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三)经济财政司
 

法令 第27/99/M号

订定经济司新组织法——若干废止

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
  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为行政当局之部门,负责在工业、商业及渔业范畴,以及法律规定属其职责范围之经济活动之部门或附属部门内执行经济政策。
  第二条(职责)
  经济司之职责为:
  a.协助订定本地区之经济政策;
  b.在其职责范畴内协助发展经济活动;
  c.对工业场所进行发准照、登记及监督工作,以及对在设立、扩展及/或转让方面须受同一行政管制之商业场所,进行相同工作;
  d.发出对外贸易活动准照,以及负责为经营人登记;
  e.负责适当管理对外贸易活动之限量制度;
  f.以管制及监督在本地区进行之产品制造程序为依据,发出澳门产地来源证明文件;
  g.监督销售渠道,特别为确保适当及正常供应原料及基本消费品与财货;
  h.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负责管理保护知识产权之制度;
  i.根据法律之规定,负责结算及征收消费税,以及管理有关之担保制度;
  j.协助澳门适当参与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他国际经济组织,并在经济司之活动领域内负责履行已作出之承诺;
  l.关注对规范对外贸易、在本地区生产之产品制造程序、工业活动及须获发准照之其他活动之法律规定之遵守,并监察经营人及有关场所;
  m.根据法律之规定,监察对其他经济法例之遵守,尤其在关于知识产权以及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方面;
  n.负责向经济参与人及团体提供适当资料,以澄清经济司在履行职责方面引起之问题;
  o.经总督命令,承担未由以上各项规定,而性质属经济司之一般职责范围内之任何工作。

第二章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第三条(结构)
  一、经济司由一名司长领导,而司长由两名副司长辅助。
  二、经济司为履行其职责,设有下列组织附属单位:
  a.工业厅:
  b.商业厅;
  c.知识产权厅;
  d.经济活动稽查厅;
  e.研究暨资讯厅;
  f.行政暨财政处。
  三、工商业发展基金(葡文缩写为FDIC)在经济司范围内运作,并由专有法例规范。
  第四条(司长之权限)
  司长尤其有权限:
  a.领导及协调经济司之整体活动,以及负责对各组织附属单位作出必要之监管、监督及监察;
  b.协调活动计划及预算提案之编制工作,以及将预算提案交上级审议;
  c.编制经济司之活动报告;
  d.核准经济司须遵守之规定或指示,以及根据适用法律之规定须发给经济参与人之通告、通函及其他具相同性质之一般行为;
  e.与任何实体或机构联系时,代表经济司;
  f.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职能,以及法律赋予之其他职能。
  第五条(副司长之权限)
  一、副司长尤其有权限:
  a.辅助司长;
  b.行使获司长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
  c.于司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二、司长由被指定进行代任之副司长代任,如未指定,则由担任有关官职时间较长之副司长代任。
  第六条(工业厅)
  一、工业厅为执行性组织附属单位,负责下列范畴之工作:
  a.为工业场所发准照及登记;
  b.证明及管制产地来源规则;
  c.在经济司之活动范围内,协助发展经济活动。
  二、工业厅设有:
  a.工业准照暨鼓励措施管理处;
  b.产地来源证明处。
  第七条(工业准照暨鼓励措施管理处)
  工业准照暨鼓励措施管理处尤其有权限:
  a.参与研究及制定工业及渔业政策;
  b.就要求发准照予工业场所及有关工业单位之申请,进行研究及作出报告;
  c.编制工业纪录及保持资料之更新;
  d.应有权限实体之要求,就工业场所聘用外地劳工之申请,发表意见;
  e.向工业场所检查委员会提供必需之行政及后勤辅助;
  f.与有关部门合作订定工业建筑物之安全、卫生及清洁规定;
  g.根据《锅炉及压力容器章程》之规定,制定蒸气发电机及容器、发动机及压缩机之纪录,并保持资料之更新;
  h.参与评估工业、商业及渔业领域内对本地区之经济属非常重要之投资计划;
  i.就要求对经济活动作出鼓励之申请,进行分析及发表意见,以及制作有关卷宗;
