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三)经济财政司
 

法令 第30/99/M号

订定财政司新组织法——废止一九三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三百七十六号立法性法规及十一月二十六日第61/95/M号法令

七月五日

第一章性质与职责


  第一条(性质)
  财政司(葡文缩写为DSF)系负责指导、统筹及监察本地区行政公营部门财政活动之部门。
  第二条(职责)
  财政司之职责为:
  a.组织“公共会计系统”及“本地区总预算”(后者之葡文缩写为OGT),促进并指导其运作及执行,以及确保本地区财政之正常管理;
  b.建议适当且有效之短期及中期资源分配之措施;如有需要,建议抵销赤字或运用盈余之措施;
  c.协助制定本地区公营部门投资政策,就有关方案发表意见,并确保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之编制及执行;
  d.确保公库与代理银行及其他实体之联系,监管公款之调动及进行出纳活动,并组织有关之账目系统及作记账活动;
  e.进行本地区之税务管理,促进其与税务法律之配合,并在公共利益受侵犯时,维护及重建公共利益;
  f.执行税务政策,并不断评估其在财政、经济及社会范畴内之效益;
  g.在税务及公共财政方面进行监察,以预防及纠正异常状况;
  h.按法律规定,确保本地区耐用财产之管理;
  i.跟进为本地区带来资源或其他利益之合同之履行;
  j.协助吸纳公款活动之进行,并监管有关还本付息之活动,以及评估在中期及长期财政计划上所产生之相应影响;
  1.监管财政活动,并对本地区,以及其部门、自治基金组织及市政厅在给予担保之政策上或在取得及转让财务资产方面提供必要之咨询性意见;
  m.开发与其职责有关之辅助整个行政当局之共同活动之资讯项目;
  n.就与其职责有关之法规草案或本地区合同草案发表意见;
  o.为制定及完善与其工作有关之政策,进行必要之研究及调查工作,并制定适当之法律文书;
  p.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或货币、金融及外汇领域之其他实体相互配合,制定及执行货币、金融及外汇政策;
  q.在其职责范围内确保本地区参与国际团体或其他国际机构之工作;
  r.协助参与有关税务之国际公约之谈判,并执行源自有关公约之跟进工作。

