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五)社会文化司
 

法令 第81/99/M号

重组澳门卫生司之组织结构及撤销卫生委员会——若干废止

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性质及任务)
  一、澳门卫生司(葡文缩写SSM)为一具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之公法人。
  二、澳门卫生司之任务为透过协调卫生领域之公共及私人参与人之活动,以及透过提供保障澳门居民福利所需之初级及专科卫生护理服务,以执行预防疾病及推广卫生所需之工作。
  第二条 (监督)
  一、澳门卫生司受总监督。
  二、总督在行使监督权时,有权限:
  a.确认活动计划及报告、预算及在追加预算中所作之预算修正及修改,以及确认管理账目;
  b.核准向求诊者提供服务之收费;
  c.对澳门卫生司职责之履行及有关资源之管理,订定指引及发出指令;
  d.许可澳门卫生司与其他实体签订合作协议及议定书;
  e.许可澳门卫生司之不动产之转让、让与或对其设定负担,以及以有偿或无偿之方式取得不动产。
  第三条 (职责)
  一、澳门卫生司之职责为:
  a.就推广及保障卫生以及预防疾病,准备及执行所需工作;
  b.提供初级及专科卫生护理服务,并与其他有权限之机构紧密合作,以促进病人康复及重返社会;
  c.进行卫生科学方面之研究,以及培训及协助培训卫生事业人员;
  d.监督及援助从事卫生活动之实体;
  e.向澳门之卫生单位提供技术援助;
  f.提供法医服务;
  g.为适用法律之规定,对患病及无能力之情况进行审查或确认。
  二、澳门卫生司在履行职责时,应就其活动及卫生领域之其他部门及实体之活动作出协调,并得与澳门或外地公共或私立实体签订技术及医疗服务之合作与交流协议,以便善用或补充可利用之资源。
  第四条 (卫生当局)
  一、为履行澳门卫生司在预防疾病方面之职责,该司司长及由总督透过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指名批示明确委任之澳门卫生司医生,获赋予卫生当局之权力。
  二、上款所指之卫生当局在进行活动时,无等级从属关系且无需预先经行政或司法程序,并得采取必要措施以预防或消除可能危及或损害个人或集体健康之因素或情况。
  三、卫生当局亦有权限确保履行与国际卫生事宜有关之规定及义务,以及审议按法律规定应咨询澳门卫生司意见之卷宗,该等卷宗是关于对工程、设施或设备之清洁、卫生或安全规定之遵守情况。
  四、第一款所指之医生在对其作出委任之批示所指之地理区域内,按照澳门卫生司司长之指引行使卫生当局之权力。
  五、卫生当局之权力属不可转授之权力。
  第五条 (架构)
  澳门卫生司为履行职责,设有下列副体系:
  a.领导层副体系;
  b.一般卫生护理副体系;
  c.专科卫生护理副体系;
  d.支援及一般行政副体系。

