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四)保安司
 

法令 第27/98/M号

重组司法警察司之组织架构——若干废止

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性质、职责及权限
  第一条 (性质及职责)
  一、司法警察司(葡文简写为PJ)为辅助司法工作且在组织等级上从属于总督之刑事警察机关。
  二、司法警察司之职责为按以下各条之规定预防及调查犯罪,以及协助司法当局。
  三、司法警察司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之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
  四、司法当局要求司法警察司进行之活动或授权其作出之行为,由该司有权限作出指定之实体所指定之公务员实行,但不影响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第二条 (在预防犯罪事宜上之权限)
  一、在预防犯罪事宜上,司法警察司尤其有权限:
  a.注视并监察进行购买、收集、修理、售卖或租赁曾使用之物件(尤其是车辆与其配件)及古董之一切场所与地方,以及押店、珠宝店及珠宝工场;
  b.注视并监察酒店、俱乐部、留宿所、餐厅、咖啡室、酒吧、蒸气浴室、夜总会、其他类似场所,以及怀疑从事卖淫、贩卖或吸食麻醉品之地方;
  c.注视并监查上落客货之地方、边境、交通工具、进行商业活动、证券交易或银行事务之公共场所、会议厅、会议室、表演或娱乐场所、赌场及其他赌博场所、野营地方及任何经常发生罪案或容易引起犯罪之地方;
  d.采限旨在减少犯罪之行动,为此,促使市民采取预防措施或减少容易引起犯罪之行为及情况。
  二、上款a项所指场所之财产所有人、行政管理人、经理或经营人,须按司法警察司规定之条件及期限,将一份指出有关交易参与人之身份资料及交易物种类之完整交易纪录送交司法警察司,而该纪录须填写于该司所提供之专有表格上。
  三、自送交上款所指纪录时起三个工作日内,不得将上款所指场所获得之物品改变或转让。
  四、司法警察司得命令保险公司寄送有关汽车在意外后幸存部分之一切交易记录,以及有关尚存之物之纪录,按情况而定,当中须指明买受人之身份资料、售价及有关物件之识别资料。
  五、进行第一款b项、c项及d项所指之活动,并不影响其他刑事警察机关之职责。
  第三条 (违法行为)
  一、违反上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者,科处澳门币50,000.00元至150,000.00元罚款。
  二、司法警察司司长有科处上述罚款之权限,并由其将之告知发出有关活动准照之实体。
  三、根据上款规定科处之罚款,须自有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科处罚款之申诉须向行政法院提出。
  五、如在第三款规定之期间内不自愿缴纳罚款,须透过有权限之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并以作出处罚之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第四条 (在调查犯罪及协助司法当局事宜上之权限)
  一、在调查犯罪事宜上,司法警察司获有权限司法当局授权时,有权限按《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进行与侦查或预审有关之措施及调查。
  二、司法警察司在获授权进行调查犯罪之有关诉讼程序中,亦有权限协助司法当局。
  三、为上两款规定之效力,检察院之最高代表得向总督要求调配司法警察司之公务员专门担任与某种犯罪之诉讼程序有关之工作。
  四、在上款规定之情况下,检察院要求司法警察司进行之活动,或授权该司作出之行为,均由有权限之检察官所指定之公务员实行。
  第五条 (专属权限)
  一、推定司法警察司获授予调查下列犯罪之专属权限,但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之适用:
  a.在犯罪行为人不明时,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
  b.贩卖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
