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第24/99/M号
重组澳门社会工作司,将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办公室纳入其中——若干废止
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法律性质)
澳门社会工作司(葡文缩写为IASM)系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以及拥有本身财产之公务法人,其宗旨系贯彻为本地区之社会政策而总体订定之活动方针。
第二条 (住所)
澳门社会工作司之住所设于澳门地区。
第三条 (监督)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受澳门总督监督。
二、总督在行使监督权时,有权限:
a.确认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本身预算,以及在追加预算中作出之预算修正及修改;
b.核准财政管理计划及指导原则;
c.核准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年度管理账目;
d.委任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机关据位人;
e.确认澳门社会工作司与本地区或外地之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签订之协议及议定书;
f.为贯彻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宗旨而订定指引及发出指令;
g.许可澳门社会工作司财产中之不动产之取得、转让、让给及对该等不动产设定附负担之权利。
第四条 (社会工作范围之职责)
一、在社会工作范围内,澳门社会工作司之职责为:
a.推动及贯彻各类型社会工作,以防止出现社会排斥之情况、实施社会保护及融入社会之计划,以及开展援助家庭及社群之活动;
b.向缺乏经济条件者提供帮助,尤其向缺乏维持生活之条件,且基于疾病、残疾、非自愿性失业、残废或年老而无法取得维持生活之条件者提供帮助;
c.当法院针对未成年人行使审判权时,在社会保护制度范围内向法院提供协助;
d.保护及指导基于特殊之家庭或社会状况而交托予该司之未成年人或其他人;
e.采取措施,以预防、减少及补救因缺乏经济及社会条件而影响家庭之严重情况;
f.就消除行乞、犯罪及其他社会问题提供合作;
g.就残疾人士之复康及职业培训提供合作;
h.参与援助及保护灾祸及大灾难中之受害人;
i.促进及协助在职培训活动,并在有需要时,寻求其他实体之协助;
j.与私立社会互助机构合作,并向该等机构提供技术及财政援助,尤其透过签订合作协议及进行培训活动为之;
1.对本地区其他部门、公共或私人实体进行之社会性质活动提供技术援助,以协调有关活动、合理运用资源及确保回应效率;
m.管理澳门社会工作司之不动产及本地区行政当局决定由该司负责之其他不动产;
n.促进与本地区之机构、外地之同类机构或其他国际性机构以适当方式进行合作及交流。
二、为上款c项规定之效力,澳门社会工作司系作为官方之社会工作机构。
第五条 (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范围之职责)
在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范围内,澳门社会工作司之职责为:
a.构思及执行预防服用能引致依赖之物质之活动,以及治疗药物依赖者及使其重返社会之活动;
b.在预防烟草滥用、酗酒及服用能引致依赖之物质方面,总体构思及协调所开展之计划及活动;
c.负责跟进药物依赖者之治疗及重返社会之程序;
d.建议以反吸毒及治疗药物依赖者为标的之立法措施、制定规章之措施或行政措施;
e.向开展药物依赖者复康计划之非政府及非牟利组织提供技术及财政援助,尤其透过合作协议及进行培训活动为之;
f.在开展预防药物依赖、治疗药物依赖者及使其重返社会之计划及活动方面,与本地区之部门、公共或私人实体及外地之同类实体,以及国际组织合作。
第二章 机关
第六条 (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机关)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机关为:
a.司长;
b.行政管理委员会。
二、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在行使其职能时,由副司长辅助。
三、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Presidente)及副司长(Vice,presidente)分别等同于澳门公共行政当局中之司长(Ditector)及副司长(Subdirector),并适用澳门公共行政部门之领导及主管人员制度。