第二章 机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领导层副体系)
  澳门卫生司之领导层副体系包括:
  a.领导机关;
  b.学术委员会;
  c.培训委员会;
  d.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
  e.研究暨策划室。
  第七条 (领导机关)
  澳门卫生司之领导机关为:
  a.司长;
  b.行政管理委员会。
  第二节司长
  第八条 (司长之权限)
  一、澳门卫生司司长有权限计划、协助及监察该司之活动,评估有关结果,以及监督及指导附属单位之运作。
  二、司长尤其有权限:
  a.对活动、投资及发展计划之提案,预算提案、管理账目以及财政及财产活动之年度报告作出审议,并将之提交行政管理委员会通过;
  b.遵守及使遵守适用于澳门卫生司之法律及规章,并发出部门运作所需之指示;
  c.委任及聘用人员,并决定将其分派到澳门卫生司之各附属单位,但不影响第二条规定之监督权;
  d.在法庭内外代表澳门卫生司;
  e.根据法律之规定,发给、中止及取消从事提供卫生护理及药物护理之职业及业务所需之准照及执照;
  f.确认各医学委员会之意见书;
  g.行使透过法律、授权或转授权而获权而获赋予之其他权限。
  三、司长及副司长收取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附表第二栏所载之官职薪俸。
  四、透过总督作出之批示,担任仁伯爵综合医院院长官职之副司长在收取报酬方面得等同于澳门卫生司司长。
  第九条 (副司长之权限)
  一、司长在行使其职能时,由三名副司长辅助,其中一名副司长为仁伯爵综合医院院长。
  二、副司长有权行使获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
  三、澳门卫生司司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各副司长根据由司长作出之批示内所定之顺序进行代任。
  第三节 行政管理委员会
  第十条 (组成)
  一、行使管理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澳门卫生司司长,并由其出任主席;
  b.澳门卫生司副司长;
  c.一名财政司之代表。
  二、根据法律之规定,上款c项所指之成员及其候补人,须在曾接受适合担任该职务之培训之技术员中委任。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成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根据下列规定进行代任:
  a.司长及副司长,由被指定代任该等官职者代任;
  b.财政司之代表;由法定候补人代任。
  第十一条 (权限)
  行政管理委员会有权限:
  a.对活动、投资及发展计划以及预算草案之制定、修改及修正之指导性建议,作出审议及发表意见;
  b.跟进预算之执行情况;
  c.对营业年度之管理账目以及财政及财产活动报告发表意见;
  d.许可出法律规定之限额内之开支及其他资源之运用;
  e.对接受赠与、遗产及遗赠作出决议;
  f.对不需要或无法利用之物料及其他动产之转让或报废作出决议;
  g.确定及通过各副体系运作之基金,并指定管理基金之负责人;
  h.就澳门卫生司之适当财政管理所需而不属于行政管理委员会本身权限范围之措施,向监督实体提出建议;
  i.审议人员之聘用及管理总方针并发表意见;
  j.对澳门卫生司司长呈交其审议之事宜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权限之授予)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得将许可作出下列开支之权限授予其主席:
  a.取得关于第三款所指之平常管理行为之财货及劳务之开支;
  b.未有预计之紧急及不可延误之开支,而该等开支在澳门卫生司之本身预算中已有所指明及已作预算备付且金额不超过澳门币200000元;
  c.金额不超过澳门币15000元之招待费。
  二、根据上款b项及c项之规定所作之行为,须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于嗣后举行之首次会议上予以追认。
  三、下列者属平常管理行为:
  a.支付人员薪俸、工资及其他补助;
  b.将对人员作出之法定扣除,或基于会费、借款摊还之法定扣除,又或应从薪俸或工资中作出之法定扣除之款项转移至其他实体;
  c.作出因继续执行之合同所引致之开支;
  d.作出取得常用物料及物品或获提供服务之开支,但以每次取得或获提供服务之金额不超过澳门币5000元为限;
  e.结算及支付电费、水费及电话费;
  f.作出在《澳门政府公报》及本地报刊内刊登公告及通告开支;
  g.许可解除担保;
  h.偿还由澳门卫生司负责之与卫生有关之开支。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亦得作出下列授权:
  a.将第一款a项及b项规定之权限授予负责支援及一般行政副体系之副司长,但以澳门币100000元为限额;
  b.将第一款a项及b项规定之权限授予其余之副司长,但以澳门币50000元为限额;
