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六)运输工务司
 

法令 第29/97/M号

重组土地工务运输司之组织结构——若干废止

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
  土地工务运输司(葡文缩写为DSSOPT)为在土地管理及使用、城市规划、交通、基础建设、基本服务及陆上运输等领域内之技术辅助性公共行政机关。
  第二条 (职责)
  土地工务运输司之职责为:
  a.在土地管理与使用、城市规划、运输、基础建设、基本服务及陆上运输方面对本地区硬体整治政策提出建议;
  b.参与制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之指导方针;
  c.促进土地使用规则之订出及确立,并确保该等规则之遵守;
  d.根据上级既定政策,为利用本地区私产土地定出优先区域;
  e.促进为利用上项所指土地而须作之研究,并定出及协调在短期、中期与长期内执行土地利用之准则;
  f.推动及统筹对在本地区私产土地上发展之私人建设之跟进,但仅以鉴于该等建设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之重要性而有需要者为限;
  g.促进编制为制定有利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之连贯政策所需之研究报告书,尤其为制定在土地管理及社会设备管理领域内有利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之连贯政策所需之研究报告书;
  h.协助对涉及多个部门之公共及私人建设之建议进行研究及分析,以定出及采用可成为作出有关选择之依据之方法;
  i.参与任何对本地区经济社会整体发展有利之活动;
  j.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对任何都市性建筑,尤其对由私人、市政厅或自治实体进行之建筑,发给准照并进行监察;
  l.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对用于生产、输送、分配及使用电力之设施,发给准照并进行监察;
  m.研究、策划及执行本地区陆上运输之总政策;
  n.研究及实施对海岸进行保护、保存及修葺之工程,尤其引致海岸线延长或填海获地之工程;
  o.促进对基础建设网络及环境卫生网络之新系统之研究及实施,并监察该等系统之运作及经营,但不影响市政厅在该等领域内获赋予之职责;
  p.许可及监察由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发展之基础建设网络系统及环境卫生网络系统之实施;
  q.监察上项所指网络系统之运作及经营,但不影响市政厅在该等领域内获赋予之职责;
  r.促进公共楼宇或其部分、纪念性建筑物与特别设施之建造、保存及修葺等工程之实施,但仅以法律赋予该职责者为限;
  s.研究并建议属其职责范围之规范性、技术性及行政性之措施;
  t.根据总督之决定,执行上述各项未包括但因其性质符合该司职责之任何工作。
  第二章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第三条 (结构)
  一、土地工务运输司由一名司长领导,而司长由两名副司长辅助。
  二、土地工务运输司为履行其职责,设有策划、管理暨规划性组织附属单位以及执行性组织附属单位及辅助性组织附属单位。
  三、策划、管理暨规则性组织附属单位计有:
  a.城市规划厅;
  b.土地管理厅。
  四、执行性组织附属单位计有:
  a.城市建设厅;
  b.公共建筑厅;
  c.基础建设厅;
  d.运输厅。
  五、辅助性组织附属单位计有:
  a.法律厅;
  b.行政暨财政厅;
  c.研究暨文件处;
  d.资讯处;
  e.技术辅助处。
  第四条 (司长之权限)
  司长尤其有权限:
  a.计划、领导及统筹土地工务运输司之整体活动及组织附属单位之活动;
  b.确保本机关之良好运作,并对其活动进行直接监管、检查及监察;
  c.行使为履行土地工务运输司职责所需之权限,并得将该等权限授予其他领导及主管人员;
  d.编制土地工务运输司之活动计划及预算草案,并将之送交上级审议及核准;
  e.编制土地工务运输司之年度活动报告书;
  f.编制本地区土地之批出计划,并将之送交上级审议及核准;
  g.制定本机关应遵守之规定或指示,以使其正常运作;
  h.在其他机构或实体前代表土地工务运输司;
  i.行使获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以及获法律赋予之其他权限。
  第五条 (副司长之权限)
  一、副司长尤其有权限:
  a.辅助司长;