四、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之报酬等同于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附表一第一栏所规定之司长官职之薪俸点;副司长之报酬等同于该法规附表一第一栏所规定之副司长官职之薪俸点。
第一节 司长
第七条 (权限)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有权限:
a.建议订定活动策略及负责对澳门社会工作司作出一般指引;
b.制定活动、投资及发展计划,编制有关之预算,并在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意见后,将计划及预算提交监督实体确认;
c.管理澳门社会工作司之人员,并建议委任及聘用人员,以及决定各部门人员之分配任用及根据法律之规定行使纪律惩戒权;
d.许可作出履行澳门社会工作司之职责所必需之预算开支;
e.核准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年度报告及账目,以及提供账目所必需之其他文件,并将该等报告、账目及文件提交行政管理委员会审议;
f.遵守及使遵守适用于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法律及规章,发出对部门运作属必需之指示;
g.建议核准向个人、家庭,以及以提供援助及社会服务、治疗药物依赖者及使其重返社会为宗旨之实体发放一般津贴之标准及条件;
h.核准与其他以提供援助及社会服务、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为宗旨之实体合作时应遵守之原则;
i.必要时,要求其他实体提供协助,以推行保障居民之社会工作;
j.对个人及家庭之困乏状况给予证明;
1.在紧急情况下,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向长者、个人、家庭及居民发放援助金;
m.采取必要措施,以解决向居民提供社会援助事宜上之未有预计及紧急之情况;
n.促进与以提供援助及社会服务、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为宗旨之实体之合作,并订定合作方式;
o.许可有关之人入住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救济场所或与该司有合作协议之救济场所;
p.在法庭内外代表澳门社会工作司;
q.在仲裁程序中作出舍弃、和解、自认及协议。
二、司长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司长代任。
三、司长得将第一款所指之权力授予副司长,并在授权批示中订定行使获授予之权力之限制及条件,尤其转授权力之可能性。
第二节 行政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并由其主持;
b.副司长;
c.行政暨财政厅厅长;
d.研究暨计划厅厅长;
e.财政司之代表。
二、根据法律之规定,上款e项所指之成员及其候补人,从具有适合执行有关职务之培训之技术员中委任。
三、委员会之成员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根据下列规定进行代任:
a.司长及副司长,由被指定代任该等官职者代任;
b.其他成员,由其候补人代任。
第九条 (权限)
委员会有权限:
a.对活动、投资及发展计划、有关预算、预算修正及修改等建议作出审议及发表意见,并在通过后跟进有关之执行情况;
b.就营业年度之管理账目、财政及财产活动报告发表意见;
c.许可作出在法律规定之限额内之开支及其他资源之运用;
d.就接受赠与、遗产及遗赠作出决议;
e.就认为不再需要或无用之物料及其他动产之转让或报废作出决议;
f.就认为对澳门社会工作司之适当财政管理属必需而不属于其本身权限范围之措施,向监督实体提出建议;
g.就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提交委员会审议之事宜发表意见。
第十条 (权限之授予)
一、委员会得将许可作出下列开支之权限授予委员会主席:
a.为取得关于第三款所指日常管理行为之财货及劳务而作出之开支;
b.未有预计之紧急及不可延误之开支,而该等开支在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本身预算中已有所指明及已作预算备付;
c.招待费。
二、根据上款b项及c项之规定作出之行为,须于嗣后举行首次会议中交由委员会追认。
三、下列者属日常管理行为:
a.向人员支付薪俸、工资及其他补助;
b.将对人员作出之法定扣除,或基于会费、借款摊还之法定扣除,又或其他依法应从人员之薪俸或工资中作出之法定扣除之款项转移至其他实体;
c.作出因持续执行之合同所引致之开支;
d.作出取得日常消耗之物料及物品或执行简单服务之开支,但以每项取得或执行每项服务所需之开支不超过澳门币5000.00元为限;
