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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63/94/M号
核准澳门文化司署之新组织结构——废止九月二十五日第63/89/M及五月十四日第20/90/M号法令
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及目的)
一、澳门文化司署(葡文缩写为ICM)为具备行政自治权之机关,其目的系落实为本地区文化领域所订定之整体目标。
二、五月十六日第26/94/M号法令所设立之文化基金,附属澳门文化司署而运作。
第二条 (职责)
澳门文化司署之职责为:
a.协助制定文化范围内之政策,并执行该政策之措施;
b.协助巩固澳门居民之文化特色,促进对中葡人民及本地区其他社群之回忆及生活方式之尊重,以及创造条件,使该文化特色得以肯定及发展;
c.维护、保护及复原本地区之历史财产、建筑艺术财产及文化财产,以及制定指令,确保该等财产继续存在及被欣赏,并推广之;
d.促进有利于认识、保护澳门文化财产之研究;
e.促进、鼓励书籍之推广及阅读之推广,主要透过出版书籍及杂志,确保并协助文学著作之出版及推广,尤其主题与澳门有关著作;
f.促进、鼓励及辅助与本地区各社群文化交融有关之文艺活动;
g.在技术与财政上鼓励及辅助以保护及促进文化价值作为宗旨之一之机构之运作;
h.辅助创作及推广个人或集体之文艺作品;
i.促进文化性质之汇演、会议、研讨会、座谈会及其他会议之举办;
j.负责及协助反映人类智慧之作品及一切文化创作之完整性、真实性及著作权,而不拘泥其表现形式;
l.促进各种艺术之教授;
m.在文化活动之范围内,建立及加强国际组织或其他国家同类机构之合作关系,并建议订立合作之协定、议定书及其他文书;
n.特别旨在推广阅读及协助研究,组织并管理图书馆与档案库,以及协助建立及组织博物馆技术小组;
o.辅助行政当局统筹由本地区其他公共机构所开展之文化活动,并与该等机构合作;
p.在与公共、私人之机构或组织所订定文化性质之合作议定书、协约及其他文书之范围内确保行政当局所给予之辅助;
q.推广及加强澳门作为文化交汇城市之形象。
第三条 (公共及私人实体之协助)
澳门文化司署得在其职责范围内,直接要求不论为自然人或法人之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必需之协助,以履行其职责。
第二章 机关、组织附属单位及从属机构
第四条 (结构)
一、澳门文化司署由一名司长领导,该司长由两名副司长辅助。
二、澳门文化司署设有下列附属单位,以履行其职责:
a.文化活动厅;
b.文化财产厅;
c.研究、调查暨刊物处;
d.行政暨财政处;
e.资讯组;
f.定期出版组;
g.排印组。
三、澳门文化司署设有下列等同于厅之从属机构:
a.演艺学院;
b.澳门中央图书馆;
c.历史档案室。
四、公开映演甄审委员会附属澳门文化司署而运作,并受专有法规规范。
第五条 (司长之权限)
司长之权限尤其为:
a.领导澳门文化司署,以及为一切法律效力,在与公共机关、市政厅、文化机构及其他本地区内外实体之关系上代表澳门文化司署;
b.准备活动计划,并将之呈交上级核准,以及促进及跟进其执行;
c.统筹预算提案及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葡文缩写为PI DDA)之制定,将之呈交,以便核准,并跟进其执行;
d.行使获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以及法律赋予之其他权限。
第六条 (副司长之权限)
一、副司长之权限为:
a.辅助司长;
b.行使司长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
c.在司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二、司长由为此目的而指定之副司长代任;如未作出此项指定,则由担任副司长时间较长者代任。
第七条 (文化活动厅)
一、文化活动厅之权限尤其为:
a.创造必要条件,以发掘个人或集体在艺术及文化上之表现潜力;
b.保持关于存在于本地区文化团体之最新统计资料,制定文化团体应遵守之要件及条件,以订出辅助之标准及方式,并跟进团体之活动及发展;