  c.将取得常用物料及物品或获提供服务之权限授予第十一条g项所指基金之负责人,但以澳门币5000元为限额。
  五、第一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权限之授予不影响收回权及监管权。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之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依每年首次会议中订定之日期及时间,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如因紧急事宜所需,由主席召集或应两名委员之要求,举行特别会议。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仅在最少有四名成员出席会议时,方得进行议决,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之简单多数票,而主席之投票具决定性。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成员得要求将其落败票及解释投该票之理由,载于会议记录内。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决议须载于根据《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缮立、签署或通过之会议记录或其拟本内,方为有效。
  五、行政管理委员会之秘书职务由主席指定之一名澳门卫生司工作人员担任,但该秘书并无投票权。
  第四节 学术委员会
  第十四条 (性质及组成)
  一、学术委员会为澳门卫生司领导层在策划澳门之卫生政策方面,以及在跟进及评估落实卫生政策之主要方案方面之咨询机关。
  二、学术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澳门卫生司司长,并由其出任主席;
  b.澳门卫生司副司长;
  c.五名在西医及中医领域享有国际声誉之人士。
  三、在策划及策略性发展澳门之卫生系统以及将之国际化及人道化之事宜上,须听取学术委员会之意见。
  四、第二款c项所指之成员由总督委任,任期三年,可续任。
  五、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指定之一名学术委员会成员代任。
  六、学术委员会之运作受其成员通过之规章约束。
  第五节 培训委员会
  第十五条 (培训委员会之组成及权限)
  一、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澳门卫生司司长,并由其出任主席;
  b.澳门卫生司副司长;
  c.人力资源厅厅长;
  d.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主任;
  e.一名由医生委员会指定之该会成员;
  f.一名由护士委员会指定之该会成员;
  g.一名由澳门卫生司司长指定之高级卫生技术员。
  二、委员会有权限:
  a.按照上级订定之指引及目标,订立年度及跨年度之延续培训方案及计划;
  b.通过参加培训或进修活动之标准及条件,以及对参加该等活动之建议及请求发表意见;
  c.就对豁免工作以参加培训活动之请求作出决定之规定提出建议;
  d.评估已开展之活动之结果。
  三、委员会之会议得由澳门卫生司司长指定之副司长主持,但不影响第一款a项之规定。
  四、委员会每年举行两次平常会议,在司长召集时举行特别会议;决议在多数成员出席会议时作出方为有效。
  五、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之多数票,而主席之投票具决定性。
  六、委员会之每次会议须根据《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缮立会议记录。
  七、人力资源厅应负责向委员会提供协助。
  第六节 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
  第十六条 (规范)
  一、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为协调及监督实习医生培训之附属单位。
  二、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权限及运作制度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七节 研究暨策划室
  第十七条(性质及权限)
  一、研究暨策划室为向澳门卫生司司长提供技术辅助之附属单位。
  二、研究暨策划室有权限:
  a.按照上级订定之指引及目标,经综合及协调各附属单位之建议后,编制卫生领域之年度及跨年度活动计划以及投资及发展方案;
  b.定期评估计划及方案之执行情况,并编写有关情况之报告及澳门卫生司年度活动报告;
  c.收集、分析及公布对认识澳门之卫生状况及对管理负责卫生领域之部门及机构属重要之统计资料;
  d.对澳门卫生司拟签订之协议及协定之签署作准备工作;
  e.收集、处理及公布来自或送交国际机构之资料及文件;
  f.组织一个专门文件资料中心,并保持更新中心之资料,以及对澳门卫生司之图书馆提供技术辅助。
  三、研究暨策划室主任之职级等同于处长之职级。

