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六)运输工务司
 

法令 第40/98/M号

核准政府船坞之新组织结构——若干废止

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性质与职责
  第一条 (性质)
  澳门政府船坞(葡文缩写为ON)为具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法律人格及本身财产之公共机关。
  第二条 (职责)
  一、澳门政府船坞之职责为:
  a.执行用于造船及修船之船坞本身之工作,以及执行公共行政当局之机构所要求之金属机械、机械及电力方面之其他工作,尤其系澳门港务局及水警稽查队所要求者;
  b.向公共行政当局之机构提供其专业领域之技术援助。
  二、澳门政府船坞为实现财政自治及本地区造船及修船业自给自足之目标,得为私人实体提供服务
  第三条 (监督)
  一、澳门政府船坞受总督监督。
  二、总督在行使监督权时,尤其有权限:
  a.就澳门政府船坞职责之履行,订定指引并给予指导;
  b.核准活动计划;
  c.核准本身预算、预算之修改、追加预算以及《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葡文缩写为PIDDA)之建议书;
  d.核准年度活动报告及年度管理帐目;
  e.核准行政管理委员会规章。
  第二章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第四条 (架构)
  一、澳门政府船坞设有下列机关:
  a.行政管理委员会(葡文缩写为CA);
  b.厂长。
  二、澳门政府船坞为履行其职责,设有下列组织附属单位:
  a.建造处(葡文缩写为DF);
  b.技术处(葡文缩写为DT);
  c.行政暨财政处(葡文缩写为DAF)。
  三、在报酬方面,厂长等同于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附表一第一栏内之副司长。
  第五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之组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澳门政府船坞厂长;
  b.行政暨财政处处长;
  c.一名财政司代表;
  d.一名澳门港务局代表;
  e.一名水警稽查队代表。
  二、由澳门政府船坞厂长担任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
  第六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权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有权订定澳门政府船坞之经济及财政管理政策,尤其负责:
  a.跟进澳门政府船坞之活动,并就与其行政管理工作有关且法律并无规定不属其权限之任何事宜作出决议;
  b.编制活动计划及报告,并将之提交监督实体核准;
  c.应厂长之建议,核准提供服务之价格;
  d.就开支之作出给予许可;
  e.批准本身预算之建议书、追加预算、预算之修改以及《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之建议书,并将以上者提交监督实体核准;
  f.通过管理帐目,并将之提交监督实体核准;
  g.就超时工作给予许可;
  h.制定行政管理委员会规章,并将之提交监督实体核准,但事前须听取财政司之意见。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得透过载于会议纪录内之决议,将其权限授予澳门政府船坞厂长。
  第七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之权限)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有权限:
  a.召集行政管理委员会,并领导委员会之工作;
  b.执行行政管理委员会决议,并使该等决议得以执行;
  c.代表行政管理委员会签署委员会为签署人之判给合同及判给书;
  d.将不属其权限之事宜以及将与其本人所投之票相反之行政管理委员会决议,提交监督实体作出批示。
  第八条 (厂长之权限)
  一、澳门政府船坞厂长有权限:
  a.按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指引及决议,领导澳门政府船坞之活动;
  b.按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指引及决议,管理澳门政府船坞之财产;
  c.使可动用之生产资源产生收益;
  d.将管理计划、本身预算之建议书、预算之修改、追加预算以及《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之建议书提交行政管理委员会通过;
  e.将管理帐目提交行政管理委员会批准;
  f.获授予及获转授予之权限以及法律赋予之其他权限;
  g.在认为有需要时,提议召集行政管理委员会。
  二、厂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须由为此而指定之人员代任,如未指定,则由建造处处长代任。
  第九条 (建造处)
  一、建造处系负责整个生产过程之组织附属单位,尤其有权限:
  a.执行与建造活动有关之技术及行政性职务;
  b.制作及汇集施工所需之技术及行政上之文件,并使之保持最新资料;
  c.按要求提供服务之实体所定之规格施工,确保质量,并采取措施以符合成本评估及施工期;
  d.在为履行澳门政府船坞之承诺而属必要之情况下,就不同职务范围间资源之重分配作出建议;
  e.在为履行澳门政府船坞之承诺而属必要之情况下,就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聘用人员作出建议;
  f.负责对人力及工程中使用之材料之登记;
  g.负责人员及材料之运送;
  h.负责维护澳门政府船坞之卫生、安全及一般保养;
