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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1/98/M号
设立科学、技术暨革新委员会
一月五日
第一条 (设立、性质及目的)
一、设立科学、技术暨革新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委员会为一咨询机构,旨在就制定本地区科技发展及现代化政策方面之事宜向总督提供顾问性辅助。
第二条 (权限)
委员会尤其有权限:
a.发出本地区科技发展及现代化政策方面之意见书,并就解决方案作出提议;
b.就任一成员或专责委员会向其提出之事宜提出建议;
c.设立与其职责有关之专责委员会。
第三条 (组成)
一、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总督,并由其任主席;
b.负责高等教育领域之政务司,并由其任副主席;
c.负责经济领域之政务司及负责工务领域之政务司,其得指定代表;
d.委员。
二、委员会之委员为:
a.澳门大学校长;
b.澳门理工学院院长;
c.亚洲(澳门)公开大学校长;
d.澳门高等校际学院院长;
e.教育暨青年司司长;
f.澳门基金会主席;
g.澳门大学科技学院院长;
h.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主席;
i.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董事局主席;
j.澳门发展暨质量研究所所长;
l.联合国大学国际软件技术研究所所长;
m.澳门电脑与系统工程研究所所长;
n.经济司一名代表;
o.卫生司一名代表;
p.由总督以批示指定在科学、技术及革新领域内公认具有功绩之人士,最多十名,任期两年。
三、委员会设秘书一名,由总督以批示指定。
第四条 (建议案)
成员得向委员会呈交建议案,建议案至迟应于分析建议案会议日三十日前送交秘书。
第五条 (运作)
一、委员会每年举行平常会议一次,至迟于举行会议日三十日前召集,并得应主席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两者均以全体会议形式进行,且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二、委员会得邀请对分析将讨论之事宜具备特别资历之官方实体或私人实体参加会议,但该等实体无投票权。
三、委员会之会议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须载有所讨论事宜之摘要及所发出之意见或所提出之建议。
第六条 (专责委员会)
一、专责委员会有权限发出意见书及作出建议案,而会议由委员会主席或其所指定之召集人召开。
二、上款所指之专责委员会之组成须在听取委员会之意见后,由总督以批示订定;个别实体得因对专责委员会之工作可提供专业技术辅助而特别获邀加入该专责委员会。
三、专责委员会得在其职责范围内就特定工作设立工作小组。
四、专责委员之意见书及建议案应至迟在委员会举行会议日三十日前送交委员会。
第七条 (技术及行政辅助)
提供予委员会以及倘有之专责委员会及工作小组之技术及行政辅助,由澳门基金会确保。
第八条 (负担)
一、委员会及专责委员会之成员有权根据法律之规定收取出席费。
二、委员会在运作上之负担,透过登录于澳门基金会预算之项目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