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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50/95/M号
重组旅游司之组织——若干废止
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性质与职责
第一条 (性质)
旅游司(葡文缩写为DST)系贯彻为本地区在旅游方面全面订定之目标之机关。
第二条 (职责)
旅游司之职责为:
a.协助制定本地区旅游政策并负责执行之;
b.透过人员培训之辅助,尤其是从事旅游业之人员之培训,促进服务质素之提高;
c.协助对本地区旅游资源之保护,提高其价值,以及促进并指导对该资源适当利用;
d.协助及鼓励本地区旅游产品之充实,并使之多元化;
e.鼓励及促进举办有利于旅游业之活动;
f.在认为合适之市场推广澳门旅游,并与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合作,全面推广澳门;
g.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以官方身份代表澳门旅游,并确保与国际旅游机构之联系;
h.对有关旅游之设备、服务及产品之立法措施作出建议;
i.使遵守旅游业之法律规定;
j.对依法受其监管之场所及活动发出执照,并监察之。
第二章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第三条 (结构)
一、旅游司由一名司长领导,而司长由两名副司长辅助。
二、旅游司为履行其职责,设有下列组织附属单位:
a.发出执照暨稽查厅;
b.推广厅;
c.产品暨特别计划厅;
d.研究暨计划厅;
e.行政暨财政处。
三、旅游司尚设有等同于处级之作为从属机构之旅游活动中心(葡文缩写为CAT)。
四、旅游基金在旅游司内运作,且受专有法例规范。
第四条 (司长之权限)
司长之权限尤其为:
a.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代表旅游司;
b.负责管理及监督旅游司之活动;
c.就活动计划作出建议,并将之送交核准,以及促进及跟进其执行;
d.统筹预算提案及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提案之制定,将之送交核准,并跟进其执行;
e.行使法律赋予之其他权限,以及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限。
第五条 (副司长之权限)
一、副司长之权限尤其为:
a.辅助司长;
b.行使司长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
c.司长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二、司长由为此目的而指定之副司长代任;如未作出指定,则由担任副司长官职时间较长者代任。
第六条 (发出执照暨稽查厅)
一、发出执照暨稽查厅之权限尤其为:
a.对开展依法受旅游司监管之活动所必要之立法措施提出建议;
b.就发出场所执照之申请、稽查活动及依法受旅游司监管之各种活动发表意见,以及就嗣后之变更发表意见;
c.就依法受旅游司监管之场所或各种活动之外地劳动力之聘用发出意见书。
二、发出执照暨稽查厅设有发出执照处及稽查处。
第七条 (发出执照处)
发出执照处之权限尤其为:
a.组织有关依法受旅游司监管之场所及各种活动之执照之发出及嗣后变更等程序,并发出有关意见书;
b.组织有关旅游益处之批给程序,并发出有关意见书;
c.组织依法受旅游司监管之场所及各种活动之登记,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d.就豁免或减少因入口运输工具而须缴纳之消费税之申请发出意见书;
e.参与检查;
f.准备执照、准照及导游工作身份证之发出及有关之续期。
第八条 (稽查处)
稽查处之权限尤其为:
a.稽查从事属旅游司职责范围内之活动之场所及地点;
b.作出关于已发现之违法行为之实况笔录;
c.对有关违法行为组成卷宗,并建议应采取之相应措施;
d.实施法定措施,以保证处罚之科处及执行;
e.分析投诉及声明异议,调查其依据,并采取适当之措施。
第九条 (推广厅)
一、推广厅之权限尤其为:
a.经咨询旅游业之私人实体后,就推广活动计划及有关预算提出建议,并确保其执行;
b.统筹旅游司各组织附属单位参与制定及执行推广活动计划之工作;
c.促进公共及私人实体参与推广活动;
d.协调澳门驻外旅游代表处之活动;
e.参与官方确定之澳门地区形象之推广;
f.统筹执行与邻近地区共同进行且在有关合作协议范围内已计划之推广活动。
二、推广厅设有市场处、广告暨制作处及公共关系处。
第十条 (市场处)
市场处之权限尤其为:
a.负责澳门驻外各旅游代表处活动之管理;
b.执行在与私营旅游业经营人之协调下所计划之推广活动;
c.为创造有利于推广旅游产品之环境,发展与本地区以外推广旅游之商业渠道之联系;
d.为各种会议、大会及鼓励之旅游,进行分析及探讨市场,并确保澳门在上述市场中之推广及竞争力;
e.搜集有关具竞争之旅游目的地之资讯;
f.评估供应市场之潜力,并建议适当之推广策略。
第十一条 (宣传暨制作处)
宣传暨制作处之权限尤其为:
a.设计有利于旅游之资讯性资料,并保持其最新资料,以及确保储备及有关派发;
b.确保参加或组织各种盛事所必需之印刷品之设计及制作;
c.确保旅游司推广性资料之制作;
d.根据推广活动计划,择优挑选推广工具;
e.监督旅游司进行之广告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公共关系处)
公共关系处之权限尤其为:
a.建议及执行旨在创造宾至如归之气氛及提高澳门形象之宣传活动;
b.统筹、监管及促进旅游咨询处之活动;
c.辅助组织、举办及参加各种会议、博览会及展览会;
d.为社会传播机关、旅游业实体或对旅游业有特别兴趣之实体制订参观访问计划,并跟进之;
e.设计、制作及派发定期之旅游资讯性资料。
第十三条 (产品暨特别计划厅)
产品暨特别计划厅之权限尤其为:
a.促进具旅游价值之财产之保护及其价值之提高,并促进旅游产品之发展;
b.分析旅游产品并确定其特征,透过配合具旅游价值新产品之需求及开发之需要,提高现有结构之效益;
c.辅助及促进机构与本地经营人之联系以及本地经营人与外地经营人之联系,以便组织及改善澳门之内部产品;
