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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13/94/M号
设立经济委员会及撤销数个委员会
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设立及宗旨)
一、现建立一附设于总督之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
二、委员会在制定本地区发展策略及经济政策方面,行使向总督提供咨询之职能。
第二条 (权限)经济委员会之权限为:
a.就本地区经济发展之主要方针,尤其是在工业、商业及促进投资方面发表意见;
b.就有关社会经济重组及发展之策略发表意见;
c.就经济政策之订定及执行及规范经济活动之立法性法规发表意见;
d.就委员会之年度计划及活动报告书发表意见;
e.跟进及定期审议本地区经济状况之发展;
f.跟进澳门参与之双边及多边经济协定之谈判;
g.与澳门以外之同类机构及与属经济政策技术领域内有权限之国际组织建立合作关系、资讯及经验交流关系;
h.促进社会各方利益间之对话;
i.通过内部规章。
第三条 (组成)
一、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总督,并由其主持;
b.监督经济及财政领域之政务司,关在总督不在及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c.五名副主席;
d.八名由代表经济利益之团体所委任之代表;
e.经济司司长、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旅游司司长、劳工暨就业司司长、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主席、澳门投资促进局主席、策划暨合作办公室主任及澳门保安部队之一名代表;
f.八名由总督委任之经济、企业及学术界资深人士。
二、上款c项所指之副主席,一名由总督在上款e项所指成员中委任,其余由全会在同一款d及f项所指成员中选出,均任期两年。
三、如有关事宜涉及已授予其他政务司之权限,应主席之邀请,有关政务司得列席委员会会议。
四、根据所讨论事宜之性质,主席得邀请其他人士或实体列席委员会会议。
五、委员会设有一名秘书长,其委任系透过总督之批示为之。
第四条 (成员之委任)
一、委员会主席在委员会设立后十五日内,考虑所代表利益之重要性,要求代表经济利益组织之各主席指定委员会成员及相同数目之候补人。
二、委员会成员之委任,系透过总督之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批示为之。
第五条 (委任)
一、委任成员之任期为两年。
二、处于下述情况之成员丧失委任:
a.不被其所代表之组织认可,在此情况下,该实体须以书面形式将此事实知会主席;
b.不再参与委员会工作之组织之代表。
三、主席在知悉任何成员因上款a项所指原因而放弃或丧失委任后,应要求该成员所代表之组织在三十日内作出替换。
第六条 (委员会之各机关)
委员会之机关为:
a.主席;
b.全会;
c.专责委员会;
d.执行委员会。
第七条 (主席)
一、主席之权限为:
a.代表委员会;
b.召集及主持全会会议;
c.要求专责委员会按其权限范围制定意见书、报告书及提供资讯;
d.邀请任何对会议有利之人士列席全会会议;
e.核准工作程序;
f.使遵守本法规及委员会内部规章;
g.行使法律赋予之其他权限。
二、主席得将其权限授予监督经济及财政领域之政务司。
第八条 (全会)
一、全会由第三条第一款所指之委员会全体成员组成。
二、委员会对涉及第二条a、b、c、d、e、f、h及i项所指权限之事宜,由全会表达其立场。
三、应执行委员会之建议,由全会分别通过委员会、其专责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之运作规章。
第九条 (专责委员会)
一、为补足全会之工作,委员会成员之活动系由属常设性质或临时性质之专责委员会推展。
二、常设专责委员会为:
a.工业政策、科技发展暨专业技术培训专责委员会;
b.对外经济促进暨合作专责委员会;
c.任何其他由全会决定设立之专责委员会。
三、如有需要,委员会得设立临时性质之专责委员会,其组成、目的及运作方式随其设立而订定。
四、全会在委任专责委员会成员时,应考虑其所代表利益之性质。
第十条 (执行委员会)
一、执行委员会由监督经济及财政领域之政务司及委员会之五名副主席组成,且由该政务司主持执行委员会。
二、委员会秘书长亦列席执行委员会会议,并担任会议秘书职务。
三、执行委员会之权限为:
a.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b.与澳门以外之同类机构在经济、商业、工业及科技合作方面,以及与在经济政策技术领域内有权限之国际组织,建立及促进机构间之合作关系;
c.促使委员会活动之推动,以及使专责委员会运作;
d.制定委员会内部规章提案,并提交委员会通过;
e.制定委员会年度计划之提案及活动报告书。
第十一条 (秘书长)
秘书长列席委员会全会及其执行委员会会议,但无投票权,并负责对委员会提供行政上之技术辅助,且特别有下列权限:
a.确保处理与委员会机关运作有关之文书;
b.订定全会及执行委员会之工作程序,以及作会议记录;
c.行使由主席、执行委员会及内部规章赋予之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全会之运作)
一、委员会全会每年举行两次平常会议,并得应主席之召集或委员会三分之一成员之要求,举行特别会议。
二、所有会议须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成员签名,且须列明出席之成员、工作程序、所讨论之重要事宜以及发表之意见或提议。
第十三条 (执行委员会之运作)
一、执行委员会每季度必须举行一次会议;如有需要,得应主席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二、执行委员会之会议须作会议记录,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适当修改后,适用于该类记录。
第十四条 (运作之辅助)
一、经济暨财政政务司办公室确保对委员会提供行政上之技术辅助,并承担其运作所需之负担。
二、委员会为行使其权限,得要求公共实体及机关合作,并提供所需之学术及技术资讯。
第十五条 (财务资源)
一、委员会运作所需之财务资源登录在本地区总预算内拨予经济暨财政政务司办公室之款项内。
二、委员会成员及列席委员会之人士有权依据法律之规定收取出席费。
三、秘书长有权收取由总督以批示订定之月报酬。
第十六条 (最后规定)
一、经济司之咨询委员会、纺织业咨询委员会及澳门投资促进局咨询委员会现即消灭。
二、废止与本法规消灭之咨询委员会有关之法例,尤其是下列者:
a.一月十五日第3/83/M号法令;
b.三月二十一日第68/88/M号训令;
c.三月二十五日第21/91/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投资促进局章程》第五条第一款b项、第六条f项、第八条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