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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22/95/M号
订定澳门社会工作司对从事社会援助活动之私人实体之援助形式
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澳门社会工作司(葡文缩写为IASM )辅助从事社会援助活动之私人实体之方式,以及订立有关合作协议须遵守之原则及规则。
第二条 (范围)
一、本法规仅适用于向需援助或处于社会风险情况下之个人、家庭或社会,尤其向儿童、青年、老人、丧失工作能力之人及残疾人提供非营利性社会援助之实体-自然人或法人。
二、上款所指社会援助须以下列任一形式提供:
a.设立或维持社会服务或设备;
b.协助澳门社会工作司开展社工活动。
第三条 (建立关系之一般原则)
澳门社会工作司所确保之辅助由下列原则规范:
a.由私人实体所开展之社会援助活动获承认具公共利益者;
b.尊重实体之自主权,尤其是尊重实体根据章程之规定及适用之法例,自由选择活动范畴,以及确定其内部组织。
第二章 辅助之方式
第四条 (形式)
一、由澳门社会工作司提供之辅助透过以下之形式而为:
a.技术辅助;
b.财政辅助;
c.设施、设备或物料之让与。
二、上款所定辅助之给予,系为提高所提供服务之质素,并应考虑到获辅助实体之需要,以及为此可动用之资源。
第一节 技术辅助
第五条 (范围)
技术辅助得包括以下方面:
a.开展活动之计划、组织及评估;
b.培训;
c.资讯及文件。
第六条 (内容)
一、在技术辅助方面,澳门社会工作司应:
a.在要求下,协助草拟及更新技术规定,以及其他内部规章;
b.推动人员之技术培训及专业进修活动,并尽可能协助或开展具该等目的之活动;
c.提供必要之技术资讯。
二、上款b项所指之培训活动系以自愿制度参与。
第七条 (获辅助实体之义务)
欲获本节所定技术辅助之实体应:
a.将其活动计划与澳门社会工作司之社会工作计划相协调;
b.遵守澳门社会工作司在进行监察及检查活动过程中所定之技术规定及提议;
c.在规定期限内,向澳门社会工作司提供资讯、统计资料,以及跟进及评估所开展活动而需之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节 财政辅助
第八条 (范围)
财政辅助系透过共同分担下列负担而为:
a.运作上之经常开支;
b.投资开支;
c.偶发性活动之负担。
第九条 (运作上经常开支之共同分担)
一、运作上经常开支之共同分担,用作支付由正常开展社会援助活动而引致之负担,包括人员及装备之开支,以及专用于开展社会援助活动之设施或设备保养及维修之开支。
二、财政上之共同分担系根据本法规所定之规定及条件,透过订立合作协议予以确保。
三、财政上共同分担之金额,由总督基于受惠实体之收入,以及已获之其他共同分担或补贴,以批示定出,而财政上共同分担之金额得按合作协议所定之限度,及社会设备使用者之数目,在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建议下定期作出修正。
四、财政上之共同分担按月处理,但商定其他之周期者不在此限。
五、为上数款规定之效力,及在澳门社会工作司之要求下,获辅助实体应于规定期限内,提供确定财政辅助及评估其运用所需之资料,尤其是:
a.章程规定有权限机关所核准之年度预算提案及活动计划;
b.每月收入及开支表;
c.设备使用者之最新名单;
d.在职人员表。
第十条 (投资开支之共同分担)
一、投资开支之共同分担用作取得、建造、改造或改善专用于第二条第二款所指活动之设施。
二、上款所指之共同分担,亦得包括因性质及价值不应视为运作上经常开支之设施维修及保全工程之开支。
三、共同分担之申请应于每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或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之间呈交予澳门社会工作司,并须附以下资料:
a.经适当核准之将取得之楼宇或单位之计划,或将实施工程之计划;
b.设施之使用计划或将实施工程之叙述备忘;
c.取得楼宇之价格提案;如为工程者,则至少应由三个专门实体提交有关预算;
d.自我提供资金之指示,以及倘有之其他实体共同分担取得或进行工程之总费用之指示。
四、审议共同分担之申请时,应考虑以下方面:
a.用于社会实际需求之计划之意义;
b.欲获共同分担之实体所开展之活动;