c.促进及辅助文艺活动之举办,尤其与中葡人民及本地区其他社群之文化交融有关之文艺活动;
d.促进及辅助在外地举办文化活动;
e.鼓励从事文化推广之工作者、机构或团体之活动,并给予必要之辅助;
f.在澳门及外地推广本地区文艺工作者之活动,并促进及辅助该等人士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
g.辅助举办对澳门居民具有重要意义之年度性纪念活动;
h.保持由澳门文化司署所组织之管弦乐团之活动并确保其发展;
i.促进及统筹推广本地艺术家与宣传国际音乐家之音乐会及独奏会之计划;
j.审查批给摄制执照之申请,其中并审查批给广告摄制执照之申请。
二、文化活动厅设有特别计划处。
三、特别计划处之权限为:
a.根据总督批示所作之规定,于每年举办澳门国际音乐节及澳门艺术节;
b.举办认为对本地区有利之其他文化项目。
第八条 (文化财产厅)
文化财产厅之权限尤其为:
a.计划并促进对具考古、历史、艺术、人种志、建筑艺术、都市或景观价值之动产与不动产性质之文化财产进行研究、记录、编制清册、评定、复原、保养及保护等工作;
b.就文化财产之评定及登记作出建议,以便核准,并建议落实及管理有关保护措施之方式;
c.就已评定之财产,促进界定建筑群、地点及保护区之范围;
d.如在都市化之研究、计划及项目之范围内,包括已评定之不动产或有关保护区,则从美学与文物保护之角度发出意见书,以及经总督命令,就在建筑艺术、都市化及景观上具重要意义之公共工程发出意见书;
e.就不动产文物之修葺、保养及使之提高价值,促进计划之制定及工程之进行;
f.对已评定之纪念物、楼宇、建筑群、地点、有关之保护区及已评定之不动产,就保养、维修、加固或改建之工作,以及就使用、转让及优先受让权之行使发表意见;
g.建议行政上禁止在已评定之建筑群、地点及有关保护区内已评定之不动产上进行未经许可之任何工程或错误执行之任何工程,以及在现行法律明示规定之情况下,组织征收已评定之财产之程序;
h.遇发生可能危及物质文化财产之活动时,采取或建议必要之保全措施。
第九条 (研究、调查暨刊物处)
研究、调查暨刊物处之权限尤其为:
a.建议澳门文化司署年度研究计划,并负责其执行;
b.推展、辅助及举办讨论会、会议、座谈会以及其他分析及讨论形式之会议,以分析及讨论对落实及推展本地区文化政策以及对贯彻澳门文化司署之目标具重要意义之文化性质之事宜及专题;
c.根据《学术研究奖学金规章》,促进助学金之发放;
d.建议给予研究方面之津贴、奖金及其他鼓励,并跟进有关研究及活动之发展;
e.提出有关澳门文化司署不定期出版物之年度计划,尤其注重出版主题与澳门有关之作品;
f.在其他公共或私人机构协助下,出版或合作出版有利于研究及推广葡萄牙文化在东方存在,尤其葡萄牙文化在澳门存在之出版物;
g.对中、葡文化之了解有重要意义之作品,以中、葡文宣传对方国家之作家;
h.推广在澳门文化司署职责范围内所进行之研究及工作。
第十条 (行政管理暨财政处)
一、行政管理暨财政处之权限尤其为:
a.确保对澳门文化司署附属单位、从属机构、文化基金及公开映演甄审委员会提供行政及财政方面之辅助,尤其在组织及管理人力与财政资源方面之辅助;
b.处理澳门文化司署之一般文书;
c.组织个人档案,并使之保持最新资料,以及处理有关人事管理之文书;
d.准备澳门文化司署之预算提案,确保执行预算上之会计工作,以及编造有关管理帐目;
e.监督给予澳门文化司署之常设基金及有关退回之管理;
f.确保有关储备、总务等工作之执行以及关于取得资产与劳务之文书处理;
g.确保澳门文化司署财产之管理,并负责其设施、设备及通讯系统等之保养、安全及维修;
h.组织关于澳门文化司署权限范围内事宜之文件档案库,并保持其最新资料,以及处理有关刊物,并在文化司署内部推广之;
i.存放澳门文化司署之出版物及其他刊物,并就定出最低商业价格之标准作出建议。
二、行政暨财政处设有:
a.人力资源、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b.会计暨物力资源科;
c.文化基金辅助科。
第十一条 (资讯组)
资讯组之权限尤其为:
a.就简化行政步骤及使用中之文件标准化等事宜作出建议,并提供该方面之协助;
b.分析因引进自动处理资讯技术所产生之问题;
c.开发及使用适合于澳门文化司署之资讯系统及需要之资讯应用程序,以及确保该等程序之运作,并对有关使用者提供辅助。
第十二条 (定期出版组)
