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法令 第52/98/M号
重组劳工暨就业司——若干废止
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
劳工暨就业司(葡文缩写为DSTE),系负责执行劳动、就业及职业培训政策之澳门行政当局之公共部门。
第二条 (职责)
劳工暨就业司之职责为:
a.促进对劳动、就业及职业培训之社会环境之分析及研究,以便在本地区之社会及经济政策总方针内订定劳动政策之措施;
b.协调为执行劳动政策所需之活动,并鼓励就业及职业培训;
c.致力于劳动关系之发展,该发展系以行政当局与涉及劳动关系发展之社会伙伴经常保持对话为基础;
d.负责执行并跟进与劳动关系及条件有关之行政或立法性措施;
e.开展提高工作卫生与安全意识之活动,并筹备及推行该范畴内之适当措施;
f.促进与本地区内外之有关部门、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在研究及培训方面之交流与合作活动;
g.推动在本地区采纳及执行由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之规范所需之措施。
第二章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第三条 (组织架构)
一、劳工暨就业司由一名司长领导,而司长由两名副司长辅助。
二、劳工暨就业司为履行其职责,设有下列组织附属单位:
a.研究暨组织厅(葡文缩写为DEO),下设组织暨资讯处及研究处;
b.劳工事务稽查厅(葡文缩写为DIT),下设劳动关系暨条件监督处及诉讼处;
c.工作卫生暨安全厅(葡文缩写为DHST),下设工作意外暨职业病预防处及技术研究暨职业健康处;
d.就业厅(葡文缩写为DE),下设就业暨职业关系促进处及非本地劳动力处;
e.行政暨财政处(葡文缩写为DAF),下设人事、一般行政事务暨档案科及会计、财产暨总务科。
三、劳工暨就业司尚设有职业培训中心(葡文缩写为CFP),该中心系等同厅级之从属机构,下设课程发展暨合作培训处、职前暨延续培训处及行政辅助科。
第四条 (司长之权限)
司长之权限为:
a.领导及代表劳工暨就业司;
b.负责管理及监督劳工暨就业司之活动;
c.就人员之委任作出建议,并决定各组织附属单位之人员之分配任用;
d.筹备劳工暨就业司之活动计划,并将之送交上级审查,以及促使作出有关预算提案;
e.根据《劳工稽查章程》之规定,就实况笔录之确认作出决定;
f.行使获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以及法律赋予之其他权限。
第五条 (副司长之权限)
副司长有权限:
a.辅助司长;
b.司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c.行使由司长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
第六条 (研究暨组织厅)
一、研究暨组织厅尤其有权限:
a.进行分析及技术研究工作,以制定并推广劳工、就业及职业培训政策;
b.进行经济方面之研究,尤其研究构成本地区主要活动部门特征之可变因素之变动情况;
c.构思并建议采取措施,以便在数量及质素方面调节可支配之劳动力,以适应由呈现于总体经济及各活动部门之增长速度决定之对劳动力此一生产要素之需求;
d.收集并分析关于分配人力、物力及财政资源之资料,以及关于分配是否符合为本地区经济及社会发展所定之纲领性政策之资料;
e.应劳工暨就业司之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之要求,提供法律技术辅助;
f.收集、处理及推广对劳工暨就业司之活动为必要之统计资料;
g.处理并向内外推广与劳工暨就业司之工作范畴有关之文献及技术资料;
h.与其他组织附属单位配合,统筹编制劳工暨就业司年度活动计划、计划之执行报告及有关时局之报告;
i.建立电脑档案,使之保持最新资料,以及收集并以资讯方式处理有关劳工、就业及职业培训之资料;
j.以系统方式促进行政及工作方法之简化,以及促进劳工暨就业司之运作方式及该司与使用其服务者接触时之非官僚化;
l.负责协调及发展科技资讯系统,并负责有关资讯工具之总体管理。
二、研究处负责行使上款a项至h项所指之权限。
三、组织暨资讯处负责行使第一款i项至l项之权限。
第七条 (劳工事务稽查厅)
一、劳工事务稽查厅尤其有权限:
a.确保对有关劳动条件及关系,以及保障劳工之法律规定、规章性规定及协定性规定之遵守;