c.在给予共同分担时之经济及财政上之适时性。
五、由于预算之原因而不能给予共同分担,有关申请转至下一周期。
六、建造、维修或改造设施之工程之共同分担,以分期给付之方式给予,而每一次给付取决于每一期实施工程之完成。
七、受惠于本条所定共同分担之实体应于完成工程后,或订立取得之公证书后之六十日内,呈交有关运用共同分担之最终报告书。
八、透过澳门社会工作司提供财政辅助而取得、建造、改造或改善之设施,须取得该司之赞同意见后,方得转让。
第十一条 (偶发性活动所引致开支上之共同分担)
一、偶发性活动所引致开支上之共同分担用作辅助非长期之特定社工活动之开展。
二、欲获该辅助之实体,应于开展活动六十日前向澳门社会工作司呈交有关申请。
三、获辅助之实体应于活动结束后最多三十日内,拟定共同分担活动之详细报告,并将之呈交予澳门社会工作司。
第十二条 (监察)
澳门社会工作司有权限对运用所给予之财政辅助作监察。
第十三条 (财政辅助之中止)
一、本节所定共同分担之支付,得在下列情况下中止:
a.不遵守澳门社会工作司在监察活动中所定之技术规定;
b.不履行法定义务及合作协议所协定之义务;
c.使用款项之目的有异于拨款之目的;
d.获辅助实体所开展之活动已终止或中止,或者该实体已消灭。
二、中止财政上之共同分担之支付,导致立即退回不应受领之款项,且不影响倘有之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三节 设施、设备或物料之让与
第十四条 (让与之条件)
一、由澳门社会工作司让与设施、设备或物料,取决于根据本法规规定签订之合作协议。
二、设施、设备或物料应用于让与所指定之目的。
三、获本节所指辅助之实体,应以一个善良管理人所应有之注意,负责保全所让与之设施、设备或物料,并对由于不当或过失使用所造成之损害或破损负责。
四、所让与之设施、设备或物料之保全及维修工程为获辅助实体之负担。
五、实施上款所定之工程,须获澳门社会工作司之许可,但紧急情况除外,而在此情况下,仍须立即通知澳门社会工作司。
第三章 合作协议
第十五条 (强制性)
一、连续性活动所给予之辅助,应根据本法规之规定,为须与澳门社会工作司签订合作协议之标的。
二、在给予作为运作及投资经常开支之财政上共同分担,以及让与设施、设备及物料,尤其须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六条 (协议之方式)
一、合作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为之,且须由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以及依法具有权力使获辅助实体承担义务之代表签署。
二、协议及有关附件应一式两份拟定,签署方各持一份。
第十七条 (内容)
合作协议应载有:
a.给予辅助之形式;
b.签署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c.载明让与设施、设备或物料之规定及条件,但仅以有让与之情况为限;
d.执行之跟进及评估程序;
e.在不履行协议之情况下,可科处之处罚。
第十八条 (期间)
一、协议自订立翌月之首日起一年内有效,并于协议之首次期间或续期期间终止之九十日前,在签署当事人均未发出终止协议之通知之情况下,协议自动续以相同之期间。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当事人另行商定协议之有效期或续期期间。
第十九条 (协议之终止)
一、在受惠实体之消灭或设备用于开展之活动或提供之服务终结之情况下,协议自动终止。
二、如所发生情节之性质可使所定合作之继续存在变为不可能,协议得由任一方签署人解除,但必须在解除产生效力之日至少六十日前提出,尤其是:
a.协议订立所依据之前提之改变;
b.严重或屡次不遵守协议之条款或适用之法律规定。
三、在下列情况下,澳门社会工作司亦得解除协议:
a.给予之辅助用于有异于所规定之目的;
b.受惠实体所提供之服务与一般要求之质素标准不符。
四、在上款b项所定之情况下,协议之解除自通知日起产生效力。
五、签署当事人得于任何时候一致以书面方式明确决定终止协议,但协议之解除不得对社会设备使用者造成影响。
第四章 过渡规定
第二十条 (现行协议)
现行之合作协议,须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根据本法规内所载之规定进行修订及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