  b.行使由司长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并执行获赋予之其他职务;
  c.在司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二、司长由为此目的而指定之副司长代任;如未指定,则由担任副司长官职时间较长者代任。
  第一节 策划、管理暨规划性附属单位
  第六条 (城市规划厅)
  一、城市规划厅(葡文缩写为DPU)为在城市规划管理与城市规划整治领域内之研究及规划性组织附属单位。
  二、城市规划厅尤其有权限:
  a.透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详细规划,并透过对区域、街区及具普遍利益之城市配套设施之研究,促进并跟进城市规划研究报告书及本地区整体整治研究报告书之编制;
  b.研究并促进有关城市规划之法例与规章之制定,以及有关辅助项目设计者之技术标准与技术手册之制定;
  c.负责监管对经核准之城市规划目标之遵守;
  d.评估城市规划所定策略之效果,并促进纠正所发现之偏差;
  e.就有关建筑、城市基础建设、研究中之区域或敏感区域之初步研究及工程图则,编制城市规划意见书,但仅以有此决定或应其他附属单位之要求者为限;
  f.审议并跟进由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研究及执行之城市规划;
  g.编制并促进编制对环境有影响之研究报告书以及有关城市规划配套设施及风景配套设施之研究报告书;
  h.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及按经核准之城市规划研究及总体整治研究所定者,发出官方街道准线图(葡文缩写为PAO);
  i.在依法亦应参与该领域活动之实体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之附属单位配合下,准备必需之资料,以编制本地区批地之年度计划并作出有关之编排;
  j.使土地之批出配合各项城市规划研究及计划内所定之策略性方针,并就要求修改已批出土地之利用目的之申请之适当性提供有关资讯;
  l.研究及建议土地之批出、取得、出售、征收及对换,但仅以调整城市规划准线或实施公认具公共利益之工程所需者为限;
  m.建议及推动土地之整体利用,以定出更符合本地区及投资者之利益之解决方法;
  n.在其他有利害关系之附属单位合作下,研究、规划及扩大本地区之道路网络,并策划及引入车辆流通之新系统及新措施;
  o.在依法亦应参与该领域活动之实体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之附属单位配合下,研究及建议本地区之陆上运输政策;
  p.规划本地区之车辆停泊系统;
  q.组织有关地形图、城市规划研究、城市规划之资料库及档案,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第七条 (土地管理厅)
  一、土地管理厅(葡文缩写为DSO)为在土地管理领域内之研究及规划性组织附属单位。
  二、土地管理厅尤其有权限:
  a.研究及编排本地区土地之批出,并建议批出之条件;
  b.在依法亦应参与该领域活动之实体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之附属单位配合下,对要求修改已批出土地之利用目的之申请作出分析,并就该等申请提供有关资讯;
  c.安排与批地及修订批地合同有关之程序,并组织有关卷宗,以及使之符合适用之规范性规定;
  d.计算承批人应给付之财政回报,并在其他有利害关系之附属单位合作下,订定特别负担及批地合同或修订批地合同之其他条款;
  e.在其他有利害关系之附属单位合作下,确保本地区所批出土地之实际利用,并负责监管批地合同或修订批地合同条款之严格履行;
  f.与其他有利害关系之附属单位合作,参与有助于正确执行本地区短期、中期及长期之硬体整治与规划之活动;
  g.在依法亦应在硬体整治与硬体规划领域内参与活动之实体合作下,以及在参与该领域活动之有利害关系之其他附属单位合作下,促进有关管理本地区土地之总体制度之订定;
  h.为实施公认具公共利益之工程而须取得或征收土地时,与有利害关系之其他附属单位合作编写研究报告书及进行评估;
  i.要求有权限实体提供技术、登记、地图绘制与地籍方面之资料,但仅以该等资料为适当及正确安排批地及修订批地合同之程序并为组织有关卷宗所需者为限。
  第二节 执行性附属单位
  第八条 (城市建设厅)
  一、城市建设厅(葡文缩写为DUR)为在实施整治规划、发出准照及监察空间之占用等领域内之执行性组织附属单位,该厅设有:
  a.准照处;
  b.监察处。
  二、准照处尤其有权限:
  a.促进经核准之城市规划之实施,并负责监管对既定城市规划制度之规定之遵守;
  b.就涉及本地区土地之项目发表意见,尤其就该项目是否配合拟达至之目的以及是否符合适用法律与规章之规定发表意见;
