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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3/95/M号
重组治安警察厅之组织结构——若干废止
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性质、任务、职责、活动区域
第一条 (性质)
一、治安警察厅(葡文缩写为CPSP)为直属总督之一支军事化保安部队。
二、治安警察厅系一刑事警察机关,并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之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
三、由司法当局要求治安警察厅进行之活动或授予其负责之行为或措施,应由为此有权限之该厅各实体指定之军事化人员作出。
第二条 (任务)
一、治安警察厅作为人身及财产安全之保护者以及作为刑事警察机关,具有如下一般任务:
a.维持公共秩序及安宁;
b.预防、侦查及打击犯罪;
c.维护公共及私人财产;
d.管制非法移民;
e.负责出入境工作;
f.管制及监察车辆与行人之通行。
二、治安警察厅亦参与民防及应付紧急情况。
第三条 (职责)
一、治安警察厅负责其一般任务范围内之职责,但不妨碍由法律赋予其他实体之职责,尤其为:
a.保障本地区体制之正常运作;
b.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及自由之行使;
c.确保尊重法治,并维持公共秩序、安全及安宁;
d.预防犯罪,尤其预防有组织及严重暴力之犯罪;
e.向处身于公共灾难之市民提供帮助及救助;
f.巡逻街道及公众地方,以及保障在集会、示威、庄严仪式、庆典及表演时之公共秩序及安宁;
g.确保遵守道路及交通法例之规定;
h.依法发出临时逗留证,并为之续期;
i.担负有关出入境之一切任务;
j.在获悉任何犯罪之预备或实行时,采取必要之迫切措施,以防止犯罪之实施、查明并拘留犯罪行为人,直至有权限之刑事警察机关介入为止;
l.进行与侦查或预审有关之措施及调查,但仅以获有权限司法当局授权进行者为限;
m.监视及监察易于准备或实施犯罪,以及易于因犯罪结果而获利或包庇罪犯等之活动及地点,例如摊档、非法赌场、酒店业场所及类似之场所、娱乐场所以及交通工具;
n.监察及促使对市政条例、告示、管制规章及行政规章之遵守。
二、治安警察厅在一般任务之外,亦有职责:
a.如情况需要,看守公共建筑物;
b.监管有关武器、弹药、爆炸性物质之使用及携带以及狩猎等之一切法律规定之遵守;
c.在文职或非文职之官方当局、公共行政当局及市政厅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以及其他公法实体为履行其职务而要求协助时,应予以协助;
d.在公共灾难,尤其为自然灾祸或火灾时与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合作,并提供协助;
e.如知悉捡获物之物主,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将捡获物交还物主;
f.向上级汇报有关传染病之任何迹象或表现;
g.根据属其或将属其之权限监察法律规定之遵守;如遇违反该等规定,应作实况笔录及科处规定之罚款;
h.为更好遵守现存法例内关于设立工业之规定,提供协助及援助,并举报获悉之违法行为;
i.保证政府财产利益,保护合法交易、工艺及工业,并对确保良好行政所必需之法律、规章、规定及命令之执行,提供必要之协助;
j.对工业企业或在运作上已被声明对本地区有战略利益之其他企业,提供长期性或临时性保护;
l.管制流浪者及乞丐,阻止其行乞,即使其藉口找寻工作亦然,并且向社会援助实体告知需援助者之姓名;
m.监察本地区关于遗体之搬离、移动、埋葬、火葬及焚化之规定之遵守。
三、在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之适用下,推定给予治安警察厅专属权限以调查剥村他人行动自由罪、使人成为奴隶罪、绑架罪或挟持人质罪,但仅以第一款d项所指预防行动中所取得之犯罪线索而随即展开之调查者为限。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治安警察厅除须根据《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行动外,应在最短时间内将获悉之事实通知司法警察。
