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法律 第3/97/M号
修改十月三日第 25/88/M号法律——重新公布十月三日第25/88/M号法律之全部内容,该法律系关于通过市政议会选举制度
四月十四日
第一条 (修改十月三日第25/88/M号法律)
通过市议会选举制度的十月三日第25/88/M号法律的第二条、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四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主动选举资格)
一、选民为在有关市政区域已作选民登记之个人或集体。
二、不享有选举资格者:
a.经法院确实裁定被禁止的人;
b.虽未经法院裁定禁止,但被公认患精神错乱,而在精神病院留医者,或经由三名医生组成的健康委员会声明为此类别的病患者;
c.经法院透过确实裁定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第三条 (被选资格)
按照本法律第二条规定具有选举资格的自然人均可被选。
第四条 (无被选资格)
无被选资格者:
a.总督、政务司及立法会议员;
b.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
c.现职的法院司法官及检察官;
d.现役军人及军事化人员;
e.任何宗教或信仰的神职人员。
第五条 (豁免权)
一、任何竞选人不得被羁押,但相当于上限为三年以上徒刑的当场查获罪情况除外。
二、……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
一、选举委员会的组成由总督以批示订定,在公布选举日期后十五天内公布。
二、……
三、……
四、……
第九条 (职权)
选举委员会权限为:
a.向市民客观地解释选举事宜;
b.确保选举活动与竞选宣传获得平等对待;
c.将在电台和电视台的广播使用时间分配予候选人;
d.将使用表演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时间平均分配予候选人;
e.审查选举账目的规格;
f.对所获知的任何选举上的不法行为,知会检察院。
第十二条 (身份)
一、……
二、……
三、委员会成员每一日会议有权收取相当于立法会议员每月报酬的三十分之一的出席费。
第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
一、……
二、……
三、为参与选举程序之目的,提名委员会应在提交候选名单所订期限告满前两天内,在行政暨公职司登记,并列出其成员的完整名单,以姓名及选民登记编号认别其身份。
四、……
五、……
第十八条 (名单及选举政纲的提出)
一、候选人名单及选举政纲,在订定选举日期的批示刊登后十五天内,由公民团体及提名委员会向行政暨公职司提出。
二、……
第二十一条 (候选的接受)
递交名单期限告满后,行政暨公职司应在续后两天内查核有关案卷的规格、附属文件的真实性及候选人的被选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不正常)
一、倘发现程序上有任何不正常,特别是对任何文件的真实性有怀疑时,行政暨公职司著令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有关名单的受托人,以便在三天期限内补充或更换有关文件。
二、倘任何候选人有不正常情事,行政暨公职司应通知受托人,名单上首名候补则视为确实候选人。
三、……
四、对不正常情事作出补充的期限告满后,行政暨公职司令在二十四小时内在名单内进行为其合法性必需的修改或补充。
五、……
第二十三条 (名单的标贴)
倘无不正常情事或按上条规定作出修改或补充后,行政暨公职司著令于二十四小时内在其运作的楼宇及市政区办公地点的门上张贴所递交名单。
第二十四条 (申驳)
一、对行政暨公职司就所提出名单案卷的决定,任何候选人、受托人、公民团体及提名的参选委员会首位签名者,得在四十八小时内以书面向该司申驳。
二、在随后四十八小时内,行政暨公职司作出决定,并应立即将其决定张贴于标贴被申驳名单的地方。
第二十五条 (上诉)
一、对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暨公职司所作出的决定经张贴后两天内,任何有权申驳的人士得向高等法院上诉,申请书须附同为审议上诉所必需的一切资料。
二、……
三、决定应在提出上诉之日起五天内作出,并立即著令将之通知行政暨公职司及上诉人,而对该决定不得再上诉。
第二十六条 (确实接纳的名单)
一、……