e.结算及支付电费、水费及电讯费;
f.作出在《澳门政府公报》及本地报刊刊登公告及通告之开支;
g.许可解除担保。
四、第一款所指权限之授予不影响收回权及监管权。
第十一条 (委员会之运作)
一、委员会依当年首次会议中订定之日期及时间,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如因事宜之紧急性所需,则由主席主动召集或应两名委员之要求召集特别会议。
二、委员会在最少有四名成员出席时,方得进行议决;
委员会之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之简单多数票,而主席所投之票具决定性。
三、委员会之成员得要求将其落败票及解释投该票之理由,载于会议记录内。
四、委员会之决议须载于根据《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缮立、签署或通过之会议纪录或其拟本内,方为有效。
五、委员会秘书之职务由一名经司长指定之澳门社会工作司工作人员担任,但该人员并无投票权。
第三章 结构
第十二条 (组织附属单位)
澳门社会工作司为履行其职责,设有下列厅级部门:
a.社会互助厅;
b.家庭暨社区服务厅;
c.防治药物依赖厅;
d.研究暨计划厅;
e.行政暨财政厅。
第一节 社会互助厅
第十三条 (社会互助厅)
一、社会互助厅(葡文缩写为DSS)系对面向长期需要保护及融入社会之特殊群体之社会工作提供技术及物质援助、协调该等社会工作,以及管理澳门社会工作司之社会设施之部门。
二、社会互助厅为执行其负责之职能,设有下列处级部门:
a.儿童暨青年服务处;
b.长者服务处;
c.复康服务处;
d.社会设施管理暨准照处。
第十四条(儿童暨青年服务处)
一、儿童暨青年服务处(葡文缩写为DlJ)有权限:
a.在评估援助不适应社会之问题儿童及青年之方案及计划,以及援助有关家庭方面,提供合作;
b.当法院针对未成年人行使审判权时,在社会保护制度范围内向法院提供协助;
c.评估在儿童及青年问题范围内开展之活动,以改善社会政策之措施;
d.在援助儿童及青年方面,与私立社会互助机构开展合作,以及监察该等机构;
e.为负责执行儿童暨青年服务处之职能之人员开展培训活动。
二、为上款b项规定之效力,儿童暨青年服务处以规模适当及具备合资格成员之综合性工作小组之形式运作。
第十五条 (长者服务处)
长者服务处(葡文缩写为Dl.有权限:
a.参与研究,以寻求有利于长者与其身处之社会环境保持联系之方法;
b.在评估及执行援助不能独立生活之长者之方案及计划,以及援助有关家庭方面,提供合作;
c.在援助不能独立生活之长者方面,与私立社会互助机构开展合作,以及监察该等机构;
d.为负责执行长者服务处之职能之人员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复康服务处)
复康服务处(葡文缩写为DR)有权限:
a.参与研究,以寻求有利于残疾人士与其身处之社会环境保持联系之方法,以及建议关于该等人士在工作及社会方面之促进措施、使其融入工作及社会环境之措施,以及使其身体康复、重新就业及重返社会之措施;
b.在评估及执行援助残疾人士之方案及计划,以及援助有关家庭方面,提供合作;
c.分析及研究关于残疾儿童及青年融入社会及接受教育之问题,以及负责指导为此目的而获通过之方案;
d.参与编制残疾人士及长者之需要之清单,以及现有资源之清单,并对有关清单作出评估,以改善社会政策之措施;
e.在援助残疾人士方面,与私立社会互助机构开展合作,以及监察该等机构;
f.为负责执行复康服务处之职能之人员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 (社会设施管理准照处)
社会设施管理暨准照处(葡文缩写为DGLES)有权限:
a.就要求发准照予社会工作范围内之社会设施或开展药物依赖者复康计划之私人场所之申请,以及要求为已发出之准照续期及取消准照之申请,发表意见;
b.向澳门社会工作司活动领域内之社会设施发出准照,以及使该等设施遵守现行法例之规定;
c.监察社会设施及其活动之进行,以及评估跟进财政援助之运用情况之文件;
d.就开展拟进行之活动所需之条件,尤其关于设施方面之条件,发表技术上之意见;
e.对不属于私立社会互助机构之社会设施之运作,提供技术援助;
f.负责澳门社会工作司之社会设施之管理及运作;
g.设立一个关于社会设施状况之资料库,并保持资料之更新,以协助订定社会工作设施之总体政策。
第二节 家庭暨社区服务厅
第十八条 (家庭暨社区服务厅)
一、家庭暨社区服务厅(葡文缩写为DFC)有权限:
a.搜集关于澳门社会工作司受益人之资料及保持资料之更新;
b.编制其活动范围内之需要及现有资源之清单,并判断社会排斥及缺乏社会条件之情况;
c.向个人及家庭提供庇护,以及提供使其融入社会所需之条件;
d.研究家庭、个人及群体之社会及经济状况,以寻求较为适合解决所证实之需要之方法;
e.促使执行旨在预防社会排斥情况之社会工作计划及各类型社会工作,以及确保对经济条件较差之家庭及群体提供保护及使其融入社会;