第三章 一般卫生护理


  第十八条 (一般卫生护理副体系)
  一、一般卫生护理副体系包括:
  a.技术协调室;
  b.公共卫生化验所;
  c.捐血中心;
  d.药物事务厅;
  e.医学委员会。
  二、一般卫生护理副体系设有一个名为初级卫生保健医护委员会之咨询机关。
  第十九条 (技术协调室)
  一、技术协调室之职能范围包括公共卫生领域、卫生中心之医生及由总督以批示设立之具项目组性质之技术单位。
  二、技术协调室有权限管理社会卫生,尤其是关注流行病,控制传染病及慢性变异病,制定疫苗接种、环境卫生、食品营养及卫生、职业卫生、学校卫生、卫生教育及国际健康等计划。
  三、技术协调室主任职级等同于厅长之职级。
  第二十条 (卫生中心)
  一、卫生中心系按地区划分之提供初级卫生护理服务之单位,且有权限:
  a.向个人及家庭提供个人卫生护理,并提供基本药物;
  b.将需要专科护理之病人转介到医院并跟进其治疗情况;
  c.执行疫苗接种计划;
  d.计划及开展卫生教育活动,促进及监察与身心易受伤害或需获援助者之健康有关之活动,尤其与身为母亲者、儿童、在校人员、长者、残疾人及药物依赖者之健康有关之活动。
  二、卫生中心由总督以批示设立并受专有规章规范。
  第二十一条 (护理及助理服务之协调)
  一、在一般卫生护理副体系范畴内,由一名护士监督负责协调护理服务及由助理人员负责之服务。
  二、上款所指之护士监督在收取报酬方面等同于处长。
  第二十二条 (初级卫生保健医护委员会)
  一、初级卫生保健医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负责一般卫生护理副体系之副司长,并由其出任主席;
  b.两名澳门卫生司之医生,其中一名为全科医生,另一名为公共卫生医生;
  c.一名一般卫生护理副体系之护士监督;
  d.一名护士。
  二、上款b项及d项所指之成员由委员会主席从初级卫生护理领域之人员中指定。
  三、委员会有权限:
  a.审议在该副体系范畴内须按职业道德原则及规则而从事之医疗及护理活动之情况;
  b.对卫生护理人道化所需之措施发表意见;
  c.评估该副体系之卫生架构之医疗效益;
  d.对部门之运作时间发表意见;
  e.对该副体系之医护人员之安排、聘任、培训及对其行使纪律惩戒权之事宜发表意见;
  f.对呈交其审议之事宜发表意见。
  四、应在接获请求后十五日内作出上款f项所指之意见。
  五、委员会之会议由主席召集或应不少于三名其余成员之要求而举行;决议在多数成员出席会议时作出方为有效。
  六、委员会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每年为进行代任而选定之一名委员会成员代任。
  七、主席得召集任何一位属初级卫生护理领域之工作人员出席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公共卫生化验所)
  一、公共卫生人验所(葡文缩写为LSP)有权限:
  a.为更好了解危害健康之因素及社会较常见之流行病之蔓延情况,计划及执行所需之活动,并评估有关结果;
  b.进行被要求作出之化验工作;
  c.与其他机构及组织合作进行关于卫生之研究计划。
  二、公共卫生化验所主任之职级等同于厅长之职级。
  第二十四条 (捐血中心)
  一、捐血中心(葡文缩写为CTS)有权限:
  a.对血液、血浆及其他血液制品进行收集、化验、分类、储存及分配,以供给公共及私人卫生部门及场所使用;
  b.向医院及卫生中心提供关于血液疗法及免疫学方面之科学技术协助;
  c.进行或协助进行关于血液疗法及免疫学之地区性或国际性生物医疗研究计划。
  二、捐血中心主任之职级等同于厅长之职级。
  第二十五条 (药物事务厅)
  一、药物事务厅(葡文缩写为DAF)有权限:
  a.就制造、批发及供应药物与传统及常规药用产品,订定发给许可之质量标准及条件;
  b.向药物制造商、进口商及批发商以及药房发出准照;
  c.向中医医药场所发出准照;
  d.根据法律之规定,监察对药物与传统及常规药用产品之优质生产,分销及供应规则之遵守情况;
  e.查核药物与传统及常规药用产品之疗效、安全及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并将可能危害公共卫生之不当情事通知卫生当局;
  f.对上项所指之不当情事作出相应处罚;
  g.登记获许可在澳门销售之所有药物,并保持更新登记内之资料;
  h.评估药物登记之请求,并在接受有关请求后,将之呈交药物登记技术委员会,以便该委员会按照现行程序查核药物之疗效,安全及质量标准;
  i.收集、处理及公布关于澳门传统及常规药物之制造、进口、销售及使用之资料;
  j.收集关于进口药物在进口国之价格资料,并订定向公众出售获许可销售之药物之最高价格;
  1.确保对适用于药物广告之规则之遵守;
  m.促使进行药物质量之验证工作;
  n.订定并推行药物监测资讯系统,并公布所得结果。
  二、药物事务厅由下列两个处组成:
  a.稽查暨牌照处;
  b.药物监测暨管理处。
  三、稽查暨牌照处负责行使第一款a项至f项所指之权限。
  四、药物监测暨管理处负责行使第一款g项至所指之权限。
  五、新产品基于药物治疗及药物管理之原因而被列入或不被列入药物档案、药物名单及处方集时,均须听取药物事务厅之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一般卫生护理技术委员)
  一、对发给准照或执照以从事卫生领域之私人职业或活动之卷宗,以及对药物登记之卷宗之技术性审议,由具有丰富经验及专业知识之技术员组成之委员会负责。
  二、技术委员会由最少三名成员组成,该等成员包括主席在内均由澳门卫生司司长透过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批示委任。
  三、如为正确审议卷宗之需要,委员会得建议向有权限之实体要求提供专业技术意见。
  四、一般卫生护理副体系设有下列技术委员会:
  a.私人医务活动牌照技术委员会;
  b.中医技术委员会;
  c.药物登记技术委员会。
  五、经负责一般卫生护理领域之副司长建议,澳门卫生司司长得以批示设立其他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医学委员会)
  一、健康检查委员会及健康复检委员会负责审查及确认患病及无能力之情况。
  二、健康检查委员会有权限:
  a.根据法律之规定,审查及确认公共部门人员之病况,以解释缺勤之原因又或确定因病或意外引致无能力之情况;
  b.审查及确认上项所指人员之家属之病况,以便其行使权利或获得福利;
  c.审查由有权限之实体提交之机动车辆驾驶员或投考人之特别个案。
  三、健康复检委员会有权限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或部门之请求,对健康检查委员会作出之无能力之决议进行审议,以确认或更改有关决议。
  四、医学委员会由澳门卫生司司长指定之三名成员组成,其中一人出任主席。
  五、健康复检委员会由负责领导仁伯爵综合医院之副司长出任主席。

