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第29/99/M号
修改七月十一日第 33/94/M号法令第三条,并修改由该法规核准之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章程
第一条 (第33/94/M号法令之新内容)
七月十一日第33/94/M号法令第三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目的)
本局为一辅助实体,负责协助总督制定及执行有关促进对外贸易、引资、推动离岸业务及向离岸商业服务机构及离岸辅助服务机构发出准照并进行监督等方面之经济政策。
第二条(《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章程》之新内容)
七月十一日第33/94/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章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监督)
一、……
二、总督在行使其监督权时,尤其有权限:
a.订定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策略性指导方针;
b.核准活动计划及本身预算;
c.核准实现策略性指导方针或活动计划所载目标之适当指引;
d.核准内部规章、人员通则及人员编制;
e.核准管理账目;
f.委任、透过合同聘请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机关据位人,以及免除其职务。
三、……
第四条(职责)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负责协助总督制定有关促进对外贸易、引资、管理及促进离岸业务等方面之本地区经济政策,并推动政策之实现。
二、为上款之效力,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尤其负责:
a.剖析贸易机会及潜在市场,促进澳门出口之多元化发展;
b.对外举办推广澳门出口商品之活动;
c.对出口商予以鼓励,并协助举办国际贸易中不同领域之培训活动;
d.向本地区出口商提供咨询服务及技术辅助;
e.向潜在之投资者推广澳门,并宣传投资机会;
f.接待、指引投资者,并透过适当之内部结构及机制,确保解释及安排处理与实现投资相关之问题;
g.跟进贯彻、发展及落实投资所需之行政程序之进展;为此,与参与程序之各公共部门及机构联系,并透过投资者之明确声明,代表投资者;
h.就新工业项目批出土地发出意见书;
i.建议属鼓励性质之活动,以发展新投资,尤其是服务业方面之投资;
j.与其他负责执行经济政策之官方机构合作,以确保有适当之协调;
l.建立资讯基、接待及伙伴关系,以及在本地区企业与其他经济区域、地区或国家之潜在投资者之间创造接触机会;
m.与住所设于或非设于澳门之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合作,并促进有利于其所开展活动之联系、协议或伙伴关系;
n.促进离岸业务、向离岸商业服务机构及离岸辅助服务机构发出准照及对其进行监督,并安排所要求之登记,以及收取适当之费用。
第六条(组成)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主席以及最多四名之执行委员及非执行委员组成。
二、……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内设执行委员会,由主席及执行委员组成。
第七条(权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权限为:
a.将引入新投资、促进出口及推动离岸业务之策略性指导方针以及活动计划建议书,送交监督实体核准;
b.编制预算提案、管理账目及活动报告,并将之送交监督实体核准;
c.制定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组织及运作必需之内部规章,以及人员通则及人员编制,并将之送交监督实体核准。
二、执行委员会之权限为:
a.监管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一切活动;
b.推动并跟进计划及预算之执行;
c.在法律规定之范围内,许可作出开支及运用其他资源;
d.对以往结余之运用作出建议;
e.决定人员之委任、透过合同聘请及分配;
f.采取纪律行动。
第八条(会议)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月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并得在主席之召集下或在大多数成员之要求下,举行特别会议。
二、执行委员会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并得在主席之召集下或在大多数成员之要求下,举行特别会议。
第九条(行政管理委员会之主席)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之权限为:
a.召集并主持行政管理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之会议,以及促使缮立会议纪录,并在其上签名;
b.在协调及促进行政管理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之活动方面进行监管,并确保有关决议之执行;
c.……
d.……
e.……
f.将实现策略性指导方针或活动计划所载目标之一般适当指引建议监督实体核准。
二、主席获授予行使第七条第二款f项之权限。
三、……
第十七条(财政资源)
一、……
a.……
b.按规范外贸之法律规定,应收取之款项;
c.……
d.……
e.……
f.……
g.……
h.……
二、……
第二十条(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所受之约束)
一、……
a.……
b.已接受执行委员会透过会议纪录为某一或某些特定行为所作授权之一名执行委员会成员签名;
c.……
二、无须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对第三人负责之日常往来信函及其他单纯文书处理之行为,仅须经许可之单一签名。
第三条(《章程》第五章之新结构)