  c.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印花票证及其他等同票证,又或将之转手;
  d.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使人为奴隶罪、绑架罪或挟持人质罪,但不影响治安警察厅组织法规定之适用;
  e.在银行、其他信用机构或金融机构,又或在公共部门或公共实体内,以暴力犯侵犯财产罪;
  f.盗窈对科技发展或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之动产,或在性质上属高度危险之动产,又或盗窃具有重要学术、艺术或历史价值,且为公有或公众可接触之收收藏品之动产,又或为公开或公众可接触之展览物之动产;
  g.犯罪集团罪或匪徒集团罪;
  h.在赌场或博彩场所内作出之犯罪,又或在该等场所周围作出而与博彩有关之犯罪;
  i.向用作出赛之动物不法使用物质。
  二、其他刑事警察机关除须根据《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而行动外,应将获悉之有关预备及实行上款所指犯罪之事实立即告知司法警察司,并作出用以确保证据之一切必要及迫切之保全行为,直至司法警察司介入为止。
  第六条 (互相合作及协助)
  一、一切刑事警察机关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互相合作。
  二、在上款所指之合作上,司法警察司得要求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给予辅助,尤其要求治安警察厅、水警稽查队及消防局给予辅助。
  三、一切公共部门以及一切公法人或私法人被要求时,应向司法警察司提供协助。
  四、司法警察司有权按法律之规定查阅民事及刑事身分资料,以及有权查阅在行政当局、公共自治实体及被特许人之资料库内与犯罪有关之资料。
  五、其他行政机关或部门分析经自动化处理之与预防及调查犯罪有关之资料时,司法警察司须提供协助。
  六、执行保安职务或保护人身、财产、有价物或公共部门或私人机构之自然人或法人,以及雇用他人执行该等职务之自然人或法人,特别有义务向司法警察司提供辅助及协助,尤其须将适当指出其雇员身分资料之完整纪录及对该纪录其后作出更改之有关资料送交司法警察司。
  七、司法警察司得在其不同之活动领域内,与本地区以外之类似机构建立合作关系。
  第七条 (权限之冲突)
  一、各刑事警察机关间权限之消极或积极冲突应由总督解决,但如冲突涉及由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所受予之权限,则由该当局解决。
  二、出现权限冲突时,冲突所涉及之刑事警察机关须开始或继续行动,直至冲突获解决为止。
  第八条 (到场之义务)
  任何人获适当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传召后,有义务前往司法警察司,否则将承受《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之不利后果。
  第九条 (刑事警察当局)
  司法警察司之下列人员为刑事警察当局:
  a.司长;
  b.副司长;
  c.刑事调查厅厅长
  d.国际刑警分署署长及情报处处长;
  e.督察;
  f.副督察。
  第十条 (进入及自由通行权)
  一、上条所指之公务员、其他刑事调查员及助理刑事侦查员,在执行职务时且按法律规定表明身份后,有权自由进入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之场所及地点。
  二、为实行调查犯罪之措施或协助司法当局,上款所指之人员、司法鉴定化验所所长、高级技术员及专业技术员,按法律规定表明身份后,得进入任何公共部门、工商企业、办事处及其他设施。
  三、进入市民住所,仅得按法律规定为之。
  第十一条 (无间断服务)
  一、司法警察司之服务属无间断且具强制性。
  二、正常办公时间外之服务由预防及调查队、轮值人员、以及预防小组提供。
  三、有关预防及调查队以及预防小组运作之细则性规定,经司法警察司司长建议,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十二条 (保密)
