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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64/94/M号
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之组织法——若干废止
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
地球物理暨气象台(葡文缩写为SMG)为一在本地区气象、地球物理及大气环境方面之研究、统筹及辅助机关,为一切效力,地球物理暨气象台视为澳门气象当局。
第二条 (职责)
一、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之职责为:
a.保持并发展监察系统及资讯体系,专门负责向公共及私人实体发出气象方面之恶劣天气之通告;
b.促进并负责有关研究及人员之培训;
c.向本地区或国际上之社会经济参与人提供服务;
d.促进国际关系及合作关系之发展。
二、地球物理暨气象台经总督许可,得以会员之身份在与其职责有关之机构、团体及基金会内代表本地区。
第二章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第三条 (结构)
一、地球物理暨气象台由一名司长领导,该司长由一名副司长辅助。
二、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为履行其职责,设有下列组织附属单位:
a.气象处;
b.地震监察中心;
c.资讯处;
d.仪器暨维修处;
e.行政暨财政部。
三、航空气象中心于澳门国际机场内运作,该中心受专有法规规范。
第四条 (司长之权限)
司长之权限尤其为:
a.领导及代表地球物理暨气象台;
b.制订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之活动计划及有关预算提案,并将之呈交上级审议;
c.行使获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及法律所赋予之其他权限。
第五条 (副司长之权限)
副司长之权限尤其为:
a.辅助司长;
b.行使获司长授予或转授予之职能;
c.遇司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第六条 (气象处)
一、气象处(葡文缩写为METDIV)为组织附属单位,在气象及大气环境方面负责计划、统筹及领导属分析及预测天气、气候学、空气成分及质量,以及处理及传送资讯范围内之一切工作。
二、气象处亦有权限:
a.组织及保持关于气象、大气环境及地球物理事宜之文件档案库,收集并处理该等领域重要之技术资料;
b.建议、统筹及举办必要之职业培训及进修活动,准备有关教学材料;
c.出版及分发刊物。
三、气象处设有:
a.气象监察中心;
b.气候暨大气环境中心;
c.处理暨电讯中心。
四、上款所指中心由中心主任主管,其职级等同于组长。
第七条 (气象监察中心)
气象监察中心之权限尤其为:
a.负责分析暨预测天气中心之全日运作;
b.发展以字母及数码表示之资讯之使用方法,该等方法适用于一切气象资讯,尤其为该等资讯之编码、解码及纳入资讯体系;
c.研究、发展、管理及充分利用关于综合组织、开拓及显示地球物理暨气象台资讯体系之特定应用程序;
d.研究并发展不同范围,尤其为区域及地方天气之分析与预测模式以及将该等模式应用于短期预测;
e.事后分析所观测之气象状态,检查所编制之预报及发展有助改进预测质量之方法;
f.控制用于分析及预测天气之气象资料之质量;
g.以传统方法及数码方法准备及组织分析与预测天气之结果,以满足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之需要;
h.根据分析气象状况之结果保持气象监察,编制通告及天气预报,并促进其传播;
i.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编制恶劣气象状况之通告,以及与民防方面之官方实体合作,尤其促进热带风暴讯号及季候风讯号之悬挂及除下之工作,并负责将有关通告向官方实体及大众传播;
j.负责澳门气象总站之气象观测,并发出关于观测结果之通告;
l.与有权限之本地区机构及国际机构紧密合作,订立及更新航空气象学方面之程序及技术,促使该等程序及技术规范化并获得遵守;
m.对空中航行气象辅助方面之活动提供技术辅助。
第八条 (气候暨大气环境中心)
气候暨大气环境中心之权限尤其为:
a.促进设立及保持属于地球物理暨气象台网络之观测站,负责其有效运作,以及促进其逐渐自动化;
b.制订观测之规则及方法,并使其获遵守;
c.制订并执行空气质量计划;
d.促进及负责监察大气之天然及人工放射现象;
e.收集、审查、记录观测及测量所得之结果,并使之有效及可动用,以便纳入资讯体系;
f.记录观测站之运作条件及协助编写有关手册,以便使气象探测之技术程序协调一致;
g.处理及组织气候资料并使之可动用,以便存档;
h.编制气候状况方面之报告;
i.开展统计气候学之研究并确保气候学数列之合理性;
j.进行气候研究,尤其为区域及地方范围之气候研究;
i.研究人类活动对气候之变化、对大气成分之改变及对生态系统之影响;
m.进行生物气候学、城市气候学及楼宇气候学之研究;
n.促进、统筹及进行对大气污染之研究以及有利于保护空气质量之气象状况之研究;
o.根据现行法例及地球物理暨气象台职责,在对工业活动发出准照方面提供协助;
p.创立及发展大气污染物质分布之模式,以用于对环境影响之研究、发出准照之程序及制订管理空气质量之策略;
q.协助制订减少废气排放之计划及达致或保持空气质量水平之策略;
r.与其他机关合作,促进编制及更新来自固定源及流动源之气体排放之地点图表;
s.负责海岛市地球物理暨气象台分站之运作;
t.安排及陪同对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之学习参观。
第九条 (处理暨电讯中心)
处理暨电讯中心(葡文缩写为PTELC)尤其有权限全日负责:
a.网络内操作系统之运作,以回应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使用人之要求;
b.开发电脑及有关周边设备之网络;
c.在地区及国际上交换地球物理及气象之通告;
