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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61/96/M号
重组统计暨普查司之组织结构——废止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4/87/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至第六十五条及二月十九日第46/90/M号训令
十月十四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性质及职责)
一、统计暨普查司(葡文缩写为DSEC)系指导、协调、综合、执行及监察本地区统计活动之行政当局机关。
二、统计暨普查司之职责为:
a.编制人口、社会、经济及环境领域之性质统计及数量统计;
b.研究、制定及运用有关编制、综合及分析统计资料之方法;
c.执行整个澳门资料统计体系(葡文缩写为SIEM)内统计、技术及目标方面之协调活动;
d.监督对有关统计活动之规定之遵守,并科处相应处罚;
e.协调及集中向外国及国际机构提供有关澳门地区之官方统计资料;
f.为其他实体设计及落实特别统计项目;
g.促进有利于澳门资料统计体系之行政行为之统计处理;
h.为其内部人员及统计活动领域内公共与私人机构内人员,举办统计学及资料管理方面之职业培训活动;
i.向需要技术及统计上之辅助之公共与私人实体提供辅助,而有关规定应嗣后定出;
j.与葡萄牙共和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官方统计机构合作,以及与其他外国及国际统计组织合作。
第二章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第二条 (结构)
一、统计暨普查司系一事务司,由一名司长领导,而司长由两名副司长辅助。
二、统计暨普查司为履行其职责,设有下列组织附属单位:
a.统计协调暨综合厅(葡文缩写为DCIE);
b.工业、建筑暨对外贸易统计厅(葡文缩写为DEIC-CE);
c.服务业暨价格统计厅(葡文缩写为DESP);
d.人口、社会暨就业统计厅(葡文缩写为DEDSE);
e.资料暨资讯系统厅(葡文缩写为DSII);
f.推广暨资料发表处(葡文缩写为DPDI);
g.行政暨财政处(葡文缩写为DAF)。
第三条 (司长之权限)
司长之权限为:
a.领导统计暨普查司,并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代表该司;
b.制定统计暨普查司之活动计划及预算提案,并经统计咨询委员会审议后将之呈交上级核准;
c.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限,以及行使法律赋予之其他权限。
第四条 (副司长之权限)
副司长之权限为:
a.辅助司长;
b.司长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c.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限,以及行使法律赋予之其他权限。
第五条 (统计协调暨综合厅)
一、统计协调暨综合厅之权限尤其为:
a.根据现有之官方统计指数且在与该司共他组织附属单位合作下,进行形势及结构方面之经济及社会性质之研究;
b.辅助编制统计资料之附属单位准备及进行抽样调查,尤其在样本抽选、样本误差之推断与确定程序及观测程序方面之辅助;
c.协调统计学术语之创立及管理,并透过调查及对行政行为之统计处理,促进国际性统计学术语与本地区实况相配合,且促进在编制统计资料时使用统计学术语所需之活动;
d.设立编制统计所需之统计单位资料库且使之运作并保存最新资料,旨在透过在适当储存媒体及存取中之可用性,使其普遍使用于澳门资料统计体系内;
e.透过编制官方统计时使用之所有调查表之登记并设立有关资料库,在技术上监管该等调查表;
f.根据国际上对有关方法之建议,尤其为有关联合国国民核算体系之建议,发展本地区会计体系,以编造本地区之帐目;
g.对编制统计资料之附属单位及编制官方统计之其他机关现有之原始统计进行分析,以使该等统计配合本地区帐目体系之需求;
h.就宏观经济主要参数作估计及预测;
i.编制公共行政部门及公共财政部门之统计;
j.参与统计刊物之设计及准备。
二、统计协调暨综合厅设有:
a.统计研究暨方法处,该处尤其应行使上款a至e项及j所指之权限;
b.本地区帐目处,该处尤其应行使上款f至j项所指之权限。
第六条 (工业、建筑暨对外贸易统计厅)
一、工业、建筑暨对外贸易统计厅之权限尤其为:
a.准备及实施对采掘业、加工业、电力生产及分配、供水、民用建筑业及渔业之普查及调查;
b.收集及分析在对外交易中所使用之登记储存媒体,并对之编码,而该媒体为编制对外贸易统计之基础;
c.为建立用于自动化处理所收集资料之资讯应用程序,编制所需之详细说明;
d.动用所编制之统计资料,并参与有关推广媒体之设计及准备工作;
e.编制统计指数,并对所编制统计资料作分析注记;
f.与统计协调暨综合厅合作,创立、使用及更新统计学概念及术语,并督促其正确使用。
二、工业、建筑暨对外贸易统计厅设有:
a.工业暨建筑统计处,该处尤其应行使上款a项及c至f项所指之权限;
b.对外贸易统计处,该处尤其应行使上款b项及c至f项所指之权限。
第七条 (服务业暨价格统计厅)
一、服务业暨价格统计厅之权限尤其为:
a.准备及实施对酒店业、餐厅业及同类行业、旅游业、运输及仓贮业、通讯业以及向企业提供服务之其他行业之普查及调查;
b.准备及实施对批发及零售商业之普查及调查;
c.设计及编制消费物价指数;
d.为建立用于处理所收集资料之资讯应用程序,编制所需之详细说明;
e.动用所编制之统计,并参与有关推广媒体之设计及准备工作;
f.编制统计指数,并对所编制统计资料作分析注记;
g.与统计协调暨综合厅合作,创立、使用及更新统计学概念及术语,并督促其正确使用。
二、服务业暨价格统计厅设有:
a.服务业统计处,该处尤其应行使上款a项及d至g项所指之权限;
b.分销暨价格统计处,该处尤其应行使上款b项及c至g项所指之权限。
第八条 (人口、社会暨就业统计厅)
一、人口、社会暨就业统计厅之权限尤其为:
a.设计、协调及进行对人口及住屋之全面普查;
b.准备及实施对有关人口自然迁移及移民迁移、卫生、教育、文化、运动、娱乐、司法、犯罪及环境方面之调查;
c.准备及实施对有关就业、薪酬其他工作条件、社会福利及社会保障方面之调查;
d.为建立用于处理所收集资料之资讯应用程序,编制所需之详细说明;
e.动用所编制之统计,并参与有关推广媒体之设计及准备工作;