现将七月十一日第33/94/M号法令所核准之《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章程》第五章之标题改为“人员、内部组织及辅助机关”,包括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内容如下:
第五章 人员、内部组织及辅助机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人员制度)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人员制度为个人劳动合同制,有关合同无须经审计法院批阅。
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人员之招聘、甄选、透过合同聘请及社会保障制度,均受第三条第二款d项所指人员通则约束,该通则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三、本地区公共部门之编制人员得按派驻、征用或临时定期委任之方式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担任职务。
四、外聘人员亦得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担任职务。
第二十二条(内部规章)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内部组织及运作,由第三条第二款d项所指之内部规章订定,该内部规章透过批示核准。
二、内部规章得规定有其他公共实体及机构代表参与之辅助及/或技术咨询机关之设立及运作。
第二十三条(对辅助机关在后勤及行政上之支援)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应确保向上条第二款所指辅助机关以及专责公证员及投资委员会提供后勤及行政上之适当支援。
第二节 专责公证员
第二十四条(专责公证员)
一、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内工作之一名专责公证员,以下列方式招聘:
a.在本地区公共公证员中,以征用或兼任方式招聘,但须经利害关系人及司法事务司同意;
b.在私人公证员中以提供劳务之方式招聘。
二、为提供良好服务所需,登记及公证文员得以征用或兼任方式在专责公证部门担任职务,但须经利害关系人及司法事务司同意。
三、被征用之公共公证员以及登记及公证文员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提供服务之时间,为一切法律效力,视作在原职位服务之时间,包括在职程中晋阶之效力,应予以计算。
第二十五条(专责公证员之权限及制度)
一、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工作之专责公证员之权限为:
a.实施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开展活动所需之一切公证行为,并负责起草相关之文书及订定实施公证行为之日期;
b.透过传向同物业登记局以及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申请为作出公证行为必须依据之证明,而上述登记局在最多三个工作日内透过传真,依职权传回有关证明;
c.透过使用专门电脑资源作出公证行为之登记,并每月向司法事务司送交登记之副本;
d.保持以所用之电脑资源作成之签署人资料库之最新资料;
e.促使作出相关之物业登记及商业登记,并根据离岸业务之有关法例,向登记局申请须登记行为之登记;
f.向有关公共部门递交关于开业之声明或因作投资之公司之公司合同变更而引致业务之更改之声明,以及业务终止之声明;
g.收取公证及登记行为所需之手续费、印花税及其他负担,并每月将已结算之收入存入本地区公库,以及向登记局送交所申请之证明及登记行为所需之费用。
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专责公证员之特别权限为:
a.主持按法律规定应由公证员负责订立之行为之订立,并赋予其法定形式及确实性;
b.向当事人提供必要之辅助;
c.在登记请求上签名,以及在一般情况下,在一切要求其参与或利害关系人本人参与之文件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登记请求之处理)
一、专责公证员透过传真向登记局递交须登记行为之登记请求,其内载有作呈交注录所需之一切资料。
二、呈交注录按当日收件次序作出,并应紧接最后一个亲身呈交之注录。
三、用于组成登记请求之文件或其注明与原件一致之影印本,应在紧接之工作日以签收方式送交登记局,而有关登记局亦应以相同之方式,将呈交收条送交专责公证员。
第二十七条(补充法律)
本地区现行之登记及公证法例以及有关手续费表,补充适用于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专责公证员之活动。
第三节投资委员会第二十八条(投资委员会)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内设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其目的为协助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接待、指导投资者,并跟进开展及落实投资所需之行政程序。
第二十九条(组成及运作)
一、委员会由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及为此目的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总督批示所指定实体之代表组成。
二、上款所指批示须指明委员会之常务委员及非常务委员。
三、会议由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主持。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尚有下列权限。
a.安排及召集委员会会议,并确保向代表送交有关参与会议所需之文件资料;
b.按有关投资项目之性质,认为有需要召集非常务代表时,对召集非常务代表之必要性作出决定;
c.向上级建议委员会良好运作必需之规定,以便由总督核准。
第三十条(代表之指定)
一、组成委员会之实体之代表,每年由其监督实体在领导机关、行政管理委员会或同等机关之人员中建议人选,由总督指定。
二、如委员会之新组成未及时订定,现任代表之任期自动获续期及延长,直至委任新代表为止。