第四条 (活动区域)
一、治安警察厅之活动范围为整个本地区,但水域公产或港口范围不包括在内。
二、治安警察厅之活动区域系由总督以批示核准,并在地图上详细界定。
第二章 一般组织
第一节 组织结构
第五条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一、治安警察厅设有:
a.指挥部及指挥机关;
b.资源管理厅;
c.情报厅;
d.行动厅;
e.出入境事务局;
f.交通厅;
g.澳门警务厅;
h.海岛市警务厅;
i.特警队;
j.指挥部辅助部门;
l.警察学校;
m.乐队。
二、载有关于推展治安警察厅之组织、运作及内部事务方面必要规定之《治安警察厅内部事务规章》,由治安警察厅厅长以批示核准,并经总督认可。
三、治安警察厅之组织结构图及主管级别载于本法规之附件A,而该附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节 指挥部
第六条 (组成)
治安警察厅之指挥部由一名治安警察厅厅长及一名副厅长组成,该厅长由副厅长辅助。
第七条 (治安警察厅厅长之权限)
一、治安警察厅厅长负责执行任务。
二、厅长之权限尤其为:
a.领导、统筹及监督治安警察厅之活动;
b.遵守并促使遵守法律、规章及上级指令;
c.就须上级决定之事宜作出报告,并将之上呈以待批示;
d.对其他机构或实体代表治安警察厅;
e.编制治安警察厅活动年度报告书;
f.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限;
g.鉴于正常运作之需要,制定附属单位/机关应遵守之规定或指示;
h.主持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行政委员会。
三、治安警察厅厅长得将其认为适宜授予之本身权限授予指挥部级及主管级人员。
四、在行使司法警察权之范围内,治安警察厅厅长亦有权限:
a.根据刑事诉讼法发出逮捕令;
b.为刑事侦查之目的,认别或命令认别任何人之身份;
c.在行使指挥部之权限或维持公共秩序时,命令在治安警察厅活动区域内依法进行搜索及扣押。
第八条 (治安警察厅副厅长之权限)
一、副厅长之权限为:
a.辅助厅长执行其职务,并在其不在、出缺或依法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b.行使由厅长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以及担任获赋予之其他职务;
c.主持治安警察厅纪律委员会。
二、在行使司法警察权之范围内,治安警察厅副厅长亦有权限:
a.根据刑事诉讼法发出逮捕令;
b.为刑事侦查之目的,认别或命令认别任何人之身份;
c.在行使指挥部之权限或维持公共秩序时,依法命令在受治安警察厅监察之地点进行搜索及扣押。
第三节 指挥机关
第九条 (定义及组成)
指挥机关系机关及为行使指挥部之权限而归治安警察厅厅长指挥之工具之集合体,该等单位为:
a.纪律委员会;
b.法律顾问处;
c.司法办公室;
d.办事处;
e.指挥部辅助室。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
纪律委员会为治安警察厅厅长在纪律事宜上之咨询机关,其结构、权限及运作受《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葡文缩写为EMFSM)规范。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处)
法律顾问处有权限在被要求时就法律性质之事宜作出意见书,以及对属其职务范围内之其他事宜进行研究,并建议有关措施,以使指挥部工作及警务活动具有更高效率。
第十二条 (司法办公室)
一、司法办公室(葡文缩写为GJ)负责在司法及纪律事宜上提供辅助。
二、司法办公室之权限尤其为:
a.研究有关司法及纪律之一切事宜,并就该等事宜作出建议,以及推动有关工作;
b.处理由其负责之纪律程序中之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办事处)
一、办事处(葡文缩写为Sct)为辅助指挥部之机关,负责治安警察厅之书信往来及文书处理。
二、办事处之权限尤其为:
a.接收、登记、分发及寄出治安警察厅指挥部之一切非保密书信;
b.拟订及传达《职务命令》;
c.组织并负责总档案库之运作;
d.编造属其职责之轮值表;
