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六)运输工务司
 

法令 第50/99/M号

核准邮电司之财政制度

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一、本法规订定澳门邮电司(葡文缩写为CTT)因其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而产生之财政制度。
  二、储金局(葡文缩写为CEP)受本财政制度约束。
  第二条 (财政自治权)
  澳门邮电司之财政自治权,不免除该司须提交其账目予审计法院审议及审定之义务,但执行预先核准之经营预算及投资预算所产生之行为及合同,则无须接受预先监察。

第二章 预算及计划


  第三条 (方法)
  澳门邮电司及储金局系透过附具活动计划之本身预算反映其活动之财政状况;本身预算包括经营及投资之收益及成本,以及预计之经营净差额。
  第四条 (预算)
  一、澳门邮电司及储金局之本身预算由下列预算文件组成:
  a.经营预算:对相关年度及战略性计划实施期间之收益及成本、收益及成本之变化以及损益所作之预测;
  b.投资预算:对相关年度及战略性计划实施期间之投资及其变化所作之预测;
  c.资产负债表;
  d.资金来源与运用表。
  二、预算之准备及公布应遵照每年为自治实体定出之日程为之。
  三、不同预算之核准应分别进行,而预算之总金额则列入本地区总预算(葡文缩写为OGT)内。
  四、预算须根据澳门邮电司及储金局之专有会计格式编制。
  第五条 (活动计划及战略性计划)
  一、澳门邮电司及储金局根据五年期之战略性计划及年度活动计划指引其预算活动。
  二、战略性计划应载有一系列五年期之互相协调之预测、指引及目的。
  三、年度活动计划应说明相关年度之活动及落实该等活动之措施。
  第六条 (预算之平衡)
  一、如例外情况导致经营预算不能平衡或需作额外投资,澳门邮电司及储金局得自由处置其收益以支出其成本,且得收取由总督订定并登录于本地区总预算内之津贴。
  二、上款所指之津贴,系应澳门邮电司行政委员会之要求,由财政司(葡文缩写为DSF)按十二分之一之方式交付;但用于额外投资之津贴除外,该津贴须以更适宜之方式交付。
  第七条 (收益)
  澳门邮电司及储金局之收益如下:
  a.经营之所得;
  b.运用之所得;
  c.因向第三人提供服务、工作或工程而收取之款项;
  d.在其权限范围内对违反法律及规章之行为提起之程序中所科处之罚款;
  e.所收取之遗赠、遗产或赠与;
  f.所获得之借款;
  g.因法律、规章、行为或合同规定而应得之其他款项。
  第八条 (信贷之求取)
  一、澳门邮电司及储金局得进行本地货币或外币之借款;借款须以任何常用形式并按现行法例之规定提供凭证。
  二、如信贷引致本地区负特别连带责任,则借款须取决于监督实体之许可,且许可法规内应载有进行借贷之计划及其他条件,包括将提供之担保。
  三、仅为进行再生产投资、更新或扩大设施及服务,又或将以前之债务转换为短期或中期债务,方得借入摊还期逾五年之款项。
  四、澳门邮电司及储金局之债权证券及财产收益得作为所借入款项之担保。
  第九条 (成本)
  澳门邮电司及储金局之成本如下:
  a.在履行其职责之范围内及在行使其获赋予或将获赋予之权限时所支出之成本;
  b.运用之成本。
  第十条 (预算规则)
  一、经营预算及投资预算中所预计之成本须与计划中之活动之预计实际金额相对应,且不取决于收益内之任何补偿性抵销。
  二、所编制之年度预算为相关营业年度唯一及有效之预算,并为内部预算控制之基础及作为一整体拨款而运作。
  三、如预算不足以支出某项所建议之成本,得透过在同类成本中之移转补足,但不得改变该类成本之总数。
  四、在非上款所指预算不足之情况中,支出成本之建议须指出合理解释有关建议之特殊原因,并应由监督实体许可。
  第十一条 (预算控制)
  人事暨会计厅应每月制定两位数之预算控制,以便将预计数值与实际数值进行比较,并应附具关于两数之间经核实之重大偏差之详细报告。

