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立法会
 

法律 第8/93/M号

立法会组织法(经法律第10/96/M号、l/97/M号修改后重新公布之文本)

八月九日

  (经法律第10/96/M号、法律第1/97/M号修改后之文本)
  第一章 范围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律标的是订定及管制发展立法会活动所必需的行政和财政管理及技术辅助的工具。
  二、立法会具有行政自主,并拥有名为立法会辅助部门的分等级部门。
  第二章 总办事处及设施
  第二条 (总办事处)
  立法会总办事处设在澳门市并在南湾总督府设有专用设施。
  第三条 (设施)
  立法会可取得,承租或向总督征用对其运作所必需的设施。
  第三章 立法会的行政
  第一节 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 (机关)
  立法会行政管理机关为:
  a.立法会主席;
  b.执行委员会;
  c.行政委员会。
  第二节 立法会主席
  第五条 (权限)
  一、立法会主席的权限是由澳门组织章程,法律和章程所赋予者。
  二、主席监管立法会的行政。
  第六条 (权限的授予)
  立法会主席得将本法律所赋予的权限授予副主席或执行委员会的任何成员。
  第七条 (辅助人员)
  按立法会主席建议而经执行委员会议决,属立法会辅助部门的顾问,技术员或其他公务员,得直属主席且成为其履行职务的辅助结构。
  第八条 (主席的秘书)
  一、立法会主席有一名由其本人自由挑选,以定期委任,编制外合约制度征用或派驻而任用的秘书,且按主席决定得在任何时刻终止其职务,但无论如何,在立法届告满时职务即告终止。
  二、私人秘书的报酬为485点,不得享有任何酬劳或超时工作津贴。
  第三节 执行委员会
  第九条 (权限)
  一、立法会辅助部门直属执行委员会。
  二、执行委员会负责处理所有在立法会工作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的填补和状况的行为,且按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一般规定,对彼等行使纪律惩戒权。
  第四节 行政委员会
  第十条 (组织)
  行政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全体会议所选出议员乙名,并出任主席;
  b.秘书长;
  c.执行委员会所指定属立法会编制的一名公务员。
  第十一条 (职责)
  行政委员会职责为:
  a.编制立法会预算建议书;
  b.编制立法会报告及账目;
  c.执行立法会的财政管理。
  第十二条 (职务的终止)
  立法届告满或立法会解散时,行政委员会的成员维持其职务,直至新一届立法会首次会议为止。
  第四章 立法会辅助部门
  第一节 概则
  第十三条 (定义及职责)
  辅助部门目的为向立法会的机关及议员提供技术和行政上的辅助。
  第十四条 (技术及行政辅助)
  一、对立法会工作的专门技术辅助,除有其他项目外,有以下各项:
  a.中译葡及葡译中和传译;
  b.对立法会的工作在图书方面提供协助;
  c.对全体会议及其他被视为适宜的会议进行录音及作成书面;
  d.将立法会所审议的方案及行政部门的文件,予以登记和归档;
  e.处理以往经完结的立法届的文件;
  f.向主席,各委员会和议员提供技术协助;
  g.查证由立法会所发出的文本和法例的法定要件;
  h.编制“立法会会刊”及其他刊物。
  二、行政辅助包括确保立法会正常活动所必需的一切行政工作,特别是人事管理、会计、立法会各部门的动产及不动产的保养,组织及保持有关纪录。
  第二节 秘书长及助理秘书长
  第一分节 秘书长
  第十五条 (职责及权限)
  一、秘书长协调行政暨技术部门的活动,并将需由上级解决的事宜,呈交批交。
  二、秘书长得接受执行委员会授与的权限以处理一般事项及接受第四十四条所指权限。
  第十六条 (特定权限)
  一、秘书长主要权限为:
  a.建议修改立法会编制以及对内部组织和机关运作所必需的章程;
  b.建议招考和任用非领导人员;
  c.协调制订有关活动计划、预算、报告及账目的建议书;
  d.在其权限范围内,核准取得财物和服务。
  二、秘书长得将本身权限授与,且在得到明确许可下,把所获授权转授。
  三、对秘书长的决定,得向执行委员会诉愿。
