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五)社会文化司
 

法令 第11/98/M号

取消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GAES)项目组,并设立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GAES)技术办公室

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
  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葡文缩写为GAES)为一负责辅助、跟进及发展澳门高等教育,并对高等学历进行认可工作之技术办公室。
  第二条 (职责)
  一、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之职责为:
  a.透过研究教育之扩展及多元化以及研究有关课程及科目大纲之编排,并考虑到与本地、区域及国际情况相适应,构思发展高等教育之策略,以及作出有关之建议;
  b.辅助评核高等教育机构之表现,并持久及系统跟进有关之财政、财产及为执行针对高等教育而订定之政策所需之人力资源之管理;
  c.对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之特别辅助方式作出建议,并跟进其运作;
  d.协助推广在高等教育领域内之课程以外之文化活动;
  e.确保高等教育机构开设课程之教学计划、课程编排及科目大纲之内容得以依法存放及登记;
  f.协调在高等教育领域内之本地、区域及国际性合作方式;
  g.在报读本地区高等教育机构之过程中提供协助;
  h.为在公共行政当局之入职及晋升或从事受公共实体介入限制之专业活动之目的,在技术及行政上确保高等教育之学历认可工作;
  i.协助培养及培训高等教育机构内之非教学人员;
  j.分析教学及非教学人员之需要,研究人员制度,并订定高等教育机构之管理准则;
  l.整理有关教学人员、非教学人员、学生、高等教育机构之课程计划及高等教育之学历认可工作之资料库,并使其保持最新资料,以及进行有关之统计;
  m.促进出版教学及学术著作。
  二、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须根据有关高等教育之法例,将一切须由上级决定之事宜交由上级决定。
  三、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在履行职责时,尤须顾及澳门各高等教育机构享有自主权。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三条 (架构)
  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之组织架构如下:
  a.主任,由一名副主任辅助;
  b.行政暨财政科。
  第四条 (主任之权限)
  主任有权限:
  a.领导并代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
  b.制定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以及有关预算,并将之送交上级审查;
  c.担任七月二十六日第39/93/M号法令设立之高等学历认可咨询委员会之主席;
  d.行使获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及法律所赋予之其他权限。
  第五条 (副主任之权限)
  副主任有权限:
  a.辅助主任;
  b.在主任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主任职务;
  c.行使由主任授予或转授予之其他权限。
  第六条 (行政暨财政科)
  行政暨财政科有权限:
  a.准备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之预算提案,并跟进其执行;
  b.确保有关供应、总务及财产管理之工作以及有关取得财产及劳务之事务;
  c.整理个人档案,并使其保持最新资料,以及确保与人员有关之行政事务;
  d.确保与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之一般行政及档案事务有关之固有工作;
  e.监管工人及助理员。
  第七条 (项目组)
  一、为进行特别项目,得设立项目组。
  二、项目组主管负责协调及监督被委派之特别项目之执行。
  三、项目之范围及执行期限以及有关项目组主管之委任,由总督根据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主任之建议,以批示确定。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项目组主管,每月获相当于薪俸点一百点之百分之五十之酬劳。
  第八条 (技术顾问)
  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经其主任建议且获总督许可,得根据取得劳务之法律制度,在澳门或外地获得技术顾问提供之服务。
  第九条 (教育委员会)
  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主任成为三月二日第15/92/M号法令第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教育委员会之成员。
  第三章 人员
  第十条 (人员制度)
  一、澳门公共行政之一般制度适用于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之人员。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主任及副主任分别等同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附表一第一栏之司长及副司长。
  第十一条 (人员编制)
  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人员编制载于本法规之附表内,该附表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二条 (项目组之取消)
  取消由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8/GM/91号批示所设立之名为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之项目组。
  第十三条 (人员之转入)
  一、已取消之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之主任以相同职称转入本法规附表所规定之职位。
  二、以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制度受聘于已取消之
  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之人员,保持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第十四条 (负担)
  一、因执行本法规而引致之负担,由将在本地区总预算开支表中登录之专门组织章表内之款项承担。
  二、在本地区总预算开支表第一章第八节之现存结余,转入有关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之组织章表之帐目内。
  第十五条 (废止)
  废止:
  a.公布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报》副刊之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8/GM/91号批示;
  b.公布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报》之十二月十九日第100/GM/97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