  c.审议为申领私人工程之准照而递交之图则,并就该图则提供有关资讯;在审议及提供资讯时尤其应考虑该等图则是否符合现有之城市规划研究与城市规划,是否符合适用之法律与规章,是否纳入依法定出之评定区域或保护区内以及是否符合技术与美观标准方面之要求;
  d.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发出工程准照;
  e.审议由市政厅及自治实体制作之有关公共楼宇、纪念性建筑物与特别设施之扩建、建造、改建、保存及修葺等工程之图则,并就该等图则提供有关资讯;
  f.在与其他有利害关系之附属单位合作下,审议有关利用所批出土地之研究及图则,并提供有关资讯;在审议及提供资讯时,尤其应考虑该等研究及图则是否符合现有之城市规划研究、城市规划以及适用之法律与规章;
  g.发出由公共及私人实体发展之基础建设新网络之准照;
  h.在与其他有利害关系之附属单位合作下,在准照发出过程中,跟进在本地区土地上发展之私人建设之准照发出程序,并就批地合同或修订批地合同条款之履行情况提供有关资讯;
  i.在发出工程准照或活动准照范围内进行及参与检查;
  j.开展研究及评估,以取得或征收为实施具公认公共利益之工程所需之土地;
  l.在准照发出过程中,就要求延长所批出土地之利用期限之申请发出意见书;
  m.分析为申领私人工程之准照及在本地区土地上发展之私人建设之准照而递交之申请及陈述,并提供有关资讯;
  n.向上级举报负责制作图则之技术人员所为之不当情事;
  o.为私人工程发出准照及证明。
  三、监察处尤其有权限:
  a.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监察工程之实施;
  b.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安排有关擅自进行之建筑及不当占用本地区土地之程序,并组织有关卷宗;
  c.促进按上项规定应作之拆除及搬出,但不影响市政厅及依法亦应参与该领域活动之其他实体之本身职责;
  d.根据经核准之规划以及适用法律与规章之规定,指导私人建筑之建造,并定出街道准线与平水;
  e.监察对有关发出建筑准照之一般法及一般规章之遵守;
  f.监察私人工程及城市规划工作之实施,并确保该等工程及工作之进行符合经核准之图则;
  g.在其他有利害关系之附属单位合作下,在施工期间跟进在本地区土地上发展之私人建设之实施,并就是否履行相关之批地合同或修订批地合同条款提供有关资讯;
  h.在监察工程或活动之范围内进行及参与检查;
  i.在施工期间,就要求延长所批出土地之利用期限之申请发出意见书;
  j.分析有关监察私人工程以及在本地区土地上发展之私人建设之申请及陈述,并提供有关资讯;
  l.对无准照情况下所实施之工程或对与工程准照不符合情况下所实施之工程,作出行政上之禁制,并缮立有关笔录及作出法律规定之通知;
  m.就有关批出准照或无准照之投诉、声明异议及检举提供有关资讯;
  n.向上级举报负责工程技术指导及工程实施之技术人员、承建商及企业所为之不当情事;
  o.将因违反有关发出建筑准照之一般法及一般规章之规定而组织之卷宗送交有管辖权之法院,但仅以在法律赋予土地工务运输司之权限内所组织之卷宗为限。
  四、城市建设厅为获得对其活动之直接辅助,尚设有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第九条 (公共建筑厅)
  一、公共建筑厅(葡文缩写为DEP)为在扩建、建造与改建公共建筑以及保存与修葺公共楼宇、纪念性建筑物、特别设施及属行政当局之房屋等领域内之执行性组织附属单位,该厅设有:
  a.图则暨工程处;
  b.保存暨修葺处。
  二、图则暨工程处尤其有权限:
  a.制作或促进制作有关扩建、建造及改建公共建筑、绿化区与花园等工程图则;
  b.统筹及审议由该司以外之实体在上项所指领域制作之图则,并就该等图则提供有关资讯;
  c.确保负责制作或实施a项所指领域内工程图则之实体履行向行政当局承担之有关制作图则以及实施工程与工作之合同义务;
  d.安排有关a项所指工程以及无需图则之工程之程序,并组织有关卷宗,以便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进行招标、咨询及直接磋商;
  e.审议或参与审议有关承揽a项所指工程之判给建议;
  f.采取措施,以使a项所指工程在行政及财政上获得顺利进展,并确保工程之正确与依时实施;
  g.发出用于生产、输送、分配及使用电力之设施之准照,并对该等设施进行监察,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实体之权限;
  h.确保并监察公共工程之实施以及由本地区土地之承批人建造之作为合同特别条款所订负担之楼宇、楼宇部分以及公共场所或空间之良好运作;
  i.负责监管对上项所指工程之合同施工期之遵守;
