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六)运输工务司
 

法令 第70/93/M号

核准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新组织法——废止一月二十五日第4/88/M号法令

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
  地图绘制暨地籍司,葡文缩写为DSCC,为本地区行政当局之技术辅助机构,并受本法规之规范。
  第二条 (职责)
  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之职责为:
  a.建立对科学知识及对整治本地区所必需之数字化制图之资料库,并使之保持最新资料及将有关之历来资料存档;
  b.运用模拟及数字(图示及字母数字)之方式编制几何地籍(档案),并使之保持最新资料及将有关之历来资料存档;
  c.收集可在地图上表示之有关本地区之所有资料;
  d.从数字化制图及本地区土地几何地籍资讯化方面,发展一地理资讯系统之核心资料库,以辅助需要该核心资料库之实体,以便全面开展其活动;
  e.根据法律之规定,参与土地之占用及使用之有关程序;
  f.研究、执行、指导及监察本地区之大地测量、地图绘制及地形测量方面之所有工作;
  g.应本地区其他实体之要求,以大地测量方式对地面沉降、公共土木工程之稳固程度及其可能之变形等方面之研究提供辅助;
  h.应本地区部门或其他实体之要求,绘制与该等部门或实体活动有关之地图及图;
  i.确保属其本身编制及其他公共部门编制所需之技术员及助理技术员之培训,尤其是透过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进行;
  j.与本司特定活动有关之本地区各部门及各机构,以及国家、地区性或国际性组织保持科技交流;
  l.就其权限范围内,透过对本地区部门及其他实体所进行之工作进行研究及制作技术意见书而予以辅助。
  第二章 机关及组织之附属单位
  第三条 (结构)
  一、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为一司级机关,并由一名司长领导及一名副司长辅助。
  二、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为遵从其职责,设有下列组织之附属单位:
  a.地图绘制厅,葡文缩写为CARDEP;
  b.地籍处,葡文缩写为CADIV;
  c.行政暨财政处,葡文缩写为DAF。
  三,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其葡文缩写为ETCM,附设于地图绘制暨地籍司而运作,并受其本身法规之规范。
  第四条 (司长之权限)
  司长之权限为:
  a.领导及代表地图绘制暨地籍司;
  b.协调、指导及监察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之工作;
  c.行使授予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之权限;
  d.制订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之工作计划及有关预算,并将之交由上级审议;
  e.行使法律所赋予之职能、法律授予或转授之职能。
  第五条 (副司长之权限)
  副司长之权限为:
  a.辅助司长;
  b.在司长缺位、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c.行使透过授予或转授之方式而被赋予之职能。
  第六条 (地图绘制厅)
  一、地图绘制厅在地图绘制、地形测量、大地测量及自动处理地图绘制资讯方面之权限为:
  a.筹划有关航空及地面摄影之活动,以及筹划使地图绘制资料库之资料符合现况之有关工作;
  b.建立图示及字母数字之资讯架构,以监督地图绘制自动系统。
  二、地图绘制厅为行使被赋予之职能,设有资料收集处及资料处理处,其葡文缩写分别为REDIV及TRADIV。
  第七条 (资料收集处)
  资料收集处之权限为:
  a.建立、观测及计算三角及水准网络,使大地测量及地形测量能全面覆盖本地区;
  b.为绘制地图及图提供必要之摄影测量辅助;
  c.为使数字化制图资料库之资料符合现况而进行所需之实地工作;
  d.应上级之命令,对地面沉降、公共土木工程稳固之程度及其可能之变形等方面之研究提供辅助;
  e.应上级之命令,对土地实行划分、配合都市化计划进行有关工作或其他特定工作;此等工作如由私人进行,则须对之予以监察及审查;
  f.辅助地籍处进行土地划界,并确定有关划界程序所需之一切几何资料;
  g.根据特定指示,对澳门之具纪念性及建筑艺术价值之不动产进行地面摄影。
  第八条 (资料处理处)
  资料处理处之权限为:
  a.使用于现有之图之地名及其他单元程序库之资料符合现况;
  b.收集所需之一切资料,使本地区之数字化制图资料库及地籍图之资料符合现况,以及辅助执行《都市建筑总章程》及回应其他向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提出之要求,并进行有关计算、资讯处理资料(编辑)及图文资料库之制图工作;
  c.以航空及地面摄影为基础,执行立体制图之工作;
  d.资讯处理(编辑)从立体制图所得之资料及按传统之地形测量方式所得之补充资料,并于完成有关编辑后,进行图文资料库之制图工作;
  e.使与本地区地籍系统有关之字母数字资料库之资料符合现况,以辅助地籍处;
  f.进行为发展即将建立之地理资讯系统所需之所有工作;
  g.为进行图之复制及照相排版之准备而制作软片图,并监察其印刷;
  h.透过普遍应用之技术,执行按适当比例绘制数字化图方面所需之工作;
