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六)运输工务司
 

法令 第15/95/M号

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若干废止

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
  澳门港务局(葡文缩写为CPM)系具有行政自治权之公共机关,负责行使海事权力,促进并统筹本地区海事活动之发展。
  第二条 (海事权力)
  海事权力系旨在确保海事管辖权范围内法律及规章之遵守之公共权力。
  第三条 (海事管辖权范围)
  海事管辖权之范围为:
  a.澳门地区附近之水域;
  b.港口范围及造船厂;
  c.水域公产。
  第四条 (职责)
  一、澳门港务局之职责为:
  a.保障海上安全,尤其有关船舶及其他悬浮物之海上安全;
  b.对遇险之人及船舶提供海上搜索与救助方面之援助;
  c.处理海难方面之工作;
  d.在海上作标记,尤其处理关于浮标及灯塔之工作;
  e.对航行进行监察及监管;
  f.确保海事通讯规定之遵守;
  g.对航行提供援助;
  h.负责引航工作;
  i.研究并建议有关商船、渔船、游船、辅助船或其他悬浮物之规定,以及上述船舶及悬浮物使用之规定;
  j.依法对海事业务之从事发出准照;
  l.统筹及监察在港口设施内安全规定之遵守;
  m.促进采用便利海上运输之措设及有关安全措施,并确保其遵守;
  n.制定海滩安全规定,监察其遵守,并对游泳者提供援助;
  o.研究并执行海洋环境保全措施,尤其是保护生物资源、防止污染行为及打击污染等措施;
  p.保护水下文化财产;
  q.研究及建议年度性疏浚工作;
  r.就将于海事管辖权范围内展开之任何工程及基础建设发表意见;
  s.负责水文学及海洋学方面之工作;
  t.登记船舶或其他悬浮物,登记海员并对其发出证明;
  u.支持及促进与海洋有关之一切活动之发展,支持及促进海事人员之培训及训练。
  二、澳门港务局亦负责促使关于下列事宜规定之遵守:
  a.有关商业、捕渔及娱乐等海上活动;
  b.船舶制造及维修业;
  c.港口活动;
  d.水域公产之使用。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二章 部门之组织
  第五条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一、澳门港务局设有下列机关:
  a.港务局局长;
  b.港务局副局长;
  c.技术法律顾问室;
  d.行政管理委员会。
  二、澳门港务局设有下列组织附属单位:
  a.海事活动厅;
  b.发出准照暨登记厅;
  c.维修厅;
  d.行政暨管理厅;
  e.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六条 (从属机构)
  ……
  (该条已被法令第41/98/M号废止)
  第七条 (港务局局长之权限)
  一、港务局局长之权限尤其为:
  a.行使海事及港口权力;
  b.领导、统筹及计划澳门港务局及其组织附属单位之活动;
  c.每年将澳门港务局之活动计划及报告书以及其活动计划之预算送交上级审议;
  d.就人员分配任用于澳门港务局之组织附属单位之事宜,作出关于人员任命之建议及决定有关事宜;
  e.为部门之正常运作,制定部门应遵守之规定或指示;
  f.对本地区内外之任何机构或实体,代表澳门港务局;
  g.担任法律所赋予之其他职务及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限,但不妨碍将该等权限授予或转授予其他领导及主管级人员。
  二、在行使海事权力时,港务局局长得依法发出航行告示及通告。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八条 (港务局副局长之权限)
  港务局副局长之权限为:
  a.辅助港务局局长;
  b.在港务局局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c.行使由港务局局长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以及担任所指派之其他职务。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九条 (技术法律顾问室)
  ……
  (该条已被法令第41/98/M号废止)
  第十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有权限预计及管理用以确保澳门港务局职责履行之款项。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由港务局局长主持并由下列委员组成:
  a.港务局副局长;
  b.行政暨管理厅厅长;
  c.行政暨财政处处长。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受以训令核准之专有规章规范。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十一条 (海事活动厅)
  一、海事活动厅(葡文缩写为DAM)为行动性组织附属单位,负责援助、航行之监管及安全、水文学及海洋学、疏浚及打击污染等工作,其权限尤其为:
  a.提供航行方面之援助,包括引航及拖船;
  b.统筹搜索与救助之工作;
  c.统筹通讯系统、海上交通之纪录及监管系统,并操作该等系统;
  d.负责在本地水域安放航标之工作;
  e.建议向航海员公布通告及更新航海刊物之资料;
  f.计划及执行水文学、观察潮汐及观察水流方面之工作以及在水文学及海洋学方面之其他工作;
  g.就海事工程编制意见书及建议措施;
  h.编制及建议疏浚年度计划,以保持航道及掉头区以及确保其可航行性,并跟进有关计划之执行;
  i.计划并执行疏浚斜面淤泥、船坞淤泥、澳门海事博物馆码头及水警稽查队码头淤泥以及其他指定之疏浚工程;
  j.促使移走船舶之残骸及其他对航行构成危险之障碍物;
  l.收集弃置船舶及在海上检获之物件或由海水卷起之物件;
  m.建议并执行预防及打击海洋环境污染之措施;n.确保海滩之纪律及安全,以及对游泳者提供援助,包括拯救遇搁浅事故之人;
  o.在澳门港务局之范围内协助进行技术性查验及检验。
  二、海事活动厅设有海事服务处及水文学暨疏浚处。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十二条 (发出准照暨登记厅)
  发出准照暨登记厅为组织附属单位,其职务为管理水域公产,对海事业务发出准照,登记船舶及对海员发出证明,其权限尤其为:
  a.登记船舶之所有权;
  b.对海员发出证明并登记之;
  c.对海上运输业之从事发出准照并监察之;
  d.对船舶建造及修理之活动发出准照并监察之;
  e.对在澳门港务局管辖权范围内之码头、桥式码头、平底船、船坞、填海地及其他地方之任何活动之从事发出准照并监察之;
  f.组织发出临时性占用水域公产准照之程序;
  g.为确保港口活动之安全,促进及辅助有关工作;
  h.发出船舶及其他悬浮物之安全证明书及操作证明书;
  i.促进及统筹行使其权限所必要之检验及查验;
  j.对在其权限范围内所实施之行为发出有关之证明或其他文件;
  l.根据现行法例,促进清算应付之费用。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十三条 (维修厅)
  一、维修厅(葡文缩写为DM)
  为组织附属单位,负责维修澳门港务局及其从属机构之设备与基础设施,其权限尤其为:
  a.负责电力设备及电子设备之维修;
  b.负责机械设备之维修;
  c.负责基础设施,尤其建筑物、船坞及其他海事设施之维修;
  d.负责船舶之维修;
  e.制定操作规定,并就设备之取得预先编制意见书,而该等设备之维修工作属其责任;
  f.管理车队;