  一、对一切有关预防及调查犯罪以及协助司法当局之活动均须保密,违反保密者,受《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所规定之处罚。
  二、在司法警察司工作之人员,不得将有关案件或须保密之资料泄漏或公开声明,但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三、容许作出上款所指之泄漏及声明时,有关泄漏及声明须预先获司长许可。
  第二章 组织结构
  第十三条 (领导及组织附属单位)
  一、司法警察司由一名司长领导,而司长由两名副司长辅助。
  二、司法警察司为履行其职责,设有下列组织附属单位:
  a.刑事调查厅;
  b.司法鉴定化验所;
  c.管理暨计划厅;
  d.司法警察学校;
  e.国际刑警分署;
  f.情报处。
  三、司法鉴定化验所等同于厅级。
  四、司法警察学校等同于厅级,而其职责、权限及内部组织由独立法规规范。
  五、国际刑警分署等同于处级。
  六、司法警察司得在第二条第一款c项所指之地点及认为适宜之本地区其他区域设立分署。
  第十四条 (司长之权限)
  司长有权限:
  a.领导及代表司法警察司;
  b.编制计划、预算及活动报告,并将之送交上级审查;
  c.行使法律赋予之职能及权限,以及获授予或转授予之其他职能及权限。
  第十五条 (副司长之权限)
  副司长有权限:
  a.辅助司长;
  b.司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c.行使由司长授予或转授予之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 (刑事调查厅)
  一、刑事调查厅(葡文缩写为DIC)有权限预防及调查第五条第一款所指之犯罪,就有关之犯罪卷宗、调查纪录、发生之事之纪录、文件及其他文书等之往来作出纪录并将之存档,以及提供有关之统计资料。
  二、刑事调查厅亦有权限预防及调查由法律或检察院之最高代表授权司法警察司调查之犯罪。
  三、刑事调查厅得由调查单位组成,其数目、组成及职务由司长以批示订定。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化验所)
  一、司法鉴定化验所有权限进行鉴定及科学研究,尤其在生物学、毒品学、物理化学、弹药学、文件、物之分析及与刑事技术有关之照片及图片等方面之鉴定及科学研究。
  二、司法鉴定化验所享有技术上之独立。
  三、司法鉴定化验所得要求其他专门之场所、实验室或官方部门给予合作,并在不影响司法警察司之工作下,提供该等机构向其要求之辅助。
  第十八条 (管理暨计划厅)
  一、管理暨计划厅有权限提供为履行司法警察司之职责所需之技术及行政辅助,负责人力、财政与财产资源及资讯与电讯系统之协调计划,以及部门组织之协调计划,并负责公共关系。
  二、管理暨计划厅包括下列各处:
  a.人力资源、接待暨公共关系处;
  b.人事、财政暨财产管理处;
  c.组织、资讯暨电讯处。
  三、人事、财政暨财产管理处包括下列各科:
  a.人事管理暨一般行政事务科;
  b.财政管理科;
  c.财产管理科。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接待暨公共关系处)
  人力资源、接待暨公共关系处有权限:
  a.促进人事管理技术之运用,尤其对在职工作人员之计划管理;
  b.订定有关聘任及甄选人员政策之基本原则,并在此范畴内促进适当技术之运用;
  c.进行聘任及甄选人员之工作;
  d.收集并处理各附属单位对人员需求之资料;
  e.负责接待新公务员,使其融入工作环境,并促进内部人际关系及与其他类似机构间之关系;
  f.搜集、处理及发布有关预防及调查犯罪方面之技术及工作之资料,以及其他对司法警察司之工作为重要之资料;
  g.向居民进行宣传及提高意识之活动,以预防犯罪;
  h.确保司法警察司与社会传媒介及一般公众间之关系;
  i.接待及辅助到访司法警察司之人士。
  第二十条 (人事、财政暨财产管理处)
  一、人事、财政暨财产管理处有权限:
  a.整理有关资料库及文书,并使其保持最新资料,以确保有关人事管理之活动;
  b.提供统计资料,并整理司法警察司之档案及其他文书,但不影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c.协助将行政性质之资料电脑化;
  d.冲印并微缩摄影文件;
  e.准备预算草案;
  f.准备与支付薪俸、附带报酬、其他津贴及补助有关之工作;
