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四)保安司
 

法令 第2/95/M号

重组水警稽查队之组织结构——废止二月八日第14/86/M号法令

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性质、任务、职责及活动区域
  第一条 (性质)
  一、水警稽查队(葡文缩写为PMF)为直属总督之一支军事化保安部队。
  二、水警稽查队系一刑事警察机关,并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之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
  三、由司法当局要求水警稽查队进行之活动或授予其负责之行为或措施,应由为此有权限之该队各实体指定之军事化人员作出。
  第二条 (任务)
  一、水警稽查队之一般任务为:
  a.维持公共秩序及安宁;
  b.确保人身与财产之安全及保护;
  c.预防及打击犯罪;
  d.预防非法移民;
  e.监察货物之进口、出口及过境,以监管对外贸易活动;
  f.监察对海事法律及规章之遵守,以助行使海上权力。
  二、水警稽查队亦参与民防及应付紧急情况。
  第三条 (职责)
  水警稽查队在其任务范围内,于其活动区域内之职责为:
  a.负责在海事管辖权范围内巡逻;
  b.监察海事活动及港口活动;
  c.监察并促使对告示及其他现行海事规章之遵守;
  d.监察对航海安全规定之遵守;
  e.参与涉及海上人命安全之国际公约所产生之活动;
  f.监察对旅客及其行李之出入境海关法例之遵守;
  g.监察对对外贸易活动之海关法例之遵守;
  h.在本地区内部保安、民防及紧急情况之范围内与其他保安部队及公共机关合作;
  i.确保对关于小贩、公共卫生、劳动、通讯、市政条例及属其监察权限范围内其他事宜之现行法例之遵守;  
  j.参与海关合作委员会之活动;
  l.确保将在其活动区域内市民之遗体移走。
  第四条 (活动区域)
  一、水警稽查队在本地区海事管辖权范围内、本地区通往外界之地方及总督以批示订定之其他区域执行其活动。
  二、海事管辖权范围包括:
  a.澳门地区附近之水域;
  b.港口范围及造船厂;
  c.水域公产。
  三、通往外界之地方系指人及财物在本地区之出入境地带。
  第二章 一般组织
  第一节 组织结构
  第五条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一、水警稽查队设有:
  a.指挥部及指挥机关;
  b.行动管理厅;
  c.海上巡逻厅;
  d.海关监察厅;
  e.资源管理厅。
  二、载有关于推展水警稽查队之组织、运作及内部事务方面必要规定之《水警稽查队内部事务规章》,由水警稽查队队长以批示核准,并经总督认可。
  三、水警稽查队之组织结构图及主管级别载于本法规之附件A,而该附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节 指挥部
  第六条 (组成)
  水警稽查队之指挥部由一名水警稽查队队长及一名副队长组成,该队长由副队长辅助。
  第七条 (水警稽查队队长之权限)
  一、水警稽查队队长为执行任务之负责人。
  二、队长之权限尤其为:
  a.领导、统筹及监督水警稽查队之活动;
  b.遵守并促使遵守法律、规章及上级指令;
  c.就须上级决定之事宜作出报告,并将之上呈,以待批示;
  d.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限;
  e.鉴于正常运作之需要,制定附属单位/机关应遵守之规定或指示;
  f.将年度活动计划及有关预算送交上级审议;
  g.担任法律所规定应由该官职当然兼任之其他职务。
  三、水警稽查队队长得将其认为适宜授予之本身权限授予指挥部级及主管级人员。
  四、在行使司法警察权之范围内,水警稽查队队长亦有权限:
  a.根据刑事诉讼法发出逮捕令;
  b.为刑事侦查之目的,认别或命令认别任何人之身份;
  c.在行使指挥部之权限或维持公共秩序时,依法命令在水警稽查队活动区域进行搜索及扣押。
  第八条 (水警稽查队副队长之权限)
  一、副队长之权限为:
  a.辅助队长;
  b.在队长不在、出缺或依法不能视事时代任队长;
  c.行使由队长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以及担任获赋予之其他职务;
  d.主持纪律委员会。
  二、在行使司法警察权之范围内,水警稽查队副队长亦有权限:
  a.根据刑事诉讼法发出逮捕令;
  b.为刑事侦查之目的,认别或命令认别任何人之身份;
  d.在行使指挥部之权限或维持公共秩序时,依法命令在受水警稽查队监察之地点进行搜索及扣押。
