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四)保安司
 

法令 第4/95/M号

重组消防队之组织结构——废止二月八日第15/86/M号法令及八月二十四日第56/92/M号法令

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性质、任务、职责、活动区域
  第一条 (性质)
  澳门消防队(葡文缩写为CB)为直属总督之一支军事化保安部队。
  第二条 (任务)
  一、消防队之任务为:
  a.在发生火灾、水灾、倒塌等一切危及人命与财产之事故时提供救助;
  b.预防火灾;
  c.对病人及遇难人提供救助。
  二、消防队亦参与民防及应付紧急情况。
  第三条 (职责)
  消防队在其一般任务范围内之职责尤其为:
  a.在危及生命与财产之各种事故中灭火及提供救助;
  b.保护及维护市民,并向病人及遇难人提供救助;
  c.依法或按照上级命令,对楼宇及其他建筑物以及防火设备进行查验、试验、监察及鉴定性检验;
  d.根据技术上之可能性及法律,监察对查验委员会之命令之遵守;
  e.对一切关于防火安全事宜予以审查,并发出意见书;
  f.监察一切关于防火及灭火方面之活动,但不妨碍由法律赋予其他实体之权限;
  g.根据所订定之技术性特征,认可用作灭火器材;
  h.应其他结构之要求,协助其调查火灾或其他灾难之起因,以及作鉴定性检验;
  i.检查地面消火栓及室内外消火栓;
  j.应公共或私人实体之要求,向其提供防火方面之辅助及有关实习;
  l.根据上级指令,与其他保安部队及部门紧密联系及协调;
  m.遇上公共灾难、水灾或风灾时,与其他部门及实体合作;
  n.依法在公共表演时提供援助;
  o.在其管辖范围事宜内接受投诉、检举、举报及异议,并予以适当处理;
  p.应官方当局、市政厅或其他公法实体为履行其职务而要求且经上级命令时,与该等实体合作;
  q.为预防火灾及减轻其后果,研究并建议必要之措施;
  r.在其获赋予或将获赋予之监察权限内监察法律规定之遵守,以及作出实况笔录,并予以适当处理。
  第四条 (活动区域)
  一、消防队之活动范围为整个澳门地区。
  二、经总督许可,消防队得在其活动区域外提供服务。
  三、如在消防队之活动区域,即陆地内、与陆地在物理上相连接之船舶或其他悬浮工具内发生火灾时,不论其他部队或部门有否参与,概由消防队首先承担救助之责任。
  第二章 一般组织
  第一节 组织结构
  第五条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一、消防队设有:
  a.指挥部及指挥机关;
  b.资源管理厅;
  c.行动厅;
  d.技术厅;
  e.消防学校;
  f.服务处;
  g.机场处。
  二、载有关于推展消防队之组织、运作及内部事务方面之必要规定之《消防队内部事务规章》,由消防队队长以批示核准,并经总督认可。
  三、消防队之组织结构图及主管级别载于本法规之附件A,而该附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节 指挥部
  第六条 (组成)
  消防队之指挥部由一名消防队队长及一名副队长组成,该队长由副队长辅助。
  第七条 (消防队队长之权限)
  一、消防队队长负责执行任务。
  二、队长之权限尤其为:
  a.领导、统筹及监督消防队之活动;
  b.遵守并促使遵守法律、规章及上级指令;
  c.就须上级决定之事宜作出报告,并将之上呈,以待批示;
  d.对其他机构或实体代表消防队;
  e.编制消防队活动年度报告书;
  f.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限;
  g.为履行消防队之职责,行使必要之权限;
  h.鉴于正常运作之需要,制定附属单位/机关应遵守之规定或指示;
  i.主持消防队福利会(葡文缩与为OSCB)之大会主席团。
  三、消防队队长得将其认为适宜授予之本身权限授予指挥部级及主管级人员。
  第八条 (消防队副队长之权限)
  副队长之权限为:
  a.辅助队长执行其职务,并在其不在、出缺或依法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b.行使由队长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以及担任获赋予之其他职务;
  c.主持消防队纪律委员会。
  第三节 指挥机关
  第九条 (定义及组成)
  指挥机关系机关及为行使指挥部之权限而归消防队队长指挥之工具之集合体,该等单位为:
  a.纪律委员会;
  b.法律顾问处;
  c.指挥部辅助室;
  d.司法科;