  j.就更改工业设施用途之申请,发表意见;
  l.就统一适用关于以上各项所指事宜之程序,制定指示。
  第八条(产地来源证明处)
  产地来源证明处尤其有权限:
  a.研究及制定指示,以便正确适用关于货物产地来源规则之法例;
  b.更新关于澳门产品须遵守之各种产地来源资格制度之资料,并促进有关资料之发布;
  c.研究、制定及建议根据本地区生产条件及产品增加值而给予产品以澳门原产品资格之标准;
  d.制定及建议关于产地来源证明制度之资讯及推广活动项目;
  e.根据法律及本地区在国际上所作出之承诺,促使适用澳门产地来源规则;
  f.发出产地来源证明文件、组织及保存已发出文件之档案及促进对档案之运用;
  g.就统一适用关于以上各项所指事宜之程序,制定指示。
  第九条(商业厅)
  一、商业厅为经济司之执行性组织附属单位,负责下列范畴之工作:
  a.发出对外贸易活动准照及为有关经营人作登记;
  b.管理限制对外贸易活动之制度;
  c.监督销售渠道;
  d.根据税务法律之规定,管理消费税事宜;
  e.发准照予转运公司、燃料产品商人、一般仓库、税务仓库、免税店及法律规定由经济司负责发给准照之其他非工业企业或场所。
  二、商业厅设有:
  a.对外贸易处;
  b.本地贸易暨消费税处。
  第十条(对外贸易处)
  对外贸易处尤其有权限:
  a.就对外贸易活动准照之申请,发表意见;
  b.发出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所需之准照;
  c.就发准照予转运公司,制作卷宗,以及监督有关之活动;
  d.研究及建议规范对外贸易之法例之适应措施,以及参与订定发出对外贸易活动准照之标准;
  e.推动关于发出对外贸易准照之文件及手续之简化及合理化程序;
  f.为外贸经营人作登记及保持资料之更新;
  g.参与订定外贸经营人登记所需之要件;
  h.确保履行由设定对外贸易限量之国际协定所引致之义务,并为该等国际协定之谈判工作提供协助;
  i.研究及建议更新关于规范限额及配额之取得及使用条件之规定;
  j.执行上级就管理限额及配额而订定之指示,尤其关于向本地区之经济活动经营人分配该等限额及配额之批示;
  l.管制本地区获分配或由本地区订定之限额之使用,以及将受限额限制之货物分类;
  m.管理在普遍优惠制下属澳门有权使用之优惠配额;
  n.与其他实体合作制定及适用本地区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对外贸易事宜上签订之协议;
  o.就统一适用关于以上各项所指事宜之程序,制定指示。
  第十一条 (本地贸易暨消费税处)
  本地贸易暨消费税处尤其有权限:
  a.跟进销售渠道之运作,特别为确保适当及正常供应原料及基本消费品与财货;
  b.就发准照予燃料产品商人,制作卷宗;
  c.就发准照予一般仓库、税务仓库、免税店及法律规定由经济司负责发给准照之其他非工业企业或场所,制作卷宗;
  d.为b项及c项所指之经济参与人作登记及保持资料之更新,并进行有关之监督工作,尤其对货物之存放地点及条件作管制,以及查核存货及货物之提存;
  e.向燃料产品设施检查委员会提供所需之行政及后勤辅助;
  f.与有权限之实体合作进行活动,以便执行维护及保障消费者权益之活动项目;
  g.根据法律之规定,管理及结算消费税,并计算倘须退还之消费税;
  h.就法律规定入口商须提供担保之情况,订定担保金额及管理有关之经常性账目;
  i.确保适当管制以不予课税制度申报或受惠于不同之税务处理方式之应纳消费税产品;
  j.协调对应纳消费税产品制造商之管制活动;
  l.就统一适用关于以上各项所指事宜之程序,制定指示。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厅)
  一、知识产权厅为执行性组织附属单位,负责管理及执行知识产权范畴内之现行法律。
  二、知识产权厅尤其有权限:
  a.协助订定保护知识产权之专门政策,包括保护工业产权之专有权利、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之政策;
  b.经考虑国际法在知识产权事宜方面之发展及本地区在国际上所作出之承诺,促进关于知识产权之法例之完善,并将有关建议提交上级审议;
  c.确保与外地之同类实体之协作及合作关系,以及在关于管理知识产权之国际法文书之会议及活动中代表本地区;
  d.在知识产权范畴内,参与预防及遏止不法行为所需之活动,尤其为加强诚实竞争及打击假造活动;
  e.执行关于工业产权事宜之现行法律规定,并制作专利权卷宗、半导体产品设计说明图、工业品外观设计与工业新型、商标、场所名称与标记、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记,以及奖赏等之注册卷宗;