  第三节 指挥机关
  第九条 (定义及组成)
  指挥机关系指挥部辅助机关及指挥部咨询机关之集合体,并设有:
  a.纪律委员会;
  b.法律顾问处;
  c.指挥部辅助室;
  d.司法科;
  e.办事处。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
  水警稽查队之纪律委员会(葡文缩写为CD)为水警稽查队队长在纪律事宜上之咨询机关,其结构、权限及运作受《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葡文缩写为EMFSM)规范。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处)
  一、法律顾问处(葡文缩写为AJ)为法律事宜上之辅助机关。
  二、法律顾问处尤其有权限就送交其审议之事宜作出意见书、报告书及编制法律研究书。
  第十二条 (指挥部辅助室)
  一、指挥部辅助室(葡文缩写为GAC)为辅助机关,负责礼仪、资讯及公共关系之事宜。
  二、指挥部辅助室之权限为:
  a.处理礼仪方面之事宜;
  b.建议并执行公共关系政策方面之措施;
  c.建议并执行尤其通过社会传播媒介向公众发布资讯之活动;
  d.在公共关系及内部资讯上辅助指挥部;
  e.统筹对水警稽查队正常运作所必要之翻译工作;
  f.开展获指派之其他性质之活动。
  第十三条 (司法科)
  一、司法科(葡文缩写为SJ)为指挥部辅助机关,负责司法及纪律之事宜。
  二、司法科之权限尤其为:
  a.研究有关司法及纪律之一切事宜,并就该等事宜作出建议;
  b.处理由其负责之纪律程序中之预审工作,并监督在其职务范围外已进行之预审工作;
  c.促进在《职务命令》内公布之程序之提起及有关终局裁定;
  d.组织有关档案;
  e.辅助预审员拟订卷宗。
  第十四条 (办事处)
  一、办事处(葡文缩写为SCT)为指挥部辅助机关,负责接待公众以及处理水警稽查队之往来文书。
  二、办事处之权限尤其为:
  a.接待公众以及处理水警稽查队之一般文书,包括有关纪录;
  b.处理一切非保密书信,并确保其内部分发;
  c.管理水警稽查队之总档案库;
  d.公布《职务命令》;
  e.发出证明。
  第四节 组织附属单位
  第十五条 (行动管理厅)
  一、行动管理厅(葡文缩写为DGO)系组织附属单位,有权限确保行动方面之研究及计划,搜集、记录及处理行动方面之资料及情报,并确保警务及海关方面之侦查。
  二、行动管理厅设有:
  a.行动处;
  b.情报处;
  c.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第十六条 (行动处)
  一、行动管理厅之行动处(葡文缩写为DO)之权限为:
  a.编制报告书、研究书及建议书,以辅助指挥部作出行动方面之决定;
  b.制定行动计划及行动命令;
  c.监督尤其在民防方面及在紧急情况时行动性之组织编排;
  d.搜集、处理及记录行动方面之资料及情报,并保持有关资料基之最新资料。
  二、行动处设有行动计划室及两个科。
  第十七条 (情报处)
  一、行动管理厅之情报处(葡文缩写为DI)之权限为:
  a.依法逮捕不法分子,拘留人及扣押财物;
  b.作出初步侦查;
  c.执行认为对履行任务为必要之情报及反情报活动;
  d.执行警务侦查活动及打击犯罪活动;
  e.执行海关侦查活动及打击税务欺诈活动;
  f.编制并处理非法移民之档案;
  g.在警务及税务行动范围内,就命令执行之任务与行政当局之其他机构及实体合作;
  h.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之行为作出笔录;
  i.实施有权限法院要求水警稽查队作出之措施;
  j.将警务及税务方面之资料及情报记录及存档。
  二、情报处设有行动部及一个科。
  第十八条 (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行动管理厅之文书处理暨档案科之权限为:
  a.确保一切文件及书信之接收、登记、处理、寄出及存档;
  b.保存发送予水警稽查队之一切保密文件之记录及对其看管。
  第十九条 (海上巡逻厅)
  一、海上巡逻厅(葡文缩写为DPM)系组织附属单位,有权限在海事管辖权范围内确保巡逻工作及海关活动之监察。
  二、海上巡逻厅设有:
  a.海上巡逻处;
  b.陆上巡逻处;
  c.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第二十条 (海上巡逻处)
  一、海上巡逻厅之海上巡逻处(葡文缩写为DM)之权限为:
  a.计划及组织其附属机关之后勤与行政上之行动性活动,并领导、统筹及监督该等活动之开展;
  b.编制报告书、研究书及建议书,以辅助指挥部作出警务活动范围内之决定;