第四章专科卫生护理


  第二十八条 (专科卫生护理副体系)
  专科卫生护理副体系包括:
  a.仁伯爵综合医院;
  b.送外诊治委员会;
  c.社会工作部;
  d.公共关系室。
  第二十九条 (仁伯爵综合医院)
  一、仁伯爵综合医院(以下简称综合医院)为一属澳门卫生司之提供专科卫生护理服务之架构。
  二、综合医院有权限:
  a.以急诊、住院、救护及门诊之形式确保提供专科、治疗及康复卫生护理;
  b.在教学及科研方面提供合作,尤其为确保实习医生培训及为卫生专业人员而设之其他课程及实习之举办。
  三、综合医院之运作受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专有规章规范。
  第三十条 (综合医院领导层)
  一、综合医院由负责专科卫生护理之副司长领导,并由下列人员协助其执行职务:
  a.一名至三名属医院医生职程之医生,该等医生与院长共同组成综合医院之医务领导层;
  b.一名从护士监督中委任之护士,该名护士担任领导层助理之职务。
  二、上款所指之医生及护士由总督委任,并行使由综合医院院长授予或转授予之极限。
  三、担任领导层助理职务之医生享有厅长职级之专有福利。
  四、担任领导层助理职务之护士之职级等同于厅长之职级。
  第三十一条 (内部架构)
  一、综合医院透过下列技术职能单位提供卫生护理服务:
  a.医院部门;
  b.医疗辅助部门。
  二、综合医院之咨询机关为:
  a.医生委员会;
  b.护士委员会;
  c.医疗部门协调委员会。
  三、下列部门分别负责向综合医院提供物资及专门技术援助:
  a.医院行政厅;
  b.技术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医疗部门)
  一、医疗部门是由一个或多个医护范畴组成之提供卫生护理之技术职能单位,并拥有专门或主要供其运作之用之医护人员及物资。
  二、医疗部门在医疗范围内有权限:
  a.提供内、外专科护理;
  b.处理病人之住院及出院工作;
  c.参与预防疾病之工作;
  d.在教育及专业培训,尤其是实习医生培训方面提供合作。
  三、医疗部门在护理范畴内有权限:
  a.向病人提供适当护理,并确保对医疗指示之遵守;
  b.关心病人是否舒适,确保病人之卫生及清洁并关注病人之健康状况;
  c.采取措施使各单位之设备、器具及设施有良好之运作、卫生及清洁条件;
  d.监督住院服务及其他辅助服务之效率及素质;
  e.确保各单位消耗品之储备,并妥善保管;
  f.对护理人员及助理人员之专业培训活动提供协助。
  四、综合医院设有下列医疗部门:
  a.内科;
  b.普通外科;
  c.妇产科;
  d.儿科及初生婴儿科;
  e.专门内科;
  f.专门外科;
  g.矫形及创伤科;
  h.精神病科;
  i.物理治疗及康复科;
  j.门诊部;
  1.手术部;
  m.深切治疗部;
  n.急诊部;
  o.血液科/血液免疫治疗科;
  p.心脏科/冠心病深切治疗部。
  五、经综合医院院长建议,澳门卫生司司长得以批示设立或撤销其他医疗部门。
  第三十三条 (医疗部门之管理)
  一、医疗部门之每一分科由一名有关专科之医生领导,且优先考虑编制内人员,该等医生尤其有权限:
  a.确保有关部门向病人提供有效之医疗服务;
  b.评估有关部门之医疗效益,探索倘有之障碍,并采取或建议适当之解决措施。
  二、在护理服务方面,医疗部门由一名护士长领导,如护士长不在,则由一名护士领导,且优先考虑编制内人员,该护士长负责与上款所指之医生合作对护士及助理人员所开展之活动作出协调。
  三、以上数款所指之负责人经综合医院长建议,以及分别经听取医生委员会及护士委员会之意见后,由澳门卫生司司长委任,任期两年,可续任。
  四、应设定涉及多个医疗单位之责任范围,并由其中一名辅助综合医院领导层之医生负责协调。
  五、应在护理范畴内设定涉及多个医疗单位之责任范围,并由一名护士监督负责协调。
  第三十四条 (医疗辅助部门)
  一、医疗辅助部门是向医疗部门提供技术援助之技术职能单位,其内包括一个或多个专科或医疗辅助技术领域,且拥有专门或主要供其运作之用之人力资源及物资。
  二、医疗辅助部门有权限在各卫生护理领域内提供科技援助,尤其透过化验、影响检查及病理解剖检查为之。
  三、综合医院设有下列医疗辅助部门:
  a.影像科;
  b.临床病理科;
  c.病理解剖科;
  d.法医科。
  四、经综合医院院长建议,澳门卫生司司长得以批示设立其他技术职能单位。
  五、上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以上数款所指部门之主管。
  第三十五条 (医生委员会)
  一、医生委员会由第三十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医生,以及经综合医院院长建议,根据澳门卫生司司长核准之规章选出之三名医生组成。
  二、医生委员会主席经综合医院院长建议,由澳门卫生司司长考虑投票结果后,从当选医生中指定一人担任。
  三、医生委员会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指定之其中一名委员会成员代任。
  四、医生委员会有权限:
  a.对执行医疗工作之专业操守提出建议;
  b.联同护士委员会或经护士委员会建议,对卫生护理人道化所需之措施提供意见及建议;
  c.评估医疗部之医疗效益;
  d.对部门之运作时间发表意见;
  e.对关于该副体系之医疗人员之聘任、培训、调任及对其行使纪律惩戒权之管理行为发表意见;
  f.对医疗部门之活动计划及方案,以及由综合医院院长或护士委员会呈交其审议之其他事宜发表意见;
  g.对关于部门运作之内部规章发表意见。
  五、医生委员会应在接获请求后十五日内发表意见。
  六、医生委员会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在主席召集又或在综合医院院长或不少于三名其余成员要求下举行特别会议;决议在多数成员出席会议时作出方为有效。
  七、医生委员会主席得召集综合医院之任何工作人员出席委员会会议。
  八、医生委员会主席享有厅长职级之福利。
  第三十六条 (护士委员会)
  一、护士委员会由担任综合医院领导层助理之护士、负责监督各责任范围之护士,以及根据澳门卫生司司长核准之规章选出之三名护士组成,并由前者出任主席。
  二、护士委员会有权限:
  a.对执行护理工作之专业操守提出建议;