  g.作出经适当许可之支付;
  h.负责处理有关取得财产及劳务之事务;
  i.供应并管理现存财物;
  j.确保设施之保存及清洁;
  l.确保扣押之财产之保存及安全;
  m.管理有关总务及贮藏之工作;
  n.指导并监察辅助部门之人员之工作。
  二、人事管理暨一般行政事务科行使上款a项至d项所规定之权限。
  三、财政管理科行使第一款e项至g项所规定之权限。
  四、财产管理科行使第一款h项至n项所规定之权限。
  第二十一条 (组织、资讯暨电讯处)
  组织、资讯暨电讯处有权限:
  a.对部门之组织架构及运作之合理化进行研究并作出建议;
  b.设计、简化及合理使用行政工作必需之工具,并使之符合标准;
  c.设计、装置、操作及保养自动处理资讯系统,并确保其安全;
  d.设计、装置、操作及保养电讯系统,并确保其安全;
  e.确保与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之类似附属单位保持联系。
  第二十二条 (国际刑警分署)
  一、国际刑警分署一般有权限确保本地区刑事警察及其他公共部门之机关及当局与国际刑警办事处及国际刑警组织总办事处之间之关系。
  二、国际刑警分署特别有权限:
  a.按有权限之国际刑警办事处之指引,直接与上款所指之实体通讯;
  b.执行或促使外地国际刑警办事处要求其采取之措施;
  c.向外地刑事警察当局传达有关在移交逃犯程序上应予执行之暂时拘留请求;
  d.拘留或协助拘留根据官方情报,尤其国际刑警办事处及国际刑警组织总办事处提供之情报为外地当局正在通缉之人,而该人系基于明显可作为移交逃犯之依据之事实,且为进行刑事程序或服刑之目的而被通缉者;此外,并协助将之送交有权限之司法官;
  e.促使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便将按确定裁判应移交之人移交予要求移交之当局;
  f.在将应移交本地区之人转移至本地区时给予合作,并与外地有权限之当局商定执行之日期及方式;
  g.确保遵守国际刑警组织总办事处发出之工作指导及提议;
  h.作出有关采取预防及遏止犯罪措施之建议,特别是有关国际上之犯罪,该等措施尤指载于国际刑警组织所通过之决议案者;
  i.透过交换有关国际罪犯之资料及发布与警务有关之文件与外地之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建立合作关系;
  j.与有权限之当局进行必要之接触,以请求许可本地区之警务人员及警察当局往外地出差;
  l.对有关国际罪犯之文件进行接收、分类、处理、发布及归档之工作;
  m.确保将一切外语文件或讯息翻译成本地区官方语言,并确保其翻译还原。
  三、一切驱逐令须通知国际刑警分署。
  四、如有非本地居民被拘捕,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以及司法事务司须即时通知国际刑警分署;如释放或驱逐上述之人,则最迟须于四十八小时前通知该分署。
  第二十三条 (情报处)
  一、情报处有权限组织、装置、操作及保养有关警务及刑事性质之资料之自动记录系统,该系统可协助司法警察司调查获授权调查之犯罪。
  二、情报处得由单位组成,其数目、组成方式及职务由司长以批示订定。
  第三章 人员
  第一节 人员编制及制度
  第二十四条 (编制)
  一、司法警察司之人员分为下列组别:
  a.领导及主管;
  b.助理;
  c.刑事侦查员;
  d.高级技术员;
  e.资讯员;
  f.传译及翻译人员;
  g.技术员;
  h.专业技术员;
  i.刑事技术辅导员;
  j.刑事技术鉴定员;
  l.行政人员;
  m.助理刑事侦查员;
  n.工人及助理员。
  二、司法警察司之人员编制载于本法规之附表,而该附表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制度)
  一、司法警察司人员制度为一般法所规定及以下各款及各条所特别规定者。
  二、刑事侦查员、助理刑事侦查员、刑事技术辅导员及刑事技术鉴定员之职程均受独立法规规范。
  三、受聘于司法警察司担任职务之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得随时选择其原职级之报酬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司长)
  司长之职位由以下人员按一般法之规定出任:
  a.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以具备担任调查犯罪之警察职务之经验者优先;或
  b.在一等督察职级工作最少五年之一等督察。
  第二十七条 (副司长)
  副司长之职位由以下人员按一般法之规定出任:
  a.督察;或
  b.被认为具备适合担任有关职务之工作能力、才干及经验之法学士。
  第二十八条 (具有警务职能之领导及主管人员)
  一、司长、副司长、刑事调查厅厅长、国际刑警分署署长及情报处处长,均视为具有警务职能之领导及主管人员。
  二、刑事调查厅厅长之职位,由督察或由具法律学士学位且具合适之工作经验之人士按一般法之规定出任。
  三、国际刑警分署署长及情报处处长之职位,由刑事侦查员组别中职级不低于副督察之人士或由具备适当之学士学位及经验之人士按一般法之规定出任。
  第二节 职务性质
  第二十九条 (督察)
  督察有权限:
  a.领导分配入一个调查单位之人员;
  b.在较复杂之案件中领导调查犯罪之工作;
  c.监督刑事调查行为之合法性;
  d.作出批示、报告书及意见书;
  e.如有需要,在委员会及工作小组中代表有关调查单位,以便于上级就与司法警察司之组织及运作有关之预防及调查犯罪措施或管理措施作出决定中,负责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副督察)
  副督察有权限:
  a.辅助督察;
  b.领导受其指引之人员;
  c.领导较复杂之调查犯罪之工作,但不影响督察之权限;
  d.监督并确保对诉讼期间之遵守;
  e.作出批示、报告书及意见书,以便于上级就与预防及调查犯罪有关之措施作出决定中,负责准备工作;
  f.确保将资料送交情报处;
  g.执行上级指派之其他调查犯罪之工作。
  第三十一条 (侦查员)
  侦查员有权限:
  a.按上级之指引及指示,执行预防及调查犯罪之工作;
  b.作出报告、报告书、表、曲线图或图表;
  c.搜集及处理刑事资料;
  d.在刑事侦查中作出刑事程序上之行为;
  e.使用武器、装备、汽车及其他供其应用之技术性工具,并确保该等用具之安全及保存。
  第三十二条 (助理刑事侦查员)
  助理刑事侦查员有权限:
  a.按上级之指引,执行预防及调查犯罪之工作;
  b.看护及保护司法警察司之设施及在其内执行职务之公务员;
  c.保护重要人士;
  d.看守被拘留之人;
  e.使用武器、装备、汽车及其他供其应用之技术性工具,并确保该等用具之安全及保存。
  第三十三条 (刑事技术辅导员)
  刑事技术辅导员有权限按上级之指引担任在应用技术方法上具执行性质之职务,尤其在物理化学、生物学、毒品学、文件及弹药学等领域之职务,以便对调查犯罪作出科学辅助。
  第三十四条 (刑事技术鉴定员)
  刑事技术鉴定员有权限按上级指引,搜集及处理有关之痕迹及资料,并在调查犯罪方面进行科学性质及与警务有关之实验分析。
  第三节 特别权利及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共当局之权力)
  一、具备警务职能之领导及主管人员、刑事侦查员及助理刑事侦查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具有公共当局之权力。
  二、为获刑事上之保护,上款所指之人员在成为犯罪之被害人时,视为公共当局。
  第三十六条 (工作时数及增补性报酬)
  一、刑事侦查员及助理刑事侦查员之每周工作时数须超过四十五小时;超时工作及轮值制度不适用于该等人员。
  二、上款所指之人员有权每月收取增补性报酬,金额相当于为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定出之薪俸表中薪俸点100点之50%。
  三、在缺勤、年假、无薪假与特别假或基于纪律原因而不在岗位之情况下,又或在假期津贴及圣诞津贴内,无须支付增补性报酬。
  第三十七条 (监狱制度及求诸法律制度)
  一、司法警察司之人员被羁押及服剥夺自由之刑罚时,须与其他囚犯分开。
  二、司法警察司之人员因在执行职务时作出之行为而被民事或刑事起诉时,经司长建议,总督在适当说明理由下得命令司法警察司支付与该人员有关之预付金、诉讼费用及其在法院之代理费用。
  三、司法警察司之人员基于与其执行职务有关之原因而民事或刑事起诉他人时,经司长建议,总督在适当说明理由下得命令司法警察司支付与该人员有关之预付金、诉讼费用及其在法院之代理费用。