第三十一条(代表之义务)
代表之义务如下:
a.按所代表实体之职责与权限、法律制度、行政程序,以及在一般情况下,适当落实投资项目之所有重要因素或情况,提供适当之解释;
b.在所代表实体之范围内,跟进与贯彻投资项目有关之行政程序或次要行政程序,并向委员会汇报影响落实投资之各方面之障碍或阻碍;
c.对所知悉之有关项目之资料须严守秘密,尤其须确保商业秘密。
第四条(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开始生效。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章程
第一章 名称、性质及住所
第一条(性质)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葡文缩写为工IPIM)为拥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以及本身财产之公务法人。
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具有法律人格,并受本章程之规定及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第二条(住所及分支机构)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住所设在澳门。
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得在本地区以外设立分支机构及其他形式之代表处,但须得到总督之许可。
三、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外设代表处应确保推广本地区之产品及服务,以及宣传本地区之投资机会。
第三条(监督)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受总督监督。
二、总督在行使其监督权时,尤其有权限:
a.订定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策略性指导方针;
b.核准活动计划及本身预算;
c.核准实现策略性指导方针或活动计划所载目标之适当指引;
d.核准内部规章、人员通则及人员编制;
e.核准管理账目;
f.委任、透过合同聘请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机关据位人,以及免除其职务。
三、为行使监督权之目的,总督得就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活动之重大策略性指导方针,听取经济委员会之意见。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职责)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负责协助总督制定有关促进对外贸易、引资、管理及促进离岸业务等方面之本地区经济政策,并推动政策之实现。
二、为上款之效力,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尤其负责:
a.剖析贸易机会及潜在市场,促进澳门出口之多元化发展;
b.对外举办推广澳门出口商品之活动;
c.对出口商予以鼓励,并协助举办国际贸易中不同领域之培训活动;
d.向本地区出口商提供咨询服务及技术辅助;
e.向潜在之投资者推广澳门,并宣传投资机会;
f.接待、指引投资者,并透过适当之内部结构及机制,确保解释及安排处理与实现投资相关之问题;
g.跟进贯彻、发展及落实投资所需之行政程序之进展;为此,与参与程序之各公共部门及机构联系,并透过投资者之明确声明,代表投资者;
h.就新工业项目批出土地发出意见书;
i.建议属鼓励性质之活动,以发展新投资,尤其是服务业方面之投资;
j.与其他负责执行经济政策之官方机构合作,以确保有适当之协调;
l.建立资讯基、接待及伙伴关系,以及在本地区企业与其他经济区域、地区或国家之潜在投资者之间创造接触机会;
m.与住所设于或非设于澳门之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合作,并促进有利于其所开展活动之联系、协议或伙伴关系;
n.促进离岸业务、向离岸商业服务机构及离岸辅助服务机构发出准照及对其进行监督,并安排所要求之登记,以及收取适当之费用。
第三章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机关
第五条(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机关)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机关为:
a.行政管理委员会;
b.监察委员会。
第一节 行政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组成)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主席以及最多四名之执行委员及非执行委员组成。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之组成不含代替会内委员之候补委员。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内设执行委员会,由主席及执行委员组成。
第七条(权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权限为:
a.将引入新投资、促进出口及推动离岸业务之策略性指导方针以及活动计划建议书,送交监督实体核准;
b.编制预算提案、管理账目及活动报告,并将之送交监督实体核准;
c.制定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组织及运作必需之内部规章,以及人员通则及人员编制,并将之送交监督实体核准。
二、执行委员会之权限为:
a.监管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一切活动;
b.推动并跟进计划及预算之执行;
c.在法律规定之范围内,许可作出开支及运用其他资源;
d.对以往结余之运用作出建议;
e.决定人员之委任、透过合同聘请及分配;
f.采取纪律行动。
第八条(会议)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月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并得在主席之召集下或在大多数成员之要求下,举行特别会议。