f.开展及推动旨在让个人或群体融入社会之社区计划,并透过集中在有关地区进行之活动为之;
g.促进、协调及执行使社群关注不同社会问题之活动;
h.促进及协助义工参与社会服务,尤其透过培训活动为之;
i.与公共及私人实体合作,向大灾难或灾祸中之个人及家庭提供紧急救援;
j.在与私立社会互助机构或其他具相同宗旨之实体之合作活动中,作出指导及协助。
二、家庭暨社区服务厅负责之地区性活动,由家庭辅导办公室及社会工作中心执行。
第十九条 (家庭辅导办公室)
一、家庭辅导办公室(葡文缩写为GAF)系综合及全面开展向问题家庭提供庇护及援助之部门。
二、家庭辅导办公室由一名经司长指定之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公务员协调。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中心)
一、社会工作中心(葡文缩写为CAS)在执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工作时,由一名经司长指定之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公务员协调。
二、社会工作中心之活动范围按所处之堂区之地理范围划分;每一堂区设有一个社会工作中心,但花地玛堂区则设有两个社会工作中心。
三、设立下列社会工作中心:
a.风顺堂及大堂区社会工作中心;
b.圣安多尼堂及望德堂区社会工作中心;
c.花地玛堂区社会工作中心;
d.青洲区社会工作中心;
e.凼仔及路环区社会工作中心。
四、社会工作中心由总督以批示设立及撤销。
第三节防治药物依赖厅
第二十一条 (防治药物依赖厅)
一、防治药物依赖厅(葡文缩写为DPTT)有权限:
a.准备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之预防吸毒计划;
b.在部门及公共实体,以及私人实体及自助小组之配合下,协调、合作及协助执行预防药物依赖之计划;
c.负责提供资讯及咨询之服务,以减少对毒品之需求;
d.促进向社群提供资讯之活动,尤其使用印刷及视听教育性资料为之;
e.向药物依赖者及其家庭提供治疗之跟进服务;
f.构思及开展使已痊愈之药物依赖者重新融入社会之计划;
g.向从事反药物依赖工作之专业人士提供专门培训;
h.保持统计资料收集系统之更新,以便在药物依赖领域内,就开展活动之计划及评估工作提供所需之资料;
i.建议采取反吸毒措施,包括认为对可能引致依赖之药物或其他物质之销售及供应属适当之措施;
j.在与反吸毒之国际机构及组织之交流及合作活动中,提供协助。
二、防治药物依赖厅为行使其负责之职能,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预防药物滥用处;
b.戒毒复康处。
第二十二条 (预防药物滥用处)
一、预防药物滥用处(葡文缩写为DPP)有权限:
a.执行面向学校、劳工、家庭及社会之预防吸毒计划;
b.确保预防药物依赖之设施之运作,尤其青年社区中心之运作;
c.促进面向问题青年之预防计划;
d.向社会专业团体、特定援助对象及公众,开展提供资讯、促使其关注问题及培训等活动;
e.促进社团及其他群体参与预防吸毒活动;
f.确保解释关于毒品问题及提供有关资讯之电话热线、邮递或其他途径之服务之运作;
g.推广资讯性及教育性之资料;
h.合作及协助执行教育性之预防计划,以便透过开展预防药物依赖活动之机构有组织地参与计划,从而善用社会资源。
二、上款b项所指之预防药物依赖之设施由一名经司长指定之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公务员协调。
第二十三条 (戒毒复康处)
一、戒毒复康处(葡文缩写为DTRS)有权限:
a.执行第二期及第三期之预防吸毒计划,尤其对药物依赖者提供庇护、咨询、治疗及使其重返社会之计划;
b.确保治疗药物依赖者或使其重返社会之组织之运作,尤其系日间中心、戒毒单位、从事治疗工作或提供重返社会住宿服务之团体之运作;
c.向开展治疗药物依赖者及使其重返社会之计划之非政府组织提供专门之技术援助,并监管有关之活动,特别在活动之合法性方面;
d.协助监狱内之治疗需依赖药物之囚犯之计划;
e.促进面向吸毒者之活动,尤其透过成立直接社会援助小组或设立针对急需援助之情况之庇护中心为之;
f.协助设立使前药物依赖者重返社会之自助小组或同类组织;
g.评估药物依赖者之治疗及社会重返计划之结果;
h.在接获要求时发表技术意见,尤其就发准照予开展药物依赖者复康计划之私人单位之事宜发表意见;
i.收集及分析对编定关于服用麻醉物质及精神科物质情况之数据属重要之资料,以便制定评估本地区之药物依赖情况之报告;
j.合作开展其他预防吸毒之活动。
二、上款b项所指对药物依赖者提供治疗及重返社会之援助之组织,由一名经司长指定之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公务员协调。
第四节研究暨计划厅
第二十四条 (研究暨计划厅)
一、研究暨计划厅(葡文缩写为DEP)有权限:
a.在计划及具体安排方面,进行订定社会政策所需之研究;