二、对提出的申驳或上诉作出决定后,行政暨公职司著令于二十四小时内将所有被接纳名单的总表张贴在其运作的楼宇及市政区办公地点的门上,并最少以中、葡文分别在两份报章刊登。
三、立即将一份上款所指名单的副本送交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抽签)
一、确实接纳的名单总表一经张贴后,为分配彼等在选票上的次序,行政暨公职司应进行抽签。
二、……
第二十八条 (抽签纪录)
名单抽签的进行和结果,应有纪录载明,并将抄本送交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名单的撤回)
一、……
二、……
二、该项撤回应由有关名单的受托人、提名人或多数的候选人以书面通知行政暨公职司。
三、撤回将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选举方式)
一、……
二、每一具有选举资格的法人,享有十一张选票,由公布选举日期时的有关在职领导机构成员或经理中选出同一数目投票者以行使投票权。
三、按上款规定,任何人不得代表一个以上的法人投票。
四、为著上款规定的目的,应遵守下列步骤:
a.在定出选举日后最多十五天内,有关法人向行政暨公职司提交行使投票权的代表人名单;
b.直至选举日前两天,该等法人在行政暨公职司提取容许行使投票权的证件。
第三十二条 (提名人)
一、在组别分类范围内,已在有关市政区域登记,并组成提名委员会的法人,有权提出参加市政议会间接选举的候选人名单。
二、……
第四十条 (集会自由)
为选举目的而在竞选活动期间的自由集会,是以八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为基础,并应遵守下列细则:
a.凡在公共地方或开放给公众的地方,由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的负责机构主办的聚会、集会、巡行或游行,关于第2/93/M号法律第五条第四款所指的通知,应由该机构递交选举委员会主席;
b.……
c.关于第2/93/M号法律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纪录,应以副本送交选举委员会主席和主办机构;
d.……
e.关于第2/93/M号法律第十六条所指的公共地方应平均分配予所有候选人使用;
f.……
g.关于第2/93/M号法律第四条所指限制,在竞选活动期内得延至凌晨二时止。
第五十六条 (投票站)
一、至选举日前第三十天,总督透过训令订定及公布每一市政区的投票站的有关范围或行政单位。
二、拥有多于二千五百名选民的投票站,应分为分站,以便每分站的选民人数明显不超过限额。
三、本法律有关投票站的规定,亦适用于倘设有的分站。
第六十条 (名单的代表的权利及豁免权)
一、名单的代表有下列权利:
a.紧靠执委员,以便能监视所有选举运作;
b.倘未曾依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取得有关副本,在任何时刻,查阅役票站执委会所用的选民登记册副本;
c.在投票站运作过程中,无论是投票或核票阶段,对一切发生的问题,要求听取及作出解释;
d.对有关选举运作,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声明异议、投诉或反投诉;
e.签署纪录以及在所有有关选举操作的文件上简签、将之封密和盖火漆;
f.取得有关投票和核票活动的证明;
g.按第六十七条规定免除上班的义务。
二、在投票站运作时,名单的代表享有第五条所指的豁免权。
三、名单的成员不得被指定为执委会缺勤成员的代替人。
第六十三条 (投票站的开放)
投票站在选举日早上九时开始选举工作。
第六十八条 (执行委员会工作的资料)
一、订定投票站数目和委出有关执行委员会成员后,行政暨公职司司长将采取措施以便在选民登记册内录出足够数目的抄本或影印本,分发一份予每一核对员和要求取得抄本或影印本的名单的代表。
二、……
三、行政暨公职司应采取措施,以便役票站的执行委员会及名单的代表在投票开始前一小时拥有上两款所指的抄本或影印本,以及会议录册、印刷品、图表和进行选举活动必需的其他工作资料。
四、……
第七十九条 (投票站的监管)
一、保障选民自由、维持秩序及一般性监管投票站,属投票站主席的职责,其他委员则从旁协助,为此目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二、非选民或不能投票的选民禁止在场,但倘属候选人、受托人或候选名单的代表或社会传播专业人士,经适当证实其身分及为执行其职务者,则例外。
三、凡显然呈现醉态或吸毒或携带任何武器或作该项用途的物件的选民,均不准进入投票站。
第八十条 (禁止在投票站宣传)