  b.联同医生委员会对卫生护理人道化所需之措施提出建议;
  c.研究及建议改善护理质素之措施;
  d.对部门之运作时间发表意见;
  e.对关于护理人员之聘任、培训、调任及对其行使纪律惩戒权之管理行为发表意见;
  f.对护理部门之活动计划及方案,以及由澳门卫生司司长或医生委员会呈交其审议之其他事宜发表意见;
  g.对关于部门运作之内部规章发表意见。
  三、护士委员会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指定之委员会成员代任。
  四、上条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护士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医疗部门协调委员会)
  一、医疗部门协调委员会(葡文缩写为CCSM)为综合医院院长之咨询机构,由负责各医疗部门及医疗辅助部门之所有医生组成。
  二、医疗部门协调委员会有权限:
  a.对部门之运作发表意见;
  b.建议提高服务效率及质素之措施;
  c.审议特殊工作计划及评估已开展之工作之结果;
  d.对呈交其审议之其他事宜发表意见。
  三、医疗部门协调委员会应在接获请求后十五日内发表意见。
  四、医疗部门协调委员会之主席,由担任第一款所指部门之负责人时间最长者出任。
  五、医疗部门协调委员会之会议经综合医院院长召集或在不少于五名其余成员要求下而举行;决议在多数成员出席会议时作出方为有效。
  第三十八条 (医院行政厅)
  一、医院行政厅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药剂事务处;
  b.住院服务处;
  c.求诊者处。
  二、药剂事务处有权限:
  a.准备及供应药物及其他药用产品,并监管其存量及保存条件;
  b.向医疗部门及卫生中心提供技术援助,并促进临床药剂学活动,使药物之使用更合理及获得更大效益;
  c.开展药物监测工作,并在检定、记录及研究药物间之相互作用、不相容性及副作用方面提供合作;
  d.确保对关于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使用之法例之遵守。
  三、住院服务处有权限:
  a.收集、准备及包装需消毒之物品;
  b.消毒、储存及分配物料;
  c.更换损坏之物料;
  d.准备及分配病人及员工之膳食;
  e.向各部门提供营养学方面之援助,并遵照医嘱编定病人之餐单;
  f.处理、洗涤、储存及分配衣物,并清洁综合医院;
  g.确保设施之守卫及保安服务;
  h.监察由第三人负责之守卫及清洁工作。
  四、住院服务处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灭菌科,负责行使上款a项至c项所指之权限;
  b.膳食及营养科,负责行使上款d项及e项所指之权限;
  c.衣物处理及清洁科,负责行使上款f项至h项所指之权限。
  五、求诊者处有权限:
  a.组织及更新求诊者之病历,并执行关于求诊者入院、转院及出院之工作;
  b.准备开列所提供服务之收费单所需之资料;
  c.管理病历室,收集供日后统计用之医疗活动资料,以及发出求诊者临床病况证明书及声明书。
  六、求诊者处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入院科,负责行使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权限;
  b.档案暨统计科,负责行使上款c项所指之权限。
  第三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
  一、技术委员会为常设工作小组,其职能是在专科卫生护理领域内提供专科技术援助。
  二、技术委员会之职务由澳门卫生司司长以批示订定,该批示应订定委员会之组成及运作规则。
  三、综合医院设有下列技术委员会:
  a.药物暨治疗委员会;
  b.医院卫生委员会;
  c.抗生素委员会。
  四、经综合医院院长建议,澳门卫生司司长得以批示设立其他技术委员会。
  五、技术委员会有权限对澳门卫生司司长或综合医院院长呈交其审议之事宜发表意见,并就关于委员会之问题,建议认为必要之措施。
  六、技术委员会之会议每十五日举行一次,或由有关委员会主席或综合医院院长召集而举行。
  第四十条 (送外诊治委员会)
  一、送外诊治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有权限依法对需送往外地接受卫生护理并由澳门负责费用之病况,作出审查或确认。
  二、委员会由综合医院院长及两名由澳门卫生司司长指定之属医院卫生职程之医生组成,并由综合医院院长出任主席。
  三、委员会主席得将其权限授予一名经其建议并由澳门卫生司司长指定之属医院医生职程之医生。
  四、委员会之会议是应病人之主治医生之要求,在主席指定之日期及时间举行;决议在最少有两名成员出席会议时作出方为有效。
  五、委员会之决议取决于多数票,如仅有两名成员出席会议,则取决于一致票;决议须记录于呈交委员会审议之卷宗内。
  六、委员会之决议及对反对票之解释性声明均须有依据。
  七、委员会之决议依据病人之病历资料及其主治医生之报告作出,委员会得决定进行任何补充检查。
  八、委员会之决议获澳门卫生司司长确认后方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 (社会工作部)
  一、社会工作部有权限:
  a.评估可被列入法定援助组别之求诊者不适应社会之情况;
  b.确定须分析有关社会条件之个案,寻求住院以外之更适合求诊者之依赖程度之安置方式;
  c.对卫生护理服务单位之运作条件人道化之工作,予以推动及协助;
  d.与参加社会工作之私人或公共机构合作,并在协助个人迅速重返其原来身处之社会环境之工作方面,配合该等机构。
  二、社会工作部为组级部门,从属于综合医院院长。
  第四十二条 (公共关系室)
  一、公共关系室为综合医院之接待公众及公共关系部门。
  二、公共关系室有权限:
  a.向求诊者说明其权利及义务;
  b.向求诊者及公众推广卫生护理服务单位之运作规则及组织;
  c.收集求诊者提出之投诉、批评、建议及异议,并就澄清及解决出现之问题所需之工作提出建议,以及将有关结果通知利害关系人;
  d.与澳门卫生之附属单位合作推行医疗人道化所需之措施。
  三、须对求诊者提出之投诉、批评、建议及异议作即时记录,并呈交澳门卫生司司长。