定期出版组之权限尤其为:
a.每季以中、英、葡三种语言分别出版文化杂志各一册;
b.制定文化杂志之出版计划,以及透过准备内文,对其进行技术文字修订,并进行照相排版,以及跟进排印设计,出版该等刊物;
c.尤其在本地区、葡萄牙、葡语国家、香港、中国及其他邻近区域之国家内促进澳门文化司署之期刊之分发、出售及宣传。
第十三条 (排印组)
排印组之权限尤其为:
a.从艺术角度构思一切排印工作,尤其为书籍及杂志之出版工作;
b.执行照相排版、相片、准备及排版等工作;
c.准备原稿及校正稿样;
d.跟进在文化司署以外所执行之工作,尤其印刷及收尾之工作。
第十四条 (从属机构)
澳门文化司署之从属机构为享有技术及学术自主之附属单位,但不影响须遵守上级所作出之一般指引。
第十五条 (演艺学院)
一、演艺学院由一名院长领导,并受十月三十一日第184/89/M号训令所载之规章规范,其权限尤其为:
a.透过在音乐、舞蹈及戏剧方面之初级、中级及高级课程,负责艺术及职业培训;
b.建议课程、教学活动及培训活动之整体或部分计划及大纲,并将之上呈,以便核准,以及建议有关之调整;
c.在其活动范围内促进调查及试验工作,以便定期进行东西方艺术联系方面之专门研究;
d.与其他国家之同类机构,尤其与葡萄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同类机构建立交流;
e.计划并鼓励举办有演艺学院师生参与之文娱活动,以推动本地区之文化,以及对外推广其教学及培训活动。
二、演艺学院设有音乐学校、舞蹈学校及戏剧学校。
第十六条 (澳门中央图书馆)
一、澳门中央图书馆由一名馆长领导,并受十月三十一日第186/89/M号训令所载之规章规范。
二、中央图书馆之权限尤其为:
a.接收、取得、处理、保存及推广因法定存档而接收之文件,或因购买、赠与或交换而获得之文件;
b.编制图书馆目录,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c.在图书馆组织技术及类似科学之技术问题上,以及在其他图书馆要求之技术辅助上,发挥模范图书馆之作用;
d.在其特定权限范围内组织并推展研究活动;
e.与具备书目提要资料库之机构合作,以便交换有关资料;
f.就澳门历史及葡萄牙文化在东方存在之事宜方面辅助研究计划、搜集书目摘要及编制书目摘要;
g.促进《澳门书目提要简报》之出版及交换。
三、中央图书馆设有澳门暨总书库组及中文图书组。
四、澳门暨总书库组及中文图书组在有关图书馆组织技术领域上之权限为:
a.进行挑选、编目、分类、分析等工作,并提供一般阅读及借阅;
b.负责根据有关法定存档之规定及因购买、赠与及交换而接收之书籍之存入、登记及监管;
c.负责将资讯类资料编目;
d.更新及管理书目;
e.对资讯类资料内容进行分类及分析工作;
f.负责阅览室及藏书室之运作;
g.进行必要之研究,以便向读者提供所要求之书目提要资料;
h.提供借书服务;
i.进行必要之调查,以便出版属于回顾性、选择性、专题性等之书目提要及其他性质之书目;
j.负责搜集、保护及在技术上处理在澳门出版之书籍,以及在澳门地区以外出版但提及本地区之书籍。
第十七条 (历史档案室)
一、历史档案室由一名主任领导,并受十月三十一日第183/89/M号训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165/93/M号训令规范。
二、历史档案室之权限尤其为:
a.协助制定本地区档案政策;
b.管理文献中心或文献库;
c.促进拟存档财产之分类;
d.促进以确定性之方式或以存放之方式并入档案资料库;
e.建议必要法定措施之适用,以保护已分类或正在分类之存档财产;
f.在转让即使未分类,但具有历史意义之资讯类资料时,建议本地区行政当局行使优先受让权;
g.建议在行政上禁止可能危及任何提交存档财产之活动;
h.对行政当局机关、法人公共机关、市政厅所拥有之文件,以及应公共企业及行政公益法人之要求,对其所拥有之文件,就定出存档期限及销毁文件之建议发表意见;
i.搜集由h项所指实体所拥有具历史价值之文献;
j.特别为组织资料库之目的,确认存放于本地区内外之图书馆及档案库之手稿及书目提要,以及指出上述书籍及目录之存放地点,并就该等书籍及目录之取得作出建议;
l.为对本地区具有历史价值之原版文件编制指南、清册、目录及索引;
m.采用微缩胶卷或磁带,组织并推广已透过指南、清册、目录及索引收集于历史档案室之存放于葡萄牙及其他国家档案室之文件集;