e.发出报到凭单;如有需要,发出使用交通工具证明;
f.负责有关非列明属其他机关权限之事务之文书处理。
第十四条 (指挥部辅助室)
指挥部辅助室有权限对指挥部提供秘书服务,并确保由厅长及副厅长所命令之其他工作之执行。
第四节 组织附属单位
第十五条 (资源管理厅)
一、资源管理厅(葡文缩写为DGR)负责计划、统筹及监督与人员管理及后勤辅助有关之事宜。
二、资源管理厅设有:
a.人力资源处;
b.物力资源处;
c.财政资源室;
d.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处)
资源管理厅之人力资源处之权限为:
a.组织人员之任用档案、升级档案、晋阶档案、免职档案、退休档案及其他引致军事化人员状况改变之档案,以及组织关于补助、奖金及津贴等档案;
b.组织军事化人员个人档案并保持其最新资料,以及管理对该等人员之年假、准许假及其他优惠等之计划;
c.为军事化人员担任职务及现有官职,推动与该等人员调动有关之一切事宜;
d.保持在职人员表之最新资料,以及制定来年生效之在职人员需求计划;
e.推动关于军事化人员个人资料之一切程序;
f.发出为证明军事化人员身份之核准式样之身份证,并管制其使用;
g.探访住院之现役或退休军事化人员,以及被拘留之军事化人员;
h.协助处理人事范围内行政档案,并将之上呈,以待批示;
i.为康乐、文化及提高专业精神之目的,安排余暇时间之活动;
j.协助去世军事化人员之家团处理一切必要之文件。
第十七条 (物力资源处)
资源管理厅之物力资源处之权限为:
a.制定取得资产及劳务之年度需求计划之建议,以便准备预算提案,经核准后,为取得计划内所载之设备及物料,统筹及监督计划之执行;
b.根据现行规章性规定,负责物料之储备、分发,以及于财产清册内将之取消;
c.保持财产清册之最新资料及将由治安警察厅负责之一切物料记帐,并监督之,以及监察存库物料之存货及保存之情况;
d.在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葡文缩写为DSFSM)之辅助下,保存及维修由治安警察厅负责之设施与楼宇。
第十八条 (财政资源室)
资源管理厅之财政资源室之权限为:
a.管理归治安警察厅处分之财政资源,取得款项使用计划内所载之设备及物料,推动与司库部及报告之提出有关之事宜,以及征收收入,并将之适当处理;
b.按月向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 (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资源管理厅之文书处理暨档案科有权限登记往来之书信及组织档案。
第二十条 (情报厅)
一、情报厅(葡文缩写为DI)负责关于刑事情报之记录及处理之系统之组织,并保持其最新资料,计划及统筹侦查活动、情报活动、反情报活动、设施及物料保安活动,以及与非法移民之移交,火器、弹药、爆炸物、烟火及电动引爆装置之入口、买卖、使用及持有等有关之一切事宜,以及计划及统筹法律所规定或命令所要求之监察活动。
二、情报厅设有:
a.侦查暨情报处;
b.初步侦查警司处;
c.总务警司处;
d.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第二十一条 (侦查暨情报处)
情报厅之侦查暨情报处之权限为:
a.计划及统筹警务范围内之一切情报活动;
b.侦查及打击犯罪;
c.组织被拘留人之警务记录,并保持资料库之最新资料;
d.执行逮捕及拘传命令,并将有关命令向有权限知悉之治安警察厅之机关传达之;
e.法院要求时,执行通知及其他措施;
f.建议旨在确保设施安全之措施;
g.计划及统筹治安警察厅范围内一切反情报活动;
h.处理有关将非法移民移交予中华人民共和国(葡文缩写为RPC)当局之一切事宜;
i.组织及保存秘密档案。
第二十二条 (初步侦查警司处)
情报厅之初步侦查警司处之权限为:
a.根据现行法例,进行指派之初步侦查;
b.保持与治安警察厅其他机关之初步侦查科/组之协调;
c.应法院要求调查某人下落;
d.就已完成之初步侦查,以其最初报案书副本组织档案,并保存之。
第二十三条 (总务警司处)
情报厅之总务警司处之权限为:
a.处理治安警察厅范围内与拍照及指模有关之一切事宜;
b.进行法律所规定或命令所要求对行政当局之监察及辅助之活动;
c.监察本地区关于遗体之搬离、移动、埋葬、火葬及焚化之规定之遵守,以及处理法律规定为治安警察厅权限范围内之有关事宜;