  c.将警务、海事及税务方面之重要情报知会行动管理厅;
  d.负责澳门地区附近水域之巡逻;
  e.负责巡视商船、渔船及游船;
  f.如有权限之机构或实体基于技术性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代为监督对适用于海事活动之本地区法例及国际海事法例之遵守;
  g.在海上监察关于货物之进出口及过境之海关法例之遵守;
  h.参与搜索及拯救行动,以及对危难中之人及船舶给予救援,或尤其在人命安全及扑灭火灾上对需要救援之人及船舶给予救援;
  i.记录在海事管辖权范围内发生于海上之事故及事件,并就该等事宜作出知会;
  j.依法逮捕不法分子,拘留人及扣押财物;
  l.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之行为作出笔录;
  m.预防非法移民;
  n.接待公众,处理向其提出之投诉、异议、举报及其他事宜,并提供对澄清上述问题具明显必要性质之资讯。
  二、海上巡逻处设有船队及两个科。
  第二十一条 (陆上巡逻处)
  一、海上巡逻厅之陆上巡逻处(葡文缩写为DT)之权限为:
  a.计划及组织其附属机关之后勤与行政上之行动性活动,并领导、统筹及监督该等活动之开展;
  b.编制报告书、研究书及建议书,以辅助指挥部作出警务活动范围内之决定;
  c.负责沿海之巡逻;
  d.处理对外贸易之非法活动;
  e.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之行为作出笔录;
  f.依法逮捕不法分子,拘留人及扣押财物;
  g.将警务及税务方面之重要情报知会行动管理厅;
  h.记录其活动范围内关于事故及事件之事宜,并就该等事宜知会上级;
  i.预防非法移民;
  j.友善接待公众,处理向其提出之投诉、异议、举报及其他事宜,并提供对澄清上述问题具明显必要性质之资讯。
  二、陆上巡逻处设有澳门警务警司处及海岛市警务警司处。
  第二十二条 (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海上巡逻厅之文书处理暨档案科有权限确保组织行政事宜,如书信之接收、登记、处理、寄出及存档。
  第二十三条 (海关监察厅)
  一、海关监察厅(葡文缩写为DFA)系组织附属单位,有权限根据现行法律确保在指定地点检查人及其行李,以及检查进出口及过境货物。
  二、海关监察厅设有:
  a.澳门稽查处;
  b.海岛市稽查处;
  c.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第二十四条 (澳门稽查处)
  一、海关监察厅之澳门稽查处(葡文缩写为DFM)之权限为:
  a.在本地区通往外界之地方监察对关于货物进出口及过境,以及旅客及其行李过境之海关法例之遵守;   
  b.负责在所指定之范围内巡逻;
  c.依法逮捕不法分子,拘留人及扣押财物;
  d.将海关及警务范围内之重要情报知会行动管理厅;
  e.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之行为作出笔录;
  f.如其他机构或实体基于技术性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代为监督对适用于港口活动之本地区法例及国际海事法例之遵守;
  g.接待公众,处理向其提出之投诉、异议、举报及其他事宜,并提供对澄清上述问题具明显必要性质之资讯。  
  二、澳门稽查处设有关闸稽查警司处、内港稽查警司处及外港稽查警司处。
  第二十五条 (海岛市稽查处)
  一、海关监察厅之海岛市稽查处(葡文缩写为DFI)之权限为:
  a.在本地区通往外界之地方监察对关于货物进出口及过境,以及旅客及其行李过境之海关法例之遵守;   
  b.负责在所指定之范围内巡逻;
  c.依法逮捕不法分子,拘留人及扣押财物;
  d.将海关及警务范围内之重要情报知会行动管理厅;
  e.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之行为作出笔录;
  f.如其他机构或实体基于技术性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代为监督对适用于港口活动之本地区及国际海事法例之遵守;
  g.接待公众,处理向其提出之投诉、异议、举报及其他事宜,并提供对澄清上述问题具明显必要性质之资讯。
  二、海岛市稽查处设有九澳港稽查警司处、路环稽查警司处及机场稽查警司处以及其他将有必要设立之稽查警司处。
  第二十六条 (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海关监察厅之文书处理暨档案科有权限确保组织行政事宜,如书信之接收、登记、处理、寄出及存档。
  第二十七条 (资源管理厅)