  f.保持上项所指且经认可之权利之注册资料之更新,并记录关于更改、维持及终止该等权利之行为,以及根据法律之规定,公布关于工业产权之重要行为、决定及其他资料;
  g.监督集体管理机构之活动;
  h.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之集体管理机构之登记,以及进行各该等机构具资格要求作出之代理登记;
  i.发出关于上项所指登记之证明及结算有关手续费;
  j.促进未经适当许可从事集体管理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活动之法人之解散程序;
  l.证明利害关系人在取得著作权之相关权利之权利人同意方面所作之措施,以及订定及管理在推定存在同意之情况下须提供之担保;
  m.就统一适用关于以上各项所指事宜之程序,制定指示。
  二、知识产权厅设有工业产权组,其负责行使上款e项及f项所指之权限。
  第十三条 (经济活动稽查厅)
  一、经济活动稽查厅(葡文缩写为DlAE)为执行性组织附属单位,负责监察对经济法例之遵守,尤其对关于工业产权、著作权、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对外贸易活动、工业及商业活动,以及在本地区生产之物品制造程序之法例之遵守。
  二、经济活动稽查厅设有:
  a.工业稽查处;
  b.商业稽查暨知识产权处。
  第十四条(工业稽查处)
  工业稽查处尤其有权限:
  a.就预防及遏止违反规范产地来源资格及证明之规定,以及规范工业场所运作之规定之违法行为,整体处理必需之数据及资料,以便订定有关措施;
  b.负责成立及协调旨在进行管制 、稽查及审计工作之综合小组,以监察对上款所指范畴内之现行法律及规章之遵守;
  c.就所发现之违法行为制作实况笔录;
  d.就违法行为制作卷宗及编制报告书,以提交予有权限当局,报告书须载有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之定性及适用处罚等程序所作之结论;
  e.就需要其发表意见之事宜进行调查,并要求采取证明之补充措施,以及建议采取继续有关程序所需之措施;
  f.在认为适宜时,对各个案之嫌疑人、证人及其他声明人进行听证;
  g.辅助司法当局,并进行因具刑事警察机关身份而被要求作出之活动;
  h.应有权限实体之要求,参与监察对外贸易活动及管制货物之装卸并搜查货物,但以有关活动在对外连接口岸工作范围进行为限;
  i.就在对外连接口岸扣押之货物之处理,发表意见;
  j.对投诉及异议进行分析,并调查其依据及采取适当之措施。
  第十五条(商业稽查暨知识产权处)
  商业稽查暨知识产权处尤其有权限:
  a.就预防及遏止违反规范商业及知识产权之规定之违法行为、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以及违反根据法律规定由经济司负责监察之其他经济性质之法例之违法行为,整体处理必需之数据及资料,以便订定有关措施;
  b.在本条专指之活动领域内,行使上条b项至j项所指之权限。
  第十六条(研究暨资讯厅)
  一、研究暨资讯厅为技术辅助性组织附属单位,负责制定经济政策及将经济政策与其他经济部门政策作出配合,以及负责资讯系统范畴之技术辅助。
  二、研究暨资讯厅设有:
  a.研究暨经济分析处;
  b.资讯处;
  c.文件暨资料中心。
  三、文件暨资料中心等同于组级部门。
  第十七条(研究暨经济分析处)
  研究暨经济分析处尤其有权限:
  a.在经济司之职责范围内,协助研究及订定经济部门政策之措施,尤其订定鼓励工业投资之政策;
  b.经考虑其他组织附属单位及行政当局其他实体提供之协助,负责为澳门适当参与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他国际经济组织提供必要之辅助;
  c.就关于不属其他实体或部门专责范围内之经济性质事宜之国际协约,进行研究;
  d.就影响本地区工业及商业经济之内部及外部变数,进行宏观经济性质之研究,并对该等变数之趋势作出预测;
  e.与有关之执行性部门合作进行关于工业、商业及渔业之经济部门及跨经济部门之研究;
  f.分析澳门对外贸易之发展,以及研究本地区生产之产品在外地之竞争力、其与外地产品比较下之优势及其在外地之需求方面之发展;
  g.分析及研究价格及内部需求之发展;
  h.负责跟进属经济司范畴内开展之项目及计划之实际进行情况及财政状况;
  i.在司长指引下,制定经济司之活动项目及其执行报告;
  j.处理及编制经济司制作或收集之统计资料;
  l.根据司长订定之规定,协助进行由经济司推动之技术培训、课程、座谈会及研讨会等活动;
  m.订定利用、发布及管理技术性文件之标准;
  n.在计划及出版经济司之刊物方面,提供合作;
  o.负责执行其他组织附属单位要求之翻译工作。