  i.在其权限范围内进行研究及发出建议书及意见书;
  j.在其权限范围内研究并提议使管理现代化之措施。
  二、建造处为行使其权限,在组织上分为不同之职务范围。
  第十条 (技术处)
  一、技术处系负责商业活动、制作计划书及中心规划并确保质量之组织附属单位,尤其有权限:
  a.进行市场调查,并推广澳门政府船坞之服务;
  b.制作建造计划书以及对船舶作重大改造之计划书;
  c.制作中心规划;
  d.对工程所需之资源作估量,并为施工准备资源;
  e.按建造处提供之资料以及行政管理委员会订定之参数,对已完成工程之成本作核算;
  f.在为处理与生产过程有关之文件而属必要之情况下,翻译该等文件;
  g.在其权限范围内进行研究及发出建议书及意见书;
  h.确保《质量系统》之运作及发展。
  二、技术处为行使其权限,在组织上分为不同职务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暨财政处)
  一、行政暨财政处系负责在财政、财产及人力资源之管理上提供技术行政辅助之组织附属单位,尤其有权限:
  a.发出、接收及分发函件,并作相应登记;
  b.确保总档案、技术档案及图书馆之设立及运作;
  c.准备本身预算之建议书、追加预算以及《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之建议书,并将以上者提交厂长审查,且负责与执行该等预算及计划有关之会计工作;
  d.依法征收来自澳门政府船坞活动之收入,并依法支付已获许可之开支;
  e.确保出纳工作,监控出纳活动,并维持依法使可动用资源获最佳收益之银行存款帐目;
  f.核对、分类并处理有关收入及开支之文件,并确保在澳门政府船坞活动范围内进行之任何操作符合现行之法律规定及会计规则;
  g.依法负责有关取得财产及劳务之工作,尤其有关取得用于生产之财产及劳务之工作;
  h.管理仓库库存物,并因应施工情况监管库存物之出入;
  i.确保澳门政府船坞财产之纪录、清点及登记;
  j.负责处理有关聘请、培训、训练及管理人员之事务,尤其处理与合同状况有关之事宜,并更新个人档案;
  l.负责行政管理委员会之秘书工作以及运作所需之行政辅助;
  m.研究并提议使技术及管理现代化之措施。
  二、行政暨财政处为行使其权限,在组织上分为不同之职务范围。
  第三章 经济、财政及财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经济、财政及财产管理)
  一、澳门政府船坞之经济活动须受最佳利用生产资源之原则约束,目的为符合顾客有关质量、成本及施工期之要求;在经济活动中亦须遵守有关公共行政当局运作之规定。
  二、澳门政府船坞须受自治机关之财政及财产管理制度约束。
  三、澳门政府船坞之会计须符合《公定会计格式》所定之指引。
  四、澳门政府船坞须对行政管理委员会两名成员之签名负责。
  第十三条 (资源)
  下列者为澳门政府船坞之资源:
  a.因向要求提供服务之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服务而获缴付之款项;
  b.获本地区总预算给予之拨款;
  c.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给予之津贴、捐赠或与他人共同分担之款项;
  d.适用于自治机关之一般法所定之资源;
  e.因开展活动而取得之其他资源或依法获得之其他资源。
  第十四条 (运用)
  澳门政府船坞之资源用于:
  a.承担有关其运作之负担,尤其有关人员、财产及劳务之取得以及资本开支之负担;
  b.因履行现有或将有之职责而作之其他运用。
  第十五条 (财产)
  澳门政府船坞之财产系由在履行其职责时收取或取得之财产、权利、资产及负债之总体组成。
  第四章 人员
  第十六条 (人员编制)
  澳门政府船坞之人员编制载于以本法规附件形式公布之表,该附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制度)
  一、对澳门政府船坞人员适用公职人员之一般制度,但特别法例所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澳门政府船坞得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聘用人员。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八条 (人员之转入)
  一、属澳门政府船坞编制之人员按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附于本法规之编制之职位。
  二、以合同聘用之人员转入新架构,并保持其原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转入系透过总督以批示核准之名单为之;除在《政府公报》公布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四、为一切法律效力,本条所指人员以往提供之职务时间,均计入转发入后之官职、职程、职级及职阶之服务时间内。
  五、现任厂长及行政组组长分别转入厂长及行政暨财政处处长之官职,并维持现有之任用方式。
  第十九条 (考试之有效性)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之开考维持有效。
  第二十条 (负担)
  因执行本法规而产生之负担,由澳门政府船坞本身预算项目内之可动用款项承担,且在必要限度内由财政司为此而动用之拨款承担。
  第二十一条 (废止)
  废止下列法规:
  a.十一月十三日第49/76/M号法令;
  b.十月三十一日第94/88/M号法令;
  c.八月二十八日第55/89/M号法令;
  d.二月十二日第17/77/M号训令;
  e.二月十二日第32/90/M号训令;
  f.三月八日第56/93/M号训令。
  第二十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后第十日开始生效。


  a.出缺时予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