b.遵守向社会保障基金供款之法律规定;
c.促进有关解释及有效遵守适用规定之活动,并提供资料,以便雇主、劳工及有关职业团体明了该等事宜;
d.监察对涉及工作安全、卫生及健康之规定之遵守;
e.提起涉及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之程序,并就该程序作出通知;
f.对较常引致工作意外或职业病之活动,又或能引致较严重之工作意外或职业病之活动进行特别监察;
g.采取措施,以消除出现于工作场所及岗位之卫生及安全方面不妥善之处;
h.参与编制劳动法例之准备性研究工作,并向督察人员提供对其执行职务为必要之法律技术辅助;
i.准备解释法律规定之一般性指示,以统一该等规定之适用;
j.准备报告书,其内须载有对涉及违法行为、其性质及适用处罚之程序所作之结论;
l.进行技术研究,以改善劳工稽查之运作及提高其效率。
二、劳动关系暨条件监督处负责行使上款a项至g项所指之权限。
三、诉讼处负责行使第一款h项至l项所指之权限。
四、劳工事务稽查厅在稽查活动范围内之权限及运作,由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以法令核准之规章所规范。
五、除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权限外,劳动关系暨条件监督处及诉讼处尚负责行使由上款所指规章所订定之权限。
第八条 (工作卫生暨安全厅)
一、工作卫生暨安全厅尤其有权限:
a.促进并确保有关工作安全、卫生及健康方面之科学与技术知识之发展及应用;
b.负责在安全、卫生及健康方面培训劳工及雇主,并协助职业组织培训其代表;
c.促进举办与其职责范围有关之展览、座谈会、研讨会及会议;
d.与教育机构配合,透过针对从事职业时须注重健康与安全之教育,加强预防意识;
e.统筹并执行有关预防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之计划;
f.收集、编制并推广有关预防职业上之危险之资料;
g.与劳工事务稽查厅合作,并在工作安全、卫生及健康领域内向其提供必要之技术辅助;
h.在工作场所推动并辅助安全事务部门及安全委员会之发展;
i.进行研究及调查,特别在物理与化学元素、工作环境、社会心理与生理因素等方面,以及在与职业活动有关之其他有害因素方面之研究及调查;
j.为劳工进行体格检查,并指出职业病之状况之特征。
二、工作意外暨职业病预防处负责行使上款a项至g项所指之权限。
三、技术研究暨工作健康处负责行使每一款h项至j项所指之权限。
第九条 (就业厅)
一、就业厅尤其有权限:
a.在顾及使拟求职之人,尤其曾受职业培训之前实习员融入社会及职业之情况下,发展适当之机制,以促使就业之供求协调,并推动与企业及社会伙伴之技术联系;
b.与社会保障基金配合,就失业保障措施作出研究及建议;
c.为社会上较受失业影响之活动部门及阶层,特别为青年人制定并推行计划;
d.促使采取措施,使分配予职业安排、职业资讯及职业指引等活动之资源产生最大效益,并在该等领域内构思切合就业市场状况之系统;
e.促使在技术上跟进由私人实体进行之职业安排活动,使之与就业政策之目的相配合;
f.负责设立劳工及雇主之代表组织之资料库,并不断更新其资料;
g.增进对劳动之社会环境、集体劳动关系之状况,以及能影响工作与就业条件之结构、科技或时局等因素之认识,并与雇主、劳工及有关代表组织长期保持联系;
h.统筹与聘用非本地劳工申请之程序管理有关之工作,尤其负责组成有关卷宗;
i.与开展非本地劳工方面之工作之其他部门及实体合作;
j.与有权限监管出入境事务之行政当局之机关配合,构思并实行所需措施,以便能跟进上级就聘用外地劳工之事宜所作决定之执行情况;
l.与劳工事务稽查厅紧密合作,确保正确处理聘用非本地劳工之程序,尤其促使作出有关劳动合同之登记、续期或取消。
二、就业暨职业关系促进处负责行使上款a项至g项所指之权限。
三、外地劳动力处负责行使第一款h项至l项所指之权限。
第十条 (行政暨财政处)
一、行政暨财政处尤其有权限:
a.负责劳工暨就业司之接待工作及一般行政事务;
b.组织个人档案,并使之保持最新资料,以及负责有关人事管理之行政事务;
c.准备预算提案,负责以会计方式执行之,并编制劳工暨就业司之责任帐目;
d.负责监督分配予劳工暨就业司之常设基金之管理及补足;
e.负责与供应及总务有关之职务,并负责有关取得资产与劳务之行政事务;
f.负责管理劳工暨就业司之财产,以及关注该司之设施、车队、通讯设备及通讯系统之保存、安全及保养;
g.征收收入、手续费及费用,并将之转交财政司。