  e.办事处。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
  纪律委员会为消防队队长在纪律事宜上之咨询机关,其结构、权限及运作受《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葡文缩写为EMFSM)规范。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处)
  法律顾问处有权限在被要求时就法律性质之事宜发出意见书,以及对属其职务范围内之其他事宜进行研究,并建议有关措施,以使指挥部工作及消防队活动具有更高效率。
  第十二条 (指挥部辅助室)
  一、指挥部辅助室(葡文缩写为GA C)为辅助机关,负责礼仪、资讯及公共关系之事宜。
  二、指挥部辅助室之权限为:
  a.处理礼仪方面之事宜;
  b.建议并执行公共关系政策方面之措施;
  c.建议并执行通过社会传播媒介向公众发布资讯之活动;
  d.在公共关系及内部资讯活动上辅助指挥部;
  e.统筹对消防队之正常运作所必要之翻译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科)
  一、司法科(葡文缩写为SJ)系辅助机关,负责在司法及纪律事宜上提供辅助。
  二、司法科之权限尤其为:
  a.研究有关司法及纪律之一切事宜,并就该等事宜作出建议及推动有关工作;
  b.处理由其负责之纪律程序中之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办事处)
  一、办事处(葡文缩写为SCT)为辅助指挥部之机关,负责消防队之书信往来及文书处理。
  二、办事处之权限尤其为:
  a.接收、登记、分发及寄出指挥部之一切非保密书信;
  b.拟订及传达《职务命令》;
  c.组织并负责总档案库之运作;
  d.编造属其职责之轮值表;
  e.发出报到凭单;如有需要,发出使用交通工具证明;
  f.负责有关非列明属其他机关权限之事务之文书处理。
  第四节 组织附属单位
  第十五条 (资源管理厅)
  一、资源管理厅(葡文缩写为DGR)负责计划、统筹及监督关于人事管理之事宜及后勤辅助。
  二、资源管理厅设有:
  a.人事暨后勤处;
  b.财政科;
  c.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第十六条 (人事暨后勤处)
  一、资源管理厅之人事暨后勤处(葡文缩写为DPL)之权限为:
  a.组织人员之任用程序、升级程序、晋阶程序、免职程序、退休程序及其他引致军事化人员状况改变之程序,以及组织关于补助、奖金及津贴等程序;
  b.组织军事化人员个人档案并保持其最新资料,以及管理一切人员之年假、准许假及其他优惠等之计划;
  c.为人员担任职务及现有官职,推动与该等人员调动有关之一切事宜;
  d.保持在职人员表之最新资料,以及制定来年生效之在职人员需求计划;
  e.推动关于军事化人员个人资料之一切程序;
  f.发出式样经核准,用以表明军事化人员身份之工作证,并监管其使用;
  g.探访住院之现役或退休军事化人员,以及被拘留之军事化人员;
  h.负责人事范围内行政程序,并将之上呈,以待批示;
  i.为康乐、文化及提高专业精神之目的,安排余暇时间之活动;
  j.协助去世军事化人员家团处理一切必要之文件;
  l.制定取得资产及劳务之年度需求计划之建议,以便准备预算提案,经核准后,为取得计划内所载之设备及物料,统筹及监督计划之执行;
  m.根据规章性规定,负责物料之储备、分发,以及于财产清册内将之取消;
  n.保持财产清册之最新资料及将由消防队负责之一切物料记帐,并监督之,以及监察存库物料之存货及保存之情况;
  o.在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葡文缩写为DSFSM)之辅助下,保存及维修由消防队负责之设施与楼宇。
  二、人事暨后勤处设有四个科。
  第十七条 (财政科)
  资源管理厅之财政科之权限为:
  a.管理归消防队处分之财政资源,取得款项使用计划内所载之设备及物料,取得劳务以及处理司库部之事宜及提出报告;
  b.按月向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资源管理厅之文书处理暨档案科负责向资源管理厅提供行政辅助及秘书服务,确保有关接收、登记、处理、寄出及存档之一切事宜。
  第十九条 (行动厅)
  一、行动厅(葡文缩写为DO)负责执行灭火工作,并在发生危及人命与财产之灾难及其他事故时提供救助。
  二、行动厅设有:
  a.中央行动站;
  b.黑沙环行动站;
  c.妈阁行动站;
  d.鱶仔岛行动站;
  e.路环岛行动站;
  F.通讯中心;
