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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14/98/M号
规范派驻自治实体担任财政司代表之职务
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委任)
在各自治实体之财政司代表,须由总督应该司所提出之附说明理由之建议以批示指定。
第二条 (义务)
一、财政司代表应每三个月向财政司司长呈交一份有关所开展活动之详细报告,该报告须于三个月结束后一个月内呈交。
二、如财政司代表在其参与活动之范畴内发现任何异常情况,亦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财政司司长。
三、实际担任职务之代任人应向财政司司长呈交有关在代任期间内所开展活动之报告。
第三条 (兼任)
一、财政司代表职务不得兼任。
二、如合资格担任代表职务之人员不足,基于合理理由得例外许可兼任一代表职务。
三、在一个以上自治实体担任财政司代表职务,即使以代任制度担任,亦视为兼任。
第四条 (报酬)
一、担任本法规所指之代表职务得收取报酬,而由代表职务所产生之负担由自治实体承担。
二、如法律无特别规定或无规定按每次会议支付出席费,则代表之每月报酬由总督在委任批示内订定,但该报酬不得超过公职薪俸表100点之金额之80%。
第五条 (会议之参与)
一、须至少在二十四小时前,就财政司代表参与之有关机关之会议作出通知。
二、财政司代表应出席一切按规则召集及通知之会议。
第六条 (纪律责任)
如无合理理由而不履行第二条及上条第二款所载之义务,均按照《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之规定,视为违反纪律。
第七条 (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其开始生效之日仍有效之委任,而第四条所指之报酬由总督以批示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