一、在投票站内及其外至三十公尺范围内禁止任何宣传。
二、候选人或候选名单的标志、符号、识别物、贴纸或任何其他代号的展示,亦视为宣传。
第八十一条 (警务部队的禁止在场及可到场的情况)
一、在投票站所在的大厦,除以下各款所规定的情况外,不准任何警务部队在场。
二、不论在建筑物内或其附近,须制止任何暴动或阻止任何打斗或暴行、甚或不服从投票站主席或其代表的命令时,在听取执行委员会意见后,主席或其代表在可能情况下得以书面召唤警务部队到场,并在选举活动会议录中说明有关理由及警务部队的逗留时间。
三、当警务部队指挥官掌握有关执行委员会成员遭身心威胁的有力线索,以致无法作出上款所指的召唤时,警务部队指挥官得主动到场,但在主席或其代表示意下,必须立即离开。
四、警务部队指挥官当认为有需要时,可探视投票站,以便与执行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保持联系,但不得携带枪械,且逗留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八十二条 (选票)
一、选票为长方形,幅度以能容纳全部候选人有关名单为合,以平滑、不透明的白纸印制。
二、每一选票均印上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的名称、简称及标志或间选候选名单所载候选人的姓名,至于排名次序,则按第二十七条规定抽签所得的先后次序横向排列。
三、选票上提及每一名单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人用“十”或“V”字符号表明其所选取的名单。
四、……
五、行政暨公职司将按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所指规定及期限进行分发选票予各有关投票站的主席,并应按有关投票站已登记的选民同等数目另加百分之十的选票放在封套内及加盖火漆印封固后,送交各站的主席。
六、各投票站的主席,对所收到的选票应向行政暨公职司负责,并将选举当日未曾使用及损坏或由选民作废的选票交还。
第八十三条 (每一选民的投票方式)
一、……
二、……
三、……
四、选民随即单独或按下条所指情况由他人陪同进入投票站内的投票间,在心目中候选名单的相应方格内填划一“十”字或“V”字符号或不填划,然后将选票对折成四份。
五、……
六、……
七、一经投票,选民应立即离开投票站。
第八十五条 (空白或无效的选票)
一、……
二、……
三、选票内的“十”字或“V”字符号,虽不正确的划出或超越方格范围,而毫无疑问表达出选民的意愿者,均不视为废票。
第九十一条 (其他选票的处理)
一、其他选票以封套装妥经加盖火漆印后,将之送交普通管辖法院保管。
二、为提出司法诉讼期告满后或司法诉讼已作出确定裁决后,法院应进行销毁有关选票。
第九十五条 (总核算委员会)
一、……
二、……
三、……
四、……
五、总核算委员会的成员,在委员会实际工作当日及翌日,豁免上班的义务,但不妨碍其所有权利及特权,为此目的,应提出该等资格的证明。
第九十九条 (总核算的纪录案卷)
一、……
二、在总核算工作完成后的两天期内,主席应将纪录案卷各一份分送总督及选举委员会,另一份并连同所有为递交予总核算委员会的文件一并致送普通管辖法院,并获发给收据。
第一百零一条 (最后结果的公布)
一、一经订定选举结果后,普通管辖法院负责查对选举的核算及公布有关当选人名单,并著令在政府公报刊登一表,当中载有:
a.……
b.……
c.……
d.……
e.……
f.……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法庭及期限)
一、上诉于总核算结果公布标贴两天后,向高等法院提出。
二、……
三、……
四、……
第二条 (调整)
第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四十九条提及的行政暨公职司(葡文为Servico de Adminis-tracao e Funcao Publica)视为目前的行政暨公职司(葡文为Direccao dos Servicos de Administracao e Func9ao Publica)。
第三条 (十月三日第25/88/M号法律的新文本)
一、由四月一日第4/91/M号法律及由本法律对十月三日第25/88/M号法律引进的修改,将透过取代、删除和必需的附加放于合适的位置上。
二、十月三日第25/88/M号法律的新文本将连同本法律一并公布。
(重新公布经修改后的法律第25/88/M号,略,见法律第25/88/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