第五章支援及一般行政


  第四十三条 (支援及一般行政副体系)
  支援及一般行政副体系包括:
  a.人力资源厅;
  b.财务管理厅;
  c.组织暨电脑厅;
  d.设施暨设备厅。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厅)
  一、人力资源厅(葡文缩写DRH)负责澳门卫生司人力资源方面之策划、聘任、组织、管理及培训工作。
  二、人力资源厅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人事处;
  b.文书科。
  三、人事处有权限:
  a.协助管理人力资源以提高各部门之工作效率,并使人员工作更积极及进取;
  b.准备聘用及培训人员之年度及跨年度计划之提案,并研究及建议善用澳门卫生司之人力资源之组织性措施;
  c.执行任用及评核人员之行政程序;
  d.组织个人档案、资料库、个人资料记录及其他辅助资料,并保持更新该等资料,以及发出关于上述个人档案内之资料之证明、证明书及其他声明书,并将人员提出之申请及请求呈交上级作批示;
  e.处理关于人员之薪俸及其他应得补助之事宜。
  四、文书科有权限:
  a.接收及发出函证,并将之分类、登记及分发;
  b.登记、复制及传达传阅文件、职务命令及其他内部资讯文件。
  第四十五条 (财务管理厅)
  一、财务管理厅(葡文缩写为DAFIN)有权限编制年度预算提案并跟进其执行情况,以及编制年度管理账目及报告。
  二、财务管理厅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物资供应暨管理处;
  b.会计处;
  c.司库科。
  三、物资供应暨管理处有权限:
  a.组织向各部门供应所需之设备、药物、物料及其他产品之卷宗;
  b.核对关于所取得之财货及劳务之发票;
  c.管理仓库及保存产品及物料;
  d.组织澳门卫生司之财产清册,并保持更新清册内之资料,以及依法转移或报废财产。
  四、物资供应暨管理处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采购组,负责行使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权限;
  b.仓库组,负责行使上款c项所指之权限;
  c.财产科,负责行使上款d项所指之权限。
  五、会计处有权限:
  a.执行关于澳门卫生司活动之所有工作之会计程序;
  b.汇报关于所有开支在预算中指明相关款项之情况;
  c.组织收取欠款之卷宗。
  六、司库科有权限征收收入及作出开支。
  第四十六条 (组织暨电脑厅)
  组织暨电脑厅(葡文缩写为DOI)有权限:
  a.促进及进行使组织资源及技术配合各部门特定要求之研究,并制定资讯化之建议及计划;
  b.在卫生范畴内,确保透过资讯渠道统一处理资料,并设立及组织资料库及适当之档案;
  c.对现有之资讯资源之内部使用予以协调及提供技术援助。
  第四十七条 (设施暨设备厅)
  设施暨设备厅(葡文缩写为DIE)有权限:
  a.关注设施及设备之保养及良好运作;
  b.构思及推广设备之使用规则,以及向设备使用者开展培训活动;
  c.促使澳门之卫生设备标准化,尤其是内外科医疗设备之标准化;
  d.在其权限范围内,监察由第三人提供之服务;
  e.提高设施及设备之安全性,并进行评估安全性之系统性测试;
  f.参与设备之取得及设施之重建或对发表意见,编制承投规则及竞投方案,并参与选取设备,以及监察及验收工程;
  g.确保或监管使用澳门卫生司系统内之技术中心或其他技术设施之实体之活动;
  h.管理停车场。

