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十)各种委员会
 

法令 第53/99/M号

修改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号法令第四条及第六条

十月四日

  第一条 (第59/97/M号法令之新文本)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号法令第四条及第六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成员之任期、成员资格之取得及丧失)
  一、……
  二、常设委员会成员之任期为两年,自有关委任公布之日起计。
  三、如常设委员会某一成员丧失获委任之资格,则由其代任人担任正选代表之职务,直至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新成员之委任为止。
  第六条 (执行委员会之组成)
  一、……
  a.行政当局之代表两名,由总督在司长、副司长,又或职级等同于司长或副司长之工作人员中委任;
  b.……
  二、……
  三、……
  四、……
  五、……
  第二条 (过渡规定)
  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现有成员之资格继续保留,直至由该等成员各自之委任批示公布之日起计满两年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