d.就根据《武器及弹药规章》对使用及携带枪械发出执照及给予许可之事宜,编制有关卷宗,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e.编制及监管关于弹药、爆炸物、烟火及电动引爆装置之买卖、进出口以及涉及其运输之卷宗及文书,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f.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处理有关设立私人保安企业或自体防御企业之一切申请书;
g.设立私人企业内保安人员之资料库,并保持其最新资料,以及根据现行法律,进行监察。
第二十四条 (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情报厅之文书处理暨档案科之权限为:
a.根据现行规定,接收、登记、分发及寄出保密文件,并将之存档;
b.登记一切往来之书信及组织档案。
第二十五条 (行动厅)
一、行动厅(葡文缩写为DO)负责计划及统筹关于在职人员之组织与使用、通讯、公共关系及礼仪之事宜。
二、行动厅设有:
a.行动暨通讯处;
b.内部资讯、公共关系暨礼仪警司处;
c.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第二十六条 (行动暨通讯处)
行动厅之行动暨通讯处之权限为:
a.研究、计划、统筹及监督关于在职人员与可动用资源之组织及使用之一切事宜;
b.制定行动之指令、计划及命令;
c.制定有关不法及犯罪活动资料之统计,以便对警务活动进行分析及检讨;
d.制定上级命令作出之规章;
e.制定并更新治安警察厅之《经常实施规定》(葡文缩写为NEP);
f.制定并更新行动室形势图;
g.统筹通讯工具之使用及保存;
h.确保紧急公共电话服务(999)之运作,并根据上级命令采取必要之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内部资讯、公共关系暨礼仪警司处)
行动厅之内部资讯、公共关系暨礼仪警司处之权限为:
a.分析涉及治安警察厅形象之新闻,并向各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传发之;
b.统筹治安警察厅各机关所要求之翻译工作;
c.制作并分发内部通讯;
d.为使行政程序不断简化,制定并分析对部门运作所必要之资讯在外部之流通及推广,以及在与各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之负责人协调下,建议适当之解决方案;
e.根据现存之法律规定及由指挥部所订定之先后标准,促进刊物、其他文件及印件之中译;
f.要求治安警察厅提供之仪仗队服务;
g.在治安警察厅之一切仪式及庆典上,处理礼仪方面之事宜;
h.向社会传播媒介提供警务范围内应为公众知悉之事宜之资讯;
i.在对外公共关系及内部资讯上辅助指挥部。
第二十八条 (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行动厅之文书处理暨档案科有权限登记往来之书信及组织档案。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事务局)
一、出入境事务局(葡文缩写为SM)负责进行有关出入境之一切工作,尤其为检查一切人士在本地区之进出境、逗留及定居,以及有关发出由治安警察厅发出之证件,并更正该等证件及为其办理续期。
二、出入境事务局设有:
a.出入境事务处;
b.边境检查处;
c.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d.身份资料科;
e.统计科。
第三十条 (出入境事务处)
一、出入境事务局之出入境事务处之权限为:
a.接收及组织许可居留申请书,以及就该等申请书作出报告,并将申请书上呈,以待批示;
b.依法发出居留证,使之重新有效,或取消居留证;
c.依法处理延长逗留签证申请;
d.保持外国居民记录之最新资料;
e.发出旅行声明书以代替已遗失之旅行证件;
f.经核准,发出回境许可;
g.发出居留证明书;
h.组织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单程通行证之档案;
i.发出出入境范围内之其他证件;
j.组织获许可雇用外地劳动力之雇主之档案,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l.依法发出外地劳工身份辨别证,为之续期,或取消该辨别证;