  g.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第二十条 (行动站)
  一、行动厅之行动站(葡文缩写为PO)之权限为:
  a.执行灭火工作,并在发生危及人命与财产之灾难及其他事故时提供救助;
  b.对病人及遇难人提供救助;
  c.记录每日发生之事故;
  d.保养及维修获分配之一切器材及设备;
  e.保持由其负责器材之财产清册之最新资料;
  f.编制对部门之良好运作所必需之建议书及报告书;
  g.按所规定之时间将文书送交行动厅;
  h.就技术厅范围内之查验、试验及监察等工作协助该厅;
  i.监察本地区之地面消火栓及室内外消火栓,以及将所发现之损坏知会有权限实体,以便将之维修或修理;
  j.应消防学校之要求,辅助其训练。
  二、每一行动站设有三个科。
  第二十一条 (通讯中心)
  行动厅之通讯中心负责统筹、利用及保存通讯设备。
  第二十二条 (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行动厅之文书处理暨档案科负责向行动厅提供行政辅助及秘书服务,确保有关接收、登记、处理、寄出及存档之一切事宜。
  第二十三条 (技术厅)
  一、技术厅(葡文缩写为DT)负责统筹防火方面之一切活动。
  二、技术厅设有:
  a.设施检验部;
  b.设计图分析部;
  c.研究暨试验科;
  d.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第二十四条 (设施检验部)
  一、技术厅之设施检验部(葡文缩写为UVI)之权限为:
  a.对设置于楼宇内之防火安全设备及安全设施进行检验、试验及监察;
  b.检验关于防火安全之设备、系统及器材,以保障其良好运作;
  c.监察对防火安全规定之遵守;
  d.应消防学校之要求,辅助其训练。
  二、设施检验部设有三个科。
  第二十五条 (设计图分析部)
  一、技术厅之设计图分析部(葡文缩写为UAP)之权限为:
  a.根据现行法例,在防火安全方面,对住宅、商业、工业用或其他楼宇之建造、重建、改建、扩建及修建之一切设计图予以审查,并发出意见书;
  b.应消防学校之要求,辅助其训练。
  二、设计图分析部设有两个科。
  第二十六条 (研究暨试验科)
  技术厅之研究暨试验科之权限为:
  a.就防火方面之器材及设备制定研究书、规定及意见书,并对该等器材及设备进行试验;
  b.协助举办防火方面之讲座及展览;
  c.研究、计划及组织宣传防火知识之运作;
  d.应官方之要求,进行鉴定性检验。
  第二十七条 (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技术厅之文书处理暨档案科之权限为:
  a.向技术厅提供行政辅助及秘书服务,确保有关接收、登记、处理、寄出及存档之一切事宜;
  b.遇灾难时,应行动厅之要求,提供有关楼宇之设计区,以协助之。
  第二十八条 (消防学校)
  一、消防学校(葡文缩写为EB)为组织附属单位,负责对消防队之军事化人员及地区保安服务之学员教授对培训及提高专业质素所需之课程以及提供实习。
  二、消防学校设有:
  a.辅助部;
  b.训练部。
  第二十九条 (辅助部)
  一、消防学校之辅助部(葡文缩写为UA)之权限为:
  a.准备、统筹及推动与军事化人员体格水平之提高及保持有关之一切事宜,以及本队体育活动之一切事宜;
  b.组织及提供训练课程之辅助教材;
  c.处理消防队之行政事宜及办事处工作,负责有关文书之接收、登记、处理、寄出及存档之一切事宜。
  二、辅助部设有两个科。
  第三十条 (训练部)
  一、消防学校之训练部(葡文缩写为UI)之权限为:
  a.对军事化人员教授及提供对其培训及专业质素之提高所必要之课程及实习;
  b.应公共或私人实体之要求,向其提供防火及灭火之实习。
  二、训练部设有两个科。
  第三十一条 (服务处)
  一、服务处(葡文缩写为DS)为组织附属单位,负责消防队之内务。
  二、服务处之权限尤其为:
  a.应指挥部要求,向其提供运输服务;
  b.对运输工具进行保养,以使之处于良好操作状态;
  c.对车辆、设备及设施进行维修;
  d.进行车辆保养,以使之处于操作状态,以及对其他物料及物品进行保养;
  e.统筹及监督木工工场、油漆工场、钢板平直工场及机械工场等之内部运作;
  f.推动及统筹由其负责储存之物品及物料之分发;
  g.保养由其负责储存之物品及物料;
  h.检验于本地区内使用之灭火器之运作性;
  i.提供饮食部及膳宿部之服务;
  j.应消防学校之要求,辅助其训练。
  三、服务处设有四个科。
  第三十二条 (机场处)
  一、机场处(葡文缩写为DA)为组织附属单位,在国际机场发生危及基础设施、航空器、其乘客或货物之安全之情况时,负责拯救及灭火工作。