  j.分析要求修正由附属单位负责之承揽之价金之申请以及要求延长该等承揽之施工期申请,并就该等申请提供有关资讯;
  l.就附属单位负责制作之图则及就实施承揽之进度,每月提供有关资讯;
  m.组织由附属单位负责之工程研究与工程图则之资料库及档案,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n.组织对由附属单位负责之承揽进行行政占有之行政程序;
  o.确保对a项及h项所指工程之实施及运作进行有效之管理与监察、有效率之监管以及正确、适当与持续之跟进,并在必要时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要求具相应资格之私人实体提供服务。
  三、保存暨修葺处尤其有权限:
  a.制作或促进制作有关改造、保存及修葺公共楼宇、纪念性建筑物、特别设施与属行政当局之房屋之工程图则;
  b.统筹及审议由该司以外之实体在上项所指领域制作之图则,并就该等图则提供有关资讯;
  c.确保负责制作或实施a项所指领域内工程图则之实体履行向行政当局承担之有关制作图则以及实施工程与工作之合同义务;
  d.安排有关a项所指工程以及无需图则之工程之程
  序,并组织有关卷宗,以便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进行招标、咨询及直接磋商;
  e.审议或参与审议有关承揽a项所指工程之判给建议;
  f.采取措施,以使a项所指工程在行政及财政上获得顺利进展,并确保工程之正确与依时实施;
  g.分析要求修正由附属单位负责之承揽之价金之申请以及要求延长该等承揽之施工期之申请,并就该等申请提供有关资讯;
  h.就附属单位负责制作之图则及就实施承揽之进度,每月提供有关资讯;
  i.组织由附属单位负责之工程研究与工程图则之资料库及档案,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j.组织对由附属单位负责之承揽进行行政占有之行政程序;
  l.确保对a项所指工程之实施及运作进行有效之管理与监察、有效率之监管以及正确、适当与持续之跟进。
  四、公共建筑厅为获得对其活动之直接辅助,尚设有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第十条 (基础建设厅)
  一、基础建设厅(葡文缩写为DIN)为在制作及实施基础建设图则领域内之执行性组织附属单位,该厅设有:
  a.水力暨环境卫生处;
  b.土工技术暨道路处。
  二、水力暨环境卫生处尤其有权限:
  a.制作或促进制作扩建、建造、改建、保存及修葺基础建设等工程图则,尤其在环境卫生领域内扩建、建造、改建、保存及修葺基础建设等工程图则,但不影响市政厅及依法亦应参与该等领域活动之公共事业被特许人之职责;
  b.统筹及审议由该司以外之实体在上项所指领域制作之图则,并就该等图则提供有关资讯;
  c.确保负责制作或实施a项所指领域内工程图则之实体履行向行政当局承担之有关制作图则以及实施工程与工作之合同义务;
  d.安排有关a项所指工程以及无需图则之工程之程序,并组织有关卷宗,以便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进行招标、咨询及直接磋商;
  e.审议或参与审议有关承揽a项所指工程之判给建议;
  f.采取措施,以使a项所指工程在行政及财政上获得顺利进展,并确保工程之正确与依时实施;
  g.确保及监察在本地区土地上发展之私人建设之基础建设工程之实施及良好运作,但以该等工程系由附属单位负责者为限;
  h.负责监管合同对上项所指工程所定施工期之遵守;
  i.在依法亦应参与该领域活动之实体配合下,组织本地区基础建设网络之纪录,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j.分析要求修正由附属单位负责之承揽之价金之申请以及要求延长该等承揽之施工期之申请,并就该等申请提供有关资讯;
  l.就附属单位负责制作之图则及就实施承揽之进度,每月提供有关资讯;
  m.组织由附属单位负责之工程研究与工程图则之资料库及档案,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n.订定土地承批人应提供之担保金额,以保证在本地区土地上发展之私人建设之基础建设工程得以良好实施,并订定有关之施工期,但以该等工程系由附属单位负责者为限;
  o.必要时促进对污水之化验及细菌分析,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市政厅之本身职责;
  p.组织对由附属单位负责之承揽进行行政占有之行政程序;
  q.确保对a项及g项所指工程之实施及运作进行有效之管理与监察、有效率之监管以及正确、适当与持续之跟进,并在必要时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要求具相应资格之私人实体提供服务。
