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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2/98/M号
核准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规章——若干废止
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性质与职责
第一条 (名称及法律性质)
一、由一九六四年五月二日第1629 号立法性法规设立之海事署福利会,为一向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之工作人员提供补充性福利之机构,现称为“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并受本法规及其他可适用之法例规范。
二、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葡文缩写为OSCPM/PMF)之性质为公务法人,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财政自治权,并拥有本身财产。
第二条 (监督)
一、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受总督监督。
二、总督在行使其监督权时,有权限:
a.核准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之本身预算及其修改,以及追加预算;
b.核准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之管理帐目;
c.核准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行政委员会之管理行为,但该等行为所涉及之开支须超过委员会以本身权限作出开支之法定金额;
d.委任行政委员会之委员。
第三条 (职责)
一、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之职责为:
a.向其受益人开展补充性福利工作;
b.特别在援助及福利范畴,满足其受益人在经济及社会福利方面之需求,并促进彼等之社交生活、教育及文化。
二、为履行本身职责,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得与其他类似机构,或与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作协议。
第四条 (福利)
一、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得给予以下福利:
a.在患病、残废、意外或死亡等情况下,给予经济帮助;
b.在结婚及子女出生时,给予经济帮助;
c.在租赁或购置房屋时,给予经济帮助;
d.为求学目的之经济帮助;
e.在具适当理由之例外情况下,批准借款或预支金钱;
f.进入膳宿部、餐厅、露营场地、浴场,以及体育及娱乐设施;
g.组织娱乐及文化性质之旅行、聚会及表演;
h.其他法律许可之津贴及借款。
二、给予福利之条件及标准载于内部规章。
第二章 受益人
第五条 (受益人)
一、不论任用方式或提供服务之性质,凡在澳门港务局及水警稽查队执行职务之工作人员,均为受益人。
二、上款所指机构之退休人员,或为退休效力而离职之人员,只要继续在本地区居住,并向行政委员会主席申请维持其受益人身分,且确保缴纳有关之会员费,得维持其受益人身分。
第六条 (亲属)
一、第四条所指之福利延伸至根据法律规定有权领取家庭津贴之受益人配偶、亲属及与彼等有同等地位之人。
二、受益人之死亡不排除上款规定之适用。
第七条 (受益人之权利及义务)
一、受益人有权:
a.享受由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所给予之福利;
b.出席及参与由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举办之活动;
c.为改善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之运作或福利,以书面作出认为适当之建议及声明异议。
二、受益人有义务:
a.缴纳会员费;
b.遵守用以管理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之法律规定及规章性规定;
c.准确提供有关其本人情况及其亲属情况之资料;涉及该等情况之任何变更,须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通知。
三、不遵守上款c项之规定,以及作虚假声明者,须返还不应收取之金额,且不影响提起倘有之纪律及刑事程序。
第八条 (会员费)
受益人之每月会员费系按其每月之薪俸、工资、定期金或退休金总金额之百分之零点五厘定。
第九条 (中止权利)
一、中止下列受益人之权利:
a.处于短期或长期无薪假情况者;但预先向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表示愿直接缴纳有关会费者,不在此限;
b.因提起纪律程序或因纪律程序之终局裁判而引致薪俸被中止者;但直接向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缴纳中止期间之相应金额者,不在此限;
c.严重违反第七条第二款所指之义务者;
d.将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给予之任何利益或帮助让与第三人者。
二、因上款c项及d项所指之事实而引致之权利中止,按情况之严重性,为期三十日至一年。
三、权利之中止对受益人配偶、亲属及与彼等有同等地位之人产生效力。
第三章 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之机关
第十条 (机关)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之机关为:
a.行政委员会;
b.执行委员会。
第十一条 (行政委员会之组成)
一、行政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主席一名;
b.副主席一名;
c.秘书两名;
d.委员一名。
二、主席职务由澳门港务局局长担任。
三、副主席职务由水警稽查队副队长担任。
四、秘书职务由澳门港务局行政暨管理厅厅长及水警稽查队资源管理厅厅长担任。
五、委员职务由总督以批示委任之一名财政司代表担任。
第十二条 (行政委员会之权限)
在不影响赋予监督机关之权力下,行政委员会有权限:
