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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6/94/M号
订定进入法院司法官团之实习制度,以及设立澳门司法官培训中心(经法令第18/97/M号修改后重新公布之文本)
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司法官团之进入)
进入澳门法院之法院司法官团及检察院司法官团之编制,须接受及通过由澳门司法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所举办并由本法规所规范之培训实习但不影响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第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
第二条 (录取之要件)
一般法就在澳门担任公职所规定之要件以及下列者,为实习之录取要件:
a.具备澳门大学法律学士学位或本地区法律上认可之其他法律学士学位;
b.公认具备公民品德;
c.在本地区居住最少三年以上;
d.懂葡文及中文。
第三条 (投考人之录取人数)
实习投考人之最多录取人数,由总督经考虑澳门司法委员会就各法院服务上之需求所提供之资讯后,以批示订定之。
第四条 (投考)
一、投考实习程序由澳门司法委员会组织,并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通告公布程序之开展,其内应载有:
a.录取要件;
b.投考人之录取人数;
c.能力测验之制度。
二、投考应在上款所指之通告公布后三十日内,透过向澳门司法委员会主席提出申请为之。
三、申请应附同录取要件之证明文件。
四、语言知识系透过适当测验评核,该测验系在教育暨青年司以及澳门理工学院之语言暨翻译学校之辅助下由培训中心安排。
第五条 (能力测验)
进入实习之能力测验,由培训中心制安排,应涉及下列内容:
a.澳门政治体系之组成;
b.澳门现行之实体法制及诉讼法制;
c.澳门司法体系。
第六条 (评核及名次)
一、培训中心之教学委员会按0至20分之标准对能力测验进行评分,而十分以下者为不及格。
二、澳门司法委员会根据能力测验之成绩及语言知识之评核,甄选及格之投考人及排列其名次,以及命令张贴成绩通告;通告内载有各投考人姓名,而姓名前系注有其名次以及证明获录取实习之投考人。
第七条 (实习员通则)
一、被录取之投考人于录取后之学年,以实习员之地位接受由培训中心主办之培训实习。
二、实习员以定期委任制度实习,实际实习期间即为定期委任期间。
三、定期委任应视为自动延期:
a)至实习员成绩之最后报告公布为止;或
b)对获得成绩合格报告之实习员,至公布任命该等实习员中至少一人为司法官为止,或最多六十日,由上款公布日起算,但仅以在此期间内未有公布任命者为限;又或
c)对a项所指公布后六十日内公布任命之实习员,至其就职日为止。
四、载于八月十八日第55/92/M号法令内之澳门法院司法官通则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实习员通则,但不妨碍本法规规定之适用。
五、有关实习员之不得兼任、义务及权利之事宜,仅适用澳门法院司法官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六、实习员受培训中心内部规章所载之纪律义务及有关通过考试之义务所约束。
第八条 (身为行政工作人员之实习员)
身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实习员适用为处于同等条件之司法参事而订定之法定制度。
第九条 (报酬)
实习员之薪俸,相当于为服务少于三年之法官官职所定报酬之百分之八十五。
第十条 (实习之期间及内容)
一、实习期间为十八个月。
二、实习系按培训中心教学委员会制定之培训计划而展开,包括两个阶段:
a.为期十二个月之开始阶段,旨在使实习员具有执行司法职务之能力;
b.为期六个月之补充阶段,旨在使实习员能适应其将执行之职务。
三、上款所指之阶段均有理论及实践两方面,实践方面基本上在法院进行。
四、如认为情况有需要,实习得包括适当之语言培训活动。
五、曾执行司法参事职务之实习员,只要获澳门司法委员会就其在执行职务期间内所提供服务之质素作出正面评价报告,可获减少开始阶段之期间,减少之期间与其执行司法参事职务之时间相等。
第十一条 (在法院之活动)
一、在法院内进行之实习补充阶段之活动,在协调实习司法官监督下并在培训司法官直接指导下为之,而实习员尤其得:
a.在刑事侦查或刑事预审行为中辅助有关培训司法官;
b.协助培训司法官就程序之促进或裁判作准备;
c.参与准备诉讼程序之行为。
二、协调实习司法官及培训司法官,由总督根据培训中心主任在听取教学委员会意见后所作出之建议指定。
三、培训司法官应每月将实习员之成绩送交培训中心。
第十二条 (最后成绩及名次)
一、实习结束后,培训中心之教学委员会为实习员制定成绩之最后报告。
二、不获成绩合格报告之实习员即被剔除。
三、培训中心之教学委员会透过总评核排列实习员之名次;排列名次时,应以实习时所取得之成绩作为主要考虑因素,而能力测验成绩及学历可作为补充考虑因素。
第十三条 (安排)
安排有名次之实习员填补现存或两年内出现之司法官空缺。
第十四条 (培训中心)
一、设立享有教育自主之澳门司法官培训中心,旨在对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进行入职前及在职之职业培训。
二、总督得规定培训中心为司法公务员举办强制修读或任意修读之进修课程,而课程之筹办及培训计划系按司法事务司所定之需要而制定。
三、应澳门律师公会之要求,培训中心得筹办律师或实习律师之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 (机关)
培训中心之机关为:
a.主任;
b.教学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主任)
一、培训中心系由一名主任领导,而该主任应为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并由总督经听取澳门司法委员会之意见后,以定期委任之方式任命之;任期为两年,期满后得以相等或不足两年之期间续任。
二、主任除本身之职务外,得兼任在司法官团之其他职务。
第十七条 (主任之权限)
培训中心主任有权限:
a.领导及代表培训中心;
b.经听取教学委员会之意见后,就指定培训实习之教员、协调实习司法官及培训司法官向总督提出建议;
c.制定内部规章、年度活动计划以及年度活动报告书,并建议上级核准之;
d.提交培训中心之预算提案。
第十八条 (教学委员会之组成)
一、教学委员会由下列者组成:
a.培训中心主任,并由其主持;
b.由澳门司法委员会指定之一名法院司法官及一名检察院司法官;
c.澳门大学法学院院长或一名由院长指定之教员。
二、教学委员会成员之任期为两年,期满后得续任。
第十九条 (教学委员会之权限)
教学委员会之权限为:
a.制定实习员之培训计划;
b.就被建议为在培训实习方面担任教员、协调实习司法官及培训司法官之有名望人士给予意见;
c.行使本法规所赋予就有关实习之录取、成绩之最后报告及排列实习员之名次等方面之其他权限。
第二十条 (运作)
一、教学委员会之会议由其主席召开。
二、为使决议有效,须有最少三名成员出席会议。
三、决议之作出以过半数票为之,而主席具有决定性一票。
第二十一条 (报酬制度)
一、总督以批示订定培训中心主任、教学委员会成员、教员、协调实习司法官及培训司法官之报酬制度。
二、在全职任用之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有权选择收取原职务之报酬。
第二十二条 (行政辅助)
司法事务司向培训中心提供其运作所需之行政辅助。
第二十三条 (负担)
因适用本法规而引致之负担,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第二十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司法参事之通则生效一年后方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