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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第2/98/M号
重组环境委员会——若干废止
六月一日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
环境委员会是具备法律人格之公务法人,具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受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约束。
第二条 (职责)
一、环境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a.就保护及维护本地区环境、自然及生态平衡之政策作出意见;
b.向总督提交有关保护及维护环境、自然及生态平衡之立法措施建议书;
c.确保由本地区公共行政当局推动之有关环境政策之计划、措施及活动之间之联系;
d.与本地区内外之同类实体订立合作协议及合作议定书,以及开展一般活动,尤其是为保护及维护环境、自然及生态平衡而进行之培训及推广活动;
e.建议及组织培训活动、宣传活动及推广活动,尤其有关环境教育之活动;
f.审议或解决收到之投诉及声明异议,或将之送交适当部门处理;
g.就会影响环境、自然及生态平衡之工业之准照申请作出意见;
h.监察环境规章之遵守及执行;
i.促进环境、自然及生态平衡方面的科技研究。
二、环境委员会负责编制及通过澳门地区环境状况之年度报告书,并将之提交总督。
第二章 机关
第一节 运作及责任
第三条 (机关)
环境委员会之机关有全体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
第四条 (运作)
一、全体委员会应最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平常会议;如主席或简单多数成员召集应召开特别会议。
二、执行委员会应每周召开一次平常会议;如任何成员召集,应召开特别会议。
三、仅在三分之二成员出席会议,且过半数出席成员投票支持之情况下,全体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之决议方有效。
四、应为全体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之会议作会议纪录,扼要记录讨论之事宜及作出之决议,并由全体出席成员签名。
五、执行委员会成员应出席全体委员会之会议,但无投票权。
六、得邀请具有特别权限之人,尤其是行政当局之代表,列席全体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之会议以便对审议之事宜作出解释。
第五条 (责任)
一、环境委员会之机关成员应为其通过之决议之合法性及效力负上连带责任。
二、曾出席作出决议之会议而投反对票之机关成员及无出席有关会议之成员不负上述责任。
第二节 全体委员会
第六条 (设立及组成)
一、全体委员会由十一名委员组成,其中三名委员得属行政当局中实际执行职务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二、总督以批示任命全体委员会的成员。
三、全体委员会主席是由成员中选出,如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视事,由委员会委任的委员代任。
四、全体委员会主席及委员之任期为两年,且得连任多两年。
第七条 (权限)
全体委员会尤其具有下列权限:
a.编制有关保护及维护环境之政策大纲之建议书,并将之送交监督实体审议;
b.通过年度活动计划、环境委员会之本身预算及有关修正及修改,并将之送交监督实体确认;
c.通过有关澳门地区环境状况之年度报告书,并将之提交总督;
d.通过活动报告书及环境委员会之管理帐目,并将之送交监督实体确认;
e.通过环境委员会运作所需之规章,尤其是全体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之内部规章;
f.建议与其他实体订立合作协议及合作议定书;
g.通过对执行委员会活动所作之指引及指令;
h.监察对委员会决议之遵守;
i.要求取得有关执行委员会任何行为之资料及资讯,以及要求作出有关解释。
第八条 (主席之权限)
全体委员会主席具有下列权限:
a.召集全体委员会之平常会议及特别会议;
b.领导工作及维持纪律;
c.执行全体委员会授予之权力。
第三节 执行委员会
第九条 (设立及组成)
一、执行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两名委员组成;执行委员会成员由总督经听取全体委员会之意见后任命。
二、主席及其中一名委员全职行使职能。
三、另一名委员代表财政司且非全职行使职能。
第十条 (权限)
执行委员会尤其具有下列权限:
a.准备全体委员会之会议;
b.执行全体委员会之决议;
c.确保环境委员会之行政及财政管理;
d.根据全体委员会之指示,准备第七条b项至d项所指之文件;
e.准备第七条e项所指规章之提案;
f.审议或解决收到之有关环境、自然及生态平衡之投诉及声明异议,或将之送交适当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主席之权限)
执行委员会之主席具有下列权限:
a.召集执行委员会之平常会议及特别会议;
b.领导执行委员会之活动及促使采取必要措施以行使执行委员会之权限;
c.将须经全体委员会作出决议之事宜送交全体委员会审议,建议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环境委员会之运作;
d.促使全体委员会决议之执行
e.作出对组成卷宗及执行全体委员会决议所需之行为,并在信件及文书上签名;