  第二分节 助理秘书长
  第十七条 (职责及权限)
  一、助理秘书长协助秘书长执行其职务。
  二、秘书长倘不在或因故缺席时,将由助理秘书长代替,并担任所授与的职务。
  第三节 顾问及技术辅助
  第十八条 (顾问)
  顾问提供由立法会主席或执行委员会所决定的技术辅助和法律咨询。
  第十九条 (技术顾问)
  技术顾问提供由立法会主席或执行委员会所决定的特定技术辅助。
  第四节 技术办公室
  第二十条 (功能范围)
  一、技术办公室的权限为对议员提交的任何事项给予意见、报告、以及进行研究。
  二、技术办公室的主要权限为:
  a.对交付研究的立法和规范程序的文本,审查技术-法律的严谨性,并建议作出必要的修改;
  b.按照立法会各机构的决议,审查文本的最后行文。
  第二十一条 (协调)
  技术办公室是由执行委员会在有关的技术员中,以决议指定一名作协调。
  第五节 翻译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功能范围)
  一、翻译办公室的权限为确保翻译及传译工作。
  二、翻译办公室的主要权限为:
  a.中葡、葡中的书面翻译;
  b.口头传译;
  c.确保全体及专责委员会会议的即时传译;
  d.与其他专业的公共实体合作,制订在立法会内使用的技术用语的双语词汇。
  第二十三条 (协调)
  翻译办公室是以主席团的决议所指定一名有关的技术员作协调。
  第六节 组织单位
  第一分节 一般行政及财政管理处
  第二十四条 (权限)
  一般行政及财政管理处的权限为:
  a.管理在立法会辅助部门工作的人力资源,从而处理人员的聘用,列入编制和发展;
  b.组织议员及在立法会提供服务的人员的个人档案及维持最新资料;
  c.管理立法会一般行政的运作;
  d.确保设施、设备、车辆的管理和保养,并对有关记录维持最新资料;
  e.与行政委员会合作编制预算及报告的建议及账目;
  f.执行预算;
  g.处理在立法会服务的人员报酬及其他津贴;
  h.确保财物及服务取得的供应。
  第二分节 技术辅助及文件处
  第二十五条 (权限)
  技术辅助及文件处的权限为:
  a.对立法会的工作,确保文件和图书方面的辅助,尤其编组法例或专题的集录作为参考,无论是本身存有甚至其他机构及部门存有而可借用者;
  b.组织文件中心及维持最新资料,用以搜集,分析及处理有利于立法会的图书提要,文件、文本、法例及其他科学及技术咨询的资料;
  c.进行文件处理电脑化;
  d.将与立法会利害有关的传媒报道搜集,分析,处理及归档;
  e.确保图书馆的管理;
  f.保证复制的制作。
  第二十六条 (法定存放)
  本地区行政当局所有的部门和机构,包括地方和公共法人,必须依法定存放制度,把非属部门的一般内部运行的所有官方或官方出版刊物的一个样本送交立法会,以便存入其图书馆内。
  第二十七条 (立法会会刊)
  协调“立法会会刊”制作的程序并处理官方的发布,亦属技术辅助及文件处的权限。
  第三分节 公关处
  第二十八条 (权限)
  公关处的权限为:
  a.确保公众接待暨咨询服务;
  b.对立法会代表团对外的官方任务提供辅助;
  c.策划及协作举办壮严仪式,纪念仪式以及参观立法会活动,并确保有关议定书的签订;
  d.协助传媒机构对有关立法会工作的报道活动;
  e.协助分析和处理市民对立法会所制订法例的建议和异议;
  f.对市民向立法会的投诉和询问作出指引。
  第四分节 处长
  第二十九条 (权限)
  一、处长负责监管,指导及协调有关处的工作,以及令分配在处内的工作人员保持勤谨和纪律。
  二、处长主要权限为:
  a.协助秘书长执行其职务,并将所有能影响部门运作的事宜,立即报告秘书长;
  b.监管处内工作,促进正常运作以及解决其属下所提出的全部疑问;
  c.处理纪律程序的提出;
  d.对需交由秘书长审查的卷宗,发表意见,但对其属下公务员所作出意见和报告,单纯以书面表示同意;
  e.实行获得授权的所有行为;
  f.在处的职责范围内,处理秘书长交办的所有事项。
  第五章 立法会辅助部门的人员
  第一节 人员制度
  第三十条 (人员编制)
  一、立法会辅助部门人员为本法律附表一所载者。
  二、透过主席团的建议,上款所指人员编制得由立法会的决议修改。
  第三十一条 (人员的通则)
  一、上条所指人员在不妨碍本法律规定下,其权利和一般义务与本地区公共行政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相同。