  三、土工技术暨道路处尤其有权限:
  a.制作或促进制作扩建、建造、改建、保存及修葺基础建设等工程图则,尤其在堆填、道路、艺术工程及人行天桥或人行隧道等领域内,扩建、建造、改建、保存及修葺基础建设之工程图则,但不影响市政厅及依法亦应参与该等领域活动之公共事业被特许人之本身职责;
  b.统筹及审议由该司以外之实体在上项所指领域制作之图则,并就该等图则提供有关资讯;
  c.确保负责制作或实施a项所指领域内工程图则之实体履行向行政当局承担之有关制作图则以及实施工程与工作之合同义务;
  d.安排有关a项所指工程以及无需图则之工程之程序,并组织有关卷宗,以便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进行招标、咨询及直接磋商;
  e.审议或参与审议有关承揽a项所指工程之建议;
  f.采取措施,以使a项所指工程在行政及财政上获得顺利进展,并确保工程之正确与依时实施;
  g.确保及监察在本地区土地上发展之私人建设之基础建设工程之实施及良好运作,但以该等工程系由附属单位负责者为限;
  h.负责监管合同对上项所指工程所定施工期之遵守;
  i.分析要求修正由附属单位负责之承揽之价金之申请以及要求延长该等承揽之施工期之申请,并就该等申请提供有关资讯;
  j.就附属单位负责制作之图则及就实施承揽之进度,每月提供有关资讯;
  l.组织由附属单位负责之工程研究与工程计划之资料库及档案,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m.订定土地承批人应提供之担保金额,以保证在本地区土地上发展之私人建设之基础建设工程得以良好实施,并订定有关之施工期,但以该等工程系由附属单位负责者为限;
  n.组织对由附属单位负责之承揽进行行政占有之行政程序;
  o.确保对a项及g项所指工程之实施及运作进行有效之管理与监察、有效率之监管以及正确、适当与持续之跟进,并在必要时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要求具相应资格之私人实体提供服务。
  四、基础建设厅为获得对其活动之直接辅助,尚设有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第十一条 (运输厅)
  一、运输厅(葡文缩写为DTR)为在陆上运输、道路整治、车辆流通、车辆停泊以及垂直信号、水平信号与交通灯信号之设置与维修等领域内之执行性组织附属单位,该厅设有:
  a.运输管理处;
  b.整治、信号暨监管组。
  二、运输管理处尤其有权限:
  a.就本地区道路网络之扩大、车辆停泊系统、公共运输系统以及就策划及引入车辆流通之新系统及新措施,发出意见书;
  b.统筹本地区总体道路网络、车辆停泊系统、公共运输系统及相关城市设备之建立;
  c.在路上运输与停车场领域内确保及监察公共事业特许合同之履行,并研究及建议可辅助使用者及被特许人以及可改善车辆流通条件与道路安全条件之基础建设工程之实施;
  d.在依法亦应参与该领域活动之实体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之附属单位配合下,制定有关交通整治之法例提案;
  e.统筹由交通咨询委员会及道路高等委员会发出之建议之执行;
  f.研究本地区之交通安排,并建议为保障车辆与行人流通之顺畅与安全所需之措施;
  g.在依法亦应参与该领域活动之实体配合下,研究及建议在修改惯用之行车方向时应作之最适当之车辆流通指示;
  h.安排有关由附属单位负责之工程之程序,并组织有关卷宗,以便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进行招标、咨询或直接磋商;
  i.审议或参与审议有关承揽上项所指工程之判给建议;
  j.采取措施,以使h项所指工程在行政及财政上获得顺利进展,并确保工程之正确与依时实施;
  l.在依法亦应参与该领域活动之实体配合下,组织本地区道路网络之纪录,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m.分析要求修正由附属单位负责之承揽之价金之申请以及要求延长该等承揽之施工期之申请,并就该等申请提供有关资讯;
  n.就附属单位负责制作之图则及就实施承揽之进度,每月提供有关资讯;
  o.组织由附属单位负责之工程研究与工程图则之资料库及档案,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p.组织对由附属单位负责之承揽进行行政占有之行政程序;
  q.确保对h项所指工程之实施及运作进行有效之管理与监察、有效率之监管以及正确、适当与持续之跟进。
  三、整治、信号暨监管组尤其有权限:
  a.研究及建议有关硬体整治及管理道路网络之措施之采纳;
  b.在依法亦应参与该领域活动之实体配合下,推动及统筹旨在加强道路预防与道路安全之活动;
