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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33/98/M号
核准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新法律制度一若干废止
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名称及法律性质)
治安警察厅福利会(葡文缩写为OS PSP)之性质为公务法人,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财政自治权,拥有本身财产,并旨在向其受益人提供补充性福利。
第二条 (监督)
一、治安警察厅福利会受澳门总督监督。
二、总督在行使其监督权时,有权限:
a.核准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本身预算及其修改;
b.核准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管理帐目;
c.核准治安警察厅福利会行政委员会之管理行为,但该等行为所涉及之开支须超过委员会以本身权限作出开支之法定限额。
第三条 (职责)
一、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职责为:
a.向其会员开展补充性之福利工作;
b.特别在房屋、援助及福利范畴满足其受益人在经济及社会福利方面之需求,并促进彼等之社交生活、教育及文化。
二、为履行本身职责,治安警察厅福利会得与其他类似机构,或与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作协议。
第四条 (福利)
一、治安警察厅福利会得给予以下福利:
a.在患病、残废、死亡或意外等情况下,给予经济帮助;
b.在结婚及子女出生时,给予经济帮助;
c.在租赁或购置房屋时,给予经济帮助;
d.为求学目的之经济帮助;
e.在具适当理由之例外情况下,批准借款或预支金钱;
f.进入膳宿部、餐厅、露营场地、浴场以及体育及娱乐设施;
g.组织娱乐及文化性质之旅行、聚会及表演;
h.其他法律许可之津贴及借款。
二、给予福利之条件及标准载于内部规章。
第二章 受益人
第五条 (受益人)
一、不论任用方式或提供服务之性质,凡执行职务或退休之治安警察厅军事化人员,均为受益人。
二、选择透过金钱补偿解除联系之治安警察厅前军事化人员,只要向行政委员会主席申请维持其受益人身分,并确保缴纳有关之会员费,得维持其受益人身分。
第六条 (亲属)
一、第四条所指之福利延伸至根据法律规定有权领取家庭津贴之受益人配偶、亲属及与彼等有同等地位之人。
二、受益人之死亡不排除上款规定之适用,且不影响第八条所指缴纳会员费之规定。
第七条 (受益人之权利及义务)
一、受益人有权:
a.享受由治安警察厅福利会根据适用之规章所给予之优惠;
b.出席及参与由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举办之活动;
c.为改善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运作或福利,以书面作出认为适当之建议及声明异议。
二、受益人有义务:
a.缴纳会员费;
b.遵守用以管理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法律规定及规章性规定;
c.准备提供有关其本人情况及其亲属情况之资料;涉及该等情况之任何更改,须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通知。
三、不遵守上款c项之规定,以及作虚假声明以获取任何福利者,须返还不应收取之金额,且不影响提起倘有之纪律或刑事程序。
第八条 (会员费)
受益人之每月会员费系按其薪俸、工资或定期金总金额之百分之零点五厘定。
第九条 (中止权利)
一、中止下列受益人之权利:
a.处于短期或长期无薪假情况者;但预先向治安警察厅福利会表示愿直接缴纳有关会费者,不在此限;
b.因提起纪律程序而引致薪俸被中止者;但直接向治安警察厅福利会缴纳中止期间之相应金额者,不在此限;
c.严重违反第七条第二款所指之义务者;
d.将治安警察厅福利会给予之任何利益或帮助让与第三人者。
二、因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违法行为而决定作出之处分,按情况之严重性,为中止权利三十日至一年。
第三章 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机关
第十条 (机关)
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机关为:
a.行政委员会;
b.执行委员会。
第十一条 (行政委员会之组成)
一、行政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主席一名;
b.副主席一名;
c.秘书两名;
d.委员一名。
二、主席职务由治安警察厅厅长担任,副主席职务由副厅长担任,秘书职务由高级职程中之军事化人员担任,而委员职务则由财政司之一名代表担任。
三、行政委员会之秘书及委员由总督以批示委任。
四、在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主席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委员会之权限)
在不影响赋予监督机关之权力下,行政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有权限:
a.指引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一切工作及活动;
b.依法征收收入及许可开支;
c.就执行委员会之成员名单向委员会主席作出建议;
