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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53/99/M号
修改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号法令第四条及第六条
十月四日
第一条 (第59/97/M号法令之新文本)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号法令第四条及第六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成员之任期、成员资格之取得及丧失)
一、……
二、常设委员会成员之任期为两年,自有关委任公布之日起计。
三、如常设委员会某一成员丧失获委任之资格,则由其代任人担任正选代表之职务,直至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新成员之委任为止。
第六条 (执行委员会之组成)
一、……
a.行政当局之代表两名,由总督在司长、副司长,又或职级等同于司长或副司长之工作人员中委任;
b.……
二、……
三、……
四、……
五、……
第二条 (过渡规定)
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现有成员之资格继续保留,直至由该等成员各自之委任批示公布之日起计满两年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