  c.应有权限实体之要求,统筹在公共道路上所进行之工作;
  d.在依法亦应参与该领域活动之实体配合下,研究及建议有关水平信号及垂直信号应采纳之标准;
  e.促进及统筹水平信号、垂直信号与交通灯信号之设置,并确保其维修工作;
  f.促进为设置交通灯信号与控制交通设备所需之道路整治工程之实施;
  g.安排及准备由附属单位负责之工程之程序,以便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进行招标、咨询及直接磋商;
  h.审议或参与审议有关承揽上项所指工程之判给建议;
  i.采取措施,以使g项指工程在行政及财政上获得顺利进展,并确保工程之正确与依时实施;
  j.分析要求修正由附属单位负责之承揽之价金之申请以及要求延长该等承揽之施工期之申请,并就该等申请提供有关资讯;
  l.就附属单位负责制作之图则及就实施承揽之进度,每月提供有关资讯;
  m.组织由附属单位负责之工程研究与工程图则之资料库及档案,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n.组织对由附属单位负责之承揽进行行政占有之行政程序;
  o.确保对g项所指工程之实施及运作进行有效之管理与监察、高效率之监管以及正确、适当与持续之跟进。
  第三节 辅助性附属单位
  第十二条 (法律厅)
  一、法律厅(葡文缩写为DJU)为就土地工务运输司之活动提供法律咨询之辅助性组织附属单位。
  二、法律厅尤其有权限:
  a.就土地工务运输司活动领域内之法律性质事宜发出意见书,并促进及进行有关寻找相关法律规定之研究;
  b.制定有关规章及规范性通告之建议案,以使与土地工务运输司职责及权限有关之法律规定与规章性规定在适用上取得一致性;
  c.就法律性质之问题辅助土地工务运输司之活动,并跟进涉及该司之法律性质之程序;
  d.就以实施公共工程之承揽或取得资产与服务为标的之合同拟本及磋商书录发表意见;
  e.确保在组织有关批地合同及修订批地合同之卷宗上提供法律辅助,并在合同条款未获履行时运用法律或合同所定之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失效之机制;
  f.在依法亦应参与该领域活动之实体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之附属单位配合下,编写批地批示以及修订批地合同之批示;
  g.在其他附属单位之合作下,促进制定有关土地工务运输司各项活动之法律规定及规章性规定;
  h.就任何法规草案发表意见,但仅以法律有规定或经其他有权限实体要求者为限;
  i.辅助在与其他机构或实体间已订立或将订立之议定书范围内所开展之活动。
  三、法律厅厅长在本地区作为订立合同之一方且有关手续须于土地工务运输司办理之合同中,以及在须于该司订立之合同中作为负责公证之官员。
  第十三条 (行政暨财政厅)
  一、行政暨财政厅(葡文缩写为DA F)为在管理人力、物力及财力等资源以及管理财产领域内向各附属单位所开展之活动提供技术行政辅助之组织附属单位,该厅设有:
  a.行政处;
  b.财政处;
  c.总档案组。
  二、行政处尤其有权限:
  a.确保执行任何涉及良好管理可动用人力资源范围内之行政程序;
  b.组织人员之个人档案,并保持其最新资料,以及确保有关土地工务运输司人事管理之文书处理;
  c.协助策划、编排、执行及跟进年度培训计划;
  d.组织有关技术员、建筑企业及承建商之纪录,并保持其最新资料,以及确保有关登录与嗣后续期之文书处理;
  e.负责土地工务运输司包括进行登记之一般文书处理,并负责接待公众;
  f.向各附属单位推广法例、规定,并传递机关通知以及一般性批示及指示;
  g.登记经递交之任何声明异议及上诉,并在适用法例所定之期限内对其作适当转送。
  三、财政处尤其有权限:
  a.处理必要及适当之文书,以确保对人员之薪俸、其他补助及扣除之处理;
  b.编制土地工务运输司之年度预算草案,跟进预算之执行,并在必要时制定修正及修改预算案;
  c.征收从收取手续费、费用或法律所定之其他收益而得之收入,并编制相应之责任帐目;
  d.将上项所指收入转予财政司;
  e.处理与使用常设基金有关之文收,并负责监管对适用之法律规定之严格遵守;
  f.在其活动领域内,负责有关实施公共工程承揽以及取得资产与服务等程序之一切文书处理;
  g.编制以实施公共工程承批或取得资产与服务为标的之磋商书录及合同拟本;
  h.接受担保或银行保证,并在符合相应之法定条件时处理退还、取消或减少该等担保或保证之事宜;
  i.处理一切应付费用之支付事宜,但仅以支付符合必需之法定条件及法定前提者为限;
  j.执行有关储存、资产及服务之供应以及财产管理之职务;
  l.组织包括土地工务运输司现存或已让与他人之艺术品、家具或设备等资产之清册及纪录,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m.确保土地工务运输司设施及设备之管理,并负责其安全、保存、卫生及保养;