b.在其他组织单位之配合下,就社会工作以及顶防及治疗药物依赖范围内拟达到之一般目标提出建议,以及评估对社会服务及设施之需求;
c.合作制定、跟进及评估年度及跨年度计划,并在需要时就有关修改提出建议;
d.协调制定载入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之活动之年度建议书之工作,以及就其执行结果作年度评估;
e.收集及分析对编定社会工作范围之社会数据属重要之资料,尤其对衡量设立社会设施之需要属重要之资料,以及评估本地区之吸毒情况之范围及严重性;
f.在社会工作或反吸毒之范围内,制定法规或规章草案,或对其发表意见;
g.保持对社会工作及药物依赖范围具重要性之科学及技术性文件及资料,以及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传递之资讯之更新;
h.构思及制作关于社会工作及预防吸毒之计划之宣传品或刊物,以便向使用者及公众进行推广,并确保一视听中心之运作;
i.促进宣传活动及其他形式之技术性推广活动,以解释及宣传关于社会工作系统及澳门社会工作司所开展之活动之资讯;
j.协调澳门社会工作司以外之社会工作专业人士或义工之培训活动。
第五节 行政暨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权限及附属单位)
一、行政暨财政厅(葡文缩写为DAF)有权限负责人力、财政及物力资源之组织及管理,以及协调资讯工具之使用程序。
二、行政暨财政厅为执行其负责之职能,设有下列处级部门:
a.行政暨财政处;
b.组织暨资讯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暨财政处)
一、行政暨财政处(葡文缩写为DlAF)有权限:
a.负责物力资源之管理,并执行供应、存货管理、编制财产清册、保存及保养工作;
b.负责人力资源之管理,以确保部门之效率及激发人员提高其专业水平;
c.负责关于取得财货及劳务之事务;
d.负责财产之管理,关注设施及设备之保养、安全及保存,以及通讯网络之效率;
e.负责编制澳门社会工作司之财产纪录、清册及登记,以及保持资料之更新;
f.就分配予澳门社会工作司之资源之适当财政管理,执行所需之活动;
g.制定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本身预算提案,以及负责有关执行预算之会计工作;
h.准备年度管理报告及账目;
i.负责执行会计处理及出纳活动。
二、行政暨财政处设有人力资源科、会计暨出纳科及供应暨财产科。
第二十七条 (组织暨资讯处)
组织暨资讯处(葡文缩写为DOI)有权限:
a.为澳门社会工作司各部门之现代化及合理化进行计划及开展工作,并研究及维持适应需求之资讯服务;
b.开展关于部门之组织、简化及合理化之研究;
c.根据使用者之需求,促进组织及资讯事宜上之培训及进修活动;
d.确保澳门社会工作司之现有资讯设备之管理及有效运作。
第四章 财政及财产制度
第一节 财政制度
第二十八条 (适用法例)
澳门社会工作司适用之财政制度为对自治实体所订定之财政制度。
第二十九条 (收入)
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收入为:
a.本地区总预算给予之拨款;
b.公共或私人实体给予之款项;
c.本身财产之收益;
d.属于该司之场所之收益;
e.本身可动用资金之利息;
f.接受之赠与、遗产及遣赠;
g.须向该司缴付之社会设施费用、罚款及手续费;
h.替其所援助之机构支付开支之偿还,或在澳门社会工作司仅应负担部分款项之该等机构之保养费或执行计划之费用中,该等机构应共同分担之款项;
i.来自其开展之活动之任何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 (开支)
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开支为:
a.关于其运作之负担,尤其关于人员、财货及劳务之取得、转移,以及经常性开支及资本开支之负担;
b.关于转移至澳门退休基金会之用作退休金及抚恤金之每月补偿之负担;
c.向个人及家庭提供之金钱给付;
d.给予私立社会互助机构之津贴及共同分担;
e.关于向私立社会互助机构提供援助之可得到偿还之负担;
f.支付财货及劳务之负担。
第三十一条 (诉讼费及手续费之豁免)
澳门社会工作司获豁免诉讼费及手续费,且不影响适用法例规定之其他豁免。
第三十二条 (司库之职务)
一、司库之职务由一名经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指定之公务员负责。
二、上款所指之公务员获豁免提供担保,以及有权根据法律之规定收取错算辅助。
三、如更换被指定执行司库职务之公务员,必须进行结算,并开始新责任期间。
第二节财产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财产)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之财产由其持有之所有财产、权利及债务,以及以无偿或有偿方式转移予该司之财产组成。