m.组织雇主及外地劳工之记录,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二、出入境事务处设有:
a.外国人事务警司处,其权限为上款a项至f项所指者;
b.居民事务警司处,其权限为上款g项至h项所指者;
c.外地劳工事务警司处,其权限为上款i项至m项所指者。
第三十一条 (边境检查处)
一、出入境事务局之边境检查处之权限为:
a.统筹本地区各边境站之活动;
b.处理一切人士在本地区之进出境工作;
c.计划及统筹出入境事务局范围内之调查活动;
d.建议遣返不受本地区欢迎之人士;
e.依法组织驱逐外国人之程序,以及经适当作出批示后执行之;
f.检查及监察一切人士在本地区之进出境;
g.依法给予为在本地区过境或逗留之入境许可;
h.将依法征收之手续费及收费入帐,并依法处理上述费用。
二、边境检查处设有关闸、外港、机场等边境站警司处及其他将有需要设立之边境站警司处,该等警司处具有之权限为第一款a项至h项所指者。
第三十二条 (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出入境事务局之文书处理暨档案科之权限为:
a.根据现行规定,接收、登记、分发及寄出保密文件,并将之存档;
b.登记一切书信之往来及组织档案。
第三十三条 (身份资料科)
出入境事务局之身份资料科之权限为:
a.发出临时居留证,并为之续期;
b.更正临时逗留证。
第三十四条 (统计科)
出入境事务局之统计科有权限制定关于出入境流动量之统计,并将之定期提供予公共行政当局其他机关及部门。
第三十五条 (交通厅)
一、交通厅(葡文缩写为DT)之管辖范围为整个本地区,负责指挥及监察车辆与行人之通行。
二、交通厅设有:
a.部门辅助警司处;
b.澳门交通警司处;
c.海岛市交通警司处;
d.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e.行动科。
第三十六条 (部门辅助警司处)
交通厅之部门辅助警司处之权限为:
a.根据获赋予之任务及交通厅厅长之指令,组织、领导及监督其附属部门;
b.负责物料及设施之保安、存库、保存及检查;
c.确保贮物室及仓库之有效运作;
d.保持防卫及保安工具之可操作性;如为必要适时就上述工具之修理、将之从财产清册内取消或其取代作出建议;
e.保持交通厅所负责之一切存库物料之记录之最新资料;
f.记录一切科处之罚款;
g.编造对《道路法典》、《道路法典规章》及关于车辆与行人通行之其他法例之违例报表;
h.征收罚款,编造已缴纳罚款之报表,并通过凭单将罚款交予财政资源室;
i.编制有关未于法定期限内缴纳之罚款之违例笔录。
第三十七条 (交通警司处)
交通厅之交通警司处之权限为:
a.根据法律、规章性规定或所接收之指示,管理及组织交通;
b.根据法律规定,监察车辆与行人之通行;
c.监察一切车辆及其驾驶员;
d.任命由上级指定之安全护卫;
e.依法将车辆锁扣、解锁及移走;
f.对违反《道路法典》及《道路法典规章》之行为作出笔录,并科处罚款;
g.应有权限实体之要求及在法律所规定之情况下扣押车辆;
h.执行治安警察厅厅长所命令之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交通厅之文书处理暨档案科之权限为:
a.登记一切往来之书信及组织有关档案;
b.向交通厅之机关及各交通警司处提供一切秘书服务;
c.依法处理由交通警司处拘留之一切人士;
d.组织本地区现有车辆之资料库,以及不断加入最新资料;
e.记录已发生之交通事故,并组织其统计;
f.编造每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报表;
g.组织一切车辆驾驶员之资料库,以及对驾驶员、车辆所有人、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及用益权人科处罚款之资料库;
h.组织驾驶证副本之资料库,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第三十九条 (行动科)
交通厅之行动科之权限为:
a.计划及统筹交通警司处范围内之行动;
b.计划及统筹涉及交通厅以外治安警察厅以内之其他机关、部门或附属单位参与之交通方面之行动;
c.为计划及统筹之目的,如为必要或遇上级命令时,与其他实体建立适当之联系;
d.计划及统筹对交通警司处人员之训练;
e.在警察学校之协助下,编制训练活动之辅助教材。
第四十条 (澳门警务厅)
一、澳门警务厅(葡文缩写为DPM)之权限尤其为:
a.就警司处之运作发出指令;