  二、立法会辅助部门的行政人员中应工作之实际需要而由主席团指定协且各委员会工作的人员、及翻译办公室的人员,有权收取至有关薪俸百分之三十的酬劳,但该项酬劳不得与任何超时工作的酬劳或补助一并兼收。
  三、上款所定的酬劳与有关薪俸兼收的总额,不得超过公职薪俸表六百五十点的金额;如超过该金额,则从所指酬劳中减除超出有关限制的部分。
  四、立法会的任何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职务,但主席团按个别情况作出许可则除外,但需顾及有关兼任和抵触的法例。
  第三十二条 (适用法律)
  人员的进入,晋阶、升级或晋升是按一般法律行之。
  第三十三条 (保密义务)
  一、在立法会工作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保密,特别是不得直接或间接把有关立法会或议员活动的秘密泄露,否则可达至撤职处分,且不免除倘有的刑事起诉。
  二、全体会议或各委员会会议所进行的记录,视作保密性质的文件,有关文件的查阅须事先取得主席经听取执行委员会意见后所作出的许可,但按规章规定,议员必须查阅者则例外。
  三、当在纪律或诉讼程序为有关程序的相关事项而自辩时,保密义务则终止。
  第二节 领导及主管人员
  第三十四条 (秘书长)
  秘书长具有司长(二栏)的地位,而经必需配合的公共行政当局部门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适用于秘书长。
  第三十五条 (助理秘书长)
  助理秘书长具有副司长(二栏)的地位,而经必需配合的公共行政当局部门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适用于助理秘书长。
  第三十六条 (处长)
  处长是按公共行政当局部门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规定委托。
  第三节 顾问及技术员
  第三十七条 (顾问)
  一、顾问是经主席团主动或各委员会建议,就具有符合职务所需的学士学位或特别专长的人士中聘用。
  二、顾问得以定期委任制度或编制外合同方式为之。
  三、顾问的报酬为公共行政当局部门的领导及主管职位中最高薪俸索引点百分之九十。
  四、顾问有得因超时工作享有任何酬劳或补助。
  五、当因工作原因而终止职务,顾问有权收取按照经九月二十一日第70/92/M号法令第一条修订的二十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而计算的赔偿。
  六、顾问享有乘坐空中运输商务客位的权利。
  七、凡本法律未有规定的事项,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制度连同向外聘请人员特别规定,当属此情况时,适用于立法会顾问。
  第三十八条 (技术顾问)
  一、技术顾问系经由主席团主动或各委员会建议,就具有高等课程或担任职务的特别知识的人士中聘用。
  二、有关聘用得以定期委任制度或编制外合同方式作出。
  三、技术顾问的报酬相当于公共行政当局部门的领导及主管职位中最高薪俸索引点的百分之八十。
  四、技术顾问不得因超时工作而享有任何酬劳或补助。
  五、上条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适用于技术顾问。
  第三十九条 (技术员及专家)
  一、执行委员会,得主动或经委员会建议,聘请技术量、专家或其他人员,以协助立法会的工作。
  二、有关聘请得以定期委任,编制外合约,征用或派驻制度作出,而澳门公职一般制度适用于彼等。
  第四节 文牍
  第四十条 (文牍)
  一、葡文文牍及中文文牍的职程是依二等、一等、首席及主任文牍等职级而发展,分别相当于附表Ⅱ及表Ⅲ所载的第一、二、三及四职等。
  二、职程是通过考试而进入,从第一职等开始,投考人需具备第十一年级学历,而有关培训适合于职务的特定性者。
  三、职等的晋升系以审查文件方式为之,但须在下一职等服务满三年且服务评分不低于“良”者,或服务满两年而服务评分为“优”者。
  四、经在下一职级服务满两年而服务评分不低于“良”者,即转换职阶。
  第六章 服务的提供
  第四十一条 (服务的提供)
  一、执行委员会得:
  a.委托研究并提供服务;
  b.邀请国立及外国的实体进行临时性质的研究,专案调查或工作;
  c.以特定工作制度聘用人员。
  二、服务提供的方式以及实行的一般条件,是由立法会执行委员会订定。
