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司法机构
 

法令 第53/97/M号

核准司法人员通则——若干废止

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司法人员)
  司法人员系指具有司法文员职程职级或法院书记长官职之人。
  第二条 (司法文员职程)
  一、司法文员职程分为法院缮录员及庭差、助理书记、法院书记各职级。
  二、法院书记职级相当于主管职位。
  第三条 (法院书记长)
  法院书记长官职属主管职位。
  第二章 司法人员之权限
  第四条 (法院书记长之权限)
  一、法院书记长有主管办事处之权限,特别在以下方面,但不影响有关司法官之监管权:
  a.主管中心科;
  b.负责处理行政事务;
  c.使设备及财物之清单保持最新资料;
  d.将设施及设备保存于良好状态;
  e.对司法文员授予职权;
  f.担任法律赋予或上级决定之其他职务。
  二、如有办事处人员编制未设法院书记职位,法院书记长尚有主管程序科之权限。
  第五条 (司法文员之权限)
  一、法院书记有权限主管程序科、执行法律规定之工作,而在中心科执行职务时,则辅助法院书记长。
  二、助理书记及法院缮录员负责执行由主管有关科之人员分配之工作。
  三、庭差负责执行有关科之外勤工作,并就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所参与之听证及措施给予辅助。
  第三章 任用、调动及晋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权限)
  司法人员之任用、调动及晋阶工作由司法事务司负责。
  第七条 (编制外合同及散位)
  司法文员职程任何职级之职务及法院书记长官职不得以编制外合同或散位方式担任,但外聘人员除外。
  第八条 (人员之派驻)
  如部门工作需要,司法人员得暂时派驻本地区其他公共机关担任职务。
  第二节 聘任
  第九条 (入职)
  进入司法文员职程须透过考核为之;投考人须具备担任公职之一般要件及兼备下列要件:
  a.至少具备十一年级或同等之学历;
  b.在甄选程序及适当之实习中成绩及格。
  第十条 (法院缮录员与庭差之互通性)
  一、法院缮录员得转入庭差之职级,庭差亦得转入法院缮录员之职级,其条件如下:
  a.应本人申请,只要其在有关职级实际担任职务至少一年,且并无在入职实习之最终考试取得之及格成绩仍有效之投考人;该实习系指为拟转入之职级而设之实习;或
  b.应有关司法官附理由说明之要求。
  二、职级之转入系透过总督在听取司法事务司司长意见后作出之批示为之,该批示须公布于《政府公报》。
  三、为晋阶及晋升之效力,担任法院缮录员及庭差之服务时间应一并计算。
  第十一条 (晋升)
  一、晋升一职等之条件为:在原职等工作至少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或工作至少两年且工作评核为“优”之司法文员,在可报读之培训课程中成绩及格。
  二、投考人按培训课程之得分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则依次考虑下列条件以确定排名先后:
  a.较佳之工作评核;
  b.较高之学历;
  c.在原职级上较长之年资;
  d.在原职程上较长之年资;
  e.要公职上较长之年资;
  f.较高之中、葡文水平。
  三、如能配合部门工作需要,则按投考人意愿委任其担任办事处人员编制之职位。
  第十二条 (法院书记长)
  法院书记长系从法院书记长培训课程中成绩及格之法院书记中甄选,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
  第十三条 (聘任程序之公开)
  一、仅须公布开考通告,以及投考人之确定名单及评核名单。
  二、其他必须公开之行为由司法事务司直接通知投考人。
  第十四条 (培训课程及实习)
  一、培训课程、实习之理论学习部分得在澳门司法官培训中心授课。
  二、培训课程系为各职级或官职开设,以填补于开考
  日存在之职位空缺或自评核名单公布日起两年内出现之职位空缺。
  三、在实习中担任教师与指导员之人之报酬制度之细则性规定,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三节 司法文员入职甄选
  第十五条 (实习甄选)
  一、为参加入职实习而进行之考核试所采用之甄选方法为知识考核试,其目的在于评核投考人之一般知识,其中包括:文化、数学、文书处理及中、葡文。
  二、考试之及格成绩自评核名单公布日起三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 (实习员之安排)
  一、录取进入各办事处之实习员人数于开考通告定出。
  二、自评核名单公布日起五日内,成绩及格之投考人按个人意愿之顺序提出拟进行实习之办事处。
  三、司法事务司司长按照评核名单之名次、且当配合部门工作需要时在尊重个人意愿下,以批示安排各投考人进行实习之办事处。
  第十七条 (实习)
  一、实习为期六个月,在司法事务司司长应有关司法官之建议而指定之法院书记长及法院书记指导下在各办事处进行。
  二、如实习员明显表现出无心向学或行为有悖于职务尊严,则总督根据负责指导之人员附理由说明之建议书及有关司法官及司法事务司司长意见书终止其实习;在终止前须听取该实习员陈述。
  第十八条 (实习之完成及评核)
  一、实习完成后,负责指导之人员就实习员是否及格作出意见书;此意见书须由有关司法官审查及司法事务司司长认可。
  二、实习及格之实习员须参加最终考试,该考试之出题及改卷工作由一名司法官所主持之委员会负责。
