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五)社会文化司
 

法令 第12/94/M号

通过澳门体育总署新组织架构——数项废止

二月七日

  第一章 性质、职责及权限
  第一条 (性质)
  澳门体育总署,葡文缩写为IDM,为一享有行政自治权之公共机关,且等同于司级。
  第二条 (职责)
  澳门体育总署之宗旨为指引、鼓励、辅助及促进体育运动,并协调在为体育发展创造必要条件方面之努力,以及在体育人员间充当调解人之角色。
  第三条 (权限)
  澳门体育总署在履行职责时,尤其有下列权限:
  a.透过鼓励及向市民宣传体育锻炼之益处,并强调其在道德、文化及交际上之价值,执行体育政策;
  b.制定并提出年度及多年度体育发展方案与计划;
  c.促使制定社团之体育运动之规章、辅助获认可之体育总会及对其行使法律规定之权限;
  d.根据适合不同体育项目之类型及规范,制定及提出体育基础设施之计划,并跟进建设计划之执行;
  e.设计、建议及辅助执行体育人员之培训及进修之活动;
  f.与致力于体育培训之公立或私立教育机构合作;
  g.与各市政厅合作发展消闲运动,旨在提高居民福利;
  h.促进设立体育人员保险,并确保其运作;
  i.推动及辅助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机构及组织之体育交流,并建议订立发展体育之协议及协定。
  第二章 组织结构
  第四条 (署长及组织附属单位)
  一、澳门体育总署由一名署长领导并由一名副署长辅助之,署长与副署长分别等同于司长与副司长。
  二、澳门体育总署之附属单位为:
  a.体育发展处;
  b.体育设备处;
  c.行政暨财政处;
  d.体育医学中心。
  三、澳门体育总署设有一名“澳门运动场”之附属机构。
  四、体育发展基金于澳门体育总署内运作,而该基金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五条 (署长之权限)
  一、署长之权限为:
  a.领导、筹划及监督澳门体育总署之活动;
  b.代表澳门体育总署;
  c.制定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以及制定在体育方面之投资及发展计划,并将之提交上级核准;
  d.协调预算提案之制定,并将之提交核准,以及跟进其执行;
  e.在体育方面与本地或外地之体育机构及实体合作;
  f.行使法律所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以及法律所赋予之其他权限。
  二、署长得将其部分权限授予或转授予副署长。
  第六条 (副署长之权限)
  副署长之权限为:
  a.辅助署长;
  b.署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替之;
  c.行使由署长授予或转授予之其他权限。
  第七条 (体育发展处)
  体育发展处为辅助体育社团及体育人员,以及推动体育活动之附属单位,尤其有下列权限:
  a.研究并建议认为适合发展本地区社团体育之措施;
  b.建议给予体育人员在技术、物料及财政上之辅助,并跟进其运用;
  c.建议制定规范运动员生涯过程之规章,促进并协助举办体育人员培训之活动及提高其质素之活动;
  d.辅助体育委员会之运作;
  e.与各市政厅合作推展消闲运动,旨在提高居民福利;
  f.协助准备本地区代表队参加体育比赛之工作。
  第八条 (体育设备处)
  体育设备处为跟进在体育基础设施及体育设备方面所推展之活动之附属单位,尤其有下列权限:
  a.制定并呈交有关体育设施及设备之建设计划、特征及类型之建议书;
  b.确保体育设施之管理、保存及经营;
  c.对呈交予澳门体育总署审议之体育基础设施计划作出分析并提出意见;
  d.公布并经常保存最新之澳门体育运动图册。
  第九条 (行政暨财政处)
  一、行政暨财政处为在管理人力、财政及财产资源上提供行政技术辅助之附属单位,尤其有下列权限:
  a.确保有关人事甄选、聘任及管理之行政程序;
  b.确保一般文书处理及有关记录,并组织文件档案及保持其运作;
  c.编制分配予澳门体育总署之动产及不动产之财产清册,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d.确保财产之管理,及设施与设备之保存、安全及维修;
  e.制定取得在部门运作上所需物料之建议书,并对该等物料采取保存及分配措施;
  f.编制年度预算提案并跟进及监督其执行;
  g.辅助体育发展基金。
