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七)廉政公署
 

法律 第2/97/M号

修改九月十日第 11/90/M号法律——重新公布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之全部内容,该法律系关于设立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

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修改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
  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第三、四、六、七、八、十一、十二、三十五条及四十三条的行文更改如下:
  第三条 (职责)
  一、高级专员公署之职责为:
  a.……
  b.……
  c.作出不直接涉及基本权利之预审行为,该等行为系关乎任何人作出六月六日第10/88/M号法律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以及四月一日第4/91/M号法律通过的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的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六十三条载明及处罚的罪行,但须遵守刑事诉讼法例及不影响法律就有关事宜赋予其他机构之权力;
  d.(现行的c项)。
  第四条 (权限)
  高级专员公署权限为:
  a.对有充分依据怀疑发生贪污或欺诈行为、对公有财产之犯罪、滥用公共职能、损害公共利益之行为或上条第一款c项所规定之犯罪等事实之迹象或消息予以查明;
  a.……
  b.……
  d.……
  g.……
  h.……
  n.就履行上条第一款a项及d项所规定的职责,透过社会传播公开其所处之立场;
  o.……
  p.……
  第六条 (合作之特别义务)
  一、高级专员公署履行第三条第一款d项所指职责时,有权利获得公共实体合作,得要求对下列行动之有权限实体进行任何调查、特定调查、深入调查、鉴定、分析、检查或必需之措施。
  二……
  三、高级专员公署与刑事警察机构应在有关职责范围内合作。
  第七条 (不处罚的情况)
  一、就贪污的罪行,行为人倘具体协助收集关键的证据以认明其他犯罪行为人者,则处罚可被免除。
  二、为著第三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目的,经高级专员以有依据的批示给予适当许可,有关人士由本身或透过第三者假装接受由公务员所提出的不合法要求,而适宜作为在施行本法律范围内任何罪行的罪证者,其行为将不受处罚。
  三、倘对适宜作为在施行本法律第三条第一款c项所规定的任何罪行的罪证,亦得获许可假装接受利益。
  第八条 (保密义务之免除)
  一、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经法律明确保护之保密义务,因与高级专员公署之合作义务而中止。
  二、信贷机构就与顾客关系的事实或资料而需遵守的保密义务,得按照刑法或刑事诉讼法规定,由顾客在透过高级专员公署缮录的笔录中给予的许可而免除。
  第十一条 (程序)
  一、高级专员公署在第三条第一款b、c项所指职责范围内作出之行为及措施,按本法律规定受刑事诉讼法例之规定所约束。
  二、上款所指的行为和措施的领导,倘由高级专员负责,而《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二条第二款b项及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则不适用。
  三、对于反贪污高级专员所展开的专案调查,不执行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当有被囚禁的嫌犯时,也不执行该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四、(现行的第三款)。
  第十二条 (其他行为及措施)
  一、高级专员公署在第三条第一款a及d项所指职责范围内作出之行为及措施,不受特别形式约束,但在搜集证据时,不得采取损害人之权利、自由、保障及正当利益之程序。
  三、……
  四、……
  五、……
  六、……
  七、……
  第三十五条 (提供劳务)
  一、高级专员公署为进行技术性与临时性研究及工作,得在例外情况下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同。
  二、倘因预防及侦查之特别需要,高级专员得核准开支而毋须办理任何手续。
  三、上款所指开支须有由高级专员负责的秘密纪录,且由立法会主席审批。
  第四十三条 (过渡规定)
  一、在六月三十日第55/84/M号法令仍然有效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其他权利与优惠,应与载于该法规内者同,但第二条第一款g项及第四款之规定则除外。
  二、高级专员有权享用相当于其薪俸百分之二十的招待费的津贴。
  第二条 (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的新文本)
  一、透过必要的替代及附加,将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的修改列入适当的地方。
  二、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的新文本将与本法律一起公布。
  第三条 (解释性规定)
  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属特别法例,且不被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的第五条规定视为废止。
  第四条 (生效)
  本法律于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典开始生效日生效。
  (重新公布经本法律修改后的法律第11/90/M号,略,见法律第11/90/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