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十)各种委员会
 

法令 第26/90/M号

关于设立及订定公共行政培训委员会事宜

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 公共行政培训咨询委员会
  第一条 (职责)
  ……
  (该条款已被法令第29/93/M号废止)
  第二条 (组成)
  ……
  (该条款已被法令第29/93/M号废止)
  第三条 (职能)
  ……
  (该条款已被法令第29/93/M号废止)
  第四条 (运作)
  ……
  (该条款已被法令第29/93/M号废止)
  第二章 培训计划
  第五条 (培训总计划)
  一、本法令第二条四款a项所指机关,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所发觉的有关培训需求质量及数量上的资料送交行政暨公职司。
  二、行政暨公职司分析一款所指资料,编制培训总计划,并将之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送交委员会。在计划内应载有例如:
  a.分析培训需求所采用的标准,以及有关每一项活动的目标、对象、计划、期限、地点及当可能时举办的日期;
  b.评估方式、参加者的甄选标准、为实现活动的预选导师名单以及实施费用总预算。
  三、培训总计划包括涉及行政共有范围例如领导及指导人员及导师等的培训活动,以及在专有范围及为职程的进入及晋升法定所要求的培训工作。
  四、培训总计划属于年度性,关于计划内所载之活动,应在有关举办年度的上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公布。
  第六条 (跨年度计划)
  一、凡包括按阶段或水平组成之培训计划,其发展必须引用实施和评估的特殊方式,举办期限一年以上者,视为跨年度计划。
  二、第二条四款a项所指之机关,应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列入跨年度计划之培训计划及其实施和评估方式送交行政暨公职司。
  三、在附同总计划之实施报告情况下,每一跨年度计划之进行情况,透过期中报告书将之送交委员会。
  第七条 (提供培训机会)
  一、本法令第二条四款a项所指机关领导人,应采取方便其人员在每年通过之计划内所载培训计划在教学上合作的措施。
  二、上款所指领导人,应将培训计划向其机关人员公布,以及促进其参与被视为彼等所担任之职务较合适的活动,或与机关的活动及职能相合适者。
  第八条 (公职人员协会)
  公共行政公职人员的协会得在本法令所预料期限内,提供认为对培训计划及其实施报告的编制有价值的报告资料。
  第三章 最后条文
  第九条 (公共行政培训中心的职能)
  十月六日第63/87/M号法令第九条修订如下:
  一、公共行政培训中心在公共行政人力资源的质素提高及发展范围内有责:
  a.建议培训政策的措施;
  b.编制培训总计划,其内载有公共行政共有及专有范围的培训活动,以及编制其有关实施报告书;
  c.推动计划及实施在培训总计划内有关公共行政共有范围内所预料的培训活动或协调其实施;
  d.在有关专有范围培训活动的构思、计划及实施,以及空间及教学器材的动用等方面予以推动或与有关机关合作;
  e.对职程的进入或晋升法定要求的培训活动予以推动,或在其构思、计划及实施方面提供合作;
  f.构思、计划及举办导师培训初级及进修培训活动,例如在教学技术及视听范围;
  g.推动特别培训计划,并顾及如本地化程序,人员纳入共和国团体,或开始担任公共行政职务人员的纳入等所引致的需求;
  h.构思、应用及推动实施培训活动之效用及评估的方法及技术,以及对受训者的关注方式提出建议;
  i.建议培训的跨年度计划,并提交有关实施报告书;  
  j.订立及发展与澳门公共及私人机构的合作,尤其与东亚大学的合作,并与葡国、外国及国际性机构举办有关专业培训的课程及活动;
  l.推动有利于培训活动的调查及研究;
  m.对设立培训课程的法例或章程草案及有关之计划发表意见;
  n.建议举办培训总计划未预料之活动,以及对机关举办未列入该计划的活动建议书作出意见。
  二、公共行政培训中心在咨询委员会的技术及行政辅助范围内,有责担当其秘书处之职务。
  第十条 (负担)
  实施本法令所引致之负担,由拨给行政暨公职司的预算款项内负责,但第九条n项所指情况除外,其按个别情况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