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八)审计署
 

法令 第12/95/M号

规定废除送交审计法院之注录并明确有关批阅之规则——废止第18/92/M号法令第三十二条,并废止规范审计法院对行为作注录之法例,但第14/94/M号法令所规定之注录除外

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对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二条修改如下:
  第七条 (在《政府公报》公布)
  下列事项公布于《政府公报》:
  a.……;
  b.经审计法院批阅后,官职或公共职务之任用,以及所有改变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职务上之法律状况之行为,但属免除批阅之行为或因工作上之急需而作出之行为除外,该等行为应立即予以公布;
  c.……;
  d.……;
  e.……。
  第三十八条 (批阅)
  一、下列行为及合同须经审计法院批阅:
  a.临时委任;
  b.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款所定情况之确定委任;
  c.第二十三条第一款a项及b项所定情况之定期委任;
  d.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
  e.个人劳动合同;
  f.根据取得劳务法定制度之规定而订立之包工合同或劳务提供之合同;
  g.d项、e项及f项所指合同修改之附注;
  h.工人及助理员首次订立之少于六个月之散位合同之续期,以及在上述合同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与同一工作人员订立之新合同;
  i.长期无薪假后返任;
  二、免除下列行为及合同之批阅:
  a.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续任及确定委任;
  b.定期委任之续期;
  c.无改变报酬、职务上之地位及职级之编制外合同、散位合同以及第一款e项所指合同之续期;
  d.无人员编制之自治实体之属私法劳动合同;
  e.在实习制度下之散位合同之订立;
  f.工人及助理员之不超过六个月之散位合同之订立;
  g.工人及助理员之晋阶之附注;
  h.以署任制及代任制任职;
  i.公务员之调任、派驻及征用;
  j.收取助学金之情况;
  l.长期无薪假之批给;
  m.退休金或抚恤金之订定;
  n.法律明示免除批阅之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通知)
  一、各机关应在十五日之期间内,将所有涉及人员且影响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之行为,通知行政暨公职司。   
  二、上款所指之资料更新,应以人力资源资料库之资料更新之机制,根据由总督以批示核准之施行细则为之。   
  第四十条 (卷宗之组成)
  一、批阅请求应由机关领导人签名并致审计法院,且须附具下列文件:
  a.一式两份之任用书、合同文书或有关附注,其内应具相应预算款项之指明及经机关以钢印认证;
  b.……;
  c.……;
  d.……;
  e.……。
  二、……:
  a.……;
  b.……;
  c.……;
  d.……;
  e.……;
  f.……。
  三、上两款之规定不妨碍附具根据审计法院组织法及有关规章之规定而要求之其他文件。
  第四十二条 (送交之期间)
  一、上条所指批示之有关卷宗以及在批阅裁判前产生效力之行为及合同,应自许可批示之日起计三十日之期间内送交审计法院,如逾期仍未送交,则自期满之翌日起中止各项报酬;
  二、……;
  三、……。
  第二条 废止三月二日第18/92/M号法令第三十二条及规范审计法院对行为作记录之一般或特别法例,但过渡性维持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号法令所规定之注录之有效。
  第三条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中所提及之行政法院由审计法院所代替。
  第四条 本法规自公布后翌月之第一个工作日开始生效,但不适用于在该日前已送交或在审计法院待决之批阅或注录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