第二章机关与组织附属单位


  第三条(架构)
  一、财政司由一名司长领导,而司长由两名副司长辅助。
  二、财政司为贯彻其职责,设有下列组织附属单位:
  a.公共会计厅;
  b.澳门财税厅;
  c.公物管理厅;
  d.财政研究及策划厅;
  e.资讯系统厅;
  f.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
  g.行政暨财政处;
  h.公证处。
  三、税务执行处附设于财政司,其运作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四条(司长权限)
  一、司长之一般权限为监管、统筹及评估财政司之整体活动。
  二、司长之特别权限为:
  a.制定活动计划,并将之送交上级审查,以及促进并跟进其执行;
  b.统筹预算提案之编制,将之送交核准,并跟进其执行;
  c.监管及统筹预算之执行;
  d.呈交年度活动报告书及行政财政报告书;
  e.建议人员之任命,并就向各组织附属单位分配任用人员作出决定;
  f.代表财政司;
  g.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限以及法律赋予之其他权限。
  第五条(副司长权限)
  一、副司长尤其有权限:
  a.辅助司长;
  b.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司长权限;
  c.司长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二、司长之代任由为此目的而指定之副司长为之;如未指定,则由担任副司长官职时间较长者代任。
  第六条(授权与转授权)
  一、根据上条之规定而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得转授予厅长或官职等同于厅长之人。
  二、转授权得对职级低于上款所指之人为之,但须以无上款所指之人或以已保证不同事宜固有之技术性者为限。
  三、授权与转授权应载于批示内,而批示须由总督认可,并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
  四、司长得直接授权或转授权予其直属组织附属单位之负责人。
  第七条(公共会计厅)
  一、公共会计厅(葡文缩写为DCP)有权限监管本地区总预算之编制及执行,以及监管出纳活动,确保款项之调动及保持纪录之可使用性。
  二、公共会计厅设有下列架构:
  a.预算暨公共账目处;
  b.公共开支处;
  c.出纳活动组。
  第八条(预算暨公共账目处)
  预算暨公共账目处尤其有权限:
  a.编制收入及其他资源来源之预算,但应按每一情况之需要,透过合作方式及既定方法为之;
  b.经获得作出建议之部门之资料后,按总督所定之指引,编制本地区总预算内之开支表及其他资源运用表;
  c.就自治实体及市政厅之本身预算草案发出意见书;
  d.分析公共投资项目,搜集为此目的所需之一切资料,并就建议之各方案及优先项目之说明理由以及在经济及财政上之适当时机发表意见;
  e.制定预算之监督机制,建议并公布使用公款之规定;
  f.按法律规定或经上级命令,协助公共财政稽核处在跟进各公共部门之财政活动方面之工作,并建议有利于改善其运作之措施;
  g.协助制定完善公共财政监督系统之措施,并建议执行之;
  h.在会计及财政管理方面稽核行政公益法人,以及稽核收取由本地区总预算转移之款项之其他私人机构,以确保对适用法律规定之遵守;
  i.跟进、统筹、监督本地区总预算及自治实体与市政厅本身预算之执行,并发出意见书或建议必要且适当之修改与修正;
  j.编制关于各部门运作开支与投资开支变动之定期报告书,藉此将获得之数据与所作之最初预测作对比,并在需要时建议合理之纠正措施;
  1.按法律订定之方式及期间,编制及公布本地区之临时账目及确定账目;如属后者,并须负责编制有关报告书。
  第九条(公共开支处)
  公共开支处尤其有权限:
  a.结算公共开支,经核实有关开支之合法性、适当性及具配备之预算款项后,作出相应之支付程序;
  b.确保对与自治实体或仅具有行政自治权之实体联系属必要之程序,并核对及核实以预支款项所作之调动之合法性及恰当性;
  c.监管与住所设在外地之本地区实体或其他与本地区有关之实体之联系程序;
  d.确保有权获给予常设基金之部门之常设基金之设立及重组之行政程序;
  e.就已作开支之支付程序进行会计性质之记录,并保持统计上之数据及其他与其有关之资料之可使用性;
  f.确保与支付凭证受款人之适当联系,尤其在必须作出解释时及关于应遵守之期间方面,保证与该受款人之适当联系。
  第十条(出纳活动组)
  司库活动组尤其有权限:
  a.确保文件之处理,以及监察出纳活动及款项转移;
  b.确保因执行与作为库房储金局之代理银行签订之合同而产生之工作,并编制有关责任账目;
  c.负责发出及寄出对外付款委托书、支票或其他对外支付凭证;
  d.确保公库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联系或公库与该领域之其他实体之联系;