  三、投考人按考试得分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依次考虑下列条件以确定排名先后:
  a.较高之学历;
  b.较高之中、葡文水平。
  四、如能配合部门工作需要,则投按考人之意愿委任其担任办事处人员编制之职位。
  五、实习最终考试之及格成绩自评核名单公布日起两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实习制度)
  一、实习按下列任一制度为之:
  a.如非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以散位方式为之,报酬之薪俸点为24 0;
  b.如为服务人员,以编制外合同为之,报酬之薪俸点为240;
  c.如为公务员,以定期委任为之;原薪俸高于以上两款所定之报酬时,维持原薪俸,而有关负担由负责实习事宜之部门承担。
  二、实习视为自动延长:
  a.至对实习员是否及格之意见书所作认可之公布日;或
  b.对实习成绩及格者,至最终考试评核名单公布日;又或
  c.对所获名次在待填补之职位空缺之数目内者,至就职日或至上项所指名单公布后第六十日,但后者仅适用于在该期间内未就职者。
  第四节 晋阶
  第二十条 (晋阶)
  在原职阶工作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者,即在职级内晋一职阶。
  第四章 就职及公正无私之保障
  第二十一条 (就职)
  一、法院书记长职权之授予,视乎情况由身为法院院长之司法官、检察院之最高代表或获有关授权之司法官为之。
  二、其他人员职权之授予,由有关法院书记长为之。
  三、就职状复本须于五日内送交司法事务司。
  第二十二条 (公正无私之保障)
  一、司法人员尤其不得:
  a.从事其他收取报酬之公共职务或私人职务,但属教学或培训职务,以及属立法、司法见解或学说上之研究及分析之职务者除外;
  b.介入或参与与其有婚姻、任何亲等之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之旁系血亲或姻亲关系之法官、检察院司法官或司法人员所介入或参与之诉讼程序。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实习员。
  第五章 提供服务
  第一节 勤谨情况之管理及年假
  第二十三条 (勤谨情况之管理)
  法院书记长须每月将一份关于其办事处人员之年假、缺勤、无薪假及特别假情况之纪录送交司法事务司。
  第二十四条 (年假权)
  一、年假应于法院假期期间享受,但可分数次享受。
  二、如有合理理由,得许可于上款所指期间外享受年假。
  三、在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并获有关司法官同意后,法院书记长须于每年二月底前编制其办事处人员之年假表。
  四、有关司法官得因部门运作之迫切及未能预见之需要,命令有关人员返回工作岗位,但不得影响办事处人员享受全部年假之权利。
  五、司法人员不论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享受年假均应事先提供有关资料,以便能随时与其联系。
  第二节 工作评核、查核及纪律
  第二十五条 (司法人员之工作评核)
  一、由关于司法官之管理及纪律之有权限机关对司法人员每两年作一次工作评核。
  二、工作评核以查核报告作为根据。
  三、按司法人员之表现给予“优”、“佳”、“良”、“可”、“次”之工作评核。
  四、须将评核为“次”之人员立即停职,且因其不胜任工作而对其提起纪律程序。
  五、如有关人员因不可归责其本人之原因而未受评核,则前一次之工作评核继续有效。
  六、为工作评核而作之查核须受规章规范。
  第二十六条 (纪律惩戒之权限)
  由关于司法官之管理及纪律之有权机关对司法人员作出纪律行动。
  第三节 报酬
  第二十七条 (薪俸)
  司法人员各官职或职级及职阶之薪俸,在附于本法规之薪俸表内订定。
  第二十八条 (附加报酬)
  一、司法文员有权因在办事处正常办公时间外工作而每月收取附加报酬。
  二、上款所指之附加报酬由总督以批示按每月工作时数分级订定,但该附加报酬不得超过有关人员薪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在办事处正常办公时间外工作,须事先获有关司法官许可,但在特别紧急之情况下,得由有关科之主管作出决定,并于工作后四十八小时内由有关司法官确认。
  四、为取得附加报酬,有关人员须以专用印件作出声明,并注明实际工作时数及所进行之工作之性质。
  五、上述声明须经有关司法官确认。
  第四节 特别义务与权利
  第二十九条 (义务)
  一、司法人员有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一般义务及下列特别义务:
  a.不作出不属其工作范围内而与案件有关之言论,以及不提供不属其工作范围内之资料;
  b.在司法人员培训工作上给予协助;
  c.不论担任何种职位,均须协助有关部门之工作正常化。
  二、上款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实习员。
  第三十条 (权利)
  一、司法人员有下列特别权利:
  a.因公进入公共场所并自由通行;b.使用、携带及免费申报自卫枪械而无需法定执照。
  二、司法人员有权使用式样经训令核准之工作身分证,证件上须载明其官职或职级,以及出示证件方能行使或易于行使之权利。
  三、自终止或中止执行职务起五日内,上款所指证件必须送交司法事务司。
  第三十一条 (职业服装)
  一、司法人员在其应辅助之开庭或听证中须穿著外袍。
