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七)廉政公署
 

法令 第7/92/M号

反贪高级专员公署之组成、组织及制度

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性质及运作
  第一条 (性质及目的)
  高级专员公署部门,葡文缩写为SAC,为一具有职能、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之部门,并应确保对九月十日第11 /90/M号法律所设立之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履行其职责时提供所需之技术及行政补助。
  第二条 (运作原则)
  一、赋予高级专员公署之行为及措施是由高级专员或为此目的而被承认之SAC之助理专员或顾问、专家行使。
  二、为遵守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之合作义务,该条所指之实体在不妨碍法律所规定之程序下,应将其所得悉及属高级专员公署行动范围内之刑事或纪律违法行为,以及在有关程序中所作之最后决定送交该公署。
  三、如有需要时,高级专员公署得仅关注在由有权限实体进行之刑事或纪律程序。
  四、在不妨碍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情况下,高级专员为警诫目的,得将其权限范围内因违法行为而提起之刑事或纪律程序之定罪以及任何对履行其职责有利之其他事实公开。
  五、不得对高级专员公署所作之行为提起上诉,但可向高级专员提出声明异议。
  第二章 组织
  第三条 (高级专员公署部门)
  一、SAC由高级专员领导,该专员可将其权限授予各助理专员,或将本法规所指权限授予该部门之其他有关人员。
  二、作为SAC领导机关之高级专员,尤其有下列权限:
  a.订定SAC之工作方针及内部运作规则;
  b.采取措施以编制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第十五条所指之年度报告。
  第四条 (补助架构)
  一、SAC包括:
  a.高级专员办公室;
  b.技术顾问部门;
  c.辅助部门。
  二、在不妨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具备认可资格之专家得以顾问或协调员之身份在SAC工作,而其任职条件及报酬以委任批示订定。
  三、高级专员公署为进行技术性及临时性之研究及工作,得在例外情况下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同。
  第五条 (高级专员办公室)
  一、高级专员办公室为一直属该专员并补助其履行职务之架构。
  二、高级专员办公室包括:
  a.秘书长;
  b.私人秘书。
  第六条 (技术顾问部门)
  一、技术顾问部门为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履行其职责之专门技术补助架构。
  二、技术顾问部门包括:
  a.顾问;
  b.专家。
  第七条 (补助部门)
  一、辅助部门为协助SAC运作之架构。
  二、辅助部门包括:
  a.技术辅助部门;
  b.一般行政部门。
  第八条 (技术辅助部门)
  一、技术辅助部门负责有关技术程序之工作,尤其是:
  a.协助高级专员公署之听证及行动,担任有关卷宗之纪录及编制,并确保其传送;
  b.编制及保存属高级专员公署负责之最新纪录及档案系统;
  c.编制及发出有关待决、在处理中或已存档之卷宗之证明;
  d.确保接见公众之工作,接受及记录其投诉、抗辩及向其提供所需之资讯;
  e.收集、处理及发布在高级专员公署职责领域内之资证及文件;
  f.协助高级专员公署制定工作计划及编制工作报告,以及提供其他所需之技术辅助。
  二、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之职级等同处长之职级。
  第九条 (一般行政部门)
  一、一般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管理财政、财产及人员等方面之工作,尤其是:
  a.编制本身预算案,以及有关之修正及修改,并确保将之执行;
  b.编制年度管理账目及有关报告;
  c.按现行法律规定组织会计系统之运作;
  d.确保出纳活动、征收收入及结算开支;
  e.确保采购及管理文具之职务,以及资产及劳务取得之往来文件;
  f.进行对财产之管理,并监察设施、设备及车辆之保养、安全及维修;
  g.确保一般往来函件之工作及有关记录,并编制及保存总档案之工作,编制及保存其档案及往来函件之最新资料。
  h.确保有关人员管理之工作,编制及保存其档案及往来函件之最新资料。
  二、一般行政部门负责人之职级等同处长之职级。
  第十条 (出纳处)
  一、出纳处之工作由一名司库负责,该名司库是由高级专员从一般行政部门之人员中委任。
  二、司库无须作出担保,并有按法律规定收取错算补助之权利。
  三、司库缺勤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高级专员委任他人代替。
  四、高级专员得根据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号法令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透过批示设立常备基金,以应付不可延迟之开支,并交由司库或其代任人掌管。
  五、有关收取款项及动用存款之支票及其他文件,由高级专员及司库或被委任之代任之签署。