f.在法院内外代表环境委员会;
g.行使执行委员会授予之权限。
第四节 行政技术辅助中心
第十二条 (行政技术辅助中心)
环境委员会设有一行政技术中心,提供环境委员会运作所需之技术、财政及行政方面之辅助服务。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争执)
一、澳门行政法院负责处理有关环境委员会之机关决议之司法申诉。
二、全体委员会负责处理有关全体委员会主席及执行委员会主席之外部行为之行政申诉。
三、上款所指之行政申诉具有中止效力。
第十四条 (合作义务)
一、公共机关、自治实体、市政厅及公益法人有义务在环境委员会之职责范围内提供合作。
二、公共服务或公共工程之特许公司及在专营制度下经营业务之公司,在各自合同所规定之范围内应与环境委员会合作。
三、第一款所指部门或实体之领导人或同等职级之人,应从有关部门或实体之主管人员中指定与环境委员会联络之固定人员。
第三章 人员及报酬
第十五条 (人员)
一、环境委员会之人员编制载于本法律附表,且成为其组成部分。
二、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一般制度适用于环境委员会之人员。
三、以定期委任方式任命执行委员会之全职成员;澳门公共行政当局部门之领导及主管人员制度适用于该等成员。
四、得透过个人劳动合同聘请人员在环境委员会服务;该合同受规范劳动关系之法律约束。
第十六条 (报酬)
一、执行委员会主席有权收取相当于公职薪俸表中770点之报酬。
二、执行委员会之全职委员有权收取相当于公职薪俸表中650点之报酬。
三、代表财政司的执行委员会全职委员的报酬是由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出席费)
一、全体委员会成员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收取参与该委员会会议之出席费,以及收取用以支付行使职能所需开支之费用。
二、第四条第六款所指之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收取参与全体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会议之出席费。
三、出席费相当于薪俸表中100点之10%款项。
第四章 财产及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财产)
环境委员会履行职责时所收到之资产,取之权利及负担之债务之集合是该委员会之财产。
第十九条 (管理规定)
环境委员会之财政管理受自治实体之财政制度及受监督实体所核准之指令约束。
第二十条 (资源之来源)
环境委员会之收入包括:
a.本地区总预算每年所指定之预算拨款;
b.管理之结余;
c.根据法律规定运用本身可动用资金而取得之利息或其他收益;
d.根据法律或合同之规定而获得之其他收入及透过从事其活动而取得之收入。
第二十一条 (运用)
环境委员会之开支包括:
a.运作之负担,尤其是用于人员、取得资产及劳务方面之负担,以及其他经常性或资本性负担;
b.为履行获赋予或将获赋予之职责之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监察及审定)
一、执行委员会负责编制管理帐目,并将之送交全体委员会通过,通过后提交予总督。
二、经总督确认后,管理帐目应送交审计法院以便根据适用法例审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监督)
环境委员会受总督之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监督实体之权限)
监督实体具有下列权限:
a.确认财政管理之文书,尤其是本身预算及其修正及修改;
b.确认用以回应监督实体所订定的环境政策的年度活动计划及财政管理之指令;
c.许可与其他实体订立合作协议及合作议定书;
d.许可支付超出自治实体机关依法有权作出之开支;
e.许可取得、转让或让给属环境委员会财产之不动产,及许可对该等不动产设定附负担之权。
第二十五条 (任期之连续)
环境委员会之现任成员应继续行使其职能直至任命全体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之成员为止。
第二十六条 (执行委员会之非全职委员之报酬)
一、执行本法律所引致之负担在本经济年度应以本地区总预算对环境委员会之拨款及财政司在必要时为此而给予之拨款支付。
二、在未公布第十六条第三款所指之法规前,代表财政司之执行委员会委员有权收取相当于公职薪俸表中100点之50%之报酬。
第二十七条 (环境技术办公室之消灭)
一、消灭透过十月十六日第129/GM/90号批示设立之名为环境技术办公室之项目组。
二、为一切效力,法律、规章及合同中提及之环境技术办公室应视作环境委员会。
三、现时环境技术办公室以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提供劳务之人员维持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第二十八条 (废止)
废止:
a.九月十一日第59/89/M号法令;
b.七月三十日第43/90/M号法令;
c.十月十六日第129/GM/90号批示,该批示公布于十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三期《政府公报》;
d.三月五日第70/GM/91号批示,该批示公布于三月十一日第十期《政府公报》。
第二十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政府公报公布三十日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