二、执行委员会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并得在主席之召集下或在大多数成员之要求下,举行特别会议。
第九条(行政管理委员会之主席)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之权限为:
a.召集并主持行政管理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之会议,以及促使缮立会议纪录,并在其上签名;
b.在协调及促进行政管理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之活动方面进行监管,并确保有关决议之执行;
c.掌管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日常管理事务及领导分配任用于该局之人员;
d.按照内部规章所订定之条件,许可未预设且属紧急之开支;
e.在获赋予之职责范围内,在法庭内外代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
f.将实现策略性指导方针或活动计划所载目标之一般适当指引建议监督实体核准。
二、主席获授予行使第七条第二款f项之权限。
三、在主席不在、出缺或不能视事时,其职务由总督以批示任命之委员代任。
第二节 监察委员会
第十条(组成)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监察委员会由经总督以批示任命之成员三名组成,其中一名为财政司之代表。
二、批示应指出担任主席职务之成员。
第十一条(权限)
监察委员会之权限为:
a.定期检查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财政及经济状况,并查核会计、账簿、纪录及文件,以及核实财产价值;
b.审查行政管理委员会财政性质决议之执行;
c.就预算、报告书及账目发出意见书;
d.就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不动产之取得、设定附负担之权利及转让发出意见书;
e.就行政管理委员会交予其审查之事宜发出意见书;
f.编制关于其活动之年度报告书,并就行政管理委员会所交予之报告书及管理账目发出意见书。
第十二条(会议)
监察委员会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并得在主席或两名委员主动发起召集下,又或应行政管理委员会之要求,举行特别会议。
第三节 机关之共同规定
第十三条(特别章程)
一、委任章程所定机关之据位人之总督批示,除公布于《政府公报》外,无须审计法院之批阅或注录。
二、章程所定机关之据位人,无须以等同于公共行政当局内任何官职之职级之方式任用。
三、上述据位人应与本地区订立个人劳动合同,合同内应订定担任及终止职务之条件。
第十四条(决议)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各机关之决议,在有关在职成员大多数出席会议之情况下作出,方为有效。
二、决议应取决于明示投票之多数票;票数相同时,主席或代主席可作决定性投票。
第十五条(召集)
一、为召集机关之会议,召集应向全体成员作出,反之无效。
二、下列者,成员视为有效被召集:
a.已收到召集通告;
b.已以其他预先同意之方式通知会议。
三、会议上应缮立会议纪录,并由全体出席成员签署。
第四章 财政及财产制度
第十六条(财产)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财产,由在其履行职责时收取或取得之财产与权利集合体以及资产与负债组成。
第十七条(财政资源)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财政资源为:
a.本地区总预算所给予之拨款;
b.按规范外贸之法律规定,应收取之款项;
c.由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所给予之津贴、赠与或共同分享;
d.本身资产之收益及来自其活动之收益,以及财政年度之结余;
e.根据法律及规章所规定之应收费用之所得;
f.出售资产及提供劳务之所得;
g.出售属推广性质之资料及出版物之所得;
h.其他在从事其活动时所带来之资源或透过法律、合同或其他名义而应得之资源。
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得向公共及私人实体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运用)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资源运用于:
a.运作之负担,尤其在人员、资产及劳务之取得以及资本开支上之负担;
b.因获赋予或将获赋予职责所导致之其他负担。
第十九条(财政管理)
一、自治实体之财政制度适用于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财政管理。
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会计以按该局之性质及职责而采用之本身账目格式为准,而该格式应由总督核准。
第二十条(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所受之约束)
一、在下列情况下,方使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负责:
a.行政管理委员会两名成员之共同签名,而其中之一个签名必须为主席或代主席之签名;
b.已接受执行委员会透过会议纪录为某一或某些特定行为所作授权之一名执行委员会成员签名;
c.依法设定之一名受权人按其任期之规定及在其任期之范围内所作之签名。
二、无须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对第三人负责之日常往来信函及其他单纯文书处理之行为,仅须经许可之单一签名。
第五章 人员、内部组织及辅助机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人员制度)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人员制度为个人劳动合同制,有关合同无须经审计法院批阅。
