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务人员制度 (一)通则
 

法令 第85/89/M号

订定澳门公共行政机关领导及指导人员章程事宜——若干废止

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范围及制度
  第一条 (对象及范围)
  一、本法令订定本地区公共行政机关,包括自治机关、自治基金组织及各市政厅之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
  二、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适用于具有本法规所载特征之领导及主管人员。
  第二条 (官职)
  一、凡在公共机关及公共机构从事管理活动者,均为领导或主管人员。
  二、领导官职如下:
  a.司长;
  b.副司长。
  三、主管官职如下:
  a.厅长;
  b.处长;
  c.组长;
  d.科长。
  四、每当订出具有组织单位或其附属单位的领导或主管权力的专有名称时,须预先考虑其与上述款项所列其中一官职的对等性。
  五、非组织单位或附属单位的领导或主管官职,不视为领导及主管官职,但副司长官职除外。
  第三条 (聘任)
  一、领导及主管官职系透过审查履历以选拨之方式聘任。
  二、司长、副司长、厅长、处长及组长官职在下列人士中聘任:
  a.具有学士学位且其专业能力、才干及经验获承认为适合担任有关职务之人;
  b.有具有学士学位但具备担任有关官职之特别资格及专业经验之人。
  三、科长官职系从列入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附件I表三之专业技术员职程及行政人员职程人员组别内之公务员中聘任,但该等公务员必须在该等职程内服务不少于四年。
  四、属第二款b项之情况,获委任之人之履历应连同委任批示之有关摘录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四条 (任用)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以定期委任制度之方式委任,而该制度须连同以下数款之特别规定一并适用。
  二、倘法律或委任批示未有订定其他期限时,定期委任期限为两年,得以相同或较短期限续期。
  三、定期委任期限告满六十天前,倘总督通过其主动及关系人的同意而未有明确表示有意续期时,定期委任在期限告满时自动终止。
  四、为使上款规定发生效力,机关领导人在其委任期及由其负责的人员的委任期告满最少九十日前通知总督,对有关续期发表意见。
  五、不遵守上款规定,按照第三款规定之自动续期则不能实行,委任期届满,任用即告终止。
  第五条 (定期委任之终止/中止)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的定期委任得随时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a.具有充分依据的工作需要;
  b.关系人最少于六十日前提出申请;
  c.受到罚款或更高的纪律处分。
  二、上款b项所指申请,由提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书未作出不批准之批示,则视为批准。
  三、定期委任因下列情况而自动终止:
  a.有关公共机关或组织附属单位业已被撤销;
  b.随就职而担任其他官职或职务,但第七款之规定不在此限。
  四、当定期服务委任按一款a项及三款a项之规定终止时,将支付该终止所涉及月份的薪俸,并按以下规定给予赔偿:
  a.收取相等于至正常任期结束时段尚未收取的报酬金额,但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报酬金额,倘工作人员在该期间没有在本地区再担任公职、行政当局指派的其它职务、在公共机构担任任何职务或在本地区政府参与资本不少于百分之五的公司担任任何职务;
  b.收取直至在定期服务委任结束前所剩下的时段原应收取之报酬金额减去转职所获得的报酬金额,但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报酬金额,倘工作人员未曾中止工作无论在本地区返回原职工作或在上款所指的任何情况下担任职务。
  五、倘工作人员按照上款a项的规定在领取赔偿金额的限期届满前,再在本地区担任上款所指的任何情况的职务,则应将收取赔偿金期间担任职务月份的赔偿金退还。
  (按:根据法令第70/92/M号之第五条,任何人士按照此条之规定而享受赔偿者,在职务终止的续后两年不得享有所指的任何赔偿权。)
  六、根据本条第四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8/89/M号法令第十八条即该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十六条、三月八日第13/92/M号法令第八条之规定,曾享受赔偿性补偿者,在职务中止后之两年内无权享有该等法规所定之任何损害赔偿。
  七、定期委任在担任下列职务时即告中止:
  a.本地区政府成员;
  b.市政执行委员会全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
  c.总督办公室或政务司办公室成员;
  d.由总督批示明确宣布,而确认有公益之官职或职务;
  e.代任职务。
  八、上款d项所指之权限不得转授。
  九、在第七款所指之情况下,定期委任应在出任该官职或职务期间中止,而任期亦应中止计算;原职务按本法规第八条之规定予以确保。
  十、在第七款所指之情况下,在中止定期委任期间所提供之服务时间应计入原领导或主管官职之服务时间内,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第六条 (科长)