d.研究及提出得由公共及私人实体将发展之使旅游产品多元化之方案;
e.建议有助推广及宣传澳门财产之必经旅游景点;
f.促进或辅助公共及私人实体人员之培训或专业化,以确保良好之服务质素;
g.确保与旅游业之私人实体保持系统联系,以保证旅游服务质素之提高;
h.促进对因本身特点而要求具专有结构之提倡性及推广性盛事之组织、推动及宣传;
i.就每一项盛事之规章、草案及预算作出建议,并确定举办该项盛事所需之资源;
j.监督各项盛事之举办,定期编写有关进度报告书,并确保有关帐目之提交;
l.在本地开展旅游推广之计划。
第十四条 (研究暨计划厅)
研究暨计划厅之权限尤其为:
a.编制旅游业范围内之研究书;
b.在旅游之发展策略上提供协助;
c.进行有关市场与竞争情况之资料搜集;
d.分析市场之动态、发展及趋势,以便辨别须优先发展之行业及制订发展计划;
e.跟进对本地区重点旅游项目之执行,并参与对该等项目之评价;
f.为旅游业搜集及传播重要资讯;
g.与其他实体合作,以确定及获取统计资料;
h.与国际旅游机构建立联系,并为澳门参加旅游方面之国际会议作准备;
i.统筹旅游司活动计划之制订及其活动报告书之编写;
j.研究并建议使旅游司运作现代化及合理化之措施,旨在简化行政方面之实务工作及行政程序以及消除官僚化作风;
l.研究并建议执行适用于旅游司运作之组织模式及资讯系统所必需之措施,尤其是设立适当之工作方法、资讯范围及资讯工具,并使之合理化;
m.促进采纳及使用配合旅游司运作效能及效率之资讯技术;
n.发展配合旅游司特殊需要之资讯系统,确保其运作及养护,并确保对有关使用人之辅助;
o.负责旅游司资讯设备之管理,并负责该设备之正确运作及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暨财政处)
一、行政暨财政处之权限尤其为:
a.负责旅游司及旅游基金组织之文书处理;
b.组织个人档案,并保持其最新资料,以及负责人员之聘任及管理;
c.准备旅游司预算提案,确保会计上之执行及编制旅游司之责任帐目;
d.统筹旅游基金辅助组之活动;
e.跟进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中由旅游司所负责之活动之执行;
f.确保储备及总务方面之职能,以及确保取得财货及劳务之措施;
g.负责财产之管理,编制有关财产清册,并使其保持最新资料,以及负责各种设施、车队、设备及通讯系统之保存、安全及保养;
h.确保赋予机关常设基金管理之监管以及有关退回之监管;
i.征收各种收入、手续费、费用及罚款,并将之送交财政司。
二、行政暨财政处设有:
a.旅游基金辅助组;
b.人事、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c.储备暨会计科。
第十六条 (旅游基金辅助组)
旅游基金辅助组之权限尤其为:
a.准备旅游基金本身预算之提案,确保其执行,并编制有关管理帐目;
b.进行旅游基金之会计工作,保持基本纪录之最新资料,并确保定期将有关资料送交有权限之实体;
c.负责财产之管理及编制有关财产清册,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d.执行有关旅游基金一般文书处理及档案之特定性工作。
第十七条 (旅游活动中心)
一、旅游活动中心之权限尤其为:
a.促进及辅助与旅游业有关之各种会议、展览会、汇演及其他盛事之举办;
b.与同类国际机构合作,以交流技术性资讯;
c.协调在旅游活动中心所开展之不同领域之活动,尤其在博物馆运作上所开展之活动。
二、旅游活动中心设有等同于组级之大赛车博物馆及酒陈列室。
三、有关旅游活动中心运作之规定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十八条 (项目组)
一、得设立项目组,以开展特别项目,尤其:
a.澳门大赛车;
b.龙舟赛;
c.澳门小姐;
d.烟花汇演。
二、各项目组所开展之工作,由各项目之主管指引及统筹。
三、各项目之范围、标的、执行期间及预算备付,以及各项目组之主管及其他组员之报酬,均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十九条 (技术顾问)
在旅游司司长之建议下并经总督批准,旅游司得在澳门或澳门以外地区按取得劳务之法定制度聘请技术顾问。
第三章 人员
第二十条 (编制)
旅游司之人员编制载于本法规之附表内,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制度)
一、公职之一般制度及其他适用之法例,均适用于旅游司之人员。
二、旅游司得以私法合同制度进行经上级核准之活动计划内所载之工作,以及为澳门驻外旅游代表处招聘人员。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员之转入)
一、属旅游司编制之人员,按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附于本法规之编制之职位,而无须改变任用方式。
二、以合同受雇之人员,透过在有关合同文书内所作出之附注转入新架构,并保持其原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三、现任司长及副司长以同样之名称转入本法规附表所载编制之职位。
四、上述各款所指人员之转入,系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而转入除公布于《政府公报》外,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五、为一切法律效力,根据第一款及第二款转入之人员已提供之服务时间,计入转入后之职程、职级及职阶之服务时间。
第二十三条 (开考)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之公开招考保持有效。
第二十四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负担,由分配予旅游司之拨款,以及财政司为此目的而动用之其他拨款承担。
第二十五条 (废止)
废止下列法规:
a.八月一日第66/88/M号法令;
b.二月二十六日第70/90/M号训令;
c.九月六日第47/93/M号法令。
第二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三十日后开始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