  二、在听取关于司法官之管理及纪律之有权限机关意见后,以训令订定外袍式样。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一节 审计法院办事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审计员职程)
  一、审计法院办事处编制之人员纳入审计员职程。
  二、审计员职程分为二等审计员,一等审计员及首席审计员各职级。
  三、为一切效力,书记长、首席审计员、一等审计员及二等审计员分别等同于法院书记长、法院书记、助理书记及法院缮录员。
  第二节 人员之转入
  第三十三条 (人员之转入)
  一、原一等助理书记转入助理书记职级,而职阶为与原职阶报酬相同之职阶;为一切效力,原一等助理书记职级之年资算入新职级之年资。
  二、原二等助理书记转入助理书记职级第一职阶。
  三、原二等审计员转入一等审计员职级第一职阶。
  四、原助理审计员转入二等审计员职级,而职阶为与原职阶报酬相同之职阶;为一切效力,原助理审计员职级之年资算入新职级之年资。
  五、其他人员维持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之任用方式、官职、职级及职阶;为一切效力,在有关官职、职级及职阶之年资予以保留。
  六、属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情况者,在新职级上之年资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计算。
  七、有关转入系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名单为之,而报酬则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节 过渡性聘任制度
  第三十四条 (司法文员)
  一、助理书记职位未能依据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填补时,得由在法院缮录员及庭差职等至少工作一年且在助理书记培训课程中成绩及格之人员填补。
  二、法院书记职位未能依据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填补时,得由在法院书记培训课程中成绩及格之下列人士填补:
  a.在助理书记职等至少工作一年之人员;
  b.具有本地区法律认可之法律学士学位,且证明对澳门法律体系及中、葡文有足够认识之人士。
  三、对澳门法律体系及中、葡文之认识是否足够,以知识考核试证明。
  四、法院书记培训课程优先招收属司法文员职程之人员。
  第三十五条 (法院书记长)
  一、法院书记长职位未能依据第十二条之规定填补时,得由在法院书记长培训课程中成绩及格之下列人士填补:
  a.在助理书记职等至少工作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或至少工作两年且工作评核为“优”之人员;
  b.具有本地区法律认可之法律学士学位,且证明对澳门法律体系及中、葡文有足够认识之人士。
  二、上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法院书记长培训课程未能开办期间,该职位之空缺得以定期委任方式由法院书记填补。
  第三十六条 (有效期)
  以上两条所规定之过渡性聘任制度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第三十七条 (培训课程)
  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以上数条规定之培训课程。
  第四节 最后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补充法律)
  本法规无特别规定之事宜,适用有关公职之一般性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修改第64/93/M号法令)
  经九月二十五日第51/95/M号法令修订之十一月二十二日第64/93/M号法令,其第八条之条文如下:
  第八条 (负担)
  一、下列者属公库之负担:
  a.……
  b.……
  c.……
  d.……
  e.……
  f.……
  g.……
  h.……
  i.……
  j.……
  l.……
  m.……
  n.……
  o.在有关办事处、登记局及公证署之正常办公时间外工作之司法文员、审计员及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有权收取之附加报酬之支付;
  p.……
  q.……
  r.……
  s.……
  t.……
  u.……
  二、……
  a.……
  b.……
  c.……
  第四十条 (负担)
  本年度及一九九八年度内因执行本法规而产生之负担,由本地区总预中司法事务司之开支项目及财政司为此动用之其他拨款承担。
  第四十一条 (废止)
  一、明文废止:
  a.十月二十三日第59/82/M号法令;
  b.七月十三日第66/85/M号法令;
  c.二月九日第6/87/M号法令第二篇。
  二、修改被上款废止之规范之一切法律规定亦随之予以废止,尤其是下列者:
  a.三月五日第17/83/M号法令;
  b.七月四日第60/88/M号法令;
  c.十月十日第91/88/M号法令;
  d.一月二十七日第1/92/M号法律,但第三条除外。
  第四十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月首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