b.以较适当之方式或根据所接收之指示,向各警司处分配工作;
c.接收各警司处之一切文书,并予以适当处理;
d.记录及处理向其呈交之投诉、举报及异议,并注录有关步骤;
e.根据指挥部之指令,解决并记录事故;
f.如指挥部要求,提供有关澳门警务厅人员一切必要之资料;
g.保持澳门警务厅人员资料库之最新资料;
h.根据所接收之指令,通过发出必要之自由通行证,许可在受特别措施管制下之本地区区域内通行;
i.作出关于其权限范围内事宜之通知;
j.依法处理由警司处、警区及警站所拘留之一切人士,并就已实施之拘留及对被拘留人之处理通知情报厅。
二、澳门警务厅设有:
a.第一警司处;
b.第二警司处;
c.第三警司处;
d.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e.行动暨情报科;
f.初步侦查科。
第四十一条 (警务警司处)
澳门警务厅之警务警司处之权限为:
a.依法执行警察职务;
b.执行并促使执行指挥部发出之命令及指示;
c.接收投诉、举报、异议或发生事故之资讯,以及移交上述非以其权限所能解决之事宜;
d.巡逻其管辖范围;
e.经澳门警务厅厅长之核准,订定巡逻路线;
f.编造轮值表;
g.对违反法律规定之行为作出笔录,并科处罚款;
h.收取自愿缴纳之罚款,发出有关收据,并将所收取之款项通过凭单送交资源管理厅之财政资源室;
i.按规定之时间,将文书送交澳门警务厅、治安警察厅之办事处及资源管理厅之财政资源室;
j.根据《治安警察厅指挥部职务命令》公布之变更,保持军事化人员记录簿之最新资料;
l.应指挥部要求,提供关于人员之一切资料;
m.为召唤之目的,保持军事化人员住址资料库之最新资料;
n.保持军事化人员所呈交之服务记录之最新资料;
o.保持物料记录之最新资料;
p.负责保存一切所分配之物料;
q.为部门之良好运作,提交认为必要之建议及作出认为必要之报告;
r.编造被拘留人之报表。
第四十二条 (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澳门警务厅之文书处理暨档案科有权限向澳门警务厅指挥部提供行政辅助及秘书服务,并负责书信之接收、登记、处理、寄出及存档。
第四十三条 (行动暨情报科)
澳门警务厅之行动暨情报科之权限为:
a.计划一般巡逻活动,并就该等活动作出建议;
b.将涉及一切犯罪之重要情报知会情报厅。
第四十四条 (初步侦查科)
澳门警务厅之初步侦查科之权限为:
a.就其管辖范围内之事宜作出初步侦查;
b.与治安警察厅其他机关之初步侦查科/组保持协调。
第四十五条 (海岛市警务厅)
一、海岛市警务厅(葡文缩写为DPI)负责在鱶仔岛及路环岛上推展其活动,其权限为第四十条第一款所指者,此外亦确保由上级指定关于澳门国际机场之措施之执行。
二、海岛市警务厅设有:
a.鱶仔警司处;
b.路环警司处;
c.机场警司处;
d.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e.行动暨情报科;
f.初步侦查科。
三、上款所指附属单位分别具有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权限。
第四十六条 (特警队)
一、特警队(葡文缩写为UTIP)系行动性附属单位,能在本地区任何地点以迅速援助之方式执行特别行动,其权限尤其为:
a.负责重要设施之安全;
b.打击不法分子,尤其为使用火器之不法分子;
c.在严重暴力,包括出现狙击手或挟持人质之情况下采取行动;
d.保护重要人物之安全;
e.与其他行动性机关协调,维持公共秩序及安宁;
f.训练及饲养警犬,以侦查毒品;
g.对爆炸物进行侦查、移走及拆除活动;
h.应上级命令,确保钱财之运输。
二、特警队设有:
a.特警处;
b.特别行动组;
c.指挥部辅助组;
d.行动暨训练警司处。
第四十七条 (特警处)
特警队之特警处之权限为:
a.打击不法分子,尤其为使用火器之不法分子;
b.在受特别威胁,尤其在未经许可之示威及集会之情况下采取行动;
c.保护人身及财产之安全,尤其在其受严重威胁之情况下为然。
第四十八条 (特别行动组)
特警队之特别行动组之权限为:
a.在受特别威胁,包括出现狙击手或挟持人质之情况下采取行动;
b.为保卫本地区,执行高度危险之任务。
第四十九条 (指挥部辅助组)
特警队之指挥部辅助组之权限为:
a.登记一切书信之往来,并转交该等书信;
b.对特警队车队进行普通维修,并在车辆需进行非普通维修时作出意见书;
c.对特警队之各机关提供运输服务;
d.负责物料之安全、存库、保存及管理,并负责设施之改善及维修;
