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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5/89/M号
关于设立澳门公共海域委员会——撤销六月二日第88/73/M号训令第一至第六条及在本澳不执行二月九日第34/71号国令
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成立)
成立一附属于澳门总督之澳门海岸公有产权委员会,简称为CDPH。
第二条 (职责)
一、CDPH之职责是对有关海岸公有产权事项发表意见,通过发出意见或提出建议或其本身之推荐,协调海岸公有产权之使用,保持及维护。
二、CDPH应该主要在于对下列事项之研究,发表意见及提议:
a.认为有利于理想及完满之海岸公有产权管理,维护、保持及使用之行动;
b.保护及维护水中物之性质;
c.对或可能发生于海岸公有产权范围内私有产权之法律状况;
d.适当措施将原属于海岸公有产权和已被非法占用之区域收回;
e.阻止非法占用海岸公有产权之方式;
f.组成委员会,界定与私有产权土地邻接之海岸公有产权之河岸及边缘;
g.建立海岸之有产权范围内之自然保护;
h.管理及使用海岸公有产权之原则及规定;
i.所有由法律规定送交委员会评估之其他事项。
三、CDPH同时亦应对下列事项发表意见:
a.所有使用或占用海岸公有产权部分的执照之申请以及意图在此海岸公有产权部分实行之所有工程计划或大型建设,即使其目的为本地区或为其他公共目的;
b.为公共利益之方便,而中止私人使用海岸公有产权部分;
c.撇除海岸公有产权部分;
d.任何直接或非直接与海岸公有产权有关的立法文件之提议或计划;
e.所有由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个别或集体和地方市政当局或由地区机关提出之工程计划,其中全部或部分包括有私人产权制度之边缘或河床部分。
第三条 (组成)
一、CDPH由下列人士组成:
a.澳门港务局长,由其出任主席;
b.建设计划协调司代表一名;
c.旅游司代表一名;
d.市政厅代表一名;
e.离岛市政厅代表一名;
f.澳门港务局直接负责海事活动范围之主管;
g.海岛市海事署分局局长;
h.澳门港务局法律技术人员一名。
二、由澳门港务局一名书记担任CDPH秘书,但无投票权。
三、由澳门总督,委员会主席提出或由任何委员建议,可以邀请对有关工作议程中之事项讨论有重要贡献之人士,以咨询身份和无投票权情况下,参加CDPH之会议。
第四条 (任命)
一、如委员会委员并非具有一特定职位以成为当然委员时,需由有关所在机关建议,经澳门总督批示任命之。
二、当委员会主席缺席或未能出席时,由其合法之代理人担任其职务。
第五条 (运作)
一、CDPH由训令所核准之适当内部规则所管制。
二、参加CDPH会议之委员及其他人士有权收取由澳门总督批示所规定之出席津贴。
第六条 澳门港务局保证对CDPH运作及处理事项所需要之行政上的支持。
第七条 (临时规定)
一、CDPH应在本文件生效日起计六十天内,议出其内部规则。
二、在批准通过内部规则之前,CDPH会根据六月二日第88/73号训令所核准之规则,经由适当的采纳适应以及不损害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受到管制。
第八条 (撤销规定)
一、二月九日第34/71号国令不再在本地区适用。
二、撤销由六月二日第88/73号训令核准之澳门海事公有产权省部委员会内部规则第一至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