f.编制统计指数,并对所编制统计资料作分析注记;
g.与统计协调暨综合厅合作,创立、使用及更新统计学概念及术语,并督促其正确使用。
二、人口、社会暨就业统计厅设有:
a.人口暨社会统计处,该处尤其应行使上款a项、b项及d至g项所指之权限;
b.就业统计处,该处尤其应行使上款c至g项所指之权限。
第九条 (资料暨资讯系统厅)
一、资料暨资讯系统厅之权限尤其为:
a.确保统计暨普查司资讯设备之管理,监督其正确运作及使用,并向使用者提供必需之技术上及器材上之辅助;
b.促进信息新科技及适当方法之运用,以充分利用资源;
c.促进对符合该司特定需求之资讯应用程序之分析及设计,确保其运作及维修,并向使用者提供辅助;
d.设立操作暨资料储存媒体库且保持最新资料,并监督其维修及安全;
e.组织应由其管理之资讯储存媒体内之资料并对其不断更新,并保障有关资料之安全及秘密;
f.准备有关分析及程序设计之技术文件以及使用手册,并使该等文件及手册保持最新资料及易于获取;
g.合作参与资料登记工作,并确保资料整理工作之进行;
h.进行用于获取与更新设备及逻辑储存媒体之技术及经济上之研究,以使资讯系统不断配合该司编制统计及管理方面之需求。
二、资料暨资讯系统厅设有资讯系统管理组,该组尤其应行使上款a、d、e、g及h项所指之权限。
第十条 (推广暨资料发表处)
推广暨资料发表处之权限尤其为:
a.确定统计资料使用者之整体范围及特征,并对其需求及利益作出评估,且在特征、格式、获取方式及发表方法方面对统计成果及服务作出调整;
b.在其他编制统计资料之附属单位之参与下,编制综合性统计刊物,并根据统计范围及现有之资料序列使该等出版物保持最新资料;
c.确保机关运作必需之翻译工作;
d.管理视听设备、复印设备及刊物包装设备,并开展技术及经济上之研究以更新该等设备并使之配合现状;
e.透过对刊物以及藉交换及购买方式获得之其他文件储存媒体之登记,协调及监管对文件中心之管理,以促进该中心之对内及对外使用;
f.在图形处理及复制该司活动所需之调查表及管理媒体方面,辅助各附属单位;
g.对有关活动、推广方式以及用于推动该司活动之辅助工作,予以设计、计划及监管。
第十一条 (行政暨财政处)
一、行政暨财政处之权限尤其为:
a.确保统计暨普查司人力资源管理、会计、一般文书处理、档案、财产及总务方面之行政工作;
b.透过资讯媒体对在职人员进行登记,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c.编制预算草案及其他财政性质之文件;d.发展预算管理及监管之机制。
二、行政暨财政处设有:
a.人员、一般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b.会计、财产暨总务科。
第十二条 (或有之组织形式)
一、为开展属过渡性质之特别项目,得设立项目组。
二、项目组主管负责指导及协调由项目组开展之工作。
三、项目之范围、目的、执行期限、预算备付及项目主管之报酬,均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四、统计暨普查司亦得在其职责及权限范围内辅助项目组之工作,因其活动可影响整个公共行政当局。
第三章 统计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学及资料管理方面之职业培训课程)
一、统计暨普查司有权限在统计学及资料管理方面举办职业培训课程。
二、上款所指之课程得与其他实体合办,目的为使该司人员及行政当局其他机关之人员,尤其使获授权机关之人员,获得职前培训且提高职业质素。
三、完成培训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得获发证书,其式样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十四条 (内部培训课程)
统计暨普查司为其人员之学习及进修,得主动提议举办或与专门从事职业培训之其他实体合办下列课程:
a.统计基础课程,该课程旨在教授有关统计工作之方法及程序之基础知识;
b.统计补充课程,该课程旨在教授描述性统计之一般概念、统计操作之计划及设计、统计协调之技术手段;
c.为开展调查作准备之课程,该课程旨在向进行资料收集之人员教授执行该等工作所需之知识,尤其有关访问技术之基础知识。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五条 (编制)
统计暨普查司之人员编制载于附于本法规之表一,而该表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制度)
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之一般制度及其他适用法例,均适用于统计暨普查司人员。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七条 (人员之转入)
一、统计暨普查司之领导及主管人员,转入附于本法规且成为其组成部分之表二所载之职位。
二、统计暨普查司编制内之其他人员,按原职级及职阶转入附于本法规之表一所载之相应职位。
三、在编制外提供服务人员,保持其原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四、上数款所指之转入系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而转入除须在《政府公报》公布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五、为一切法律效力,本条所指人员以往所提供之服务时间,计入转入后之官职、职级或状况之服务时间。
第十八条 (开考)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之开考保持有效。
第十九条 (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负担,由统计暨普查司预算内开支项目之尚存可动用资金,以及财政司为此目的而动用之其他拨款承担。
第二十条 (废止)
废止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4/87/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至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二月十九日第46/90/M号训令。
第二十一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