  i.应本地区部门或其他实体之要求,绘制与该等部门或实体活动有关之专题图。
  第九条 (地籍处)
  地籍处在本地区地籍方面之权限为:
  a.透过研究、组织及执行几何地籍方面所需之一切地籍方面之勘察,分析有关土地划界之要求;如有合理解释,则建议由地图绘制厅进行有关划界;
  b.对地图绘制厅在制订、保持及调整地籍图所需进行之工作方面,以及在保存与不动产总档案之资料库(图示及字母数字之资料库)等方面提供辅助;
  c.为建立一总档案,收集及缩微摄影所知之与本地区不动产有关之一切文件。
  第十条 (行政暨财政处)
  一、行政暨财政处在资讯管理及行政技术方面之权限为:
  a.透过使用资讯工具进行部门内部管理之有关研究及活动之协调,向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之其他组织之附属单位提供资讯辅助;
  b.协助管理人力、财政及财产资源。
  二、行政暨财政处为行使被赋予之职能,设有文书处理暨人员科(EPSEC)及会计暨财产科(CPSEC),并具备一资讯职程人员组。
  第十一条 (文书处理暨人员科)
  文书处理暨人员科之权限为:
  a.确保接待使用者及向其提供资讯;
  b.确保在人员管理方面提供行政技术上之辅助,并保持有关个人档案之最新资料;
  c.处理一般文书,并进行有关登记及组织总档案;
  d.管理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所使用之一切与行政及技术档案有关之缩微胶片资料库。
  第十二条 (会计暨财产科)
  会计暨财产科之权限为:
  a.准备预算提案,并跟进预算之执行及编制有关账目;
  b.收取由本司所作之供应及提供服务之金额;
  c.实行地图绘制暨地籍司在“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内所负责活动之有关财政控制;
  d.实行财货及劳务之取得、有关程序之组织,确保与总务及财产管理有关工作之进行,并保持有关财产清册及财产纪录之最新资料;
  e.负责设施、设备及通讯网络之保存;
  f.管理、保养及保存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之车队。
  第三章 人员
  第十三条 (编制)
  一、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之人员编制载于本法规之附表内,并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二、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之人员组别为:
  a.领导及主管人员;
  b.高级技术员;
  c.技术员;
  d.资讯员;
  e.专业技术员;
  f.行政人员;
  g.助理部门人员。
  第十四条 (人员制度)
  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之人员制度依一般法之规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五条 (协助之义务)
  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为遵从其目的而在有需要时,得要求其他官方实体或私立实体提供协助,而该等实体则应即时提供所要求之协助。
  第十六条 (私人财产之进出)
  凡负责大地三角或地形三角网络、水准网络之重建及观测工作、实行地籍方面之工作及其他被赋予之特定工作之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之人员,在担任任务且仅为执行被分配之特定工作时,有权进出所有农用及都市性不动产,但应:
  a.事先将所进行工作之有关事宜通知有关之所有人或承租人;
  b.根据下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身份证明文件或工作身份证表明身份。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之特权)
  一、行使监察职能及执行上条所指职务之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之公务员视为执法人员;如有需要,得要求警察当局协助。
  二、上款所指之公务员应携带特别工作身份证,其式样为二月九日第29/85/M号训令所核准者。
  第十八条 (信号之设立及保存)
  一、地图绘制暨地籍司如有需要,得以标记或柱石作为三角点,并对私人财产设立水准标记,但法律有规定时,得遵守之。
  二、任何影响十月二十八日第226/92/M号训令规定之“制图役权”、水准网络及妨碍其正常运作之工程或改动,如事先未听取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之意见,均不获许可或核准。
  第十九条 (人员之转入)
  一、属地图绘制暨地籍司编制之人员,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名单转入本法规所核准之编制之同一职程、职级及职阶之职位;除须在审计法院注录并公布于《政府公报》外,不需办理任何手续。
  二、为一切法律效力,将以往在同一职务状况所提供服务之时间计入现官职或职级之服务时间。
  三、编制外人员保持原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第二十条 (废止)
  废止一月二十五日第4/88/M号法令。


  a.职位于出缺时予消灭。
  (该表为经训令第29/97/M号修改后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