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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33/94/M号
设立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若干废止
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
一、设立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本局”。
二、原澳门投资促进局及经济司关于促进出口以及投资之职责及权限转移予“本局”。
第二条 (性质)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系一个具有公务法人性质之公法人,且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以及本身财产,并受自治实体制度规范。
第三条 (目的)
“本局”为一辅助实体,负责协助总督制定及执行关于促进对外贸易、吸纳投资及援助经济参与人之经济政策。
第四条 (章程)
“本局”受附于本法令且成为其组成部分之章程规范。
第五条 (财产)
一、属原澳门投资促进局或分配予该局之财产、设施及设备转移予“本局”,而本法规为登记其拥有权之充分凭证。
二、分配予原出口促进厅而属经济司及工商业发展基金会之设施及财产,透过总督核准经济司所呈交之财产目录,分配予“本局”。
第六条 (一九九四年预算)
一、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内,应将一九九四年经济年度之预算呈交总督,且免除适用之一般法例及特别法例所规定之一切手续。
二、于一九九三年内执行澳门投资促进局之本身预算所产生之结余,得透过总督之批示,分配使用于“本局”之运作上。
第七条 (负担)
在呈交一九九四年预算前,因履行“本局”职责而产生之开支,应继续以澳门投资促进局本身预算、工商业发展基金会本身预算及经济司运作预算内之有关项目承担。
第八条 (人员)
一、澳门投资促进局之人员以保留原有之一切权利及义务之方式转入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并保持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二、在原经济司出口促进厅执行职务并与该司或工商业发展基金会有联系之人员过渡性分配任用于“本局”,并保持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三、上款所指之人员得以派驻、征用或合同之方式服务于“本局”。
第九条 (最后规定)
一、经济司之出口促进厅、市场组、商业资料组及展览广告组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均视为消灭,而相应主管职位则从该司编制中取消。
二、定期委任根据上款规定被消灭时,其职务担任人过渡性分配任用于“本局”,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保持不变,直至与“本局”订立个人劳动合同或被经济司任用为止。
第十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
a.八月七日第10/82/M号法律第二条c项之规定;
b.十月六日第64/87/M号法令所核准之《经济司规章》第二条d项、第四条d项、第十二条a项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c.三月二十五日第21/91/M号法令。
二、由上款c项所指法规第五条引入之对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 /M号法令第五十一条之修改继续生效。
第十一条 (生效之开始)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章程》
(见法令第29/99/M号)