n.促进《档案简报》之出版及交换。
第十八条 (项目组)
一、为实现澳门文化司署范围内之特定项目,得设立项目组。
二、项目组组长负责指导及统筹由有关项目组所进行之工作。
三、项目组之范围、标的、执行期限及预算备付,以及项目组组长之报酬,均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三章 财政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
一、澳门文化司署由行政管理委员会管理,其权限为许可及作出开支,并透过提出资金之要求,以本地区总预算内澳门文化司署之拨款直接支付开支,以及核准有关管理帐目。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由澳门文化司署司长、行政暨财政处处长、会计暨物力资源科科长组成,而该委员会由司长主持,如因上述人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有关法定代任人代任之。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平常会议应每月召开两次,特别会议得在主席认为必要时召集之。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决议以出席成员之多数票作出,主席拥有决定性之票。
五、应对行政管理委员会之会议缮立会议记录,其内载有决议之简单叙述及倘有之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
第四章 人员
第二十条 (人员编制)
澳门文化司署之人员编制载于本法规之附表内。
第二十一条 (制度)
一、澳门文化司署之人员制度,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一般法所规定者。
二、在不妨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澳门文化司署实现特别项目时,得透过私法合同之制度录取人员。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员之转入)
一、人员按下列之规定转入本法规附表所载编制之职位,且应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而转入除须在审计法院注录并公布于《政府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a.澳门文化司署之编制人员转入其所处之职级及职阶,但以定期委任任用之主管人员,不在此限;
b.现职司长、副司长、澳门中央图书馆馆长、历史档案室主任、演艺学院院长、中文图书组组长及澳门暨总书库组组长以同样之名称转入本法规附表所载编制之职位;
c.原培训暨文化推广办公室主任、文化文物室主任、研究暨调查办公室主任、资源管理处处长,分别转为现文化活动厅厅长、文化文物厅厅长、研究、调查暨出版处处长、行政暨财政处处长,并保持其定期委任直至该等委任所定期间终止为止。
二、以编制外之方式提供服务之人员,保持其原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直至有关合同终止为止,但不妨碍合同之依法续期。
三、为一切法律效力,本条所指之人员以往提供之服务时间,计入转入后之官职或职位之服务时间。
第二十三条 (过渡规定)
一、根据九月二十五日第63/89/M号法令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已享有住房权或收取房屋津贴权之人,继续享有该等权利。
二、根据九月二十五日第63/89/M号法令之规定而纳入澳门文化司署编制之人员,按以往之规定,保持为年资及退休之效力计算服务时间之权利。
第二十四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负担,由分配予澳门文化司署一九九五年之年度拨款承担。
第二十五条 (废止)
废止九月二十五日第63/89/M号法令及五月十四日第20/90/M号法令。
第二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