二、组成澳门社会工作司财产之耐用品、动产及不动产须载入财产清册,而每年更新资料之财产清册须附有在每一经济年度编制之管理账目文件。
第三十四条 (赠与或遗赠财产之用途)
一、赠与或遗赠予澳门社会工作司之财产须用于赠与人或立遗嘱人订定之用途,但绝对不能遵照彼等意愿之情况除外。
二、鉴于上款后半部分之规定,将赠与或遗赠之财产作其他用途取决于总督经听取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之意见后作出之许可。
第五章 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人员制度)
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一般制度适用于澳门社会工作司之人员。
二、总督应司长之建议而作出许可后,澳门社会工作司得以个人劳务合同或按取得劳务之制度,在澳门或外地聘用技术顾问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人员编制)
澳门社会工作司之人员编制载于本法规之附件,而该附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职业保密)
向自愿接受治疗之吸毒者或药物依赖者提供援助之医生、技术员及其他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保密义务,且无须就其治疗者及所施行之治疗在法院作证或向警察实体提供资料。
第六章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八条 (儿童暨青年服务处在收养事宜上之权限)
在针对未成年人审判权之社会保护制度未被规范前,儿童暨青年服务处有权限合作研究、分析及甄选收养申请人,以及跟进及援助收养情况。
第三十九条 (撤销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办公室)
撤销由五月二日第22/94/M号法令设立之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办公室。
第四十条 (人员之转入)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以及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办公室之编制人员,按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附于本法规之编制内所指之相应职位。
二、编制之转入系透过总督以批示核准之名单为之,除须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三、为一切法律效力,根据上款之规定转入之人员之服务时间,视作在进行有关转入后之职位、职程、职级及职阶提供服务之时间计算。
四、提供劳务之编制外人员转入新组织结构,并保持其原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第四十一条 (开考)
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已开设之考试继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 (财政负担)
一、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负担,由给予澳门社会工作司以及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办公室之一九九九年度拨款承担。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本年度本地区总预算中给予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办公室之拨款,追加入澳门社会工作司之预算中。
第四十三条 (定期委任)
一、本法规开始生效并不影响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及副司长现时之定期委任之延续性。
二、澳门社会工作司主管人员之定期委任,根据法律之规定,由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四条 (废止)
废止下列法规:
a.十一月十七日第52/86/M号法令第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
b.六月二十二日第42/87/M号法令;
c.五月二日第22/94/M号法令;
d.二月六日第10/95/M号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