  四、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如获给予损害赔偿,其金额在扣除作为本地区收入之司法警察司为预付金、诉讼费用及在法院之代理所支付之款项后,一半拨予司法警察司福利会。
  第三十八条 (枪械之使用及携带)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人员,有权持有、使用及携带口径及类型由总督以批示核准之工作枪械,以及不论是否持有枪械执照,亦有权使用及携带自备之自卫枪械,但必须申报。
  第三十九条 (专用车辆之使用)
  刑事侦查员及助理刑事侦查员在工作上有需要时,得依据总督批示之规定使用专用车辆。
  第四十条 (通讯)
  第二十八条所指之人员以及督察,得与一切当局、公共部门及私人实体进行有关公务之官方通讯。
  第四十一条 (人员身分之认别)
  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人员身分之认别,透过专有标志或通行证为之。
  二、其他人员身分之认别透过证件为之。
  三、本条所指证件及标志之式样以训令核准。
  第四十二条 (卓越功绩奖)
  一、经司长建议,总督得向在执行职务时有杰出表现、参与危险性之行动或有英勇之表现及行为之司法警察司人员颁授卓越功绩奖。
  二、颁授卓越功绩奖时,即依据授予该奖项之批示产生以下任一效力:
  a.为晋升或晋阶之目的减少服务时间;
  b.在有关职程内之升级,无须适用一般要件及开考,但不影响仍须修读相应之培训课程。
  第四十三条 (嘉奖及奖金)
  经司长建议,总督得向在执行获分派之工作时有突出之优异表现或勤谨表现之司法警察司人员颁授各项嘉奖及发放奖金。
  第四十四条 (退休)
  非担任领导或主管职务之刑事侦查员,以及助理刑事侦查员,年满六十岁时,必须离职退休。
  第四十五条 (退休人员之权利及优惠)
  一、非因被科处纪律处分而退休之刑事侦查员及助理刑事侦查员,不论有否枪械执照,均保留使用及携带自卫枪械之权利。
  二、发予上款所指人员一认别卡,以确认其资格及享有之权利,其式样以训令核准。
  第四十六条 (紧急介入)
  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人员,在获悉任何犯罪之预备行为或实行行为时,应采取必要之紧急措施,以防止犯罪之实施、查明并拘留犯罪行为人,直至有权限之刑事警察机关介入为止。
  二、如获悉与其他刑事警察机关正在调查之犯罪有关之事实,上款所指之人员应立即将该等事实告知有关之刑事警察机关。
  第四十七条 (兼任及不得兼任)
  一、一般法有关兼任及不得兼任事宜之规定,适用于担任领导及主管官职之司法警察司人员。
  二、司法警察司其余之人员,不得亲身或透过另一人担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职务;但在培训活动、课程或学校任教者,不在此限。
  三、兼任上款所指之职务得获报酬,但兼任须获总督许可;如兼任职务对司法警察司人员应有之无私或严正造成损害或影响司法警察司之公众形象时,不予许可。
  第四十八条 (特别义务)
  一、刑事侦查员及助理刑事侦查员组别之人员,特别须遵守下列义务:
  a.按法律规定,协助司法工作;
  b.在执行职务时,防止任何涉及身体或精神上之粗暴之滥用职权、擅断或歧视行为;
  c.以正确态度接触公众,并随时准备在情况需要或接到请求时向市民提供辅助及保护;
  d.为维护法纪及保障市民安全,不论是否值勤,均须立即采取果断行动;
  e.在采取任何剥夺或限制自由之措施时,须适当表明身份;
  f.保障被拘留之人或由其负责之人之生命及身体完整性,并尊重其名誉及尊严;
  g.在进行任何拘留时,须注意遵守及履行法律规定之步骤、期限及要件;
  h.尽可能立即抢救伤者;
  i.不与任何实体犯罪之涉嫌人联系,尤其属黑社会或被视作黑社会之人;但基于工作原因,并按情况而定预先获司长或有权限之司法当局许可者,不在此限。
  二、刑事侦查员及助理刑事侦查员组别之人员,亦有特别义务仅在其本人或他人之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可能有严重危险,又或公共安全受严重威胁,尤其为以下目的,并尽可能预先作出警告后,方使用枪械:
  a.为拘留脱逃之人或拘留命令状内所涉之实行可科处徒刑之犯罪之人;
  b.为阻止任何依法被拘禁或拘留之人逃走;
  c.为解救人质;
  d.为阻止对社会公用设施之严重且即将作出之犯罪行为,而该等设施遭受破坏将导致严重或无法弥偿之损失。
