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十)各种委员会
 

法令 第7/99/M号

订定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之组成及权限

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标的)
  本法规订定六月三日第2/96/M号法律第十一条所指之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简称道德委员会)之组成及权限。
  第二条(性质)
  道德委员会为一总督之咨询机关。
  第三条(权限)
  一、道德委员会有权限:
  a.就生物、医学或卫生领域之科技发展引起之道德问题提出建议;
  b.制定证实脑死亡之标准及规则,并将之送交总督认可;
  c.在总督要求下,对a项所指之问题发表意见;
  d.定期跟进在生物医学范围内推行之措施之执行情况及在该范围内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议;
  e.在其活动范围内,与澳门以外之同类组织建立机构间之合作关系及互相交换资料之关系;
  f.推动使公众意识到生命科学领域内之道德问题之活动,并向公众提供有关资料;
  g.每年制定一份关于将新科技应用在人类生命及所引起之道德及社会问题之报告书,并提出其认为适宜之建议。
  二、如在道德委员会之活动范围内采取立法及订立规章之措施,必须咨询道德委员会。
  三、第一款g项所指之报告书最迟须在翌年三月一日呈交予总督。
  第四条(组成)
  一、道德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一名主席;
  b.三名在人文及社会科学领域被认为杰出之人士;
  c.三名在医学或生物学领域被认为杰出之人士;
  d.三名在才能及品德方面被认为合适之人士,但须考虑本地区道德及宗教之主要趋势。
  二、道德委员会之成员由总督以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批示指定。
  第五条(成员之任期)
  道德委员会成员之任期为三年,得以相同期间续任;且任期由在总督面前就职后开始。
  第六条(道德委员会主席)
  道德委员会主席有权限:
  a.代表道德委员会;
  b.召开并主持会议;
  c.核准工作程序;
  d.协调对道德委员会之工作提供之技术及行政辅助工作;
  e.担任由道德委员会赋予之其他职务。
  第七条(运作)
  一、道德委员会每年召开两次平常会议;特别会议由主席主动召开或经最少三名成员建议而由主席召开。
  二、须为委员会之每次会议缮录有关之会议纪录,并通过之。
  三、如所处理事项之性质显示有此需要,主席得邀请在所讨论之事宜方面被认为有能力之人士参与会议,但该等人士无投票权。
  四、本条无明确规定之一切事宜适用由七月十八日第35/94/M号法令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中关于合议机关运作之规定,但与本条之规定抵触者除外。
  第八条(执行上之辅助)
  一、由澳门卫生司确保对道德委员会之工作提供技术、后勤及行政辅助。
  二、道德委员会运作所需之财务资源由登录于澳门卫生司本身预算之拨款承担。
  第九条(协助)
  道德委员会得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其认为行使本身权限所需之协助。
  第十条(回报)
  道德委员会之成员及第七条第三款所指之人士有权收取出席费,金额相等于为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而订定之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