  ……
  (该条被第25/97/M号法令废止)
  第六条 (薪俸)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的薪俸分别载于本法规附表1栏目1及附表2。
  二、司长及副司长薪俸为附表1栏目2所载之薪俸点,应由总督批示订定,但须权衡有关机关有否具备下列特征:
  a.对政治行政结构的整体或最终目标的贡献;
  b.其工作范围对过渡期策略性的影响;
  c.执行之任务的专业性、多元性及复杂性的程度;
  d.其决策对政治行政结构稳定性的影响;
  e.其运作预算、人力及物质资源管理等的规模。
  第七条 (办公时间之免除)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免除遵守固定办公时间,因而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工作无任何报酬。
  二、上款所述之免除,指随时经召唤后须履行返回有关机关的义务,但不免除须遵守勤谨的一般义务及正常办公时数。
  第八条 (代任)
  一、领导及主管官职在下列情况下得被代任:
  a.因原据位人终止职务而致官职空缺;
  b.有关据位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
  二、上款所指情况预料会持续十日以上时,方批准代任。
  三、代任以下列次序为之:
  a.法律指定的代任人;
  b.有关机关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其所任职务与代任官职相称。
  四、代任视为应工作之急需为之,其颁令方式如下:
  a.司长及副司长的官职由总督批示;
  b.其余官职由司长批示;
  c.市政厅官职由市政执行委员会议决。
  五、在第一款a项所指情况下,代任不得超过六个月且不得延长。
  六、除第三款a项所指之情况外,代任得随时因该代任颁令人的决定或代任人的请求而终止。
  七、无论可否动用代任官职之有关拨款,代任人有权收取该官职的薪俸及享受该官职的其他优惠,有关负担从“重叠薪俸”项目中支付。
  八、如代任因第五条第七款a项至d项所指情况而引致时,代任人在不引致薪俸扣除之不在工作岗位之期间内,得维持上款所指之权利,但不影响该官职在期间内按本条规定由他人担任。
  九、为发生法律效力,代任时间计算在代任前所担任之官职或职位,以及原职位的工作时间内。
  十、第一款所指情况为期短于第二款所规定的时间,或代任未被颁令时,有关官职的当然职务由法定代任人或指定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确保,在此等情况下无权获取任何报酬。
  第九条 (兼任及不得兼任)
  一、除当然兼任外,领导及主管人员不得兼任其他公共职务或官职。
  二、上款的规定不包括总督以批示核准从事的公共利益活动及短期培训工作。
  三、上款所指的权限不得转授。
  四、领导及主管职务的担任人禁止从事私人业务,即使透过中间人进行亦然。
  五、领导及主管官职不得互相兼任。
  六、无论机关人员组织法规订定的每项不得兼任的规定是否只规范某职程或职级,对其领导或主管官职均有约束力。
  第二章 权限
  第十条 (领导及主管人员)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的权限由法律订定、授权或转授权产生。
  二、司长或等同者本身的权限可授予有关机关的副司长或主管人员。
  三、执行代任职务者拥有被代任人经授权或转授权产生之权力,但授权或转授权的批示或代任的颁令内有明确相反规定者除外。
  第十一条 (授权之行使)
  一、权限的授予包括转授之权力,但法律或授权人有相反规定者除外。
  二、授权及转授权可随时撤销,并随授权人或转授权人及被授权人或被转授权人的职务终止而失效。
  三、在任何情况下之授权及转授权均不妨碍对其收回的权利,及向被授权或被转授权之实体发出约束性指导的权力。
  四、被授权或被转授权之实体,在作出获授权或获转授权的行为时,应宣示该项身份,但经公布于《政府公报》的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签署的授权)
  通信或一般编制卷宗及执行决定所需的文书的签署,允许授权。
  第三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三条 (分组组长)
  一、机关现有的分组组长职位保留,但随其出缺而撤销。
  二、分组组长有权收取一项金额相当于薪俸点100所指薪俸的25 %之酬劳。
  三、禁止设立新的分组组长职位。
  第十四条 (办事处主任)
  一、撤销办事处主任官职。
  二、现有办事处主任官职保留,但随其出缺而撤销。
  三、办事处主任之薪俸点为450、470及490,在所处职阶服务满五年及工作评核为“良”者可获晋阶,并受工作评核制度约束。
  第十五条 (确定委任之科长)
  一、现任科长保持确定委任之任用方式直至职务终止,并收取根据本法规附表二所确定之报酬。
  二、在本法规生效前,已举办之开考中合格之人员或在本法规生效前举办且在本法规生效后仍有效之开考中合格之人员,已确定委任方式任用为科长。
  三、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之科长所出任之职位,如出缺,按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以定期委任制度加以填补。
  第十六条 (撤销)
  撤销:
  一、八月十一日第88/84/M号法令;
  二、九月八日第105/84/M号法令第二十三条;
  三、第40/85号批示(二月九日第六号《政府公报》);
  四、七月十三日第67/85/M号法令;
  五、十月十七日第92/88/M号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