  一、资源管理厅(葡文缩写为DGR)系组织附属单位,有权限确保组织、管理、计划、统筹及监督人力、物力及财政等资源。
  二、资源管理厅设有:
  a.人力资源处;
  b.物力资源处;
  c.财政科;
  d.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处)
  一、资源管理厅之人力资源处(葡文缩写为DRH)之权限为:
  a.制定人员需求年度计划,以便准备预算提案;
  b.计划及组织其附属机关之一切活动,并领导、统筹及监督该等活动之开展;
  c.编制报告书、研究书及建议书,以辅助指挥部作出其决定;
  d.组织个人档案,于档案内加入最新资料,并推动及监督个人资料之程序;
  e.组织涉及军事化人员状况变更之档案;
  f.组织涉及军事化人员之补贴、奖金、津贴及其他优惠之档案;
  g.管理人员之年假、准许假及缺勤;
  h.促进及处理关于士气及福利方面之活动;
  i.为担任职务及现有官职,处理人员之委任及其调动;
  j.计划、统筹、监督及评估每年所提供之培训活动;   
  l.计划并组织培训课程及活动;
  m.组织及完善图书馆,确保训练课程之教材及辅助资料之制作;
  n.计划、组织、统筹及监督体育及运动之活动;
  o.确保运动器材及设备之良好保存;
  p.发出式样经核准,用以表明军事化人员身份之工作证,并监管其使用。
  二、人力资源处设有人事管理部及培训管理部。
  第二十九条 (物力资源处)
  一、资源管理厅之物力资源处(葡文缩写为DRM)之权限为:
  a.编制取得资产及劳务之年度需求计划之建议书,以便准备预算提案;
  b.计划及组织其附属机关之一切活动,并领导、统筹及监督该等活动之开展;
  c.编制报告书、研究书及建议书,以辅助指挥部作出其决定;
  d.对水警稽查队提供必要之后勤援助,以便水警稽查队执行行动及行政上之活动;
  e.如物料之取得、配给、分发及于财产清册内取消属水警稽查队之权限,根据现行规章性规定,负责上述工作;
  f.负责对财物之良好管理,并保持其财产清册之最新资料;
  g.组织扣押物之仓库,并确保应有之存库条件;
  h.负责设施及楼宇、通讯系统及资讯系统、接收机及其他设备,以及车队之保养及维修。
  二、物力资源处设有物料管理部及三个科。
  第三十条 (财政科)
  资源管理厅之财政科之权限为:
  a.管理归水警稽查队处分之财政资源,取得款项使用计划内所载之设备及物料,推动与司库部及报告之提出有关之事宜,以及征收收入,并将之适当处理;
  b.向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葡文缩写为DSFSM)提出报告。
  第三十一条 (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资源管理厅之文书处理暨档案科有权限确保书信之接收、登记、处理、寄出及存档。
  第五节 工作
  第三十二条 (轮值性工作)
  轮值性工作之分类及安排载于《水警稽查队内部事务规章》。
  第三章 人员
  第一节 军事化人员
  第三十三条 (编制及职程)
  一、水警稽查队军事化人员之编制载于本法规附件B(该附件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第51/97/M号法令。),该附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二、《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规范水警稽查队之职程。
  第三十四条 (制度)
  《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规范水警稽查队军事化人员。
  第二节 文职人员
  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
  一、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将对水警稽查队之运作所必要之文职人员分配任用于该队。
  二、上款所指人员之数目,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三十五条-A (刑事警察当局)
  水警稽查队内下列者为刑事警察当局:
  a)队长;
  b)副队长;
  c)行动管理厅厅长;
  d)海上巡逻厅厅长;
  e)海关监察厅厅长。
  第三节 当局制度
  第三十六条 (笔录及报案书)
  水警稽查队军事化人员所编制之笔录及报案书,以及由该等人员拘留之人,应送交获法律赋予审理或展开有关程序之有权限当局。
  第三十七条 (实况笔录)
  由水警稽查队军事化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所编制之实况笔录,在法庭具可信性。