第六章人员


  第四十八条 (人员编制及制度)
  一、澳门卫生司之人员编制载于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表内。
  二、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一般法律制度及卫生领域之特别法例适用于澳门卫生司之人员。
  三、澳门卫生司得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或提供劳务合同制度,在澳门或外地聘用医疗人员、护理人员或其他技术人员,以执行高度专门之技术工作。
  四、如与所担任职务无抵触,医疗人员、护理人员或卫生技术人员得获许可以自由职业制度从事私人业务。
  第四十九条 (技术顾问)
  总督应澳门卫生司之建议而作许可后,该司得按取得劳务之法定制度在澳门或外地聘用技术顾问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之特权)
  一、担任监察职务之澳门卫生司人员在执行该等职务时,享有公共当局之权力,并应得到其他公共及私人实体之合作。
  二、上款所指之人员须持有式样由训令核准之特别工作证。

第七章财政及财产管理


  第五十一条 (制度)
  一、澳门卫生司之财政制度为对自治实体订定之财政制度,但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除外。
  二、澳门卫生司之会计工作系采用成本会计方式分领域进行,并适用公定会计格式。
  第五十二条 (资源)
  一、澳门卫生司之资源为:
  a.提供服务所收取之金额;
  b.专有财产之收益;
  c.财政运用之收益;
  d.接受之赠与、遗产及遗赠;
  e.管理结余;
  f.获批准之贷款;
  g.运用本身可动用资金而取得之利息及其他收益;
  h.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在医药方面被扣除之供款;
  i.本地区总预算或自治实体本身预算中所给予之拨款;
  j.法律或合同规定之其他收入。
  二、向求诊者提供服务之收费,由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总督批示核准。
  第五十三条 (负担)
  澳门卫生司之负担为:
  a.其本身运作之开支,尤其是人员开支,取得财货及劳务之开支,转移款项之开支及其他经常开支及资本开支;
  b.发放津贴及共同分担之开支;
  c.发放助学金及奖金引致之负担;
  d.由行政当局负责承担之转移至澳门退休基金会之退休金及抚恤金月补贴之负担。
  第五十四条 (常设基金)
  澳门卫生司设有一个相当于其预算拨款十二分之三之常设基金。
  第五十五条 (财产)
  一、澳门卫生司之财产由其拥有之所有财产、债权及债务,以及其他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之财产构成。
  二、构成澳门卫生司财产之耐用品、动产及不动产须载于每年更新之财产清册内。
  第五十六条 (豁免)
  澳门卫生司获豁免缴付诉讼费及手续费,且不影响适用法例规定之其他豁免。

第八章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五十七条 (人员之转入)
  一、澳门卫生司编制内人员按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本法规附表所载之相应职位。
  二、领导及主管人员转入附表载明之编制职位,其定期委任维持至相应之任期届满为止。
  三、编制之转入是透过总督以批示核准之名单为之,除须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外,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四、为适用法律之规定,根据以上数款之规定转入编制之人员之服务时间,视为在转入后之职位、职程、职级及职阶提供服务之时间计算。
  五、提供劳务之编制外人员转入新架构,并保持其原有职务上法律状况。
  第五十八条 (开考)
  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已开设之考试仍然有效。
  第五十九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财政负担,由澳门卫生司本身预算之项目中之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财政司为此而动用之拨款承担。
  第六十条 (撤销卫生委员会)
  撤销由九月十二日第86/88/M号法令设立之卫生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废止)
  一、废止下列法令:
  a.九月十二日第86/88M号法令;
  b.六月八日第29/92/M号法令;
  c.一月九日第1/95/M号法令;
  d.公布于一九六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五期(政府公报)之经第21043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8号法令。
  二、原适用六月八日第29/92/M号法令之规定之情况,现适用本法规相应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