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四)保安司
 

法令 第9/97/M号

因刑事诉讼法典开始生效而对司法警察司以及治安警察厅之组织法引入个别修改

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第61/90/M号法令之修改)
  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三十五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一条 (性质及职责)
  三、司法警察司系一刑事警察机关,并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之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
  四、……
  第二条 (在预防犯罪事宜上之权限)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如未主动缴纳罚款,应将笔录送交有管辖权法院执行。
  九、执行第一款b、c及d项所指之行动,应在不影响其他刑事警察机关之职责下为之。
  第三条 (在刑事调查事宜上之权限)
  一、在刑事调查事宜上,司法警察司有权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协助司法当局,以实现诉讼程序之目的。
  二、司法警察司特别有权限进行与侦查或预审有关之措施及调查,但以获有权限司法当局授权进行者为限。
  三、……
  第四条 (专属权限授予之推定)
  一、在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之适用下,推定给予司法警察司专属权限以调查下列犯罪:
  a.在犯罪行为人不明时可处徒刑之最高限度愈三年之犯罪;
  b.……
  d.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使人成为奴隶罪、绑架罪或挟持人质罪,但不影响一月三十日第3/95/M号法令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之通用;
  e.……
  g.……
  h.……
  二、其他刑事警察机关除须根据《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而行动外,应将获悉之有关预备及实行上数款所指犯罪之事实立即通知司法警察司,并作出用以确保证据之一切必要及迫切之保全行为,直至司法警察司介入为止。
  第五条 (相互合作及协作)
  一、所有刑事警察机关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应互相合作。
  二、……
  四、……
  五、……
  七、……
  第六条 (权限之冲突)
  一、刑事警察机关间之消极或积极之权限冲突应由总督排解或由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排解,而后者仅以涉及由该当局授予之权限者为限。
  二、属权限冲突之情况时,冲突所涉及之刑事警察机关应开始或继续行动,直至冲突获排解为止。
  第八条 (刑事警察当局)
  司法警察司内下列者为刑事警察当局:
  a.……
  b.……
  c.……
  d.……
  e.……
  f.副督察。
  第九条 (进入及通行之权利)
  一、上条所指之工作人员、其他刑事调查员及其他刑事调查助理员,在执行职务时及经按法律之规定表明身分后,有权自由进入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之场所及地点。
  第三十五条 (迫切介入)
  一、具警务职能之领导及主管人员、刑事调查员及刑事调查助理员,在获悉任何犯罪之预备或实行时,应采取必要之迫切措施,以防止犯罪之实施、查明并拘留犯罪行为人,直至有权限之刑事警察机关介入为止。
  二、……
  第二条 (第3/95/M号法令之修改)
  一月三十日第3/95/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一条 (性质)
  一、治安警察厅(葡文缩写为CPSP)为直属总督之一支军事化保安部队。
  二、治安警察厅系一刑事警察机关,并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之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
  三、由司法当局要求治安警察厅进行之活动或授予其负责之行为或措施,应由为此有权限之该厅各实体指定之军事化人员作出。
  第二条 (任务)
  一、治安警察厅作为人身及财产安全之保护者以及作为刑事警察机关,具有如下一般任务:
  a.……
  b.……
  c.……
  d.……
  e.……
  f.……
  第三条 (职责)
  一、……
  a.……
  b.……
  c.……
  d.……
  e.……
  f.……
  g.……
  h.……
  i.……
  j.在获悉任何犯罪之预备或实行时,采取必要之迫切措施,以防止犯罪之实施、查明并拘留犯罪行为人,直至有权限之刑事警察机关介入为止;
  1.进行与侦查或预审有关之措施及调查,但仅以获有权限司法当局授权进行者为限;
  m.……
  n.……
  三、在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之适用下,推定给予治安警察厅专属权限以调查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使人成为奴隶罪、绑架罪或挟持人质罪,但仅以第一款d项所指预防行动中所取得之犯罪线索而随即展开之调查者为限。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治安警察厅除须根据《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行动外,应在最短时间内将获悉之事实通知司法警察。
  第三条 (第3/95/M号法令之附加)
  一月三十日第3/95/M号法令第三章第三节附加第六十条一A,条文如下:
  第六十条 一A(刑事警察当局)
  治安警察厅内下列者为刑事警察当局:
  a.厅长;
  b.副厅长;
  c.情报厅厅长;
  d.出入境事务局局长;
  e.澳门警务厅厅长;
  f.海岛市警务厅厅长;
  g.特警队队长。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