  二、行政暨财政处设有行政科及财政资源科。
  三、行政科尤其有下列权限:
  a.组织在职人员之个人档案,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b.办理以与澳门体育总署有联系之体育人员为受益人之社会辅助程序;
  c.对收取及发出之文件进行登记及分类,并确保一般文书之传阅;
  d.编制分配予澳门体育总署之动产及不动产之财产清册,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e.管理车队。
  四、财政资源科尤其有下列权限:
  a.确保所有往来之会计处理,并进行记帐;
  b.监督司库部资金之调动;
  c.确保预算之执行;
  d.提供有关开支事宜之资讯,尤其是有关符合款项之资讯;
  e.确保将过往之管理帐目之所有文件集归档。
  第十条 (体育医学中心)
  一、体育医学中心等同于处级,并为体育临床诊断、控制及治疗之附属单位,尤其有下列权限:
  a.对在经体育总署认可之体育总会登录之运动员及属学校体育运动之运动员进行临床与功能评检;
  b.在运动医学范围内,推广科学性研究;
  c.推动并协助组织宣传体育医学常识之活动及培训活动,尤其在有关预防方面之工作;
  d.推广因体育锻炼所导致之伤患及疾病之探索与预防;
  e.协助反滥用药物之监管活动;
  f.确保对于本地区代表队准备及参加比赛之计划提供体育医学辅助;
  g.在运动医学范围内,辅助并协助卫生司及教育暨青年司所开展之活动。
  二、澳门体育总署透过本地区现有之公立或私立卫生机构确保对体育人员提供医疗及药物之辅助,但只在体育医学中心参与之情况下为限。
  第十条—A (澳门运动场)
  一、等同于处级之澳门运动场尤其有权限:
  a.确保在澳门运动场内举办之体育活动得以适当开展;
  b.确保澳门运动场之设施及设备之保养及良好运作;
  c.在体育培训领域内之活动方面提供协助;
  d.对有利于体育发展之技术体育培训实习及训练提供后勤及技术辅助;
  e.促进对使用澳门运动场举办体育活动及娱乐表演之宣传活动。
  二、澳门运动场设有一行政辅助科。
  第三章 财产制度
  第十一条 (财产)
  属澳门体育总署之财产转为本地区拥有。
  第十二条 (体育设施)
  一、分配予澳门体育总署之体育设施为:
  a.澳门体育综合体;
  b.塔石体育综合体;
  c.官立葡文小学后面之运动室;
  d.“竹湾”水上活动中心(路环);
  e.家模游泳池(鱶仔)。
  二、总督得透过政府公报公布之批示,将其他体育设施分配给澳门体育总署。
  三、分配予澳门体育总署之体育设施,得通过由澳门
  体育总署与本地区体育组织订立之议定书,交由该等组织管理,但该议定书须由总督认可。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三条 (人员制度)
  澳门公职一般制度适用于澳门体育总署之人员。
  第十四条 (人员编制)
  澳门体育总署人员编制载于本法规附表内。(注:该附表被第21 /97/M号法令附表所代替)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五条 (人员之转入)
  一、澳门体育总署现任署长及副署长以同样之名称转入本法规附表所定之职位,且保持其定期委任,直至任期之终结。
  二、属澳门体育总署编制之人员,除以定期委任之方式获委任之主管人员外,按现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转入本法规附表所载之编制内职位。
  三、人员之转入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除须在审计法院注录并公布于《政府公报》外,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四、在编制外提供服务之人员保持现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直至有关合同之终结。
  第十六条 (废止)
  废止五月十八日第28/87/M号法令,七月三十日第42/90/M法令及八月六日第44/90/M号法令,以及二月十九日第63/90/M号训令。
  第十七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
  附属表《澳门体育总署人员编制》
  (该表已被法令第21/97/M号之附表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