权利使无能力之状况及尚存之其他判罪效力终止,并应记入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个人档案。
  五、受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之人,不因恢复权利之事实而再获担任行政当局职位或职务之权利。
  六、如所科处之处分为撤职,得根据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将撤职处分转换为强迫退休。
  第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对直接得知违纪行为之程序
  第三百五十条 (实况笔录)
  一、上级目睹或查明在其领导或主管之任何部门内实施之可科以第三百条第一款a项及b项规定之处分之违纪行为时,应按照以下各款之规定作成或著令作成实况笔录。
  二、实况笔录应载有:
  a.得知违纪行为之人及所针对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姓名及其他身份资料;
  b.实施违纪行为之日期、时间、地点及情节;
  c.构成违纪行为之事实,并说明规范该违纪行为及载明可适用处分之法律规定;
  d.如有可能,须指出最少两名可为该等事实作证之证人;
  e.可证明违纪行为之文件或其经认证之副本。
  三、实况笔录须由作成或著令作成之实体及嫌疑人签署,如有可能,亦须由证人签署;如嫌疑人不愿签署,须在笔录上明确注明。
  四、就同一场合中实施之不同之违纪行为,或互有关联之不同之违纪行为,即使有不同之行为人,得编制独一份实况笔录。
  五、如得知违纪行为之领导或主管无提起纪律程序之权限,须立即将实况笔录送交有该权限之实体。
  第三百五十一条 (程序)
  如纪律程序系以根据上条之规定所作出之实况笔录为依据而提起,且未经命令或要求采取任何措施,则预审员须根据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及自程序之预审阶段开始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对嫌疑人或各嫌疑人提出控诉,并进行一般纪律程序之其他步骤。
  第二节 就欠勤谨而提起之程序
  第三百五十二条 (笔录及不在)
  一、如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同一历年内连续五日或间断十日无合理解释而不上班,其直接上级须就欠勤谨作成笔录。
  二、如有权限命令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在考虑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所援引之理由后认为其不在有合理解释,则须命令将根据上款之规定而作成之笔录归档。
  第三百五十三条 (程序)
  一、就欠勤谨而作成之笔录具实况笔录之效力,并作为纪律程序之基础,而纪律程序须按一般步骤进行;如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下落不明,则按下列数款之特别规定进行。
  二、控诉通知以通告方式为之,通告须在《政府公报》公布,并在两份本地之日报上刊登,一份须为葡文日报,另一份须为中文日报;自通告在《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得作出辩护。
  三、如上款所指限期届满而嫌疑人仍未作出答辩,则立即将程序送交有权限实体作出裁定,且不须进行其他步骤。
  四、如嫌疑人仍然下落不明,则裁定之通知应根据第二款规定之方法作出,并说明得在公布后六十日内就裁定提起上诉。
  五、获悉嫌疑人下落后,须向其通知有关裁定,说明得在三十日内就裁定提起上诉或得在同一期限内申请重新开始该程序。
  第三节 专案调查及全面调查
  第三百五十四条 (开始及预审)
  一、总督得命令进行专案调查及全面调查。
  二、专案调查旨在查明特定事实,而全面调查旨在对部门运作进行总体调查。
  三、选择及委任专案调查员、全面调查员及其秘书,以及根据本条之规定命令进行之专案调查程序或全面调查程序之预审阶段,均受一般纪律程序中适用之部分规范。
  第三百五十五条 (公告)
  一、如属全面调查程序,调查员得在程序开始后立即透过在一份葡文日报及一份中文日报上刊登之公告,以及透过告示宣布有关调查程序;告示之张贴须向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申请。
  二、在公告及告示上须声明凡有理由对接受全面调查之部门之正常运作作出投诉或不满者,得在指定期限内亲自或透过书面及邮递方式向全面调查员作出投诉。
  三、书面投诉应载明投诉人之详细身份资料,否则不予受理。
  四、接到公告之报章须将公告刊登,而有关费用由全面调查员以文件证明,以便作出支付。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报告及续后步骤)
  一、程序之预审阶段结束后,专案调查员或全面调查员应在二十日内编制有关报告,并立即送交总督,由总督命令将笔录归档,或如查明有违纪行为,则命令提起纪律程序。
  二、如因程序之复杂性所需,上款所定期限得延长至四十五日。
  三、经总督决定,专案调查程序或全面调查程序得成为纪律程序之预审阶段,由预审员提出控诉,并进行一般纪律程序之其他步骤。
  第四节 简易调查
  第三百五十七条 (开始及预审)
  一、总督、部门领导或市政执行委员会得命令进行简易调查程序。
  二、简易调查程序为一简单之调查程序,旨在查明部门内倘有之违纪行为或不当情事,以便提起纪律程序或专案调查程序。
  三、程序之预审阶段由预审员接获其委任批示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展开,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选择及委任调查员及秘书,以及程序之预审阶段,均受一般纪律程序中适用之部分规范。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报告及续后步骤)
  上条所指期限届满后,预审员须在三个工作日内编制报告,并将之送交著令提起简易调查程序之实体;视乎已知或未知行为人之身份,得在报告内建议提起纪律程序或专案调查程序,又或建议将卷宗归档,但不影响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表二年资奖金及津贴
  年资奖金………………………………………… 澳门币190元
  家庭津贴(直系血亲尊亲属及配偶)………… 澳门币170元
  家庭津贴(直系血亲卑亲属)………………… 澳门币220元
  房屋津贴…………………………………………澳门币1000元
  结婚津贴…………………………………………澳门币2300元
  出生津贴…………………………………………澳门币2300元
  丧葬津贴…………………………………………澳门币2700元
  表三专业培训教学人员每节课之酬劳
  职务金额
  (1)(2)
  培训员……………………………………$490.00$580.00
  指导员、督导员…………………………$290.00$390,00
  (1)在办公时间内授课之为公共行政当局提供服务之人员。
  (2)在办公时间以外授课之为公共行政当局提供服务之人员,
  又或无联系之人员。
  领导及辅助人员之报酬
  职务每月金额
  学校校长/中心主任………………………………$3470.00
  课程、训练或再培训活动主任……………………$2310.00
  实习指导员…………………………………………$2310.00
  秘书…………………………………………………$1930.00
  (1)在办公时间内工作之人员。
  (2)在办公时间以外工作之人员,又或无联系之人员。



  表六
  运送军人、公务员、服务人员及散位人员,以及亲属及陪伴者之
  遗体而给予之补偿如下:
  香港——澳门…………………………………澳门币47000元
  澳门——葡萄牙………………………………澳门币200000元
  其他地方——澳门……………………………澳门币200000元
  (附表六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89/99/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