二、人事、一般行政事务暨档案科负责行使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权限。
三、会计、财产暨总务科负责行使第一款c项至g项所指之权限。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中心)
一、职业培训中心尤其有权限:
a.促使收集及处理有关职业培训在数量及质素方面之发展趋势之资料,并在有需要时就新专门职业培训计划作出建议;
b.跟进并评核由行政当局辅助之实体所开展之职业培训计划;
c.向各职业培训中心、企业或其他实体提供教学技术辅助;
d.编制并更新职业培训计划;
e.在顾及生产系统、新科技及工作岗位之发展下,制定并推广职业培训之模式、方法、计划及其他教学架构;
f.进行对职业培训发展为必要之研究,尤其在教育心理学、课程发展及职业培训系统等方面之研究;
g.促使执行针对培训员及其他培训技术员之培训计划,以及技术人员、领导及其他调配人员之培训计划;
h.就发展学徒制度所需之适当措施作出研究及建议;
i.与社会伙伴合作,构思职前培训计划、延续培训计划、教学资源计划及设备计划,并促使执行该等计划;
j.在培训系统范围内,与涉及青年人之职业培训之公共及私人实体合作;
l.推动及跟进学徒制度推大至新活动部门为必要之立法程序,并不断更新所定之法律;
m.在技术上跟进及评估由职业培训活动之运作所产生之各种情况;
n.使职业培训系统符合就业市场之需求;
o.负责职业培训中心内部规章之草拟、建议及推广工作。
二、课程发展暨合作培训处负责行使上款a项至f项所指之权限。
三、职前培训暨延续培训处负责行使第一款g项至o项所指之权限。
四、职业培训中心之内部规章,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三章 人员
第十二条 (编制)
劳工暨就业司之人员编制载于本法规之附表一,而该附表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制度)
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一般制度及其他适用之法例,均适用于劳工暨就业司之人员。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四条 (人员之转入)
一、劳工暨就业司编制之人员,按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本法规附表一所指之相应职位。
二、本法规附表二所载之劳工暨就业司之领导及主管人员,转入该表所指之相应官职,而该表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三、提供劳务之编制外人员,保持其原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四、受聘于资源分析及评估办公室执行职务之人员,透过在其合同内作出之附注转入劳工暨就业司,并保持其原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五、上数款所指人员之转入,系透过总督以批示核准之名单为之,除须公布于《政府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六、为一切法律效力,本条所指之人员以往所提供服务之时间,计入转入后之官职、职程、职级、职阶或状况内之服务时间。
第十五条 (开考)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已开始进行之开考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负担)
因执行本法规而产生之负担,由载于劳工暨就业司预算之开支项目内之可动用资金,以及财政司为此所动用之其他拨款承担。
第十七条 (废止)
废止六月十九日第40/89/M号法令、七月六日第35/92/M号法令及二月十九日第56/90/M号训令。
第十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 人员组别 │ 级别 │ 官职及职程 │ 职位数目 ─────┼───┼───────┼─────── 领导及主管│-- │司长 │ 1 │-- │副司长 │ 2 │-- │厅长 │ 5 │-- │处长 │ 11 │-- │科长 │ 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