  第三十八条 (警察措施)
  一、为履行法律所赋予或总督所命令之任务及职责,水警稽查队应使用法律所规定之警察措施,但强加限制或使用强制手段时不得超过所必需之程度。
  二、强制手段仅得在下列情况使用:
  a.为排除正在进行且为不法之侵犯,自卫或保护第三人;
  b.为消除在执行职务时所遇之暴力抵抗及维护权威原则,经正式勒令抵抗者服从命令及尝试为完成任务所应使用之方法而无效者。
  三、对任何等级之水警稽查队军事化人员执行警务时作出非法抵抗及违令之人,应处以法律所规定之刑罚。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所设立职程之编制)
  一、于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所设立职程之警务主任及总警司职位任职者之数目,载于本法规附件C之编制内,该附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二、上款所指编制之职位于出缺时予以消灭。
  第四十条 (人员之转入)
  水警稽查队编制之军事化人员,按原职程、职位及职阶转入本法规附件B及C所定编制之职位,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第四十一条 (福利工作)
  一、水警稽查队之福利工作,根据现行法例,由海事署福利会(葡文缩写为OSSM)负责。
  二、水警稽查队透过其副队长与海事署福利会联系。  
  第四十二条 (部队之要求)
  一、需要水警稽查队援助之文职当局,应向总督要求,或在确信为紧急时向水警稽查队指挥部要求,指挥部应满足上述要求,并将该等事实尽快知会上级。
  二、要求应以书面作出,并指明所要求提供服务之性质以及提出要求之理由或所依据之命令,但在确信为严重或紧急情况时得例外以口头为之或透过电话传达,如为此情况,嗣后应以书面确认。
  三、按第一款规定所要求之部队,仅得以援助文职当局为任务,并以其队长认为最适当之方式执行,但部队与要求服务之实体并无直属关系,且由后者对所要求服务之正当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为司法行为而作之要求)
  为担任警务之水警稽查队之军事化人员到场之目的,法院当局或检察院当局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例之规定提前作出要求,以便该等人员参与司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纪念日)
  十一月十八日为水警稽查队纪念澳门港水警设立之日,该水警之设立由一八六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56号训令规范,并将上述日期订定为“水警稽查队日”。
  第四十五条 (徽号)
  水警稽查队之徽号以训令核准。
  第四十六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财政负担,由分配予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之拨款承担。
  第四十七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二月八日第14/86/M号法令。
  第四十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并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产生效力。


  一月三十日第2/95/M号法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附件B水警稽查队之军事化人员编制
  1.指挥部
  职位    职位数目
  警务总监    1
  副警务总监   1
  2.高级职程
    编制  高级男性 高级女性
  职位    
  警务总长   3(a)   1
  副警务总长  6(b)   3(b)
  警司    12(c)   5(a)
  副警司    6     3
  3.基础职程
  ……
  (该表已被附于法令第51/97/M号之表1替代)
  一月三十日第2/95/M号法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附件C遇下列军事化人员出缺时即予以消灭之水警稽查队军事化人员编制
    编制  一般性男性 一般性女性
  职位
  警务主任    1
  总警司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