  第四节 纪律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一般原则)
  《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有关纪律事宜之规定及本法规所载之特别规定,适用于司法警察司之人员。
  第五十条 (提起纪律程序之时效)
  因严重违法行为而提起之纪律程序之时效期间为十年。
  第五十一条 (极严重之违反纪律行为)
  除《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所指者外,下列者亦视为可处以强迫退休处分或撤职处分之极严重违反纪律行为:
  a.对受其保护或拘押之人滥用职权,以及作出不人道、有辱人格、歧视与侮辱之行为;
  b.个人或集体违抗有关当局或主管,或不服从由该等人员发出之正当命令;
  c.在应提供帮助之情况下不提供帮助;
  d.亲身或透过他人兼任不获许可之职务;
  e.醉酒、吸用有毒药物、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
  f.妨碍司法;
  g.与属黑社会或被视为黑社会之人联系;但属第四十八条第一款i项第二部分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h.亲身或透过另一人具有之财产、收益或生活水准与合法收取之报酬,又或亲身或透过该人申报或解释之合法收益比较明显不相称。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五十二条 (聘任之特别制度)
  一、治安警察厅之军事化人员得依据有关通则获聘任,以便按以下规则执行刑事侦查员职程内职级之职务:
  a.副警务总长或警司执行一等督察之职务;b.警司或副警司执行二等督察之职务;
  c.副警司或警长执行副督察之职务。
  二、依据上款规定获聘任之人员,须参加由司法警察学校提供之再培训实习。
  三、依据第一款规定获聘任之人员,得出任领导及主管官职,但该人员必须在出任上述官职时正执行就该官职所要求具有之职级之职务。
  四、除规范第一款所指人员之原通则另有规定外,为一切效力,该等人员视为刑事侦查人员。
  第五十三条 (开支之特别制度)
  一、基于预防及调查犯罪而有需要时,经司长建议,总督得允许支付若干开支而无须经任何手续。
  二、上款所指之开支须载于由司长负责并于每一历年年底经总督批阅之秘密记录内。
  第五十四条 (转归司法警察司之物件)
  一、经司法警察司扣留之物件,如被宣告归本地区所有,且对司法警察司之行动或刑事技术属有用者,拨归司法警察司。
  二、司法警察司须在有关诉讼程序之最后报告书内指出上款所指物件之用途。
  第五十五条 (国际刑警分署署长)
  国际刑警分署现职署长继续获任用期间,仍收取厅长之报酬。
  第五十六条 (人员之转入)
  一、司法警察司之编制人员,按原任用方式及原官职、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载于本法规附表所载编制之职位。
  二、国际刑警分署署长,组织、计划暨资讯处处长,行政暨财务组组长,人力资源组组长,行政科科长,会计科科长及财产科科长分别转入国际刑警分署署长,组织、资讯暨电讯处处长,人事、财政暨财产管理处处长,人力资源、接待暨公共关系处处长,人事管理暨一般行政事务科科长,财政管理科科长及财产管理科科长之官职。
  三、上两款所指之转入系透过总督以批示核准之名单为之,除须公布于《政府公报》外,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四、为一切法律效力,本条所指之人员以往所提供服务之时间,计作转入后之官职、职级及职阶内之服务时间。
  第五十七条 (负担)
  本年度因执行本法规而产生之负担,由登录于本地区总预算之有关司法警察司之开支项目及该司为此所动用之其他拨款承担。
  第五十八条 (废止)
  废止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号法令、由其明文规定继续生效之法例及六月十五日第129/92/M号训令。
  第五十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



  (a)于出缺时予以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