d.地球物理资讯之传播。
第十条 (地震监察中心)
一、地震监察中心为组织附属单位,负责地球物理方面之计划及统筹,其权限为:
a.回应地球物理资料,尤其在地震学及地磁学方面资料使用人之需要;
b.维持地震站网络之有效运作,并作有关历史记录;
c.收集、记录、审查及处理地震观测之结果,并将之归档;
d.进行地震监察,以及向官方实体、私人实体及大众传播有关地震网络所记录之地震事故之通告;
e.履行因加入国际地震监察网络而应负之国际义务;
f.根据需要,就地球物理方面之人员之培训活动作出建议及参与录取有关投考人之程序;
g.与气象处共同统筹及举办上项所指之培训活动;
h.促进报发地方“标准时间”,并不断监督之。
二、该中心由一名中心主任主管,其职级等同于组长。
第十一条 (资讯处)
资讯处为组织附属单位,负责提供资讯方面之技术辅助,其权限尤其为:
a.向地球物理暨气象台提供资讯辅助;
b.促进地球物理暨气象台内电脑及有关周边设备网络之可被使用;
c.就设立及改进与其他地区及国际科学计算中心之联系,展开研究并促进该研究结果之使用;
d.负责更好组织向与地球物理暨气象台合作之其他机关传播该台资讯之工作,并遵守国际协定及满足本地区尤其在民防方面之需要;
e.促进对资讯设备之租赁、取得及其维修;
f.就地球物理暨气象台内可动用之各种资讯工具之使用程序及方式教授使用人,并向其提供辅助,以及与气象处合作,促进对人员之专门培训;
g.改善地球物理暨气象台资讯工具之使用状况,以便履行该台之职责;
h.在资讯方面对处理暨电讯中心给予技术指导,并就其活动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仪器暨维修处)
仪器暨维修处为组织附属单位,其权限尤其为:
a.促进并负责气象、地球物理、测量空气质量、电讯等设备及仪器之维修、安装、修理及检验,以及该等方面之技术辅助;
b.促进气象、地球物理、测量空气质量等设备及仪器以及其使用技术之研究,并编制有关辅助、维修及使用之手册;
c.促进气象、地球物理、测量空气质量等设备及仪器之储备,并不断更新有关资料库之资料;
d.根据地区及国际规定,负责在地球物理暨气象台电讯方面之研究,并制订该方面之规则及程序;
e.负责组织及使用在固定及流动站中取得之资讯之传送系统;
f.就地球物理暨气象台内可动用之各种设备之使用程序及方式教授使用人,并向其提供辅助,以及与气象处合作,促进对人员之专门培训;
g.在电讯方面对处理暨电讯中心给予技术指导,并就其活动发表意见;
h.促进地球物理暨气象台车队之保养。
第十三条 (行政暨财政部)
一、行政暨财政部为组织附属单位,负责在人力、财政及财产等资源管理方面提供辅助,其权限尤其为:
a.负责接待使用者,并向其提供资讯;
b.组织个人档案,并保持其最新资料,以及负责关于人事管理之文书处理;
c.处理一般文书并作出有关记录,以及保持总档案库之有条不紊;
d.负责领导层秘书工作;
e.制订预算提案,负责执行预算上之会计工作及编造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之责任账目;
f.就地球物理暨气象台所负责之活动,对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作财政上监督;
g.负责监督对给予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之常设基金之管理,并负责监督有关之退回;
h.负责有关储备、总务以及关于取得资产及劳务之文书处理等工作;
i.负责分配予地球物理暨气象台财产之管理。
二、行政暨财政部设有:
a.人事、接待暨文书处理科,该科之权限为上款a项至d项所指者;
b.会计、财产暨总务科,该科之权限为上款e项至i项所指者。
三、行政暨财政部由一名部门主任主管,其职级等同于组长。
第三章 人员
第十四条 (编制)
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之人员编制载于本法规之附表。
第十五条 (制度)
公职之一般制度适用于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之人员。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六条 (人员之转入)
一、属地球物理暨气象台编制之人员,按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附于本法规编制之职位。
二、人员之转入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转入除须在审计法院注录并公布于《政府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三、在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任职之以合同受雇之人员,透过在有关合同文书内作出附注转入本台,并保持其原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四、为一切法律效力,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人员以往提供之服务时间,计入于转入后之官职、职级或职阶之服务时间。
五、原司长、气象处处长、地球物理暨气象台助理,以同样之职称分别转入附于本法规之表所规定之职位,并保持有关之定期委任直至该等委任所定期间届满为止。
第十七条 (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负担,由分配予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之拨款支付。
第十八条 (废止)
废止:
a.九月二十六日第27-B/79/M号法令;
b.经四月十九日第66/80/M号训令核准之《澳门地球物理暨气象厅之总规章》,但经四月二十六日第115/93/M号训令所引入之第四条至第十四条之条文除外;
c.二月十九日第53/90/M号训令。
第十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令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