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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4/96/M号
重组文化委员会——废止五月十五日第31/89/M号法令及一月九日第5/GM/91号批示
八月十二日
第一条 (性质及目的)
文化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为一咨询机构,其目的为辅助总督制定文化政策及统筹由行政当局推动及实行之文化计划、措施及活动。
第二条 (组成)
一、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总督,由其担任主席;
b.负责有关范畴之政务司,由其在总督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替之;
c.澳门文化司署司长;
d.澳门市政厅主席;
e.海岛市政厅主席;
f.教育暨青年司司长;
g.旅游司司长;
h.澳门大学葡文学院院长;
i.澳门基金会行政委员会主席;
j.东方葡萄牙学会主席;
l.东方基金会驻澳门代表;
m.社会科学界社团中之一名代表;
n.建筑界社团中之一名代表;
o.音乐界社团中之一名代表;
p.戏曲界社团中之一名代表;
q.话剧界社团中之一名代表;
r.舞蹈界社团中之一名代表;
s.书画界社团中之一名代表;
t.摄影界社团中之一名代表;
u.文学界社团中之一名代表;
v.语言学界社团中之一名代表;
x.三名文化界资深人士。
二、以下者亦为委员会之成员,但仅以所代表之实体存立时为限:
a.纪念葡萄牙发现事业澳门地区委员会主席;
b.澳门博物馆办公室主任。
三、总督亦得委任在文化领域从事活动之其他实体之代表,以委员会成员身份加入委员会。
四、总督得将委员会组成方面之权限授予负责有关范畴之政务司。
第三条 (成员之委任)
一、第二条第一款m项至v项所指成员,在澳门文化司署(葡文缩写为ICM)听取有关社团意见而作出建议后,由总督以批示委任。
二、第二条第一款x项所指成员,由总督经听取澳门文化司署(ICM)意见后,以批示委任。
第四条 (成员之代替)
一、第二条第一款c项至l项所指成员于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有关法定代任人代替。
二、如第二条第一款m项至v项所指成员之代表职能终止,则由澳门文化司署(ICM)经听取有关实体意见后所建议之人士代替。
三、第二条第一款x项所指成员之任期为两年,任期届满后得根据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获续任或被替换。
第五条 (权限)
一、委员会作为总督之咨询机构,尤其有权限就下列事项提出解决方案、发出意见及通过提议:
a.文化政策主要目标;
b.由行政当局或由其共同参与推行之文化政策之年度计划以及确定该等计划之优先次序;
c.为本地区文化活动而将落实之协调措施;
d.其他事项,而该等事项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之发表意见或主席认为须将之交由委员会审议者。
二、委员会特别有权限对以下者发出意见:
a.用以保存及保护本地区文化财产及自然财产措施方面之建议;
b.对在考古、人种学、科学、历史、建筑、艺术或景观方面具有重大价值之纪念物、建筑群及地点之评定之修正;
c.对已评定之建筑群、地点以及文化及自然财产保护区定出界限,并确定其在建筑及在都市整治中应遵守之标准。
第六条 (提案)
成员得向委员会提交认为适当之提案,但须于讨论提案之会议日之五日前递交于秘书处。
第七条 (运作)
一、委员会每年举行两次平常会议,及于主席召集下举行特别会议。
二、委员会平常会议及特别会议之召集书,应附同有关工作程序,并由秘书处于会议日之十五日前发出。
三、须对委员会之意见进行表决,而所投之票达绝对多数者方为通过。
四、每次会议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应简略记载所讨论之事项、所发出之意见及提议,并连同倘有之投票之解释性声明,且由主席、成员及缮立纪录之秘书处成员签署。
第八条 (专责委员会)
一、总督得透过批示设立专责委员会,以研究与文化领域有关之问题。
二、上款所指之专责委员会由文化委员会成员组成,并得有由主席为此明示邀请之实体参加。
第九条 (行政上之辅助)
委员会及倘有之专责委员会在运作上之行政辅助,由隶属澳门文化司署(ICM)运作之秘书处确保。
第十条 (负担)
一、委员会及专责委员会之成员有权按法律规定收取出席费。
二、委员会在运作上之负担,由登录于传播旅游暨文化政务司办公室预算内之项目支付。
第十一条 (废止)
废止以下法规:
a.五月十五日第31/89/M号法令;
b.公布于一月十四日第二期《政府公报》之一月九日第5/GM/91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