e.保持一切存库物料之记录之最新资料;
f.通过治安警察厅专责配给之机关,确保物品及物料之配给。
第五十条 (行动暨训练警司处)
特警队之行动暨训练警司处之权限为:
a.计划训练方面之模拟活动;
b.根据治安警察厅厅长所作之计划性指令及命令,对有关行动制定计划及统筹;
c.不断吸收有关执行各项任务之组织、新技术及设备方面之最新知识;
d.对特警队之其他附属单位提供通讯服务;
e.计划及统筹对特警队所进行之训练;
f.挑选参与特警队各项课程之人员;
g.与警察学校协调,制作、组织及推广训练活动之内部辅助教材;
h.计划及统筹特警队之一切体育活动。
第五十一条 (指挥部辅助部门)
指挥部辅助部门系组织附属单位,负责治安警察厅之内务,其权限尤其为:
a.训练驾驶车辆及从事机械维修方面之人员;
b.应指挥部要求,提供运输服务;
c.提供饮食部及膳宿部之服务;
d.提供洗衣服务;
e.对车辆、设备及设施进行维修;
f.组织、统筹各监督木工工场、修锁工场、髹漆工场、电器工场、制革工场、裁缝工场、钢板平直工场、机械工场及印刷工场等之内部运作;
g.推动及统筹由其负责储存之物品及物料之分发,以及看管及保存上述物品及物料。
第五十二条 (警察学校)
一、警察学校(葡文缩写为EP)有权限对治安警察厅之军事化人员及地区保安服务之学员教授对培训及提高专业质素所需之课程以及提供有关实习。
二、警察学校设有:
a.辅助警司处;
b.训练警司处;
c.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第五十三条 (辅助警司处)
警察学校之辅助警司处之权限为:
a.准备、统筹及推动与军事化人员体格水平及射击水平之提高及保持有关之一切事宜,以及本厅之体育活动;
b.统筹在仪式及其他文化性质之表演上使用乐队及舞蹈组之工作;
c.负责警察学校之物料之安全、存库及管理,以及其设施之改善及维修,并分发用品。
第五十四条 (训练警司处)
警察学校之训练警司处有权限对治安警察厅人员教授对培训及提高专业质素所需之课程以及提供有关实习。
第五十五条 (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警察学校之文书处理暨档案科有权限确保书信之接收、登记、处理、寄出及存档。
第五十六条 (乐队)
乐队之权限为:
a.参与官方仪式或其他命令参与之仪式及文娱活动;
b.透过音乐演奏活动,丰富治安警察厅人员文化生活或娱乐该等人员。
第五节 工作
第五十七条 (轮值性工作)
轮值性工作之分类及安排载于《治安警察厅内部事务规章》。
第三章 人员
第一节 军事化人员
第五十八条 (编制及职程)
一、治安警察厅军事化人员之编制载于本法规附件B(该附件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第51/97/M号法令。),该附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二、《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规范治安警察厅之职程。
第五十九条 (制度)
《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规范治安警察厅军事化人员。
第二节 文职人员
第六十条 (文职人员)
一、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将对治安警察厅之运作所必要之文职人员分配任用于该厅。
二、上款所指文职人员之数目,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六十条—A (刑事警察当局)
治安警察厅内下列者为刑事警察当局:
a)厅长;
b)副厅长;
c)情报厅厅长;
d)出入境事务局局长;
e)澳门警务厅厅长;
f)海岛市警务厅厅长;
g)特警队队长。
第三节 当局制度
第六十一条 (笔录及报案书)
治安警察厅军事化人员所编制之笔录及报案书,以及由该等人员拘留之人,应送交获法律赋予审理或展开有关程序之有权限当局。
第六十二条 (实况笔录)
由治安警察厅军事化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所编制之实况笔录,在法庭具可信性。
第六十三条 (警察措施)
一、为履行法律所赋予或总督所订定之任务及职责,治安警察厅应使用法律所规定之警察措施,但强加限制或使用强制手段不得超过所必需之程度。
二、强制手段仅得在下列情况使用:
a.为排除正在进行且为不法之侵犯,自卫或保护第三人;
b.为清除在执行职务时所遇之暴力抵抗及维护权威原则,经正式勒令抵抗者服从命令及尝试为完成任务所应使用之方法而无效者。
三、对任何等级之治安警察厅军事化人员执行警务时作出非法抵抗及违令之人,应处以法律所规定之刑罚。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六十四条 (经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所设立职程之编制)
一、于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所设立职程之总警司职位任职者之数目,载于本法规附件C之编制内。
二、上款所指编制之职位于出缺时予以消灭。
第六十五条 (人员之转入)
治安警察厅编制之军事化人员,按原职程、职位及职阶转入本法规附件B及C所定编制之职位,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十六条 (福利工作)
治安警察厅之福利工作,根据有关规章之规定,由治安警察厅福利会负责。
第六十七条 (部队之要求)
一、需要治安警察厅援助之文职当局,应向总督要求,或在确信为紧急时向警务厅厅长、警司处处长、警区区长或警站站长要求,该等人员应满足上述有关要求,并将该等事实知会上级。
二、要求应以书面作出,并指明所要求提供服务之性质以及提出要求之理由或所依据之命令,但在严重或紧急情况时得例外以口头为之或通过电话传达,如为此情况,嗣后应以书面确认。
三、按第一款规定所要求之部队,仅得以援助文职当局为任务,并以其队长认为最适当之方式执行,但部队与要求服务之实体并无直属关系,且由后者对所要求服务之正当性负责。
第六十八条 (为司法行为而作之要求)
为担任警务之军事化人员到场之目的,法院当局或检察院当局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例之规定提前作出要求,以便该等人员参与司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纪念日)
三月十四日为治安警察厅纪念“皇帝诏书”开始生效之日;该诏书系于一六九一年三月十四日起开始规范负责巡逻城市之“澳门巡逻队”,该日被选定为“澳门治安警察厅日”。
第七十条 (徽号)
治安警察厅之徽号以训令核准。
第七十一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财政负担,由分配予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之拨款承担。
第七十二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下列法规:
——二月八日第13/86/M号法令;
——八月十五日第78/88/M号法令;
——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7/90/M号法令。
第七十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并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产生效力。
一月三十日第3/95/M号法令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指之附件B治安警察厅之军事化人员编制
1.指挥部
职位 职位数目
警务总监 1
副警务总监 1
2.高级职程
编制 高级男性 高级女性
职位
警务总长 7(a) 1
副警务总长 15(b) 2(c)
警司 28(d) 2(c)
副警司 36 4
3.基础职程
编制 一般性男性 一般性女性 音乐 机械 无线电
职位
警长 70 10 6 1 1
副警长 140 24 12 4 4
高级警员 279 61 37 10 6
警员 2062 370 15 23 10
仅自一九九六年起根据以下所列者填补之职位数目:
(a)1 (b)5 (c)2 (d)24
一月三十日第3/95/M号法令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附件C遇下列军事化人员出缺时即予以消灭之治安警察厅军事化人员编制
编制 一般性男性
职位
总警司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