  n.确保土地工务运输司车队及通讯系统之管理、保养及修理。
  四、总档案组尤其有权限:
  a.组织土地工务运输司之总档案,尤其有关行政管理、城市规划以及有关为私人工程及公共工程发出准照之档案,并使总档案备有完善运作之条件;
  b.对已归档之文件发出证明及副本;
  c.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立即建议将有关文件销毁;
  d.根据适用之法律规定,在必要时将已归档之文件微缩。
  五、行政处设有:
  a.人力资源科;
  b.接待暨一般文书处理科。
  六、财政处设有:
  a.会计科;
  b.储备暨财产科。
  第十四条 (研究暨文件处)
  一、研究暨文件处(葡文缩写为DE D)为在计划、组织及跟进土地工务运输司活动领域内之技术辅助性组织附属单位。
  二、研究暨文件处尤其有权限:
  a.就土地工务运输司之活动进行研究,使该等研究配合现状,并促进对该司活动领域内所拥有之资讯、文件及资料之收集;
  b.单独或与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之其他有权限实体一并进行有助于建立有关土地工务运输司职责之统计资料之研究,并将所编造之统计资料集中化及系统化,以及处理该等资料;
  c.收集及处理有关道路交通及运输领域之统计资料,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d.组织反映附属单位用于辅助土地工务运输司管理之活动之统计图表,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e.组织及管理有关文件与资讯之服务,并取得、登记、分类、存档及处理有利于土地工务运输司活动之文件与刊物,以及在附属单位推广与传阅该等文件及刊物;
  f.收集与纳入土地工务运输司活动领域之各项工作之成本有关之资讯,使该等资讯系统化及配合现状,并准备资料与基本工作方法,经便编制有关经济上之可行性之研究报告书,以及准备、分析与进行有关修正价金之程序;
  g.统筹活动计划之编制,跟进该计划之执行,并编写活动报告;
  h.透过统筹土地工务运输司参与制定及修正《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葡文缩写为PIDDA),以及透过收集适当之资讯并建立用于监管由该司负责之建设之实施之机制,集中对该等建设,尤其是上述计划所定之活动,进行亲自与财政上之跟进;
  i.研究及建议充分利用可动用人力资源与物力资源之组织性活动;
  j.研究可适当跟进土地工务运输司活动之行政性及资讯性之方法与程序,并建议采纳之;
  l.策划及组织由土地工务运输司举办之培训活动、课程、座谈会及研讨会,并确保其实现与对其之跟进;
  m.协助研究与分析涉及多种行业且有利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之公共及私人建设之图则与建议;
  n.参与推广本地区之活动,从而吸引投资者之兴趣,以便按既定城市规划及其他规章性规定,发展与土地利用有关之新建设;
  o.在依法亦应参与该领域活动之实体配合下,研究及建议设立为本地区吸引投资者之手段;
  p.促进及确保与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之公共或私人实体间之学术与技术资讯交流以及刊物之交换。
  第十五条 (资讯处)
  一、资讯处(葡文缩写为DINF)为在促进、策划及协调在土地工务运输司活动上所需资讯系统之使用范围内之辅助性组织附属单位。
  二、资讯处尤其有权限:
  a.研究及促进使组织之方式与技术配合土地工务运输司特定要求之研究,以使之资讯化;
  b.研究、策划及统筹土地工务运输司之资讯化事宜以及资讯设备之使用,并分析发展资讯应用程序之影响,尤其在资讯上所建立之新流通之影响;
  c.策划及落实在资讯化过程中有关资讯之收集、保安及监管所需之程序,并确保资讯之正常及整体处理;
  d.组织土地工务运输司之资讯资料库,并保持其最新资料,以及设计、发展及辅助资讯资料基之开发;
  e.确保应用程序及资料基之存在,并令使用人可取得已开展之活动所需之资讯;
  f.按进入资讯系统之标准,保证资讯之安全及机密性;
  g.与纳入本地区公共机关及公共机构之其他资讯中心合作,以定出处理资讯之共同工作方式;
  h.管理已设立之资讯系统,并负责监管其保养及运作;
  i.协助管理土地工务运输司之人员,并举办资讯领域之培训活动、课程、座谈会及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技术辅助处)
  一、技术辅助处(葡文缩写为DAT)为向交通资询委员会、土地委员会及道路高等委员会提供技术行政辅助之组织单位。
  二、技术辅助处尤其有权限:
  a.确保向交通咨询委员会、土地委员会及道路高等委员会提供技术行政辅助;
  b.编制向交通咨询委员会、土地委员会及道路高等委员会呈交之工作程序、会议纪录以及意见书草案;
  c.跟进所有办理批地及修订批地合同之手续所需之行政程序,或跟进任何应向土地委员会呈交之卷宗;
  d.组织交通咨询委员会、土地委员会及道路高等委员会卷宗之档案,并组织有关批地、占有土地之资料库及有关本地区土地承批人之纪录,且使该等档案、资料库及纪录保持最新资料;
  e.在依法亦应参与该领域活动之实体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之附属单位配合下,安排与取得及征用土地有关之程序,并组织有关卷宗;
  f.行使在辅助交通咨询委员会、土地委员会及道路高等委员会之领域内获赋予之其他权限;
  g.在依法亦应参与该领域活动之实体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之附属单位配合下,协助以本地区之名义登录及登记相应于无主土地之农用房地产、任何都市性房地产以及由土地工务运输司建造之其他不动产。
  三、技术辅助处为获得对其活动之直接辅助,设有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第三章 机关之运作
  第十七条 (项目组)
  一、为完成特定工作,得设立项目组。
  二、项目组主管负责指导及统筹由项目组所开展之工作。
  三、项目之范围、目的、限期及预算备付,以及项目组组长之报酬,均由总督经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之建议以批示订定。
  第十八条 (土地委员会)
  一、作为总督在批地事宜上之咨询机关之土地委员会(葡文缩写为CT),在土地工务运输司内以适用法例所定之方式运作,并由该司辅助;该委员会尤其有权限:
  a.就土地批给程序发出意书,不论承批人为公共或私人实体及所处之法律状况为何亦然;
  b.监察承批人在利用所获批地期间对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之履行,尤其监察对定期调整租金所引致之义务之履行。
  二、土地委员会由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主持及指导。
  第十九条 (道路高等委员会)
  一、道路高等委员会(葡文缩写为CSV)在土地工务运输司内运作,且由专有法例规范。
  二、道路高等委员会由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主持及指导。
  第四章 人员
  第二十条 (人员编制)
  土地工务运输司之人员编制载于本法规之附件内,并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人员制度)
  公职之一般制度适用于土地工务运输司之人员。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员之转入)
  一、土地工务运输司现有领导官职之据位人,以同一职称转入本法规所附编制表内之职位。
  二、土地工务运输司编制内之人员,按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本法规所附编制表内之职位。
  三、在编制外提供服务之人员转入新结构,并保持其原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四、上数款所指之转入系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除须在《政府公报》公布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五、为一切法律效力,根据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转入之人员以往所提供之服务时间,计入转入后之官职、职程、职级及职阶。
  第二十三条 (先前之开考之有效性)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之开考,包括已进行及仍有效之开考,均保持有效。
  第二十四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引致之负担,由给予土地工务运输司之拨款承担,以及在必要时由财政司为此目的而动用之拨款承担。
  第二十五条 (废止)
  废止七月十六日第38/90/M号法令及五月五日第95/97/M号训令。
  第二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三十日后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