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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3/97/M号
设立旅游委员会—
二月三日
第一条 (性质及目的)
一、设立旅游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
二、委员会为一咨询机关,其目的为辅助总督制定本地区之旅游发展政策。
第二条 (组成)
一、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总督,由其担任主席;
b.传播、旅游暨文化政务司,由其在总督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替之;
c.经济协调政务司之代表一名;
d.保安政务司之代表一名;
e.澳门市政厅主席;
f.海岛市政厅主席;
g.旅游司司长;
h.旅游培训学院院长;
i.澳门民用航空局主席;
j.澳门国际机场专营公司主席;
l.机场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m.澳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委员会主席;
n.澳门酒店同业协会会长;
o.澳门旅业商会会长;
p.澳门饮食业联合商会会长;
q.澳门旅游商会会长;
r.澳门旅业职工会主席;
s.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之代表一名;
t.对旅游业有贡献之人士三名。
二、总督得将有关委员会之组成及运作之权限授予传播、旅游暨文化政务司。
第三条 (成员之委任)
上条第一款所指之下列成员,由总督以批示委任:
a.代表团体之n项至r项所指之成员;
b.s项所指之成员,但须由有关之实体指定;
c.t项所指之成员,但须听取旅游司之意见。
第四条 (成员之代替)
一、第二条第一款e项至i项所指成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有关法定代任人代替;j项至m项所指成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则按其所代表之实体之章程规定代替之。
二、第二条第一款n项至s项所指之成员于终止职务时,由其所代表之实体所指定之人选代替,并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委员会主席。
三、第二条第一款t项所指之成员之任期为两年,任期届满后得根据上条c项之规定获续任或被替代。
第五条 (权限)
一、作为总督咨询机关之委员会,有权限就任何一名成员向委员会提出之问题,尤其是有关本地区旅游总政策之问题,以及就旅游产品、推广、培训及有关在本地区内外旅游方面之合作等事宜发表意见、提出解决方案及通过提议。
二、在行使上款所指之权限时,委员会尤其有权限就旅游司及旅游培训学院之年度活动计划发表意见。
第六条 (建议案)
成员得向委员会呈交建议案,但须至少于分析建议案会议日之五日前将之交予秘书处。
第七条 (运作)
一、委员会每年举行两次平常会议,并于主席召集时举行特别会议。
二、委员会平常会议及特别会议之召集书,应附同有关工作程序,并由秘书处至少于会议日之十五日前发出。
三、须就会议以及所讨论及议决之事宜缮立会议纪录,并由主席、出席成员及缮立纪录之秘书处成员签署。
第八条 (专责委员会)
一、委员会得在其职责范围内,尤其在旅游产品及推广方面,设立有权限发表意见及作出提议之专责委员会。
二、上款所指之专责委员会之组成须在听取委员会意见后,由总督以批示订定;对专责委员会之工作可提供技术职业辅助之实体,得特别获邀加入该专责委员会。
三、专责委员会由主席或由主席任命之召集人召集。
四、专责委员会得在其职责范围内就特定工作设立工作小组。
第九条 (行政上之辅助)
委员会以及倘有之专责委员会及工作小组在运作上之行政辅助,由在旅游司内运作之秘书处确保。
第十条 (负担)
一、委员会、专责委员会及工作小组之成员有权收取法律规定之出席费。
二、委员会在运作上之负担,透过登录于传播、旅游暨文化政务司办公室预算之项目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