  e.核对每月进入公库之来自本身账目及他人账目之各项收入;
  f.负责印刷、供应及退回印花票证之工作。
  第十一条(澳门财税厅)
  一、澳门财税厅(葡文缩写为RFM)系财政司之附属单位,有权限进行本地区税务管理,贯彻上级订定之税务政策,促进税务法律之遵守,以及在合法性受损或在公共利益受侵犯时,采取措施以恢复之。
  二、澳门财税厅等同于厅级部门。
  三、澳门财税厅设有下列架构:
  a.所得税处;
  b.其他税务处;
  c.收纳处。
  第十二条(所得税处)
  一、所得税处在有关范畴内有权限:
  a.组织纳税人资料之纪录,并保持有关资料库之最新资料;
  b.组织应课税之事实之纪录或登录;
  c.组成对结算及征收税务性质之收入所需之卷宗;
  d.设定收纳机关征收已结算款项之义务,并核实严格履行该义务;
  e.就法律适用于某一具体事实作出决定,并使法律规定之债务被确定、被确切定出及具执行力;
  f.就有关适用税务法律之申请内容进行审议及作出决定;
  g.在法律许可之情况下,撤销创设确定且具执行力之权利之决定;
  h.查明及制止不守法之情况,向上级建议采取必要之措施,以恢复被违反之规定及遏止税务违法之行为;
  i.审理属其权限范围之违法行为,提起关于被揭发之违法行为之违例诉讼程序,并组成有关卷宗,以及科处或建议科处有关处罚;
  j.建议采取修正或调整课税之适当措施;
  1.建议正确适用税务法律之指引;
  m.搜集并统筹有利于适当管理税务事宜之资料。
  第十三条 (其他税务处)
  其他税务处有权限在所涉及之范畴内执行其特定职能,内容与上条各项所订定者相同。
  第十四条 (收纳处)
  一、收纳处尤其有权限:
  a.根据法律之规定或就有关安排之现行指引,编制并组成收纳员账目;
  b.按法律规定,对行政当局之收入进行征收;
  c.在适用情况下,结算迟延利息及欠款之3%;
  d.在自愿缴纳之期间结束时,即开展强制征收程序;
  e.征收税务收入及由其负责征收之其他收益,并作相应会计性质之纪录;
  f.搜集并统筹有关税务收入之资料。
  二、收纳处之运作由训令规范,该训令定出工作时段及可赋予收取增补性报酬权利之规定。
  第十五条 (公物管理厅)
  一、公物管理厅(葡文缩写为DGP)有权限管理本地区之耐用财产以及执行专营特许合同及土地批出合同,并尤其负责下列事宜:
  a.在本地区作为当事人之不动产之取得及转让中,开展有关程序;
  b.协助确定本地区各公共部门取得车辆之特征;
  c.监管与供应行政当局均需之用品及服务有关之招标;
  d.组织本地区耐用财产之纪录及财产清册,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e.分析公共部门之物资责任账目,并就该等账目发出意见书。
  二、公物管理厅设有下列架构:
  a.楼宇管理及保养处;
  b.特许及批给事务处。
  第十六条 (楼宇管理及保养处)
  楼宇管理及保养处(葡文缩写为DACE)尤其有权限:
  a.开展关于将临时或确定性住所分配予享有住宿权之工作人员之行政程序;
  b.处理宿舍转换及停车位分配之程序;
  c.处理不动产租赁津贴及设备津贴,以及有关补充津贴之申请;
  d.确保在承租人已代替本地区承担交租责任之情况下,将租金返遣承租人;
  e.确保及监督一月十四日第1/91/M号法令所规定之租金之扣除;
  f.负责配备房屋家具,翻新房屋,以及编制有关清册;
  g.负责不动产之保养,但以法律规定由所有人负责之特定方面之保养为限;
  h.为公共部门运作之需要,以及为有住宿权之工作人员之住宿之需要进行不动产租赁;
  i.监管公共部门设施之交付及接收程序;
  j.确保供工作人员住宿之本地区房屋之管理及看守;
  1.促进废旧物资之注销及举行有关公共拍卖。
  第十七条 (特许及批给事务处)
  特许及批给事务处尤其有权限:
  a.确保专营特许合同及土地批出合同内有关为本地区带来资源及其他利益之条款之履行;
  b.组织一有关特许及批给项目之中央资料库,保持该资料库之最新资料,并列出属财政方面之资料;
  c.如被特许人/承批人不履行合同条款,则根据所规定之机制提起程序;
  d.监督被特许人/承批人所负责之有关财政上对待给付之凭单之发出及所作出之支付,并建议用以改善有关监督之措施。
  第十八条 (财政研究及策划厅)
  一、研究暨财政策划厅(葡文缩写为DEPF)之工作系设计及重新整理预算、税务及公共会计等系统,以及管理债务及出资,并处理资料及发布经选择之资料,尤其有权限:
  a.编制公营部门中期及长期财政计划;
  b.编制资源来源及资源运用之各项目之预测;
  c.设立各种机制,以逐渐扩大实施中期及长期预算,以及有利于提出开支建议之部门及实体透过编制活动及投资之特定计划,负起更大之责任;
  d.指出可能造成公营部门财政不平衡状况之趋势或在资源拨给上与非公营经济部门之冲突,并就纠正该等情况建议认为必要之措施;
  e.定期分析公共账目及预算之执行,但须考虑经济及财政之形势,并编写适当之报告书;
  f.配合已通过之施政方针,对制定本地区公营部门投资政策提供技术辅助;
  g.管理本地区财务出租组合,并参与与其有关之买卖活动;
  h.确保与不同形式之公债有关之工作;
  i.统筹财政司之活动计划及报告书之编制;