  g.对统筹防止故障之保养给予辅助,以及对打击碳氢化合物污染海水之统筹工作给予辅助;
  h.协助执行澳门港务局职责范围内之技术查验及技术检验。
  二、维修厅设有电力暨电子处以及机械暨运输处。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十四条 (行政暨管理厅)
  一、行政暨管理厅(葡文缩写为DA G)为组织附属单位,负责提供财政、财产及人力资源等管理方面之技术行政辅助,其权限尤其为:
  a.编制年度预算提案,并将之送交行政管理委员会审议;
  b.编制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之建议书,并将之送交行政管理委员会审议;
  c.核对收入及开支之文件,将之分类并处理之,以及负责有关澳门港务局工作范围所进行之一切活动之会计工作;
  d.依法征收并处理由其负责征收之收入;
  e.对行政管理委员会之运作提供行政辅助;
  f.监督出纳活动;
  g.负责资产及劳务之配备;
  h.负责与取得资产及劳务有关之一切工作;
  i.统筹仓库存货之管理,监督其存库,并着手将之分发;
  j.负责财产管理之有关行政程序,并对财产清册加入最新资料;
  l.监管及保养有关资产,以及提出有关责任帐目;
  m.负责人员之聘任、培训及管理方面之行政程序,并对有关个人档案加入最新资料;
  n.负责人力资源之管理,尤其关于计划有关职程及因此而订定该等人力资源之聘任、甄选及进修之规定,以及订出必要之培训工作及培训之先后次序;
  o.订定与多于一个用户有关之设备及资讯应用程序之规格,以及统筹在有关网络之间分配工作;
  p.在引进程序及在技术上应用程序方面以及在使用资讯设备方面,协助澳门港务局之附属单位及部门。
  二、行政暨管理厅设有行政暨财政处及人力资源处,前者下设会计科及储备科,后者下设人事科。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十五条 (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
  (该条已被法令第41/98/M号废止)
  第三章 人员
  第十六条 (制度)
  澳门港务局之人员制度系由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制度、在海事及港口服务方面特别制度职程之特别规定以及其他适用之特别法例之规定构成。
  第十七条 (人员编制)
  澳门港务局之人员编制载于本法规之附表,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四章 部门之运作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之特权)
  一、澳门港务局之人员,在执行检查及监察船舶安全条件之职务时,视为执法人员。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澳门港务局人员应携带训令所核准式样之特别工作身份证。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九条 (人员之转入)
  一、属海事署编制之人员,按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附于本法规编制之职位。
  二、人员之转入根据澳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而转入除须在审计法院注录并公布于《政府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三、在第一款所指机关担任职务而以合同受雇之人员,透过在有关合同文书内作出附注转入澳门港务局,并保持其原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四、为一切法律效力,本条所指之人员以往提供之服务时间,计入转入后之官职、职级或状况之服务时间。
  五、……
  (该款已被法令第41/98/M号废止)(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二十条 (先前考试之有效)
  于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已开考,以及仍未逾有效期而已进行之开考考试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消灭)
  一、透过本法规消灭海军军务厅及澳门海事署。
  二、法律上提及上款所指之署,应理解为提及澳门港务局。
  第二十二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下列法规之规定:
  a.一九○九年十一月三日命令所通过之《澳门港务局规章》第一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二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一款、第二十四款、第二十六款、第二十七款、第二十九款、第三十款及第三十三款,第十九条至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第,以及第二百七十二条至第二百八十一条;
  b.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654号立法性法规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
  c.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729号立法性法规第十三条;
  d.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783号立法性法规第四条;
  e.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810号立法性法规第七条;
  f.一九七一年二月十三日第1842号立法性法规第十条;
  g.十二月三十日第37/72号立法性法规第十条;
  h.十二月三十一日第54/75号省命令第九条;
  i.四月十五日第7/78/M号法律第四条。
  二、废止下列法规:
  a.五月二十一日第2/77/M号法律;
  b.一九二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第12694号命令;
  c.一九六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48296号命令;
  d.四月十六日第10/77/M号法令;
  e.十月十九日第307/78号法令;
  f.八月十日第77/85/M号法令;
  g.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727号立法性法规;
  h.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七日第1780号立法性法规;
  i.一九三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2370号训令;
  j.一九六九年三月八日第9015号训令;
  l.二月一日第11/75号训令;
  m.十二月二十日第219/75号训令;
  n.二月十五日第31/93/M号训令。
  第二十条 (执行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负担,应以一九九五年度给予海事署之拨款支付。



  注释:a.于出缺时予以消灭之职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