  第三章 财政及财产之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制度)
  SAC之财政制度等同自治实体之财政制度,具本身之账目计划。
  第十二条 (收入)
  一、SAC之收入包括:
  a.本地区总预算之配备拨款;
  b.历年管理之结余;
  c.本身手存现金之利息;
  d.转让本身资产之所得;
  e.法律确认之其他收入。
  二、经总督许可后,SAC方可将流动款项资本化。
  第十三条 (开支)
  一、SAC之开支为:
  a.与其运作有关之负担,尤其是在人员、资产及劳务之取得、转移、其他经常性开支及资本性开支等方面;
  b.有关属行政当局负担而须转送退休基金会或其他福利机构之退休金及抚恤金之每月供款。
  二、高级专员权限内之开支许可限额是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十四条 (财产制度)
  财产是由高级专员公署履行其职责时所取得之资产及权利之整体所组成。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五条 (制度)
  一、本法规规定之制度适用于SAC之人员,而公职之一般制度连同为外聘人员制定之特别条件亦补充适用于SAC 之人员。
  二、在不妨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法院或检察院之司法官员、司法机关之人员及武装部队成员,不论被委任之职务为何,得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随时选择其有关职程或原官职之报酬制度。
  第十六条 (通则)
  一、高级专员办公室人员及技术顾问部门人员之通则及聘任制度,经适当配合后,等同政务司办公室人员之相应官职。
  二、除主管职级外,辅助部门之人员,及根据九月十日第11/90 /M号法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按临时安排制度工作之人员,得按其有关基础薪俸之数额计算,另收取透过高级专员之批示而订定至其基础薪俸之数额30%之酬劳,但不得与其他酬劳或超时工作补助兼并收取。
  三、本条第二款所指制度包括之人员,不得以受雇或非受雇之形式从事其他有报酬之职业。
  四、为第一款之效力,专家之职级等同技术雇问之职级。
  第十七条 (任职制度)
  一、在不妨碍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况下,第十六条所指人员之正常任职制度为定期委任。
  二、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法院及检察院之司法官员在高级专员公署任职时,其原职位予以保留。
  三、本地区公共行政当局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得以定期委任、征用或派驻等方式在SAC任职。
  四、以征用或派驻之方式在SAC工作之人员,不受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通过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所规定之任职期限约束。
  第十八条 (处于预备役或退休状况之人员)
  处于预备役或退休状况之人员如被委任在SAC任职时,仅可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收取酬劳,但须遵守同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十九条 (人员之配备)
  SAC之人员配备载于本法规之附表,但经高级专员建议后,总督可透过训令予以修改。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条 (供选择之制度)
  在不妨碍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规定之情况下,高级专员及助理专员如为司法官员或武装部队成员时,得按现行法例之规定选择其本身之通则。
  第二十一条 (代替之副本之证明)
  为存档目的,高级专员得下令编制副本或缩微本,以取代有关之文件。该等副本或缩微本,经适当认证后,具有原件之证明力。
  第二十二条 (自由通行工作身份证)
  根据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之自由通行工作身份证之式样,由总督以训令核准。
  第二十三条 (预算之执行)
  总督在SAC之执行预算方面之权限,由高级专员行使。
  第二十四条 (负担)
  在SAC之预算开始生效前,因本法令之施行而引致之负担,由财政司从各项拨款中调配款项予以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后翌日开始生效。
  附件 (第十九条所述之表)
  a.顾问/协调员       2
  b.高级专员办公室之人员:
  秘书长           1
  私人秘书          2
  c.技术顾问部门:
  顾问及专家         4
  d.技术辅助部门:
  主任            1
  翻译            2
  执达员           4
  公关督导          2
  e.一般行政部门:
  主任            1
  专业技术及行政人员     3
  助理员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