  j.统一公布公共财政方面之数据;
  1.设立及保存文件库,并优先储存公共财政方面之资料;
  m.记录与财政司活动有关之法例及有关法律事宜方面之资讯,并保持法例及该等资讯之资料库之最新资料,以及负责适当推广有关法例及资讯;
  n.促进以定期刊物之方式,发布经选择之文件及图书目录资讯;
  o.建议制定在取得新文件方面应实施之规定,并确保有关文书处理,尤其关于续订刊物之文书处理;
  p.组织并确保财政司图书馆之运作;
  q.统筹并促进论述内部工作之文稿之出版及推广;
  r.确保与设于本地区内外之部门或同类实体之联系,并促进科学与技术资讯之交流及刊物之交换;
  s.协助参与有关税务事宜之国际公约之谈判,并执行源自有关公约之跟进工作。
  二、财政研究及策划厅为行使上款1项至r项所指之权限,设有级别为组之资料汇编中心。
  第十九条 (资讯系统厅)
  一、资讯系统厅(葡文缩写为DSI)有权限开展组织、设计、发展及管理财政司资讯系统之活动。
  二、资讯系统厅设有下列架构:
  a.设计暨组织处;
  b.资讯开发及管理处;
  c.总备用档案室,其级别等同于组。
  第二十条 (设计暨组织处)
  设计暨组织处(葡文缩写为DCO)尤其有权限:
  a.研究折衷策略,提供从现代化及提高工作效率之角度确定拟达目标之建议,但须顾及为财政司职责所订定之中期指令;
  b.与有关之附属单位合作,研究及分析在组织范围内需要进行之工作,促进重组工作之计划之有关建议,并促进对执行该等措施为必要之组织结构之变更;
  c.跟进财政司内正在进行之改组计划之进展,并使将被使用之资源与各阶段相互配合,以及促进重要资讯之一体化及组织,以辅助有关附属单位对重组计划提出必要之修改;
  d.与附属单位合作,研究在采用新管理技术及资讯科技时所带来之影响,并在其权限范围内就相互配合之措施提出建议,以提高工作效率;
  e.与有关附属单位合作,研究及分析对财政司之运作及其决定之作出所必要之资讯之内容、后援及讯息流;
  f.设计、统一及管理财政司之资讯系统,并促进修改该等系统之必要工作;
  g.设计对建立资讯系统所必要之资料基及资讯系统;
  h.与组织附属单位合作,定期分析其权限行使之状况,并促进对纠正在权限行使时出现之偏离或异常状况之研究及必要之活动;
  i.将财政司内正在使用之程序及文件标准化。
  第二十一条 (资讯开发及管理处)
  资讯开发及管理处(葡文缩写为DDGI)尤其有权限:
  a.按所定之需要,在资讯设备及自动资讯处理辅助产品方面,研究、建议及开展科技发展之策略;
  b.协助发展整体资讯系统,研究及促进财政司资讯设备之集成;
  c.研究及统筹技术及程序之发展,以促进与行政当局资讯系统及其他私人资讯系统交换资讯;
  d.分析资讯系统之性能,并促进其充分使用及提高效益之活动;
  e.根据设计暨组织处所订之计划,设计、发展及管理对资讯系统之运作所必要之资料基及资讯计划;
  f.辅助设计暨组织处设计由资讯化处理之资讯系统;
  g.研究并订出规则及使程序标准化,以确保储存于资讯资料基内资讯之保密、完整及稳固;
  h.编制与发展及执行资讯计划有关之一切文件,并使之处于良好使用及保密状况;
  i.为使用者编制资讯应用程序操作说明书及与有关附属单位合作,培训使用资讯应用程序之人力资源;
  j.统筹资讯设备之取得及管理财政司之资讯设备系列;
  1.负责保持、处理及更新资料基与在使用中之资讯应用程序之正常程序;
  m.编制及贯彻储存于有关资讯系统内资讯之恢复复制品及保密复制品之执行与储存计划,并确保上述复制品在良好之使用及保密状况下保存。
  第二十二条 (总备用档案室)
  总备用档案室(葡文缩写为AGl.尤其有权限:
  a.确保备用档案室之统一服务,并与财政司组织附属单位建立长期与互动之联系;
  b.保持可即时确定一切已统一归档且在保存期内之文件之位置之档案系统之最新资料,并使之保持资讯化;
  c.销毁经选择且根据法律规定已逾有关保存期之文件;
  d.进行有系统之资讯载体传送之工作,并确保必要之保密措施及其证明力;
  e.保持胶片档案库之最新资料,使之资讯化,并确保关于即时查阅缩微印刷品之条件及提供被要求之缩微印刷品之复印件;
  f.采取措施,以确保经分类为永久保存之一切文件处于良好保存状况;
  g.对确认具历史价值之文件提供查阅,并确保将之转移至财政司以外之实体。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
  一、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葡文缩写为DAIJ)有权限按法律规定及上级命令或在主动之情况下,以持续及有系统之方式,在公共财政及税务领域进行审计及稽核,并提起源自违法行为之法律程序。
  二、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设有下列架构:
  a.公共财政稽核处;
  b.税务稽核及监察处;
  c.税务管理及讼务处。
  第二十四条 (公共财政稽核处)
  公共财政稽核处(葡文缩写为DlFP)尤其有权限:
  a.按法律规定及上级命令或在主动之情况下,对任何公共部门,包括市政厅及自治基金组织之管理以及经济及财政状况进行审计,旨在查核及评估有关管理;