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人员之招聘、甄选、透过合同聘请及社会保障制度,均受第三条第二款d项所指人员通则约束,该通则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三、本地区公共部门之编制人员得按派驻、征用或临时定期委任之方式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担任职务。
四、外聘人员亦得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在澳门贸易
投资促进局担任职务。
第二十二条(内部规章)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内部组织及运作,由第三条第二款d项所指之内部规章订定,该内部规章透过批示核准。
二、内部规章得规定有其他公共实体及机构代表参与之辅助及/或技术咨询机关之设立及运作。
第二十三条(对辅助机关在后勤及行政上之支援)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应确保向上条第二款所指辅助机关以及专责公证员及投资委员会提供后勤及行政上之适当支援。
第二节 专责公证员
第二十四条(专责公证员)
一、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内工作之一名专责公证员,以下列方式招聘:
a.在本地区公共公证员中,以征用或兼任方式招聘,但须经利害关系人及司法事务司同意;
b.在私人公证员中以提供劳务之方式招聘。
二、为提供良好服务所需,登记及公证文员得以征用或兼任方式在专责公证部门担任职务,但须经利害关系人及司法事务司同意。
三、被征用之公共公证员以及登记及公证文员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提供服务之时间,为一切法律效力,视作在原职位服务之时间,包括在职程中晋阶之效力,应予以计算。
第二十五条(专责公证员之权限及制度)
一、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工作之专责公证员之权限为:
a.实施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开展活动所需之一切公证行为,并负责起草相关之文书及订定实施公证行为之日期;
b.透过传真向物业登记局以及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申请为作出公证行为必须依据之证明,而上述登记局在最多三个工作日内透过传真,依职权传回有关证明;
c.透过使用专门电脑资源作出公证行为之登记,并每月向司法事务司送交登记之副本;
d.保持以所用之电脑资源作成之签署人资料库之最新资料;
e.促使作出相关之物业登记及商业登记,并根据离岸业务之有关法例,向登记局申请须登记行为之登记;
f.向有关公共部门递交关于开业之声明或因作投资之公司之公司合同变更而引致业务之更改之声明,以及业务终止之声明;
g.收取公证及登记行为所需之手续费、印花税及其他负担,并每月将已结算之收入存入本地区公库,以及向登记局送交所申请之证明及登记行为所需之费用。
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专责公证员之特别权限为:
a.主持按法律规定应由公证员负责订立之行为之订立,并赋予其法定形式及确实性;
b.向当事人提供必要之辅助;
c.在登记请求上签名,以及在一般情况下,在一切要求其参与或利害关系人本人参与之文件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登记请求之处理)
一、专责公证员透过传真向登记局递交须登记行为之登记请求,其内载有作呈交注录所需之一切资料。
二、呈交注录按当日收件次序作出,并应紧接最后一个亲身呈交之注录。
三、用于组成登记请求之文件或其注明与原件一致之影印本,应在紧接之工作日以签收方式送交登记局,而有关登记局亦应以相同之方式,将呈交收条送交专责公证员。
第二十七条(补充法律)
本地区现行之登记及公证法例以及有关手续费表,补充适用于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专责公证员之活动。
第三节 投资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投资委员会)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内设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其目的为协助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接待、指导投资者,并跟进开展及落实投资所需之行政程序。
第二十九条(组成及运作)
一、委员会由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及为此目的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总督批示所指定实体之代表组成。
二、上款所指批示须指明委员会之常务委员及非常务委员。
三、会议由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主持。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尚有下列权限:
a.安排及召集委员会会议,并确保向代表送交有关参与会议所需之文件资料;
b.按有关投资项目之性质,认为有需要召集非常务代表时,对召集非常务代表之必要性作出决定;
c.向上级建议委员会良好运作必需之规定,以便由总督核准。
第三十条(代表之指定)
一、组成委员会之实体之代表,每年由其监督实体在领导机关、行政管理委员会或同等机关之人员中建议人选,由总督指定。
二、如委员会之新组成未及时订定,现任代表之任期自动获续期及延长,直至委任新代表为止。
第三十一条(代表之义务)
代表之义务如下:
a.按所代表实体之职责与权限、法律制度、行政程序,以及在一般情况下,适当落实投资项目之所有重要因素或情况,提供适当之解释;
b.在所代表实体之范围内,跟进与贯彻投资项目有关之行政程序或次要行政程序,并向委员会汇报影响落实投资之各方面之障碍或阻碍;
c.对所知悉之有关项目之资料须严守秘密,尤其须确保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