  第十八条(资讯处)
  资讯处尤其有权限:
  a.构思对信息循环系统合理化及贯彻经济司之职责较为适合之自动及电脑化资讯处理系统;
  b.经常监察及评估资讯系统,以确保资讯之质素及确保该等资讯真正符合经济司之整体目标及各组织单位之特别目标;
  c.订定确保善用应用程序及设备之指示及提议;
  d.就取得资讯设备及有关辅助设备进行研究及提出建议,以及订定取得消耗品应遵循之标准;
  e.确保设备及应用程序之良好运作,并监察其使用情况;
  f.订定确保资讯保密所需之安全规定及管理所有使用者取得资讯之密码;
  g.审议各组织附属单位提出对程序进行资讯化之请求,并考虑可能对现有及预计之资源之影响,以及分析在设立信息循环系统方面之新资讯应用程序造成之影响;
  h.在法定或规章所定之保存资料期间届满时,建议有选择性地取消资料;
  i.根据必需之安全标准,研究及进行资料转移活动,以及联系网络及应用程序之活动;
  j.与本地区之公共机构及部门之其他资讯中心合作,尤其为促进所使用之资讯处理方法之兼容性。
  第十九条(文件暨资料中心)
  文件暨资料中心有权限:
  a.在经济司内外再次编制及发布关于法律、书目、文件及所开展活动之资料;
  b.建立及组织文献资料库,并取得对经济司属重要之刊物及将之分类;
  c.集中收集及处理对经济司属重要之内部及外部资料;
  d.将经济司发出之命令、职务指示及传阅文件分类、重新编制、发布及归档。
  第二十条(行政暨财政处)
  一、行政暨财政处为辅助性组织附属单位,负责行政、后勤、财政及公共关系范畴之工作。
  二、行政暨财政处设有:
  a.人事暨总务科;
  b.会计暨财产科;
  c.司库部。
  三、司库部等同于科级部门。
  第二十一条(人事暨总务科)
  人事暨总务科尤其有权限:
  a.负责关于人事管理之活动,组织及更新人员资料库,以及组织并及时进行有关之文书处理工作;
  b.促进统一适用关于聘任、甄选、任用、升级、晋阶及终止劳务联系之法律规定;
  c.执行关于工作评核程序及促进适用评估表现之一般标准,以确保衡平原则之贯彻;
  d.负责关于建立、改变及终止劳务联系之行政程序,以及关于公务员勤谨、假期及社会福利之行政程序;
  e.负责接待新任职之公务员及使其融入有关部门,并推动内部人事关系;
  f.负责一般行政事务及有关之登记及档案;
  g.在行政资料资讯化方面,提供合作。
  第二十二条(会计暨财产科)
  一、会计暨财产科尤其有权限:
  a.根据订定澳门公共行政部门及机构之法律及财政制度之一般规则,准备经济司之预算草案并执行之;
  b.查核开支之合法性及在预算款项中指明开支之情况,并执行及促进开支程序,包括关于人员薪俸、补助及有关扣除之程序;
  c.登记及发出由法律或规章规定之证明及其他文件;
  d.编制经济司之财产清册及保持资料之更新,并编定财产之运用指数及执行供应者及制造者提供之担保;
  e.关注经济司设施之维持及保养,以及确保设施之安全及内外通讯网络之有效运作;
  f.取得经济司所需之财货及劳务,并订立相关之合同。
  二、会计暨财产科尚有下列之特定权限:
  a.制定工商业发展基金之本身预算,并负责执行有关预算及监察对预算之遵守;
  b.负责工商业发展基金之会计工作,并经常保持基本登记资料之更新及定期提供认为对该基金之适当财政及财产管理属适宜之资料;
  c.编制工商业发展基金之财产纪录及保持资料之更新;
  d.编制工商业发展基金之年度管理账目及报告。
  第二十三条(司库部)
  司库部有权限:
  a.支付经许可之开支;
  b.征收来自税项、费用、手续费之所有收入或经济司负责征收之任何其他收入,并进行有关之登记及存款。
  第二十四条(或有之组织形式)
  一、为开展暂时性之特别项目,得设立项目组。
  二、项目组主管负责指导及协调由项目组开展之工作。
  三、项目之范围、标的、执行期间及预算备付,以及项目组主管之报酬,均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二十五条(技术顾问)
  一、经济司得聘用技术顾问提供服务,尤其在与第二条j项所指之组织之技术合作范畴内,又或根据双边协议之规定为之。
  二、根据上款之规定聘用技术顾问系以取得劳务制度进行,并须在司长之建议下经总督许可。
  第三章 人员第二十六条(人员编制)
  经济司之人员编制载于本法规之附表一,而该附表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人员制度)
  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一般制度及其他适用之法例均适用于经济司之人员,但须符合本章之特别规定。
  二、以个人劳动合同方式受聘之人员适用合同内订定之制度及补充适用上款所指之法例。
  第二十八条(刑事警察当局及机关)