  b.进行适当贯彻财政司之稽核职能之目的之稽核及调查,以及上级要求之稽核及调查;
  c.协助制定有关完善公共财政监控系统及合理运用资源之措施,并建议执行之;
  d.稽核行政公益法人及稽核接受由本地区总预算转移之款项之其他私营部门或合作社部门机构,以确保对适用法律规定之遵守;
  e.稽核有行政当局、自治基金组织及市政厅之出资或与行政当局、自治基金组织及市政厅有其他财务关系之私营部门或合作社部门之实体;但银行或保险公司除外。
  第二十五条 (税务稽核及监察处)
  税务稽核及监察处(葡文缩写为DIFT)尤其有权限:
  a.透过所申报之资料或获得之资料,分析纳税人之课税情况,并进行适当之监察活动;
  b.按法律规定及上级命令或在主动之情况下,进行稽核、监察及其他调查,以了解纳税人之课税情况,并执行确保法律获遵守之长期性工作,尤其在税务方面之工作;
  c.透过在稽核及监察活动中获得之资料,协助更新纳税人之资料库;
  d.在技术上确保、辅助及监督外部稽核及监察工作,并就由此而产生之报告书及资讯之适当送交处理提出建议;
  e.监察抵押店之活动;
  f.就涉及其权限内活动之工作计划及工作指示提出建议,并分析及监督在其执行时所获得之结果。
  第二十六条 (税务管理及讼务处)
  税务管理及讼务处(葡文缩写为DAJT)尤其有权限:
  a.接受声明异议及上诉,对其进行编制及组成卷宗,并将之送交有权限实体;
  b.提起违例诉讼程序,对其进行编制及组成卷宗,并执行有关决定,但不影响第十二条i项及第十三条规定之适用;
  c.组织一税务上之违法行为之纪录;
  d.按有关酌科之情况,向有权限科处税务罚则之实体提供重要资料;
  e.就纳税义务、履行该等义务较有效之方式及应有之保障,向纳税人提供有关资讯及解释;
  f.组织及推广税务法例之内容以及其修订文本,出版并派发税务规章,以及派发对纳税人及财政司人员有用之其他文件;
  g.将就有关退税申请所作之决定通知纳税人,并确保与决定有关之行政程序;
  h.组织会计师及核数师之登录卷宗,编制有关之名单并更新之。
  第二十七条 (行政暨财政处)
  一、行政暨财政处(葡文缩写为DAF),有权限行使在人力、财政及财产等资源管理上之职能,尤其负责:
  a.负责人员招聘、甄选及管理方面之行政程序,保持有关个人档案之最新资料,并就有关内容作出证明;
  b.促进为财政司本身需要而举办之进修活动及职业培训活动,并评估所取得之成绩;
  c.监管辅助人员及统筹有关职务之执行;
  d.负责刚开始在财政司工作之人员之接待及安排;
  e.保持对适当管理人力资源为必要之数据之可使用性;
  f.将接收及发出之信函登记及分类,并将之分发;
  g.登记及传阅有关通知、职务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内部资讯文件;
  h.负责翻译工作;
  i.编制财政司年度预算及确保在遵守公共会计之规定下执行有关预算;
  j.就有关开支是否具配备款项及有关开支之变动,保持向附属单位提供资讯;
  1.监管为取得对财政司运作所必要之资产及劳务而进行之招标及咨询活动之安排工作;
  m.确保物料及设备之储备,并监管其保管及分发予财政司附属单位;
  n.管理财政司车队;
  o.编制财政司之财产清册,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p.确保财政司内外通讯网络之效能;
  q.负责设施及设备之保养、安全及维修。
  二、行政暨财政处设有下列架构:
  a.人力资源暨行政事务科;
  b.财政及财产管理科。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
  公证处(葡文缩写为NOT)负责辅助财政司之专责公证员在法律行为及合同之草拟、正式化及登记等方面之工作,尤其有权限:
  a.拟定及登记须由财政司代表本地区签署之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
  b.实施一切有权限作出之公证行为或由其他公共部门要求作出之公证行为;
  c.有系统促进本地区所拥有之不动产之登记,并使以往之情况符合规范;
  d.保持签署人资料库之最新资料,并对其内所载之资料作出证明。
  第二十九条 (税务执行处)
  税务执行处有权限作出经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38.088号命令核准之《税务执行法典》所规定之一切不属法院权限之税务执行行为。
  第三十条 (或有之组织形式)
  一、为开展属过渡性质之特别项目,得设立项目组。
  二、项目组主管负责指导及统筹由项目组开展之工作。
  三、项目之范围、标的、执行期限及预算备付以及项目组主管之报酬,均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四、财政司亦得在其职责及权限范围内辅助能对整个公共行政当局有回响之活动之项目组。
  第三十一条 (技术顾问)
  应财政司司长之建议,经总督许可,财政司得按取得劳务之法律制度,取得在澳门或外地之技术顾问所提供之服务。