  三、按本条文规定所作的支出,系由立法会预算为此目的而列入的总拨款承担。
  第七章 财政制度
  第一节 预算
  第四十二条 (预算的制订)
  一、立法会的预算是按执行委员会的指示,由行政委员会制订,并由全体会议通过。
  二、本地区总预算在支出方面列有一项给予立法会的总拨款。
  三、预算通过后,立法会即将新一经济年度支出的总款额通知总督。
  四、透过执行委员会的决议,核准立法会拨款的调动而豁免任何其他手续。
  第四十三条 (补充预算)
  立法会预算的检讨,是透过按上条规定且经适当配合而制订的补充预算进行。
  第四十四条 (支出的核准)
  关于秘书长及行政委员会核准支出的权限范围,是由执行委员会以决议订定。
  第四十五条 (监察及审核)
  一、行政委员会编制立法会财政账目,并将之送交执行委员会,以便交全体会议审议。
  二、立法会账目在通过后,将送交总督以便由行政法院审核。
  第八章 最后及暂行条文
  第四十六条 (所有权的保留)
  一、立法会因运作而产生的所有实质产品,立法会是唯一的所有权人,但不妨碍议员的版权。
  二、未经事先取得立法会主席透过法律规定或合约形式表示同意前,公共行政当局任何机构或部门与私人实体被禁止将上款所指产品出版或交易。
  第四十七条 (内部组织)
  立法会技术及行政部门的内部组织,透过在立法会会刊第二部分公布的规则,成为执行委员会规范的标的。
  第四十八条 (出席费)
  一、在不限于采用任何本地区公共行政的其他业务员和服务人员的调动方式下,公共部门、自治机关、自治基金组织或市政机关的翻译员得以派驻方式协助全体会议或委员会会议。
  二、上款后半部分所指翻译员对参加的每一会议有权收取相当于索引一百点的百分之十五的出席费,若会议超过四小时,其后以相等或超出半小时作一小时计的工作时间,另收同一索引点的百分之五了附加出席费。
  第四十九条 (立法届的告满)
  立法届告满时,在立法会工作的人员直属常设委员会以至新一立法会首次会议为止。
  第五十条 (人员的转入)
  一、立法会辅助部门的编制内人员转入本法律附表一的编制内职位,并维持其职务上的法律状况。
  二、转入为以名单行之,毋需其他手续,但需在审计法院注录并在政府公报内公布。
  三、以编制外合约,散工合约或征用制度在服务中的人员维持其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直至合约期满。
  第五十一条 (助理人员的额外报酬)
  一、担任司机和什役工作的助理人员,在协助全体会议及委员会会议时,毋须受有关超时工作的一般性法律所定限额管制。
  二、上款所指人员其超时工作的限额,由主席团订定。
  第五十二条 (适用法例及补充法)
  一、立法会各部门由本法律及立法会规章管制。
  二、适用于公共行政的法例,成为解决本法律及有关规章漏洞的补充法。
  第五十三条 (预算的负担)
  在本经济年度,执行本法律所引致的预算负担,将按本年度本地区总预算存有的可动用款项支付,或在必要时,以历年预算盈余滚存的相应开立信用支付。
  第五十四条 (撤销)
  撤销八月二日第8/86/M号法律,连同十一月三日第11/86/M号法律及三月十一日第1/91/M号法律所引入的修改,以及抵触本法律规定的其他法例。
  第五十五条 (生效)
  本法律立即生效。
  表I 第三十条所指的人员编制
  Ⅰ.领导及主管人员
  一位秘书长
  一位副秘书长
  三位处长
  一位科长
  Ⅱ.电脑人员
  a.高级电脑技术员职程:
  一位顾问、首席、一等或二等高级电脑技术员
  b.电脑技术员职程:
  两位主任、首席、一等或二等电脑技术员
  c.电脑助理职程:
  两位主任、首席、一等或二等电脑助理
  Ⅲ.翻译及传译人员
  a.翻译职程:
  六位顾问、主任、首席、一等、二等或三等翻译
  b.文案职程:
  三位主任、首席、一等、二等或三等文案
  Ⅳ.专业技术人员:
  a.葡文文牍职程:
  四位主任、首席、一等或二等葡文文牍
  b.中文文牍职程:
  四位主任、首席、一等或二等中文文牍
  c.技术员助理职程:
  四位主任、首席、一等或二等技术员助理
  d.助理公关职程:
  二位主任、首席、一等或二等助理公关
  e.助理技术员职程:
  三位主任、首席、一等或二等助理技术员
  Ⅴ.行政人员:
  a.行政文员职程:
  八位首席、一等、二等或三等行政文员
  Ⅵ.工人及助理员:
  a.助理职程:
  一位助理(1)
  注:(1)出现空缺时即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