  一、为第十三条所指之效力,经济活动稽查厅之全体督察人员视为刑事警察机关,而司法当局授予经济司负责之刑事诉讼行为应由为此目的而指定之督察作出。
  二、下列者为刑事警察当局:
  a.经济司司长;
  b.经济司副司长;
  c.经济活动稽查厅厅长。
  三、具有刑事警察当局或机关身份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有权使用式样由训令核准之特别工作证,在该等人员出示上述工作证作认别时,不得拒绝该等人员进入任何受监察之地点。
  第二十九条(职业保密及司法保密)
  一、经济活动稽查厅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受关于司法保密之现行法律规定约束,并须履行职业保密之义务,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透露其在行使职能时可能获悉之关于制造、销售及任何经济经营程序之秘密。
  二、向经济活动稽查厅提出之所有异议、投诉或检举均属机密。
  第三十条(专用车辆之使用)
  在工作上有需要时,经济活动稽查厅之人员得根据总督批示之规定使用专用车辆。
  第三十一条(通讯)
  经济活动稽查厅厅长及特级督察,得透过邮递、电报、电话或资讯途径与一切当局、公共部门及私人实体进行有关公务之官方通讯。
  第三十二条(稽查地走及私人之合作义务)
  一、经济司在履行法律规定由其负责之职责时,有权限透过经济活动稽查厅,监察所有进行财货或劳务之任何生产、中间贸易或销售活动之地点,尤其制成品及半制成品生产单位、仓库、办公室、商业场所、饭堂、食堂及向公众提供食品或售卖财货之娱乐或表演场所。
  二、经济活动稽查厅当值人员适当出示工作证时,上款所指场所、其附属单位或辅助设施之所有人、经理、管理人员、领导、负责人或代表必须:
  a.让有关人员进入上款所指之地点及在完成监察工作所需之时间内逗留于该等地点;
  b.提供被要求出示之文件、会计簿册、登记及其他文件,以及提供被要求之资料及作出声明。
  三、根据法律之规定,在经济活动稽查厅人员行使其职能时有义务让其进入受监察之地点或在该等地点逗留之人,如拒绝为之,则构成刚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指之犯罪,并依该条之规定受处罚。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三十三条(人员之转入)
  一、经济司之编制人员按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本法规附表一所载之编制内之相应职位。
  二、本法规附表二所载之经济司之领导及主管人员,转入该表所指之相应官职,而该表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三、提供劳务之编制外人员,保持其原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转入系透过总督以批示核准之名单为之,除须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五、为一切法律效力,根据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转入之人员以往所提供服务之时间,视作在转入后之官职、职程、职级及职阶内提供服务之时间计算。
  第三十四条(已开设之考试之效力)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已开设之考试,包括已完成但仍处于有效期之考试,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财政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负担,由载于经济司预算之开支项目内之可动用资金,以及财政司为此所动用之其他拨款承担。
  第三十六条(废止)
  废止下列法例:
  a.八月七日第 1O/82/M号法律;
  b.十月六日第64/87/M号法令;
  c.十二月七日第 257/85/M号训令;
  d.二月十九日第52/9O/M号训令;
  e.七月二十二日第130/91/M号训令。
  第三十七条(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后满三十日开始生效。
  表一(六月二十八日第27/99/M号法令第二十六条所指之附表)
       经济司人员编制


  (a)四个职位于出缺时予以取消。
  (b)职位于出缺时予以取消。
  表二(六月二十八日第27/99/M号法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