d.审查执行委员会编制之帐目报告;
e.议决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活动计划及执行委员会编制之有关预算;
f.通过、修改及解释内部规章,并解决由适用本法规之规定所引致之疑问;
g.审理对执行委员会之决议提起上诉;
h.就动产或不动产之取得、转让或设定负担作出决议;
i.就稳健之股票及其他债权证券之取得、转让、设定负担或任何方式之交易作出决议;
j.就私人所给予之遗产、遗赠、赠与及其他捐赠之接受作出决议;
l.议决并执行本法规所订定之处罚;
m.就任何交由其审议之事宜作出决议。
第十三条 (行政委员会之运作)
一、委员会每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但透过主席主动召集或应执行委员会之要求召集时,得召开特别会议。
二、委员会仅得在其多数成员出席时作出决议。
三、决议取决于简单多数票;如票数相同,则主席所投之票具决定性。
四、委员会之会议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载有所商议之事宜及所作出之决议。
五、会议纪录由其中一名秘书编写,并由全体出席成员签署。
第十四条 (行政委员会主席之权限)
委员会主席有权限:
a.召集并主持委员会之平常会议及特别会议;
b.委任执行委员会成员及接收其辞职之请求;
c.在法庭内外之任何行为及合同中,代表治安警察厅福利会;
c.接纳受益人。
第十五条 (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为参与管理并协助行政委员会执行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一般行动方针之机关。
第十六条 (执行委员会之组成)
一、执行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协调员一名、司库一名、秘书一名及委员两名。
二、下列者为执行委员会成员:
a.治安警察厅高级职程中之两名军事化人员,其中最少一名应处于现职之状况;
b.治安警察厅基础职程中之三名军事化人员,其中最少两名应处于现职之状况;
三、协调员职务由年资最长之军事化人员担任。
四、执行委员会成员之任期为两年。
第十七条 (执行委员会之权限)
执行委员会有权限:
a.执行委员会之决议,并促进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发展;
b.制定其内部规章;
c.每年编制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帐目报告及有关预算;
d.编制年度活动计划,并待行政委员会通过后执行之;
e.整理收入与开支之记帐,并编制须张贴于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住所之季度试算表;
f.使受益人之档案保持最新资料;
g.征收未有扣除每月薪俸以缴纳会费之受益人之会费。
第十八条 (执行委员会之运作)
一、执行委员会每两个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以及在其协调员召集时举行特别会议。
二、决议取决于简单多数票;如票数相同,则协调员所投之票具决定性。
第四章 财政及财产之管理
第十九条 (收入)
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收入为:
a.预算之转移;
b.以往之营业结余;
c.本身资产之收益、资金之利息及转让资产之所得;
d.源自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之津贴、共同分担及捐赠,以及任何遗产、赠与及遗赠;
e.每一经济年度决算出之源自餐厅、膳宿部及福利会为拥有人之其他场所之运作之净结余;
f.借入款项之所得;
g.会员缴纳之会员费及任何由受益人支付之款项;
h.任何法律允许而又未列入上数项之收入。
第二十条 (运用)
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资源运用于:
a.与其运作相关之负担,尤其与人员、资产及劳务之取得、经常及资本转移、经常及资本开支等有关之负担;
b.由管理及保存其财产中之不动产所产生之负担;
c.其他由其担负或将担负之职责所产生之负担。
第二十一条 (管理之规定)
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财政管理享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之实体之财政制度限制,以及受总督发出之指令限制。
第二十二条 (预算)
治安警察厅福利会本身预算及追加预算,须附同财政司意见,呈交总督核准。
第二十三条 (帐目之提供)
一、执行委员会须最迟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编制管理帐目,该帐目须附同财政司意见,呈交总督核准。
二、不论核准与否,委员会须最迟于翌年之五月三十一日将有关之管理帐目送交有权限之机关,以便依法审议。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责任)
违反本法规或其他适用之法律规定时,公司机关成员须对治安警察厅福利会及第三人负个人及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会员费之起始)
受益人于治安警察厅福利会登录后之翌月开始缴纳会费。
第二十六条 (废止法例)
废止与本法规相抵触之一切法例,尤其:
a.一九六七年九月十六日第1745号立法性法规;
b.十二月三十一日第315/74号训令;
c.二月一日第3/75号省令;
d.一月三十一日第1/76号省令;
e.一月三十一日第23/76号训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