第三章 人员


  第三十二条 (人员编制)
  财政司之人员编制载于附于本法规之表一,而该表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人员制度)
  一、财政司人员之招聘、任用、晋阶及晋升系根据适用之一般法例或特别法例为之。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采用第三十一条所指之聘用方式。
  三、财政司亦得在澳门或外地,以个人劳动合同或提供劳务合同方式聘用高级技术人员、技术人员或稽核人员,以执行各种高度技术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工作证)
  司长及一般或特别获赋予稽核、监察或审计职能之公务人员及服务人员,在行使上述职能时,必须使用符合训令所核准之式样之特别工作证。

第四章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能之过渡性分配)
  司长得将未处于有效行使职能状况之组织附属单位之职能过渡性分配予另一附属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人员之转入)
  一、财政司编制之人员按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附于本法规之编制之职位。
  二、以合同受雇之人员,透过在有关合同文书内作出附注转入新架构,并保持其原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三、上述两款所指之转入系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名单为之,而转入除须在《澳门政府公报》公布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四、为一切法律效力,根据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转入之人员以往所提供服务之时间,计入转入后之职程、职级或职阶之服务时间内。
  五、领导及主管人员根据附于本法规之表二转入新架构内所规定之官职,而该表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法院在税务执行事宜上之权限)
  ……
  (该条款已被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1999号法律废止)
  第三十八条 (税务执行卷宗之转移)
  一、行政法院中待决之税务执行卷宗于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期转移予税务执行处。
  二、在不影响上条第一款所指决定之情况下,方得执行上款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财产及档案之转移)
  行政法院之与税务执行诉讼程序有关之财产、设备及档案,于上条所指之日期转移予税务执行处。
  第四十条 (人员之转移)
  一、经行政法院院长指定之属司法文员职程之行政法院办事处编制之人员,以本身之职级及职阶转入财政司编制之职位。
  二、上款所指之人员保持现有之身份。
  三、第一款所指之人员如放弃其身份,则转入编制内职位,但职程须为其具备足够资格进入之职程,而人员将被安排至与原薪俸索引点相同之职级及职阶之职位;如欠缺此职位,则安排至最接近之较高薪俸索引点之职位。
  四、于税务执行处担任职务之原职程为司法文员职程之人员,在按上款之规定放弃其身份后,方有权因执行税务诉讼程序而收取增加报酬。
  第四十一条 (行政法院办事处之组成及人员编制)
  行政法院办事处之组成及人员编制如下:


  第四十二条 (无财产裁定及例外支付条件)
  一、利益值不超过澳门币1000.00元之一切税务执行程序均作无财产裁定。
  二、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处于自动缴税或强制征收阶段之其余欠款给予免除支付迟延利息及欠款之3%之例外支付条件。
  三、上款所规定之欠款之支付,在债务人无就撤销定出欠款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或已撤回所提起之上诉时方得作出。
  第四十三条 (提及)
  一、法律内提及之税捐厅与税捐厅厅长,应被理解为税务审计、稽核及讼务厅与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厅长。
  二、法律内提及之税务法院及税务法院法官,应被理解为税务执行处及税务执行处处长。
  第四十四条 (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负担,由设于财政司运作预算内各指定项目之可动用资金支付;如为必要,则透过动用适当之剩余拨款支付。
  第四十五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一九三四年四月十四日第376号立法性法规及十一月二十七日第61/95/M号法令。
  第四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七月五日第30/99/M号法令第三十二条所指者)



  (七月五日第30/99/M号法令
  第三十六条第五款所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