a.指引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之一切工作及活动;
b.依法征收收入及许可开支;
c.就执行委员会之委任向行政委员会主席作出建议;
d.审查年度报告及帐目;
e.议决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之活动计划及有关预算;
f.通过、修改及解释内部规章;
g.审理对执行委员会之决议所提起之上诉,并就决议所针对之事项作出最终决议;
h.就动产或不动产之取得、转让或设定负担作出决议;
i.就私人所给予之遗产、遗赠、赠与及其他捐赠之接受作出决议;
j.执行本法规所订定之处罚;
l.就任何交由其审议之事宜作出决议。
第十三条 (行政委员会之运作)
一、行政委员会每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但透过主席主动召集或应执行委员会之要求召集时,得召开特别会议。
二、行政委员会仅得在其多数成员出席时作出决议。
三、决议取决于简单多数票;如票数相同,则主席所投之票具决定性。
四、会议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载有所商议之事宜及所作出之决议。
五、会议纪录由其中一名秘书编写,并由全体出席成员签署。
第十四条 (行政委员会主席之权限)
一、行政委员会主席有权限:
a.召集并主持行政委员会之平常会议及特别会议;
b.在行政委员会建议下委任执行委员会成员及接收其辞退执行委员会职务之请求
c.在法庭内外代表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
d.接纳受益人及接受其取消受益人身分之请求。
二、在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主席代任。
第十五条 (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为参与管理并协助行政委员会执行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一般行动方针之机关。
第十六条 (执行委员会之组成)
一、执行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包括协调员一名、司库一名、秘书一名及委员两名。
二、下列者为执行委员会成员:
a.水警稽查队高级职程中之一名军事化人员;
b.水警稽查队基础职程中之两名军事化人员;
c.澳门港务局一般制度职程中之两名工作人员。
三、执行委员会成员之任期为两年。
第十七条 (执行委员会之权限)
执行委员会有权限:
a.执行行政委员会之决议,并促进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之发展;
b.每年编制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之报告、帐目及有关预算;
c.编制年度活动计划,并待行政委员会通过后执行之;
d.整理收入与开支之记帐,并编制须张贴于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住所之季度试算表;
e.使受益人之档案保持最新资料;
f.征收未有扣除每月薪俸或工资以缴纳会费之受益人之会费;
g.制定其内部规章,以待行政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 (执行委员会之运作)
一、执行委员会每两个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但透过协调员召集时,得召开特别会议。
二、决议取决于简单多数票;如票数相同,则协调员所投之票具决定性。
第四章 财政及财产之管理
第十九条 (收入)
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之收入为:
a.由本地区总预算给予之拨款;
b.受益人缴纳会费及其他款项之所得;
c.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之津贴及补贴;
d.本身财产之收入;
e.基金经资本化后之利息;
f.所接受之赠与、遗产及遗赠之所得;
g.转让资产之所得;
h.未列入以上数项但法律允许之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运用)
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之资源,仅运用于因履行有关职责而产生之负担及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管理)
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之财政管理,受自治实体之财政制度限制,以及受监督机关发出之指令限制。
第二十二条 (帐目之提供)
一、执行委员会须最迟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将附同财政司意见之管理帐目呈交总督核准。
二、不论核准与否,行政委员会须最迟于翌年之五月三十一日将有关之管理帐目送交有权限之机关,以便依法审议。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责任)
因执行违反本法规或其他适用法律规定之决议而产生损害时,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之机关成员须对该福利会及第三人负个人及连带责任;但投反对票之成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资产及负债)
海事署福利会之资产及负债转移予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
第二十五条 (会员费之起始)
受益人于澳门港务局暨水警稽查队福利会登录后之翌月开始缴纳会费。
第二十六条 (废止法例)
废止以下法规:
a.一九六四年五月二日第1629号立法性法规;
b.一九六四年七月十八日第7569号训令;
c.一九六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8014号训令;
d.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第8097号训令;
e.十一月十八日第31/72号立法性法规;
f.一月二十九日第6/83/M号法令;
g.一月二十九日第9/83/M号训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