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务人员制度 (一)通则
 

法律 第7/97/M号

订定司法公务员以及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之官职、职程制度及报酬通则之大纲

八月四日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制定司法人员以及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之职位及职程制度与报酬通则之大纲。
  第二条 (法院书记长)
  一、法院及检察院之办事处由一名法院书记长主管,但不影响有关司法官之监管权。
  二、法院书记长系从法院书记长培训课程中取得及格之法院书记甄用,并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
  三、法院书记长职位之报酬为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之表一内之薪俸点。
  第三条 (司法文员之职程与报酬通则)
  一、法院及检察院之办事处之编制人员纳入司法文员职程。
  二、司法文员职程分为法院缮录员及庭差、助理书记以及法院书记等职级,而其职等、薪俸点及职阶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之表二内。
  三、进入司法文员职程之人士须至少具备十一年级或同等之学历,并在为期六个月之实习中取得及格,且于实习后所举行之考试中通过。
  四、在同一职等工作至少满三年,工作评核不低于“良”,或工作至少满两年,工作评核为“优”之司法文员,均可报读一培训课程,而在课程中取得及格者可晋升较高职等。
  五、在原职阶工作满两年而工作评核不低于“良”者得获晋阶。
  六、如法院办事处之司法文员,包括公务员或服务人员,需在办事处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工作,可收取总督按其确实提供之工作而以批示分级订定之月报酬作为回报,但该报酬不得超过有关月薪俸之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条 (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之职程与报酬通则)
  一、除登记局局长、公证员或助理外,登记局及公证署之编制人员均纳入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职程。
  二、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职程分为缮录员、二等助理员及一等助理员等职级,而其职等、薪俸点及职阶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之表三内。
  三、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之入职及晋升条件、职程以及通则,均遵循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司法文员之法例,且为一切之效力,缮录员等同于法院缮录员,二等助理员等同于助理书记,一等助理员等同于法院书记。
  第五条 (在例外情况下法院书记长之聘任)
  一、法院书记长之职位空缺未能依据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填补时,得例外由在法院书记长之培训课程中取得及格之下列人士填补:
  a.在助理书记职等工作至少满三年,工作评核不低于“良”,或工作至少满两年而工作评核为“优”之人士;
  b.具有本地区法律认可之法律学士学位,且证明对澳门法律体系有认识及掌握中葡文之人士。
  二、在法院书记长之培训课程未能运作期间,该职位之空缺得以定期委任方式由法院书记填补。
  第六条 (在例外情况下司法文员之聘任)
  一、助理书记之职位空缺未能依据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填补时,得例外由在法院缮录员及庭差职等工作至少满一年,且在助理书记之培训课程中取得及格之人员填补。
  二、法院书记之职位空缺未能依据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填补时,得例外由在法院书记培训课程中取得及格之下列人士填补:
  a.在助理书记职等工作至少满一年之人士;
  b.具有本地区法律认可之法律学士学位,且证明对澳门法律体系有认识及掌握中葡文之人士。
  第七条 (在例外情况下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之聘任)
  一、二等助理员之职位空缺未能依据法律之规定填补时,得例外由在缮录员职等工作至少满一年,且在二等助理员之培训课程中取得及格之人员填补。
  二、一等助理员之职位空缺未能依据法律之规定填补时,得例外由在一等助理员之培训课程中取得及格之下列人士填补:
  a.在二等助理员职等工作至少满一年之人士;
  b.具有本地区法律认可之法律学士学位,且证明对澳门法律体系有认识及掌握中葡文之人士。
  第八条 (例外制度之期限)
  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所规定之例外情况之聘任制度自第十一条所指法例开始生效起两年内有效。
  第九条 (审计法院办事处)
  一、审计法院办事处之编制人员纳入审计员职程。
  二、审计员职程分为二等审计员、一等审计员及首席审计员等职级。
  三、审计法院办事处由一名书记长主管。
  四、为一切之效力,书记长、首席审计员、一等审计员及二等审计员分别等同于法院书记长、法院书记、助理书记及法院缮录员。
  第十条 (对第30/93/M号法令之修改)
  六月二十一日第30/93/M号法令第十二条修改如下:
  第十二条 (……)
  一、……
  二、……
  三、……
  四、……
  五、上款所指人员在法院提供之超时工作时数限额为一般法律所规定限额之两倍。
  第十一条 (补足法例)
  总督有权限通过所需之补足法例,以充实本法律所订之大纲。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律于上条所指补足法例开始生效之日生效,但下款之规定除外。
  二、第十条于公布本法律之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