  二、机场处设有四个科。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安排)
  一、特别基于职务专业化、工作量或所开展活动之复杂性等原因,而认为对部门之良好运作为适当时,消防队队长得例外安排任何组织附属单位直属其本人或消防队副队长领导。
  二、消防队队长得将尚未完全设立或暂时未具备对运作为必要之人力资源及/或设施之组织附属单位之全部或部分权限,暂时分配予另一附属单位。
  第五节 工作
  第三十四条 (轮值性工作)
  轮值性工作之分类及安排载于《消防队内部事务规章》。
  第三章 人员
  第一节 军事化人员
  第三十五条 (编制及职程)
  一、消防队军事化人员之编制载于本法规附件B,而该附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二、《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规范消防队之职程。
  第三十六条 (制度)
  《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规范消防队军事化人员。
  第二节 文职人员
  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
  一、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将对消防队之运作所必要之文职人员分配任用于该队。
  二、上款所指文职人员之数目,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三节 当局制度
  第三十八条 (告诫笔录及实况笔录)
  一、在赋予消防队之任务及职责范围内,如遇容易纠正且未立即对人及财物造成损失之不当情事,军事化人员得作出告诫笔录,其内应载有发生之违法行为及对违法者建议之措施,以及其履行为期限。
  二、告诫笔录之副本,应交予违法者,通知其不履行所建议之措施时,将导致为本条第三款之效力之实况笔录之提起。
  三、在履行赋予消防队之任务及职责时,如军事化人员发现须受处罚之违法行为,应作出实况笔录,并将之送交有权限实体及通知违法者,但不妨碍法律赋予其他实体之权限。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人员之转入)
  消防队编制之军事化人员,按原职程、职位及职阶转入本法规附件B所定编制之职位,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第四十条 (福利工作)
  消防队之福利工作,根据有关规章之规定,由消防队福利会负责。
  第四十一条 (纪念日)
  五月二日为消防队纪念于一八八三年澳门第一份消防事务规章公布之日,该日被选定为“澳门消防队日”。
  第四十二条 (徽号)
  消防队之徽号以训令核准。
  第四十三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财政负担,由分配予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之拨款承担。
  第四十四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
  a.二月八日第15/86/M号法令;
  b.八月二十日第56/92/M号法令。
  第四十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并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产生效力。


  一月三十日第4/95/M号法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附件B消防队之军事化人员编制
  1.指挥部
  职位    职位数目
  消防总监    1
  副消防总监   1
  2.高级职程
    编制  高级男性 高级女性
  职位
  总区长     3(a)    0
  副总区长    6(b)    0
  一等区长   10(c)    0
  副一等区长  17(c)    0
  3.基础职程
    编制 一般性男性 一般性女性
  职位
  区长     23     0
  副区长    63     1
  消防长    126     5
  消防员    445     38
  仅自一九九六年起根据以下所列者填补之职位数目:
  (a)3;(b)2;(c)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