第三章会计


  第十二条 (澳门邮电司之会计系统)
  一、澳门邮电司活动之会计纪录,系透过一复式簿记之一般会计系统,根据适合其活动之专有会计格式,按公定会计格式指引为之,并须遵循营业年度专门原则。
  二、上款所指之专有会计格式,由澳门邮电司行政委员会订定,并由总督核准。
  第十三条 (储金局之会计系统)
  一、储金局活动之会计纪录,系以一复式簿记之一般会计系统,根据适合其活动之专有会计格式为之,并须遵循营业年度专门原则。
  二、上款所指之专有会计格式,由储金局行政委员会经考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就有关事宜发出之指引后订定,并由总督核准。
  第十四条 (成本之结算)
  一、非经监督实体、澳门邮电司行政委员会、储金局行政委员会或该等委员会之任何成员许可,不得作出成本之结算。
  二、在监督实体、澳门邮电司行政委员会、储金局行政委员会或该等委员会之任何成员所许可之整体款项限度内支出部分成本之许可,属澳门邮电司行政委员会主席或储金局行政委员会主席之权限。
  三、关于人员薪俸及其他固定报酬之成本,以及紧急或不可拖延又或澳门邮电司行政委员会确认为固定之其他性质之成本,得在未经该委员会预先许可之情况下支出;但非关于人员之成本,应在该委员会所定期限内交予其追认。
  第十五条 (收益之递交)
  所有收益应透过经适当编号之凭单或其他文件交往司库部,该等凭单或文件内应清楚载明收益之来源,且有关收益须经有权限之组织附属单位批阅。
  第十六条 (摊销)
  摊销应根据适当之会计原则及本身之专有会计格式所定之规则处理。
  第十七条 (备用金)
  经考虑本地区有权限实体就有关事宜发出之指引,澳门邮电司行政委员会及储金局行政委员会得设立必要之备用金,以应付某些资产所特有之风险、成本或贬值。
  第十八条 (账目之结算)
  一、澳门邮电司及储金局之营业年度账目于每一历年年底透过资产负债表结算。
  二、最迟应于相关年度之翌年三月三十一日编制澳门邮电司之活动报告及账目,其内必须分别载有关于澳门邮电司及储金局之下列图表及财务报表:
  a.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资产负债分析表;
  b.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损益表;
  c.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非经常损益表;
  d.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资金来源与运用表;
  e.损益运用之建议。
  三、会计纪录文件之存档期间,由澳门邮电司行政委员会定出,但不影响与该事宜有关之法律规定之适用。
  第十九条 (损益之运用)
  一、澳门邮电司之损益如为正数,则用于抵偿损益汇积账目内倘有之损失,而余数归入强制及任意准备金账目;损益如为负数,则以准备金账目内存有之盈余抵偿,但如准备金之盈余不足以抵偿,则余数归入损益汇积账目。
  二、如任意准备金账目之盈余超过资本账目盈余之20%,则超出部分以澳门币百万元为单位,并以整数加入资本账目内,不足一百万元之余数,亦视作一百万元计算。
  三、储金局之损益如为正数,则用于抵偿损益汇积账目内倘有之损失,而余数归入一般准备金账目;损益如为负数,则以一般准备金账目内存有之盈余抵偿,但如一般准备金之盈余不足以抵偿,则余数归入损益汇积账目。
  四、如一般准备金账目之盈余超过资本账目盈余之25%,则超出部分以澳门币百万元为单位,并以整数加入资本账目内,不足一百万元之余数,亦视作一百万元计算。
  第二十条 (对账目之跟进)
  一、澳门邮电司每季度编制截至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最后一日之符合实际情况之图表,其内载有相关季度之收益及成本。
  二、上款所指图表须在每季度结束后之二十日内交予财政司,但最后一季度之图表则应在监督实体核准管理账目后立即送交。
  第二十一条 (账目之核准)
  一、澳门邮电司及储金局最迟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将上年之营业年度账目交予监督实体核准。
  二、澳门邮电司之账目,以上条第一款所指形式作为本地区总账目之附件。
  第二十二条 (账目之审定)
  账目不论是否已被核准,最迟应于相关年度之翌年五月三十一日送交审计法院,以便其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作审定。

第四章监察


  第二十三条 (出席澳门邮电司行政委员会会议之财政司代表)
  一、澳门邮电司行政委员会会议应有经财政司建议并由总督指定之财政司代表出席。
  二、财政司代表有权限:
  a.在认为需要时,检查澳门邮电司司库部之情况及该司之财政状况;
  b.监察由澳门邮电司行政委员会许可支出之成本之合法性。
  三、为遵守上款之规定,澳门邮电司行政委员会应向财政司代表提供所需资料及资讯。
  第二十四条 (出席储金局行政委员会会议之财政司代表)
  一、储金局行政委员会会议应有经财政司建议并由总督指定之财政司代表出席。
  二、财政司代表有权限:
  a.在认为需要时,检查储金局之财政状况;
  b.监察由储金局行政委员会许可支出之成本之合法性。
  三、为遵守上款之规定,储金局行政委员会应向财政司代表提供所需之资料及资讯。
  第二十五条 (审计)
  澳门邮电司及储金局之账目,每年应由有信誉之外部公司进行审计,而审计结果须呈交总督审阅。

第五章单行规定及最后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可动用资金之存放)
  澳门邮电司及储金局之可动用资金,透过以澳门邮电司及储金局名义开立之活期或定期账户,存放于储金局或本地区之代理银行,又或在管理上有需要时存放于其他银行机构。
  第二十七条 (运用)
  为使盈余产生收益,上条所指之可动用资金在本地区或外地得被用于其他直接运用之方式,尤其用于外汇、出资、股票、债券或其他可交易之金融工具方面。上述之直接运用方式须符合澳门邮电司行政委员会预先定出并经总督核准之审慎标准,但不影响与该事宜有关之法律规定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司库部)
  一、澳门邮电司司库部之职能由储金局承担。
  二、司库部尤其有权限将应交付之款项,透过适当批阅之凭单交予财政司及其他实体;司库部尚具有以准照、费用及罚款名义收取款项及向供应者支付款项之出纳柜台之职能。
  第二十九条 (废止)
  一、废止经一月九日第2/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邮电司组织规章》之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
  二、废止经三月三十日第24/85/M号法令核准之《储金局规章》之第六条第一款有关在储金局行政委员会之财政司代表之部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三十条 (特别制度)
  相对于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本财政制度之规定构成一特别制度,而该法令之第四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不适用于澳门邮电司及储金局。
  第三十一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